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67號
TNHM,105,上訴,67,2016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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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家宏
選任辯護人 李耿誠律師
      許博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49 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45
4 號、第14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家宏王俊仁部分均撤銷。
李家宏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共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王俊仁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李家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亦明知愷他命係該條例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之門 號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之聯絡工 具,先後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聯絡購毒事宜後,分別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數量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一 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價金(各次販賣對象、交易時間、地 點、交易毒品種類、金額、數量及交易方式等,詳如附表一 所示;就販賣愷他命部分,尚無證據證明各次所販賣之愷他 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
二、李家宏與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共同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李家宏以其所有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與如附表 二所示之購毒者聯絡購毒事宜後,再由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 男子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並收 取價金(本次販賣對象、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毒品種類、 金額、數量及交易方式等,詳如附表二所示;尚無證據證明



本次所販賣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三、李家宏陳芷薇(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部分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為夫妻關係,渠等均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販賣,亦明知愷他命係該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 ,竟仍分別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李家宏以其所有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先後與如附表三 所示之購毒者聯絡購毒事宜後,再由李家宏陳芷薇於如附 表三所示之時間,共同驅車前往如附表三所示之地點,交付 如附表三所示金額、數量之毒品予如附表三所示之購毒者, 並收取價金(各次販賣對象、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毒品種 類、金額、數量及交易方式等,詳如附表三所示;就販賣愷 他命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該次所販賣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 20公克以上)。
四、李家宏王俊仁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李家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先後與如附表四所示之購毒 者聯絡購毒事宜後,再由王俊仁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 點,交付如附表四所示金額、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 附表四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價金(各次販賣對象、交易時 間、地點、交易毒品種類、金額、數量及交易方式等,詳如 附表四所示;尚無證據證明各次所販賣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已 達20公克以上)。
五、嗣經警對李家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始循線查悉上情,復於民國104 年6 月25日凌晨3 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因另案盤 查而扣得李家宏所有供犯本案販賣毒品罪所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均為IPHONE廠牌, 均含該門號SIM 卡1 張)。李家宏王俊仁並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所涉前開各次販賣毒品之事實(李家宏就如附表 一至四所示;王俊仁就如附表四所示)。
六、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關於因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未異議 而擬制同意,使本應排除之傳聞證據因而取得證據能力之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之明文,係為豐富證據資料,俾有



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原則所 為之規定,與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並列而同屬 傳聞法則之例外,其彼此間非必處於互斥狀態,亦無優先劣 後之關係可言,符合上開證據處分權以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 之傳聞,若同時符合該證據處分權之規定時,仍得依該處分 權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56號、 97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下列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 被告李家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列為 證據,另被告王俊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雖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就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 據,或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或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均不爭執本案相關證據之證 據能力,被告王俊仁及其辯護人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 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李家宏、各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 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應無礙於被 告二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 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李 家宏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 諱(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卷一》 第30至45頁;12454 號偵卷第51至52頁、第136 至138 頁; 原審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正面、第73頁反面、第74頁正面 、第75頁正面、第125 頁正面;本院卷第146 頁、第151 至 167 頁、第168 頁、第240 頁、第248 至264 頁、第266 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芷薇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 (警卷一第85至88頁;他卷第314 至315 頁;原審卷第73頁 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王俊仁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他卷 第290 至292 頁;原審卷第73頁反面)、證人即購毒者陳武 雄(警卷一第130 至132 頁;他卷第52至53頁)、陳易昌( 警卷一第157 至160 頁;他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第 98頁)、陳鋕瑜(警卷一第191 至192 頁;他卷第222 頁反 面至第223 頁反面)、方宏勝(警卷一第215 至221 頁;他



卷第182 頁反面至第184 頁)、蘇姵蓉(警卷一第246 至25 2 頁、第266 至268 頁;他卷第143 頁反面至第144 頁反面 ;12454 號偵卷第78頁正反面)、林沂霈(警卷一第293 至 296 頁、第298 頁反面;他卷第261 頁反面至第262 頁反面 )分別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360 號、第490 號、104 年度聲 監續字第550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一第4 至7 頁 、第10至11頁、第48至7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一覽表 、勘察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代號年籍對照表、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各6 份(警卷一第140 至141 頁、第169 至170 頁、 第199 至200 頁、第228 至229 頁、第275 至276 頁、第30 2 至303 頁、第115 至117 頁、第148 至150 頁、第176 至 178 頁、第236 至238 頁、第283 至285 頁、第310 至312 頁)、通聯調閱查詢單3 份(他卷第73、177 、214 頁)、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南市警二偵字第00 00000000號警卷《併案警卷,下稱警卷二》第10至14頁)及 本院105 年3 月9 日勘驗筆錄(就併案卷內之扣案2 支手機 為勘驗,本院卷第168 頁)在卷可稽,復有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均為IPHONE廠牌,均含該 門號SIM 卡1 張)扣案可資佐證。據上各情,足見被告李家 宏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上開事實欄四所示事實,已據被告王俊仁於於偵查、原審審 理時供認不諱(他卷第290 至292 頁;原審卷第73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家宏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警卷一第41頁、第43至44頁;12454 號偵 卷第137 頁反面至第138 頁正面;原審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 頁正面、第73頁反面、第125 頁正面;本院卷第146 頁、第 164 至167 頁、第168 頁、第240 頁、第262 至264 頁、第 266 頁)、證人即購毒者蘇姵蓉於警詢、偵查時(警卷一第 246 至250 頁、第266 至268 頁;他卷第143 頁反面至第14 4 頁反面;12454 號偵卷第78頁正反面)分別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360 號、 、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550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一第4 至7 頁、 第66至67頁、第71至7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一覽表、 勘察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代號年籍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各1 份(警卷一第275 至276 頁、第283 至285 頁)、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警卷二第10至14頁 )及本院前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68 頁)在卷可稽,復有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為IPHONE廠牌,含該門號 SIM 卡1 張)扣案可資佐證。據上各情,足見被告王俊仁前 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㈢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可 能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 、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 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 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 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 二致。本案上開各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行為,雖因未當 場查獲販毒事實,無從察知其販賣交付之毒品確實數量、純 度,亦無從知悉販入之價格,以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 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 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有無「營利」之意圖係從 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 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量微價高, 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 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重罰風險而 為之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 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 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而諉無營利之意思,致阻卻販賣犯 行之追訴。且被告李家宏本身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已據被 告李家宏供明在卷(警卷一第17頁),則其為支應購買毒品 之龐大支出,豈有將其花費金錢購得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分文未賺而以原價出售予無特殊交情之購毒者之理 ?參以被告李家宏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每販賣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1,000 元,伊可賺2 、300 元等情(本院卷第266 頁),益徵被告李家宏於為上開各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 行及被告王俊仁於為事實欄四所示(即附表四所示)二次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家宏販賣第二級、第三級 毒品、王俊仁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持有、販賣,另愷他命係該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 不得販賣。是核被告李家宏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1 、8 至 11、附表三編號1 所示各次犯行(共六次),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 編號2 至7 、12至14、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所示 各次犯行(共十三次),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另被告王俊仁就如附表四所示二次犯行,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李家宏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已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至於被告李家宏王俊仁前開各次販賣愷他命之犯行 ,因其所販賣之愷他命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各該次販賣之 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 無正當理由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之行 為,並未設有處罰之規定,亦即對無正當理由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之行為,尚無依該條例論以 持有罪之餘地,則被告李家宏王俊仁就所犯各該次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之持有愷他命行 為,應屬不罰之行為,並無所謂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李家宏與某不詳姓 名年籍成年男子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該次犯行、被告李家宏陳芷薇間就如附表三所示之各次犯行,及被告李家宏、王 俊仁間就如附表四所示之各次犯行,分別具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 文。又上開條項所稱之「自白」,不論詳簡,並其自白後有 無翻異,苟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之偵查階段,及於法院審判 時,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即應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5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家宏就如附表 一至四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犯行,及被告王 俊仁就如附表四所示各次販賣愷他命犯行,均已於偵查階段 及審判中自白,業如前述,渠等均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爰 依該條項規定,就被告李家宏王俊仁所犯前開各罪,均予 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 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 言。查被告王俊仁於上訴理由狀中雖曾提及其已於警詢、偵 查中明白供述其毒品來源、交易地點及人員年籍、綽號,應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 用云云。然查,本件警方早於104 年5 、6 月間即對被告李



家宏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得知 被告李家宏涉嫌於如附表四所示時、地販賣愷他命予購毒者 蘇姵蓉之情資,有前開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相關通訊監 察譯文可憑。嗣承辦檢、警即進而於104 年7 月30日通知、 傳喚蘇姵蓉到案說明,蘇姵蓉已於該日警詢、偵查中明確證 述確有於如附表四所示二次時間、地點向被告李家宏購買二 次愷他命,並均由被告李家宏指示另一人(即王俊仁)到場 交付毒品愷他命及收取價金等情(警卷一第246 至250 頁; 他卷第143 頁反面至第144 頁反面),承辦檢、警乃據以查 獲被告李家宏此二次犯行。準此,被告王俊仁事後於104 年 8 月5 日警詢、偵查中雖供述有於如附表四所示二次時間, 受被告李家宏之指示,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愷他命予蘇姵蓉並 收取價金之事實,亦難謂被告李家宏所涉此部分犯行係因被 告王俊仁之供述始「破獲」。從而,被告王俊仁所涉如附表 四所示二次犯行,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規定之餘地(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不主張有供出 上手減刑適用之情形;本院卷第147 至148 頁)。 ㈣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李家宏為圖 一己私利,多次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所為係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之行為,且被告李家宏本有施用毒品之惡習(警卷一第 17頁),對於毒品之危害性並不陌生,雖施用毒品者為毒品 犯罪鏈之末端,本身不失為毒品之受害者,然如由施用者之 角色轉變為散播毒品者之地位,其惡性即難以等同視之,加 以其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緩刑四年確定,目前尚在緩刑期間內(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緩刑期間:104 年3 月30日至108 年3 月29日 ),竟再犯本案各罪;另被告王俊仁前於104 年3 月19日亦 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四年(嗣該案經本院於104 年8 月25日、最高法院 於104 年10月15日判處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確定,參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竟不知悔改、警惕,仍與被告 李家宏共同涉犯如附表四所示之二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渠 等之行為於客觀上已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再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 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另同條第 3 項規定,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罰金),而被告李家宏就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各次販 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及被告王俊仁就如附表四所示 二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則渠等所犯上開各罪經減刑之 後,亦難認有何「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 情事。是本件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尚有不符,自無 依該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被告二人之辯護人均請求依據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皆屬無據,無法採憑。 ㈤被告王俊仁前於102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 102 年7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據,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如附表四所示),均為累 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累犯 )後減(偵審自白)之。
㈥被告李家宏所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共十九罪,及被告王俊仁 所犯如附表四所示共二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 分論併罰。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二人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李家宏所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犯行,及被告 王俊仁所犯如附表四所示犯行中,由被告李家宏用以聯絡販 毒事宜之工具即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 1 支(均為IPHONE廠牌,均含該門號SIM 卡1 張),已據警 方於104 年6 月25日凌晨3 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 前,因「另案」盤查而扣得,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可參,則此2 支行動電話既有實物存在並經扣案, 且係被告李家宏所有供犯本案各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168 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理 論,分別於被告李家宏所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及被告王俊仁 所犯如附表四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各電話 沒收情形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原審疏未注意,以上開2 支行動電話未扣案,且已難尋獲,堪認已滅失為由,而未予 宣告沒收,尚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均以其犯行有刑法 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並認原審量刑過重,及被告王俊仁 另認本件有供出上手減刑之適用,因而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 ,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家宏王俊仁部分(各含 所定應執行刑)均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李家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戕害他人身 心之毒品,被告王俊仁亦明知愷他命係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 ,竟均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禁令,為貪圖不法利益,仍鋌 而走險販毒牟利,致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且被告 李家宏係於前案緩期期間內再犯本案各罪,另被告王俊仁亦 係於所涉前案販毒案件第一審判決後、第二審判決前再犯本 案各罪,顯示渠等均不知反省、警惕,原皆應予嚴重非難, 惟姑念被告二人就上開所犯各犯行均已坦承認罪,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有關被告二人所涉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所得 金額、共犯之分工暨得利情形,及被告李家宏自述係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從事油漆工作,平均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3 、4 萬元,另被告王俊仁自述係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25,000元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李家宏所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各次犯行,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六年六月;另就被告王俊仁所犯如附表四所示各次犯行, 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 年十一月,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⑴被告李家宏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 所得之交易金額,雖均未扣案,然既為被告李家宏因上開各 次犯罪取得之財物,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該罪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各罪應沒收之 交易金額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各以其財產抵償之。
⑵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 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 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 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 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 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 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 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 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 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 法院104 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李家宏所犯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各次犯行,雖分別係與



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陳芷薇、被告王俊仁共犯,惟上 開各該次販賣毒品所得,最終均係由被告李家宏取得,並未 分配予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陳芷薇及被告王俊仁等情 ,已據被告李家宏供明在卷(原審卷第125 頁正面;本院卷 第168 頁),此外,並無證據足認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 、陳芷薇及被告王俊仁就上開各人共犯部分有何具體所得, 揆諸前開意旨,被告李家宏分別與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 、陳芷薇、被告王俊仁共犯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各次犯行 所取得之販毒所得,僅需於被告李家宏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 收即可,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陳芷薇、被告王俊仁均 無庸負擔連帶沒收之責。是被告李家宏所犯如附表二、三、 四所示各次犯行所得之交易金額,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李家宏所犯各 該罪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各罪應沒收之交易金額詳如附 表二、三、四各編號所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 以其財產抵償之。
⑶扣案(併案卷內)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各1 支(均為IPHONE廠牌,均含該門號SIM 卡1 張),均 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犯本案附表一至四所示各罪所用之物 (各罪使用電話情形詳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業據被 告李家宏供明無誤(本院卷第168 頁),並有前開相關通訊 監察譯文可憑,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及共犯理論,分別於被告李家宏所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 各次犯行,及被告王俊仁所犯如附表四所示各次犯行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各電話沒收情形詳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 。
⑷警方於104 年6 月25日凌晨3 時至3 時30分許,在臺南市○ 區○○街00號前及被告李家宏位於同市○區○○街00號居處 內執行搜索時,雖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35包、磅秤2 台、分裝袋9 包等物,惟其與 本案所涉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並無關聯,其中有關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愷他命係被告李家宏甫於104 年6 月23日中午12 時許在臺北火車站購入之毒品,尚未及售出即遭警查獲等情 ,已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甚詳(警卷二第1 至4 頁;本院卷第167 至168 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此等扣案物與本案各次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⑸被告李家宏王俊仁所犯上開各罪所諭知之沒收部分,於定 應執行刑時,均併執行之。
叁、被告王俊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1032 號併 辦意旨書雖略以:被告李家宏於104 年6 月25日凌晨3 時許 ,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及其位於同市○區○○街00號 居處內經警執行搜索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5包、磅秤2 台、分裝袋9 包等物,因認 被告李家宏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3 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且與本案有吸收 關係,而不另論罪等語。惟查,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所涉各 次販賣毒品犯行並無關聯,其中有關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係被告李家宏甫於104 年6 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 火車站購入之毒品,尚未及售出即遭警查獲等情,業如前述 。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此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 有關。準此,被告應係另行起意購入該等扣案毒品甚明,從 而,此部分新購入之毒品與本案所涉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即無 高低度吸收關係(應併合處罰),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無從加以審判,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伍、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條。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 第19條第1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附表一:李家宏單獨販賣毒品部分
┌──┬───┬───────┬───────┬────────┬────────────────┐ │編號│ 販賣 │交易時間 │交易毒品種類、│交易方式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對象 ├───────┤金額(新臺幣)│ │ │ │ │ │交易地點 │、數量 │ │ │
├──┼───┼───────┼───────┼────────┼────────────────┤



│1 │陳武雄│104 年6 月6 日│甲基安非他命1 │李家宏以其持用之│李家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晚間8 時許 │包2,000 元 │0000000000號行動│叁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P│ │ │ ├───────┤ │電話與陳武雄持用│HONET 廠牌,含○○○○○○○○○│ │ │ │臺南市○○路某│ │之0000000000號行│○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
│ │ │○○便利超商前│ │動電話聯絡買賣交│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易毒品之事宜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李家宏旋於左列時│抵償之。 │
│ │ │ │ │、地,交付左列所│ │
│ │ │ │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予陳武雄,並收取│ │
│ │ │ │ │價金。 │ │
├──┼───┼───────┼───────┼────────┼────────────────┤ │2 │陳易昌│104 年5 月13日│愷他命1 包1,00│李家宏以其持用之│李家宏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下午5時許 │0 元 │0000000000號行動│叁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P│ │ │ ├───────┤ │電話與陳易昌持用│HONET 廠牌,含○○○○○○○○○│ │ │ │臺南市○區○○│ │之0000000000號行│○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
│ │ │路○○飲料店前│ │動電話聯絡買賣交│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易毒品之事宜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李家宏旋於左列時│抵償之。 │
│ │ │ │ │、地,交付左列所│ │
│ │ │ │ │示之愷他命予陳易│ │
│ │ │ │ │昌,並收取價金。│ │
├──┼───┼───────┼───────┼────────┼────────────────┤ │3 │陳易昌│104 年5 月15日│愷他命1 包1,00│李家宏以其持用之│李家宏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下午5 時50分許│0 元 │0000000000號行動│叁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P│ │ │ ├───────┤ │電話與陳易昌持用│HONET 廠牌,含○○○○○○○○○│ │ │ │臺南市○區○○│ │之0000000000號行│○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
│ │ │路黃昏市場停車│ │動電話聯絡買賣交│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場內 │ │易毒品之事宜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李家宏旋於左列時│抵償之。 │
│ │ │ │ │、地,交付左列所│ │
│ │ │ │ │示之愷他命予陳易│ │
│ │ │ │ │昌,並收取價金。│ │
├──┼───┼───────┼───────┼────────┼────────────────┤ │4 │陳易昌│104 年5 月20日│愷他命1 包1,00│李家宏以其持用之│李家宏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凌晨0時51分許 │0 元 │0000000000號行動│叁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P│ │ │ ├───────┤ │電話與陳易昌持用│HONET 廠牌,含○○○○○○○○○│ │ │ │臺南市○○區○│ │之0000000000號行│○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
│ │ │○路與○○街口│ │動電話聯絡買賣交│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易毒品之事宜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李家宏旋於左列時│抵償之。 │
│ │ │ │ │、地,交付左列所│ │
│ │ │ │ │示之愷他命予陳易│ │
│ │ │ │ │昌,並收取價金。│ │
├──┼───┼───────┼───────┼────────┼────────────────┤ │5 │陳易昌│104 年5 月22日│愷他命1 包1,00│李家宏以其持用之│李家宏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晚間10時35分許│0 元 │0000000000號行動│叁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P│ │ │ │(起訴書附表誤│ │電話與陳易昌持用│HONET 廠牌,含○○○○○○○○○│
│ │ │載為10時22分許│ │之0000000000號行│○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 │動電話聯絡買賣交│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易毒品之事宜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臺南市○區○○│ │李家宏旋於左列時│抵償之。 │
│ │ │路黃昏市場附近│ │、地,交付左列所│ │ │ │ │ │ │示之愷他命予陳易│ │
│ │ │ │ │昌,並收取價金。│ │
├──┼───┼───────┼───────┼────────┼────────────────┤ │6 │陳鋕瑜│104 年5 月22日│愷他命1 包2,00│李家宏以其持用之│李家宏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晚間9 時44分許│0 元 │0000000000號行動│叁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P│ │ │ ├───────┤ │電話與陳鋕瑜持用│HONET 廠牌,含○○○○○○○○○│ │ │ │臺南市○區○○│ │之0000000000號行│○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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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