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5年度,96號
TNHM,105,交上易,96,2016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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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9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天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
度交易字第343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74號),提起上訴
,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天飛以務農為業,並經營○○農產行;復因工作需要而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載 運肥料、農藥、工具及巡田,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 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20日8時許,駕駛系爭自小貨車, 沿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鎮○○00-0 0號旁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口為無號誌、未劃 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之路口,直行之左方車應暫停讓直 行之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直行通過該 路口,適其右前方有周森勝騎乘000-000號機車直行而來, 亦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陳天飛見狀閃避不 及,系爭自小貨車右前車頭因而碰撞該機車之左側車身,周 森勝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顱內出血、硬腦膜下腔及 蜘蛛膜下腔出血併中線偏移、頭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 仍罹有無法自理生活之水腦症等難治重傷。陳天飛於肇事後 ,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 ,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告訴人即周森勝配偶曾宇湘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查被告陳天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 第3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乙、實體事項:
一、前揭被告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周森勝受 有前開重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 害人周森勝配偶曾宇湘指稱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重 傷等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等件(見警卷第8-21、26頁)在卷可稽。而被 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顱內出血、硬腦膜下腔 及蜘蛛膜下腔出血併中線偏移、頭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 療仍罹有無法自理生活之水腦症等難治重傷,亦有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4年4月3日、5月12日出具之 周森勝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4頁、偵卷第20頁)、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出具之周森勝病症暨失能診斷 證明書(偵卷第17頁)、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 4年9月30日出具之周森勝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73頁),及 原審104年度聲字第39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偵卷第71 頁)附卷足憑,復有現場監視器光碟扣案可資佐證。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於駕車行經 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理注意上開規定,而事故發生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其為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之被害人車先行,即貿然欲通 過該交岔路口,因而肇事,被告顯有過失甚明。即本件經送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認 定,有該會104年11月2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23頁)。至依上開鑑定結 果,被害人雖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冒然通 過該路口,而與有過失(原審卷第23頁),但不能因此解免 被告之責任。再被害人所受之重傷,確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 ,又有上開書證足資證明,則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重傷結 果間,彼此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足認被告自白並無 瑕疵,且與事實相符,復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重傷害犯行堪以認定。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 從事農作,因工作需要而以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載運肥料、農 藥、工具及巡田等情,又據被告供認在卷,堪認其駕駛系爭 自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在警方據報前來事 故現場處理時,陳明其為肇事者,乃係在有偵查犯罪職務權 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供承其肇事犯罪,復有 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 (警卷第25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適用刑法 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為本案肇事主因,被害人 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嚴重,生活起居全賴旁人照顧,且被 害人是家中經濟支柱,被告事後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之態 度;兼衡被告從事農作,目前和太太、兒子、媳婦及孫子生 活,及被告犯後坦承其事,且無不良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認事用法,並無 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量定之刑未逾 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此外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程度,被告之上 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於事發後已先賠付新台幣(下 同)30萬元,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表示願與被害人家屬和解, 終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一致而未和解(本院卷第41、53、75 頁),被告犯後尚非置之不理之態度等情,亦認仍應量處上 開刑期,足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亦稱允當。
㈡檢察官上訴,雖以原判決未審酌被害人所受傷害之嚴重性, 告訴人及家屬人生因此均陷入困境,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且被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等情事,所為量刑失之過輕 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 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過重或過輕之違 誤。依上所述,原判決就雙方之過失程度,被告犯罪所生之 損害等情均已審酌,並無失之過輕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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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