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О七號
上訴人即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啟富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緝字第七三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來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來星公司)負責 人,與其夫張保進、女張桂華、山井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黃進(自訴人乙○ ○自訴張保進、張桂華、黃進三人涉嫌詐欺部分,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 日以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九0號判決無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以來星公司名義,與自訴人簽訂工程承攬契約,在台南縣 北門鄉鯤江村一之七號興建「來星商務汽車旅館」,約定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以 下同)三百五十九萬六千九百三十元(含增加工程款部分十四萬六千九百三十元 );惟至八十六年三月間完工後,被告僅給付其中一百六十五萬二千五百元,其 餘以前開公司名義所開立之本票、支票,及訴外人賴碧雲之支票計一百九十四萬 四千四百三十元均未獲兌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 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 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犯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 是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惟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 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合理原因非一,其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 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是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 給付,俱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是尚難僅以單純債務 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詐欺之意圖。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本件汽車旅館為以山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為起造人,蓋在台南縣北門鄉○○○段四八七─八號之違建,而被告以來星公 司與其簽約,即已隱含日後不支付工程款之意圖,及被告所交付之多紙未獲兌現 支票、本票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來星商務汽車旅 館是以來星企業社名義興建,和自訴人的工程是由工地主任簽的,並不是伊親自 簽,後來因公司週轉不靈,才無法給付工程款,伊並沒有詐欺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稱被告以來星公司之名與其訂約,已隱有日後不支付工程款之意,惟山 井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向台南縣政府所申請之建築執照,是座落台南縣北門鄉○ ○○段四八七─十六號之住宅(農舍),且因未依法開工,乃依法廢照,該筆
土地至八十七年五月七日仍屬空地,而本件汽車旅館則是位在該土地旁之建築 ,此有台南縣政府工務局建築執照、台南縣北門鄉公所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函 所附建照執照申請資料、該案建築師黃教煌八十七年五月七日書函附於本院八 十六年度自字第七九0號詐欺案卷可憑,顯見自訴人認被告不以山井建設開發 有限公司名義與其簽約,係意在詐欺,顯屬誤會。 ㈡、被告辯稱本件契約非其所親簽云云,查公司負責人授權公司職員或特定人與其 他廠商簽約,事屬平常,尚非能僅以此一端,即認被告詐欺。況由自訴人自承 係主動向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爭取本件工程等情,顯見其與來星公司簽約,並 無何陷於錯誤可言,被告亦無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之不法情事。 ㈢、本件汽車旅館確有施工且已完成,自訴人並收取總工程款三百五十九萬六千九 百三十元中之一百六十五萬二千五百元,已近工程款之半數,此為自訴人所不 否認,雖自訴人認被告係以給付部分工程款以取得自訴人之信任而繼續施工, 然由卷附自訴人所提被告付款明細書觀,被告於簽約初期之八十五年十月五日 、十一月十五日,即兌現支票金額達一百五十五萬二千五百元,顯見自訴人認 被告係以給付部分工程款,達到使其誤認被告有付款之意願而繼續施工,與事 實有違。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經調查結果,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犯罪,依前開判例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陳中和
法官 謝宏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靖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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