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1706號
KSHM,89,上易,1706,20001130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О六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己○○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全代消防安全設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戊○○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高雄
  選任辯護人 張啟富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緝字第七二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五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來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來星公司)負責 人,與其夫張保進、女張桂華山井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黃進(自訴人己○ ○、統源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全代消防安全設備工程有限公司、丁○○○○有 限公司、戊○○自訴張保進張桂華黃進三人涉嫌詐欺部分,業經本院於八十 八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九0號判決無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以來星公司名義,分別與自訴人統源水處理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源公司)、全代消防安全設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全代公司)、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貓頭鷹公司)訂立工程承攬契約 ,在台南縣北門鄉鯤江村一之七號興建「來星商務汽車旅館」,工程款分別為新 台幣(以下同)六十八萬四千三百元、一百七十三萬五千元、六十六萬三千九百 五十一元,並約定施工完畢立即付清工程款,惟至八十六年三月間完工後,被告 所簽發之支票、本票均遭退票,迄今尚欠統源公司工程款四十五萬三千二百二十 元、全代公司工程款八十三萬五千元、貓頭鷹公司工程款六十六萬三千九百五十 一元。又被告自八十四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二月間止,以要購買土地及興建「 來星商務汽車旅館」缺乏資金為由,在來星公司,連續向自訴人戊○○借得七百 多萬元(原自訴狀載為四百四十萬六千元),而被告所簽發之本票、支票屆期均 遭退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



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 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犯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 是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惟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 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合理原因非一,其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 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是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 給付,俱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是尚難僅以單純債務 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詐欺之意圖。三、自訴人等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本件汽車旅館為以山井建設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為起造人,蓋在台南縣北門鄉○○○段四八七─八號之違建,而被告以來 星公司與其等簽約,即已隱含日後不支付工程款之意圖,及被告所交付之多紙未 獲兌現支票、本票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來星商務 汽車旅館是以來星企業社名義興建,和自訴人的工程是由工地主任簽的,並不是 伊親自簽,後來因公司週轉不靈,才無法給付工程款,戊○○是來星公司的股東 ,他的錢是投資款,伊並沒有詐欺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等人稱被告以來星公司之名與其等訂約,已隱含有日後不支付工程款之 意,惟山井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向台南縣政府所申請之建築執照,是座落台南縣 北門鄉○○○段四八七─十六號之住宅(農舍),且因未依法開工,乃依法廢 照,該筆土地至八十七年五月七日仍屬空地,而本件汽車旅館則是位在該土地 旁之建築,此有台南縣政府工務局建築執照、台南縣北門鄉公所八十七年三月 三十日函所附建照執照申請資料、該案建築師黃教煌八十七年五月七日書函附 卷可憑,顯見自訴人等認被告不以山井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名義與其等簽約,係 意在詐欺,顯屬誤會。
㈡、被告辯稱本件契約非其所親簽云云,查公司負責人授權公司職員或特定人與其 他廠商簽約,事屬平常,而自訴人統源公司、全代公司係透過自訴人己○○之 告知,或設計師之介紹,主動向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爭取本件工程,此為自訴 人統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得意、全代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所是認,顯見自訴 人統源公司、全代公司與來星公司簽約,並無何陷於錯誤可言。 ㈢、本件汽車旅館確有施工且已完成,自訴人統源公司並收取總工程款六十八萬四 千三百元中之二十三萬一千零八十元、自訴人全代公司已收取總工程款一百七 十三萬五千元中之九十萬元,此為自訴人統源公司、全代公司所不否認,雖貓 頭鷹公司部分,被告並未支付任何工程款,惟由被告週轉不靈後,即於八十六 年七月間委請大成國際法律事務所發函通知各債權人謀求解決方案觀,此有該 事務所函文附卷足憑,顯見被告並無逃避債務之意,至於其後未獲具體解決結 論,亦僅是和解條件未能達成協議,尚不能以未達和解之結果,即認被告有詐 欺之意圖。
㈣、自訴人戊○○雖辯稱其係遭虛列為來星公司股東,惟由證人張燕笑到庭證稱係 戊○○主動要求加入來星公司等語,並提出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參與 破土典禮之相片一幀為證,且自訴人戊○○曾以遭被告冒用其身分證影本虛列 為來星公司股東、盜刻其印章蓋用在其空白支票上為由,向本院對被告提出偽 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自訴,惟該案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以八十六



年度自字第七九五號認無證據可認自訴人戊○○係遭冒名登記為來星公司股東 、被告偽刻自訴人戊○○印章偽造支票,而判決被告無罪在案,此有該案判決 書附卷可稽,是自訴人戊○○否認為來星公司之股東,自屬無據。至於自訴人 戊○○復提出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所書立之本票、借據、收據,及其於 同日所書立之保證書,以佐證被告有詐欺犯嫌,惟該款項之出借人為林琳粢, 並非自訴人戊○○,自訴人戊○○僅為該借款之保證人,自難依此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所屬公司積欠自訴人統源公司、全代公司、貓頭鷹公司工程款固屬 事實,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施用詐術誘使自訴人等與來星公司簽訂工程合約 ,又自訴人戊○○既為來星公司股東,自應對來星公司之盈虧共同負責,而非以來 星公司虧損後,即認其當時加入來星公司為遭詐欺所致。是本件尚乏明確事證可認 被告有詐欺自訴人統源公司、全代公司、貓頭鷹公司、戊○○之罪嫌,則原審所為 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自訴人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此部 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自訴人己○○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張保進張桂華、黃進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十月間,以來星公司名義,與自訴人己○○簽訂工程 承攬契約,在前開北門鄉處興建「來星商務汽車旅館」,約定總工程款為三百五 十九萬六千九百三十元(含增加工程款部分十四萬六千九百三十元);惟至八十 六年三月間完工後,被告僅給付其中一百六十五萬二千五百元,其餘以前開公司 名義所開立之本票、支票,及自訴人戊○○之支票計一百九十四萬四千四百三十 元均未獲兌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 按已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 自訴程序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三條定有明定 ;經查,自訴人己○○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就前開事實具狀向原審對被告提出 詐欺自訴,並經原審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分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四八九號案審理 (即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七三號),此有卷附該案自訴狀影本可憑,惟自訴人己 ○○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就同一事實向原審提出自訴,經原審於八十六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分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九0號案審理(即本案),揆諸前揭說 明,自訴人己○○本件自訴自屬不合法,則原審所為被告此部分不受理之判決, 並無不當,自訴人己○○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與本件自訴人貓頭鷹公司自訴事實相同之案件 函請併案審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九三號),其所 訴事實既屬相同,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六、自訴人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陳中和




法官 謝宏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靖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全代消防安全設備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源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井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