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呂孟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5 年3 月17日105 年度聲字第16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刑法廢除連續犯之後,雖實施一罪一罰,但 對於連續觸犯相同犯行,且時間緊接者,於定應執行刑時應 抱以寬懷憫恕之心,較合乎公平及比例原則。本件抗告人連 續犯下多起強盜、竊盜、施用毒品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九年十月,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年四月,固屬咎由 自取,然以抗告人所犯罪行情狀觀之,上開所定應執行刑稍 嫌過苛,請重新裁定寬減抗告人之刑期,以勵自新等語。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祇 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 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 ,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 性界限,不得僅憑定應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僅略少於各 罪宣告刑或前所定之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即遽指為違背法 令。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原審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抗告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其中單罪最長期者為有期 徒刑七年六月,各罪刑期全部加總為有期徒刑九年十月,則 原裁定審核後,依法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四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 定有關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再者,原審於裁量時, 復已考量斟酌附表編號2 、3 所示二罪前已曾定刑有期徒刑 一年六月之情,其並未全然喪失權衡意義(附表編號2 、3 所示二罪所定應執行刑及其餘尚未曾定刑之附表編號1 、4 所示二罪之刑期總合為有期徒刑九年七月),且從形式上觀 察,其量刑之裁量行使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原則,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甚明。是 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法裁定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九年四月,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徒憑己 意,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