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敏郎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4 年度審訴字第472 號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敏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 束,後經法院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戒治期 間,迄於民國93年1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後鄭敏郎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減刑後, 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7年2 月22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復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 度上訴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且於101 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2 年12月 3 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某貨櫃屋內,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12月5 日在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 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 ,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 7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 期間內,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 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 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固規定甚明,然於此情形下,檢察官 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嗣被告 於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 日內聲請再議,同 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及第256 條之1 第1 項 復定有明文。是以,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 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難認已經 確定,則檢察官如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其起訴之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應依同法第303 條第1 款之 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 第150 號、101 年度台非字第67號、101 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 條規定為之者,始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 警察機關以為送達,刑事訴訟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若送達之 處所,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已非應為送達 之處所,自不得於該送達之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 台抗字第481 號民事判例、102 年度台抗字第438 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鄭敏郎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法定 本刑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事項,認以 緩起訴為適當,乃於103 年7 月11日以103 年度毒偵續字第 2 號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檢察官並依 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6 款、第8 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至指定之戒癮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藥物治療、心 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及必要之尿液檢驗,及依檢察署觀護 人指定之日期接受採尿檢驗。嗣該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以職 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103 年7 月 30日以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3700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 間為103 年7 月30日至105 年7 月29日。嗣被告未完成戒癮 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6 月1 日以104 年度撤 緩字第156 號處分書為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4 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41號起訴書,就被告前揭犯行提起公訴等情, 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錄表在卷可稽。
㈡而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於104 年6 月17日向被告於103 年2 月17日偵訊時陳報之戶籍地「臺南市○○區○○路○段 000 號」送達,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乃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長安派出所乙情,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見 104 撤緩字第156 號卷第16頁)。然被告已於103 年5 月7
日將戶籍遷移至「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足據(見原 審卷第3 頁),而被告於103 年4 月17日在檢察官緩起訴處 分被告基本資料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被 告『同意』參與一級毒品戒癮治療具結書上,已記載「地址 (即公文送達處所)」、「聯絡地址」為「台南市○○區○ ○路○段000 巷00號」(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418 號卷第22 、24頁),且被告103 年7 月11日偵訊筆錄之人別欄亦記載 「籍設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00號」(見103 年度 毒偵續字第2 號卷第19號),足見「臺南市○○區○○路○ 段000 號00號」始為被告實際之住居所,從而,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上開應送達之104 年度撤緩字第156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送至「臺南市○○區○○路○段00 0 號」,郵寄地址顯然有誤,揆諸上開有關送達之規定及最 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73 號、99年度台非字第345 號、10 1 年度台非字第67號、第211 號、第286 號判決意旨,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該址所為送達,尚難認已經合 法送達被告,即無從起算被告之再議期間。由上說明,可見 上開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顯然尚未確定至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經合法送達於被告,無 從起算被告再議之期間,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未確定。從而 ,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前,遽就同一案件提起 本件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乃原審不察,未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仍遽 予論罪科刑,自非適法。被告上訴意旨並未對此部分加以指 摘,僅陳稱原審認其有罪為不當云云,是被告上訴雖非有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