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永勝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
易字第400 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388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第4626號 、第3804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136號、97年度台上字第89 2 號、第1402號、第5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上訴書狀 已敘及理由,無論內容具體與否,不生再命補正之問題,第 二審法院即應就其理由是否具體,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 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毋須再命 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5560號、第430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案發後自首,並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然
因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以致在一審判決前未能達成和解 ,原審量處伊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將導致伊蒙受 前科標籤,有過重之虞,請求改判拘役或罰金之刑等語。三、本案原審審理後,依據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 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67頁至第68頁),告訴人黃雅芬於警 詢、偵查中之指述(見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偵卷第13頁) ,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 、前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健元中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暨車損照片、機車毀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10月14日函暨鑑定意見書(見 警卷第9 頁至第14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5頁、 偵卷第20頁至第26頁、調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認定上訴 人於103 年9 月17日下午5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八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雲林縣斗六市八德路與信義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適告訴人黃雅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信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 岔路口時,亦因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閃避不 及,遭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汽車撞擊後,人、車倒地,受有 左側恥骨前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而 對上訴人論以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說 明上訴人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 認其為肇事者,有雲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符合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已詳細敘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查照,從形式上觀察,其採 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符合 。
四、又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判決就上訴人量刑部 分,已審酌上訴人僅於87年間有賭博前科,除此別無其他犯 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 稱良好,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釀本 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上訴人雖有和解意 願,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一致,於原審審理時仍未 達成民事和解,惟念及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從事 自由業,每月收入不甚穩定之經濟情況,暨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育有3 名子女,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說明如何依 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 量處適當之刑之理由綦詳,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輕重得宜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無任何濫用裁量之情事,量 刑尚稱妥適,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尤其,被告與告訴人於 原審刑事判決後,曾經原審法院民事庭安排下先後進行2 次 調解,仍因對賠償金額沒有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請 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5萬元,被告僅願意賠償新臺幣6 萬元, 告訴人表達已無繼續調解之意願),有調解紀錄表2 紙在卷 可參,因此原審對於被告量刑審酌之條件,迄今更無任何對 被告更有利之演變,併此敘明。
五、綜上,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無一具體指摘原審究竟有何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違法或不當之處,所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 語,亦僅就原審已詳加審酌之量刑事項復事爭執。其上訴意 旨既不能認為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 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 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是本 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