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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3年度,231號
TNHV,103,上,231,201604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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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水樹
上 訴 人  Orion Co., Ltd
法定代理人  林玫婷
上 訴 人  Shui-Shu Hung即洪水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張容綺律師
       王 淳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安成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
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12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本件係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原審為原告先位勝訴之判決,在 尚未確定之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未消滅,是該備位被告 之訴部分縱未經第一審裁判,應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 而生移審效力,即原告先位聲明之訴勝訴,經合法上訴時, 備位之訴即生移審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 決意旨參照),爰並列原審備位被告Orion Co.,Ltd、Shui- Shu Hung即洪水樹為上訴人,合先敘明。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可成公司為解決其在中國大陸之工廠 之空氣污染等環保問題,由其研發部主管(已離職)胡少剛 出面向伊表示購買「靜電式煙霧氣膠處理機」(下稱系爭機 器)一台,伊遂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6日出具報價單予 可成公司,並進一步商討契約內容,再由可成公司員工鄭慧 菁製作「機器設備採購合同」(下稱系爭合同書),同年4 月21日可成公司推由上訴人Orion Co., Ltd(下稱Orion公 司)為名義上當事人與伊締約,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 345萬元,Orion公司之「負責人」Shui Shu Hung即洪水樹 並於系爭合同書具名,且將報價單作為系爭契約附件。系爭 機器已於同年7月15日交貨,並於同年8月11日完成驗收,惟 迄今未見可成公司或Orion公司給付價金。爰依買賣之法律 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判決:可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3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求為判決:Ori on公司與Shui -Shu Hung即洪水樹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4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就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勝訴 判決;上訴人可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 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預備聲明,若認其先位之訴無 理由,請求就其備位之訴判決,即:⒈上訴人Orion Co., Ltd、Shui- ShuHung即洪水樹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4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⒉附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上訴人可成公司、Orion Co., Ltd、Shui-Shu Hung即洪水 樹(下稱可成公司等3人)則均以:
㈠被上訴人之承辦本件契約之員工林智偉自承知道本件業主為 「Orion公司」。且被上訴人自行在採購契約封面上特別註 明是「Orion Co., Ltd」機器設備採購合同,足見被上訴人 自始即認為系爭氣膠設備之買賣契約主體為「Orion公司」 。系爭採購合同上雖載「Orion公司」負責人為Shui Shu h- ung,但並未用印,況於簽約日洪水樹亦非Orion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洪水樹自無庸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負擔 連帶賠償之責。
㈡又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即明定系爭機器處理效能必須要達成 :氣膠濃度在入口濃度50 毫克/立方公尺以上(含)時,削 減率達90%以上;或在入口濃度50毫克/立方公尺以上時,出 口濃度低於(含) 5毫克/立方公尺;及被上訴人提出作為系 爭合約附件之規格書中所載「氣膠去除效率:90-98%at 200 -400mg」之效能,即系爭機器設備尚需具備在氣膠入口濃度 200-400毫克/立方公尺時,去除效率需達90-98%之規格,始 符合系爭契約債之本旨。至今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系爭氣膠設 備在出廠時已做過測試合格之公證或認證報告,卻臨訟卸責 為可成集團無法提供該等環境測試云云,企圖混淆焦點,規 避契約上之約定。被上訴人提出之試車報告與實際情況不符 ,其入口濃度根本未達50毫克/立方公尺之前提要件,若不 論入口濃度為何,只要出口低於(含)5毫克/立方公尺以上即 符合驗收標準,則該驗收根本無法測試其實際效能既在未經 驗收合格之情形下,買受人Orion公司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 。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多次聯繫退運事宜,被上訴人蓄意迴避, 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退運應視為條件成就,買受人Orio n



公司自無付款之義務。
㈣況因被上訴人提供之機器未符債之本旨,依民法第359條前 段、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4條規定,買受人Orion公司 自得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核屬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可成公司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Orion Co., Ltd洪水樹對預備聲明之答辯聲明:⒈被上訴人之備位之訴及 假執行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Orion公司於101年4月21日簽署「機器設備採購 合同」,由被上訴人出售「靜電式煙霧氣膠處理機」一台, 價金為345萬元。
㈡系爭機器已送到系爭合同書第3條所約定之地點(中國大陸 宿遷市○○○○○區○○路00號)。
朱寶、林冠宏均係可成科技(宿遷)有限公司【下稱可成( 宿遷)公司】員工,及被上訴人員工楊源龍有於「可成設備 規範、試俥檢查表」上簽名;101年07月18日「試俥報告表 」由林冠宏及景順公司員工鄭志偉及被上訴人員工楊源龍簽 名,且林冠宏手寫之書立日期為「20127/28」;可成(宿遷 )公司員工朱寶、林冠宏、王全勝及被上訴人員工林智偉有 於「靜電式煙霧氣膠處理機移交清冊」上簽名;可成(宿遷 )公司之六名員工(包括朱寶)有於「教育訓練簽到表」上 簽名。
㈣系爭機器目前存放於可成(宿遷)公司。
㈤被上訴人就系爭機器設備並未收到價金。
上開各情,有機器設備採購合同、可成公司於經濟部國際貿易 局商業司廠商基本資料、薩摩亞於維基百科之查詢資料、可成 設備規範、試車檢查表、系爭機器試俥報告表、靜電式煙霧氣 膠處理機移交清冊、教育訓練簽到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補字 卷第18-4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契約之買受人究係Orion公司,抑係可成公司? ㈡系爭機器應符合之規格及驗收標準為何?有無符合?是否經 買受人驗收合格?有無符合請求給付系爭機器價金之條件? ㈢系爭契約是否已經解除?若否,被上訴人是否已拒絕退貨? 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判斷:
㈠系爭契約之買受人係可成科技公司: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 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 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 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 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 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一致,其契約即 謂已成立。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伊與可成公司之間,O- rion公司僅是暫時出名於系爭合同書之人,其與伊間並無 任何合意存在。惟為可成公司等3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⑴證人即可成公司員工鄭慧菁於本院證稱:伊是上訴人的 雇員,辦理進出口等事宜。系爭合同書伊有經手,是伊 跟被上訴人訂定的,但內容是伊上面聯絡人胡少剛跟被 上訴人討論過的,伊等只是將討論內容作為書面並經雙 方閱覽後,認為沒有問題再列印。伊負責「Orion Co., Ltd」庶務及訂立系爭合約,合約訂約之後有出貨跟何 時出貨等問題,還有大陸廠部分都會由伊這邊全權處理 。因為本件是集團採買,所以相關主管會討論過,伊有 受到指示說以「Orion Co., Ltd」下單採買。報價單是 報給可成集團,但那時候還沒有說要用「Orion Co.,L- td」,他們前面在談可能是可成集團要用的設備,原則 上不一定用那個公司採買,因為那時候設備主體還不確 定那個廠區要使用,最後他們才決定以「Orion Co.,L- td」來採購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8、59頁),復有系爭 合同書所附之報價單具體載明「業主:可成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在卷可參(見原審補字卷第25頁),並觀之該 合同書及胡少剛與陳國棟林智偉往來之電子郵件(見 原審卷第249頁),堪認與被上訴人聯絡接洽之人係上 訴人之研發部主管胡少剛,益見證人鄭慧菁之證詞與事 實吻合。基此證詞,可知被上訴人係與可成公司議訂契 約內容,最後確實是向可成公司報價,並未向Orion公 司報價,因此,真正與被上訴人有締約意思之人為可成 公司,而非Orion公司,應堪認定。證人鄭慧菁另證述 簽約主體是Orion公司與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㈠第 58頁反面),與實際交易事實未符,不足採取。 ⑵101年3月16日下午2時36分,可成公司員工鄭慧菁寄發 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員工蔡漢育之內容為:「合約如附 件,請將貴司負責人及電話填上去,其餘部分請確認內 容,如無誤一式二份寄至可成用印」,文末並簽署:「



Best regards可成科技股份有線公司Catcher Technol- ogy co.,Ltd. Angel Cheng鄭慧菁」;蔡漢育於同日下 午5時0分寄發電子郵件予鄭慧菁之內容為:「機台已經 完成,相關規格及尺寸詳如附件」、「合約內容我司儘 速作業中,預計3/19前寄件至貴司。」此有上開電子郵 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4、185頁)。益徵系爭合同 書之內容係經過被上訴人與可成公司議約及確認。 ⑶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員工林智偉於原審證稱:Orion公司 是可成公司的境外公司,當初可成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約 時,有說會用Orion公司名義簽約;系爭機器之買賣過 程都是可成公司的人與被上訴人接觸;系爭合同書係被 上訴人的員工蔡漢育與可成公司的鄭慧菁接洽,最後簽 約是被上訴人將合同書用印後郵寄給可成公司用印,再 寄回來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第201頁)。 ⑷綜合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詞及事證,可知系爭買賣契約訂 立過程,被上訴人與可成公司接洽討論系爭機器之規格 及尺寸、價金等合約內容,雙方確認後由可成公司的員 工鄭慧菁製作成系爭合同書,交由被上訴人用印後郵寄 給可成公司用印,可成公司簽署系爭合同書時,始以 Orion公司為採購方,惟被上訴人與可成公司就系爭機 器之買賣合意及契約必要之點,在前述議約過程中已合 致,雙方買賣契約即已成立,並不以簽署書面契約為必 要,雖Orion公司以買受人之名義簽署於系爭合同書上 ,然其並無參與系爭契約議約、確認、訂立契約內容之 過程,僅為系爭合同書形式上當事人,其作用無非係可 成公司財務規劃、稅務、技術、資金管制上目的所為設 計,雙方間實質契約仍存在於可成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 ,顯見Orion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合意存在,應 堪認定。至證人鄭慧菁另證述簽約主體是Orion公司與 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㈠第58頁反面),證人林智偉 於原審證稱:(問:是否知道Orion公司?)知道,他是 業主,它跟我們買這台機器云云(見原審卷第198頁) ,所稱「簽約主體」、「業主」。均屬個人用語,非但 與事實未符,且與本院上開法律上之判斷不合,均不足 採取。
⑸又可成公司、Orion公司雖舉被證3電子郵件為證,辯稱 :系爭機器僅為測試機,並未達採購階段,並無合約, 惟因關務問題,可成集團乃「暫」由子公司Orion公司 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合同書始得入關云云。查,被證3 電子郵件,係被上訴人之員工陳國棟於100年12月16日



寄發予可成公司員工胡少剛,內容略以:「2...若此 Demo機(指系爭機器,下同)達標是否請甲方購買,且 在Demo之前先行議價,Demo之後是否修改為正規品依可 成旨意辦理。3.剩餘的台數及議價,就Demo之後再談, 但我們組裝業需要時間,在儘全力幫可成及給予我們優 惠之機會下,當前估算90天可組裝80台...」等語。可 知當時被上訴人員工陳國棟已先要求「在Demo之前先行 議價」,且「剩餘的台數及議價,就Demo之後再談」; 參酌系爭合同書第7條約定「符合以上驗收標準則甲方 依合同約定方式付款」等語,足見締約雙方已就系爭機 器之價金及付款條件明文約定;再稽以上述被上訴人員 工蔡漢育與可成公司員工鄭慧菁以電子郵件詳細議約之 過程;且被上訴人之員工林智偉於101年2月19日寄發予 可成公司員工胡少剛之電子郵件內容:「氣膠設備合約 契約書修訂版如附件,請過目,已修改:第六條:…氣 膠濃度在入口50毫克/立方公尺以上(含)削減率達90 %以上,或出口低於(含)5毫克/立方公尺隸屬核可」 等語(見原審卷第249頁)。倘若雙方就系爭機器僅屬 測試階段,未達採購階段,而系爭合同書僅是為應付關 務所簽署,則上開驗收及付款條件之約定實屬多餘,何 須雙方員工事前不斷磋商,上開辯解顯然悖於事實。況 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可成公司員工鄭慧菁於101年5月3 日、101年5月9日寄發予被上訴人公司之電子郵件內容 :「請問氣膠設備可以出貨了嗎?請即時回覆」等語( 見原審卷第188頁背面)、「請問目前狀況,這個案子 很久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倘若可成公司 上開辯解屬實,可成公司對於一台測試機如此接連催促 出貨,而被上訴人大費周章將所謂樣品機送往可成公司 之大陸廠,僅為提供測試,顯不合常理,益徵可成公司 上開辯解實屬無稽,不足採信。綜上足認被上訴人與可 成公司間當時就系爭機器確實係訂立買賣契約,且契約 內容即如系爭合約書所載,並非僅是可成公司所辯稱之 測試協議,未達採購階段云云。
㈡系爭機器之驗收標準應為⑴氣膠濃度在入口50毫克/立方公 尺以上(含),削減率達90%以上,或⑵出口低於(含)5 毫克/立方公尺,二者擇一符合即可:
⒈按系爭合同書第7條驗收標準約定:「1.乙方的靜電式煙 霧氣膠處理機(Demo版)之測試機台於甲方中國宿遷廠僅 行現場測試,其測值須達到以下標準:以氣膠微粒檢測儀 測量出入口,氣膠濃度在入口50毫克/立方公尺以上(含



),削減率達90%以上或出口低於(含)5毫克/立方公尺 。2.符合以上驗收標準則甲方依合同約定方式付款,若設 備達不到以上驗收標準,則由甲方負責將設備退運給乙方 ,甲方無需支付設備採購費用給乙方。」而附於系爭合同 書之「四段式機型一靜電氣膠處理機(處理切削油氣膠)規 格」所載:「氣膠去除效率: 90-98% at 200-400 毫克/立 方公尺」(見原審補字卷第26頁)及靜電式煙霧氣膠處理 機移交清冊表格載示:「氣膠去除率85-98% at 200-400毫 克/立方公尺」(見同上卷第43頁),皆為系爭機器的「 規格」,但系爭合同書第7條並未將此規格約定為驗收標 準甚明。參以證人林智偉於原審證稱:每台機器都會記載 標準規格,系爭機器本身可以達到85-98AT200-400毫克/ 立方公尺的標準規格,只是當初業主沒辦法提供上述85 -98AT200-400毫克/立方公尺的環境給我們等語(見原審 卷第199、200頁),足見如此之測試環境,業主無法提供 ,僅於原廠或實驗室才可有200-400毫克/立方公尺的環境 可以測試,故非屬系爭合同書第7條驗收標準之約定,亦 即兩造未將前開「規格」納入「驗收標準」至明。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開驗收合格標準係指⑴氣膠濃度在入口 50毫克/立方公尺以上(含),削減率達90%以上,或⑵ 出口低於(含)5毫克/立方公尺,二者擇一符合即可。惟 為可成公司等3人所否認,並辯稱:上開驗收標準必須以 入口濃度應達50毫克/立方公尺為其前提要件,倘未能證 明系爭機器在入口濃度50毫克/立方公尺以上之處理條件 下,削減率得達90%以上或出口低於(含)5毫克/立方公 尺系爭氣膠設備即未能符合驗收之條件云云。經查: ⑴證人林智偉證稱:系爭合同書上面載明有兩條試驗的濃 度,只要兩條有做到擇一濃度的話,就算達到驗收標準 ,當初伊有做到第2項,也就是出口低於5毫克,符合驗 收標準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 公司之員工楊源龍亦到庭證稱:系爭機器之驗收標準有 兩個,為入口濃度50毫克/立方公尺以上,且去除率達 到百分之90,或出口濃度5毫克/立方公尺以下等語(見 原審卷第201頁),核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相符。 ⑵參以林智偉於101年2月19日寄發予可成公司研發部主管 胡少剛(已離職)之電子郵件內容:「氣膠設備合約契 約書修訂版如附件,請過目,已修改:第六條:…氣膠 濃度在入口50毫克/立方公尺以上(含)削減率達90% 以上,或出口低於(含)5毫克/立方公尺隸屬核可」等 語,亦符合被上訴人所稱上情。




⑶可成公司、Orion公司雖辯稱系爭機器之驗收標準應以 「入口濃度應達50毫克/立方公尺」為其前提要件云云 ,惟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顯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機器之驗收標準應為⑴氣膠濃度在入口50毫克 /立方公尺以上(含),削減率達90%以上,或⑵出口 低於(含)5毫克/立方公尺,二者擇一符合即可等情, 堪可採信。
⑷至可成公司、Orion公司另主張:「氣膠去除效率:90 -98%at 200~400毫克/立方公尺」亦為系爭機器設備 之驗收條件之一云云。惟稽諸系爭合同書第7條驗收標 準並未明文約定此條件;且參以上述林智偉寄發上訴人 可成公司胡少剛之電子郵件內容,亦未提及此節,可成 公司、Orion公司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㈢系爭機器已經買受人驗收合格,符合請求給付系爭機器價金 之條件: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於101年7月15日交付予可成公司,並 於101年7月16日進行設備規範、試車檢查,分別於101年7月 18日至21日每日各試車一次、101年7月25日試車二次、101 年7月26日至28日每日各試車一次,101年8月11日完成教育 訓練及驗收合格等情,然為可成公司等3人所否認,並辯稱 :系爭機器未達驗收標準云云。查:
⒈證人林智偉證稱:當初伊有做到第2項,也就是出口低於5 毫克/立方公尺,符合驗收標準等語。另證人楊源龍證稱 :伊係被上訴人之現場操作工程師,負責系爭機器之交貨 、安裝、試車、驗收、移交,試俥完後,有符合驗收標準 5毫克/立方公尺以下,林冠宏課長也認同,才簽名在上面 ;系爭機器已經符合驗收標準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 第202頁)。另證人楊源龍證稱:伊為被上訴人員工,負 責系爭機器之交貨、安裝、試車、驗收、移交等部分。伊 等試俥完畢後已符合驗收標準5 ppm以下,上訴人員工林 冠宏看過整份試車報告後,認為試車結果沒有問題,才會 在試車報告表上最後一天的部分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20 1頁反面)。且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可成設備規範、試車 檢查表及試俥報告表所載系爭機器出口濃度均與上開證人 所證情節互核相符,此有可成設備規範、試車檢查表及試 俥報告表等件在卷可考(見原審補字卷第33至42頁)。此 外,系爭機器係於101年7月25日辦理入庫手續,並於101 年8月11日辦理移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移交清冊1份附卷 可參(見補字卷第43頁)。足徵系爭機器業經可成公司驗 收合格後,辦理入庫乙情屬實。




⒉雖證人林冠宏於原審證述:伊係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員工,被上訴人試俥過程,伊沒有全程參與,伊是看到報 告後才知道數據,伊在可成設備規範、試車檢查表、試俥 報告表及移交清冊上簽名,不是代表驗收程序。伊沒有拿 到請購單或交貨清單,系爭機器如何入庫;被上訴人的人 員離開後,設備丟在我們廠內,我們是試用者作一個暫時 協助的保管;伊簽名的的時候沒看到,移交清冊絕對沒有 記載「7/25已辦理入庫手續」這句話等語(見原審卷第 202頁背面、第203頁)。然查:
⑴證人林冠宏證稱試俥報告表部分,契約上的簽名是被上 訴人連續做了1到2周的試車,由伊看過這些數據然後簽 名…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背面),有試俥報告表在 卷足稽(見原審補字卷第34頁)。由此可知林冠宏確實 看過整份試俥報告表,又試俥報告表上所載「合格」與 否欄位,全部都勾選「是」,若其不同意該等試俥結果 均為合格,衡情當時應不會簽名。
⑵依據上開試俥報告表之記載,最後一次試俥日期是在10 1年7月28日,而系爭機器在7月25日即辦理入庫手續, 顯與證人林冠宏所稱係因為被上訴人人員離開後,將系 爭機器留在廠內,協助保管云云不符。
⑶證人林冠宏既證稱其在移交清冊上簽名時並未有「7/25 已辦理入庫手續」等語之記載,復證稱該語句是可成公 司另一位員工王全勝所記載,足見其並不清楚系爭機器 究竟有無入庫,其斷言系爭機器沒有入庫云云,顯無可 採。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業經可成公司辦理入庫 乙情為可採。可成公司等3人上訴本院後始辯稱:證人 林冠宏並非可成公司員工,係可成科枝宿遷有限公司員 工云云,並提出林冠宏員工證影本可稽。然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而上開林冠宏員工證為私文書,可成公司等3 人未能舉證證明真正,況如上所述,證人林冠宏於原審 已自承係可成公司之員工,故可成公司等3人上開所辯 ,無足採取。
⒊可成公司等3人另辯稱:試俥程序之後另有驗收程序,系 爭機器尚未驗收;伊等多次要求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機器設 備,被上訴人遲遲不配合取回,且證人林冠宏已證稱採購 有通知被上訴人取回云云。查:
⑴系爭合同書第8條雖註明:「本驗收僅限於對設備外觀 基本情況之驗收,設備存在瑕疵或者自交付之日起暨雙 方合同目的,乙方不得因本條款而免責」等語。然參諸 系爭合約書第5條就付款方式約定:「貨到甲方工廠驗



收後月結60天支付T/T100%等語」。足見系爭機器之付 款方式係以驗收為要件,依此而言,可成公司不論就系 爭機器之外觀基本情況,或系爭合約書第7條所定驗收 標準,均應負有進行驗收之義務,始屬公平。
⑵又系爭機器既經可成公司辦理入庫,業如前述,即系爭 機器已在可成公司之實力支配之下,可成公司已隨時可 進行驗收,自應依約進行驗收,其既辯稱上開試俥程序 並非驗收程序云云,換言之,上開試車檢查表即非可成 公司辯稱之驗收結果,惟可成公司復辯稱系爭機器不符 合規格與驗收標準,已通知被上訴人取回云云,則其所 謂驗收程序究竟有無進行,其驗收不合格之依據究竟為 何,並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其僅空言辯稱系爭機器不 符合規格與驗收標準,所持依據卻付之闕如,其空言辯 稱試俥程序並非驗收程序,自屬無據。
⑶況系爭合同書第7條已約定:「若設備達不到以上驗收 標準,則由甲方(採購方)負責將設備退運給乙方(供 貨方)」等語,倘若可成公司辯稱系爭機器未達驗收標 準乙情屬實,依據上開約定,亦應由可成公司負責將系 爭機器退運給被上訴人,尚不得以通知被上訴人取回之 方式處理,益徵可成公司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尚難採 信。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在可成公司廠內試俥 且驗收乙情,即為可採。系爭機器試車結果已達驗收標 準,即符合請求給付系爭機器價金之條件,亦堪認定。 ⑷至可成公司、Orion公司辯稱:因被上訴人遲延交付系 爭機器,Orion公司已於101年10月間解除契約云云。惟 如上所述,本院既認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存在於被上訴 人與可成公司間,Orion公司是否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 機器之買賣契約,即與本件之判斷無涉,可成公司、 Ori on公司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⒋可成公司、Orion公司依據101年7月25目上午及下午進行 分段測試所得之數據,抗辯系爭機器未達驗收標準云云。 按試俥報告表所載,101年7月25日上午所進行分段測試, 在入口濃度為15.9毫克/立方公尺時,僅開1、2段時出口 濃度為6.35毫克/立方公尺,僅開3、4段時出口濃度為6. 61克/立方公尺;於101年7月25日下午再度進行分段測試 ,在入口濃度為18.1毫克/立方公尺,僅開1、2段時出口 濃度為6.45毫克/立方公尺,僅開3、4段時出口濃度為6. 65毫克/立方公尺;但若1、2、3段一起開,出口濃度則分 別為4.7毫克/立方公尺、4.9毫克/立方公尺,故均符合出 口濃5毫克/立方公尺以下之標準。可成公司、Orion公司



上開依據檢測日期、時間及入口濃度均與試車報告表相同 ,可知應是同一次分段測試所得之結果,系爭機器並無未 達驗收標準。
⒌綜上,系爭機器既於試俥時已符合系爭合同書第7條驗收 標準之約定,即氣膠濃度出口低於(含)5毫克/立方公尺 ,自應認系爭機器已驗收合格,而符合請求給付系爭機器 價金之條件。
㈣系爭契約尚未發生解除,被上訴人得拒絕退貨: 可成公司主張依系爭合同書第7條第2項後段解除契約無需給 付價金,且買受人進行退貨,被上訴人拒不配合云云,惟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⒈系爭合同書第7條第2項約定:「符合以上驗收標準則甲方 (指買受人,下同)依合同約定方式付款,若設備達不到 以上驗收標準,則由甲方負責將設備退還給乙方(指出賣 人,下同)。」可知系爭機器退運的前提及方式為「達不 到驗收標準」及「由甲方負責退運給乙方」。而如上所述 ,系爭機器已符合驗收標準,則可成公司主張解除契約, 自不生效力。況系爭機器已交付,迄今可成公司、Orion 公司尚未辦理系爭機器之運退等事宜。
⒉可成公司雖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減免稅管 理辦法」第11條規定,抗辯被上訴人不配合開立出口合同 ,致使伊無法運退系爭機器云云。惟查,該規定乃進出口 貨物「減免稅」之要件,而非運退系爭機器之要件;亦即 ,若無該條第3款「出口合同、發票以及相關貨物的產品 情況資料」等文件,只是無法減免稅,而非不能運退。是 上訴人上開所辯,無可採取。
㈤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價金:
按系爭合同書第2條、第5條、第7條第2項約定:系爭機器之 總價345萬元;貨到甲方工廠驗收後月結60天支付100%;符 合第7條第2項驗收標準則甲方依合同約定方式付款等語。查 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可成公司間,且契約 內容如系爭合同書所載,而系爭機器業經被上訴人交付予可 成公司,並經可成公司辦理入庫,且已符合系爭合同書第7 條第1項所定驗收標準,又系爭機器自試俥驗收合格時起迄 今業已超過60日,被上訴人請求可成公司給付345萬元,自 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可成公 司給付3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9日 (見原審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可成公司敗



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既 經准許,則其備位聲明即無庸審究,是被上訴人附帶聲明請 求Orion Co.,Ltd、Shui-ShuHung即洪水樹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34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不再論述。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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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