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93號
TNHM,105,上易,93,2016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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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93號
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全瑋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嚴天琮
被 告 陳川上
       
        
被 告 陳金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
度易字第263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388號、104年度偵字第
2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全瑋陳川上因與告訴人周敏㨗(起 訴書誤載為捷)就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 ○0地號土地(起訴書誤載為1825、2026地號,下合稱系爭 土地)有民事糾紛,經告訴人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 起拆屋還地訴訟(下稱系爭訴訟)。被告李全瑋陳川上認 為系爭土地係被告陳川上之父陳閃自吳察處受贈而得,而被 告李全瑋之父李水車再向陳閃購買部分系爭土地,其2人均 有合法使用之權利。被告李全瑋陳川上及其子陳金寶(下 稱被告3人)為證明其等係合法占用系爭土地,於民國(下 同)103年7月22日前某時,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在未經查證 而惡意詆毀告訴人之祖父周對、父親周錦宗,以附表所示連 署書內容文字,影射告訴人之祖父周對及父親周錦宗透過非 法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並將該連署書交予系爭土地附近之鄰 人周錦池陳振芳周春宏、周聰憲周傳周進典等人( 下稱周錦池等人)簽名於連署書上,再於同年7月22日將連 署書寄送至原審民事庭,作為系爭訴訟有利於己之事證,以 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已死之人周對周錦宗名譽之事 。因認被告3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12條第2項之誹謗死 者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雖知犯罪行為 ,但未得確知何人所犯時,不得謂為知悉(最高法院98年度 臺上字第435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周敏㨗於103年9月 11日具狀對被告李全瑋陳川上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及 其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件日期戳章附卷可證(見他 字卷第1頁),係因被告李全瑋陳川上將附表連署書於103 年7月22日遞送至原審民事庭收狀後始知悉此事,是告訴人 知悉犯人之時間係在該日之後,其於103年9月11日對被告李 全瑋、陳川上提起告訴,顯未逾於6個月之告訴期間。另告 訴人知悉被告陳金寶為犯人之經過,係因被告陳金寶於104 年3月10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是由其所交付連署書,檢 察官因而發現被告陳金寶亦共同涉犯本案罪嫌,而於104年3 月30日簽分偵案辦理,並於104年4月7日偵查中詢問告訴人 是否對被告陳金寶提起告訴,告訴人知悉其亦為犯人後當庭 對被告陳金寶提起妨害名譽告訴,此有104年3月10日、4月7 日之訊問筆錄及檢察官簽呈各1份可憑(見偵查卷第32至34 反面、38至40頁),告訴人對被告陳金寶提起告訴,亦未逾 法定期間,告訴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 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 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 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四、公訴人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12條第2項誹謗死者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3人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 周傳陳振芳張義春陳水泉、陳秀梅之證述,及連署書 9紙、告訴人戶籍登記資料、虎尾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3日 虎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鎮大荖2037、1825地號原 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土地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 及原審103年度虎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原審101年度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書暨 確定證明書、大荖農地重劃地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 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土地登記簿謄本4份與日治時期土地登 記簿謄本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3人固均坦承被告李全瑋陳川上有於上開時、地委請律師助理按其意思繕打連署書 ,並由被告陳金寶李全瑋前往周錦池等人住處交付連署書 ,周錦池等人簽署連署書後將之彙整寄送至原審民事庭收狀



等事,惟堅決否認有誹謗死者犯行,均辯稱:系爭土地是被 告陳川上之父親陳閃因祭拜吳姓祖先而自吳察處受贈而得, 被告李全瑋之父親李水車再向陳閃購買部分系爭土地。委請 律師助理繕打連署書並前往周錦池等人住處交付連署書只是 要證明系爭土地是我們的,且連署書內容確實是真實的,而 連署書簽完後就送至法院民事庭收狀並沒有要散布的意思云 云。
五、經查:
(一)告訴人之祖父周對及父親周錦宗均已歿,而被告李全瑋、陳 川上與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民事糾紛,經告訴人提起系 爭拆屋還地訴訟,被告李全瑋陳川上乃委請律師助理按其 意思繕打製作附表所示連署書,並由被告陳金寶李全瑋交 付鄰居周錦池等人簽署後,遞交原審民事庭收狀之事實,業 據被告3人承認在卷(見一審卷第35至36、63至65頁反面) ,核與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相符(見他 字卷第1至4、61至63頁、警卷第1至2頁、偵查卷第26至27、 38至40頁),並為證人周傳陳振芳張義春陳水泉及陳 秀梅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至11頁、偵查卷第15至17、32至 33頁),復有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連署書影本9紙、戶籍謄本 及原審103年度虎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 8至16、39至47頁、偵查卷第47至56頁反面)。公訴人指訴 被告3人觸犯刑法第312條第2項誹謗死者罪嫌。(二)按刑法誹謗罪係以行為人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而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但因意圖僅存在於內心世 界,如非經由外在行為之表露彰顯,自難為一般人所得輕易 察知。是以前揭「意圖散布於眾」之認定,自應與行為人指 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時機、場所、對象、表意方式、有無廣 泛流通可能性、不特定人接收訊息之難易程度等要素予以綜 合判斷,不得僅因被告散布不實言論之對象達於3人以上, 而無視於發表言論所在場合及處所,即機械性地認為已合於 意圖散布於眾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否則恐將過度侵犯私領 域之完整性,形同將私人間於非公開領域所發表之關於評價 特定人物之議論,一概納入刑法誹謗罪之射程範圍內,而與 刑罰謙抑思想及比例原則相悖離。況一旦就散布於眾意圖採 行過於寬鬆之認定,勢將使大量私人非公開言論亦有遭受刑 事處罰之危險,相對於法定刑較輕之公然侮辱罪尚有「公然 」要件予以過濾、攔截,刑責較重之誹謗罪反而因為未能嚴 格界定「意圖散布於眾」之要件以致易於入罪,豈非輕重失 衡且與妨害名譽罪章之立法本旨相違。換言之,誹謗罪雖非 如同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



人可得共見共聞,作為「公然」之判斷要件,但仍不失為判 定有無散布於眾意圖之重要參考依據。再意圖散布於眾為意 思要件,而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期望將足以損人名譽之事 散布於不特定之大眾,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者而言,反之 如僅對特定人秘密告知,並無傳播於眾之意思者,即與此義 不侔,自不成立本罪。因此倘行為人係以透過連署方式,將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傳知於某些特定人,以持向司法機關 作為訴訟進行中有利於己之文件,因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 機關陳述,並無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傳播於不特定之大 眾,使大眾週知之意圖及行為存在,即要難以刑法上之誹謗 罪相繩(最高法院75年度臺非字第175號、83年度臺非字第 30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3人製作如附表所示之連 署書交付鄰居周錦池等人簽署後,遞交原審民事庭收狀行為 ,能否成立刑法第312條第2項誹謗死者罪嫌,端以被告3人 是否為散布於眾?及被告3人是否有誹謗之意圖?始能繩公 訴人指訴之刑法第312條第2項誹謗死者罪嫌。(三)被告3人製作如附表所示之連署書交付鄰居周錦池等人簽署 後,遞交原審民事庭收狀,是否為刑法第312條第2項誹謗死 者罪之散布於眾行為:
⒈被告3人交付連署書之對象係周傳周錦池、周聰憲、周進 典、王淺陳杉河陳振芳周春宏陳英周蔡朝雄、陳 水泉、張義春王文良周敏良陳進農等人,均為○○鎮 大荖里居民,此有連署書所載聲明人及住址可憑(見他字卷 第8至16頁);據證人周傳證稱:我與被告及告訴人都是大 荖的居民,大約已認識50年,連署書於103年間由李全瑋在 我自宅提出,我知道連署書的意思,因為那個房子以前就都 是他們在住,我還是小孩的時候他就住那邊(見警卷第8頁 正反面、偵查卷第15至16之1頁);證人陳正芳證稱:我與 被告及告訴人都是同村庄的人,大約已認識60年,連署書於 103年間由李全瑋在我自宅提出,從我們知道時李全瑋已經 住在那邊了(見警卷第9頁正反面、偵查卷第15至17頁); 證人張義春證稱:我與被告及告訴人都是同村庄的人,大約 認識60年,連署書是103年由陳金寶在我自宅提出,我們知 道時李全瑋已經住在那邊(見警卷第10頁、偵查卷第16至 17頁);證人陳水泉證稱:我與被告及告訴人都是同鄰的鄰 居,大約認識70多年,連署書是103年由陳金寶在我自宅提 出,他們已經在那邊住70幾年(見警卷第11頁、偵查卷第16 頁);證人陳秀梅證稱:連署書是陳金寶拿來說土地及房屋 是他們在住叫我簽名,我從小就看到他們家住在那裏,而且 祖厝的吳察伯公都是他們在拜等語(見偵查卷第32至33頁)



。依連署對象及上開連署人證述內容,被告3人交付連署書 之對象均僅止於與系爭土地有緊密相鄰關係之特定鄉里耆老 ,且均係由被告陳金寶李全瑋親自前往上開證人住處私下 秘密先後個別交付送達,而非刻意選擇向毫無地緣關係及對 系爭土地利用情形無所知悉之任何不特定人於公開場合恣意 散布。是被告3人將附表連署書交予鄰居周錦池等人簽署, 自非為散布於眾行為。
⒉另被告3人會將附表連署書,提交於告訴人向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民事庭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案件,係告訴人對於被告李全 瑋及陳川上於系爭土地之占用權源有所疑義,乃對其2人提 出民事訴訟,此為告訴人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1至3頁), 並有原審103年度虎訴字第3號判決可稽(見偵查卷第47至 56頁反面),是被告3人並非無端或主動為本件連署行為, 而係成為提起系爭訴訟之被告後,被動為主張權利所為之訴 訟攻防舉動,提供連署書為證據資料使用,供承審法官辦案 之參攷。況連署書完成簽署後亦確實係遞送至原審民事庭收 狀,非用於與系爭訴訟不相干之情形,則不論被告3人交付 連署書予證人簽名連署之舉對於系爭訴訟結果有無助益,然 交付連署書之用途既僅係用於系爭訴訟求得有利於己之證據 使用,而非散布於眾行為甚為明顯。準此,尚難謂與刑法第 312條第2項誹謗死者罪之散布於眾行為相當。(四)被告3人有否誹謗之意圖:
⒈系爭土地係分割自○○鎮○○段0000地號、0000地號(下稱 系爭母地),而系爭母地於日治時期係登記為「大坵田堡大 荖庄五五二番地」,由吳察、周清安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 2分之1),周清安於大正元年3月間過世後,周清安之應有 部分由周罔度、周對繼承(應有部分各4分之1)。嗣於46 年6月10日,周罔度將其所有應有部分出賣予周錦宗,於79 年9月19日,周對贈與其所有應有部分4分之1予周錦宗,系 爭母地因而為吳察與周錦宗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告訴人則於91年3月15日因分割繼承周錦宗所共有2026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另於91年2月8日因贈與取得1825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後,復經原審101年度訴字第6號民事判 決分割,由告訴人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有大荖 農地重劃地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 、臺灣省雲林縣土地登記簿、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原審101年度訴字第6號民事判 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至7、17至33頁) ,並為原審103年度虎訴字第3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是系 爭土地確實曾為吳察所共有,再依證人周傳陳正芳、張義



春、陳水泉及陳秀梅上開證述,被告3人及其等親屬確實有 長期居住於系爭土地且祭祀吳察之事實,則被告3人於連署 書中記載,因祭祀吳察而受贈土地等情,並非毫無事實根據 ,故被告3人在占有權源遭告訴人質疑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拆屋還地之情況下,依其等生活經驗之認知,邀集附近親友 以連署書之方式證明其等主張並提交法院,難謂有何昧於事 實毀謗或詆毀他人名譽之主觀意思。
⒉況被告3人與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異動或歸屬已有 爭執並由法院審理中,在未經法院實體判決前,亦難強求被 告3人就系爭土地之民事法律關係正確認知並有所確信,是 其等於訴訟過程中積極為對己有利之主張,本為合理之表現 ,並未逾越社會容忍之範圍。原審103年度虎訴字第3號民事 確定判決雖認定被告3人應返回系爭土地並拆除其上建物, 然該判決係於被告3人提出連署書之後所為,不能以此回溯 認定被告3人於提出附表所示連署書時,確實知悉其等並無 合法權源仍惡意攻訐周對周錦宗。蓋被告3人並非法律專 業人士,就民事法律關係之認知未必正確,其等以長期占有 並祭祀吳察等事實為憑,自認有合法占用權源或取得所有權 ,雖非正確,然並不能以其等因錯誤之法律認知所為之主張 ,與法院判決之結果不盡相符,據以推論被告3人於主觀上 有藉此誹謗告訴人之祖父周對、父親周錦宗之意思。 ⒊再者,考諸被告3人製作、交付連署書之緣由,起因於告訴 人提起系爭訴訟,被告李全瑋陳川上以訴訟當事人之身分 ,針對系爭訴訟為求得有利於己之資料,以遞送連署書方式 答辯告訴人就系爭訴訟之請求權基礎而予以辯駁及說明,並 表達其主觀上之意見及論述,其用意旨在力圖影響系爭訴訟 之承審法官之心證,避免因舉證不足而獲得敗訴判決,且連 署書之內容與系爭訴訟之原因事實有一定程度之關聯,難認 係出於誹謗之意圖而以連署書貶損周對周錦宗名譽。足認 被告3人並無誹謗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被告李全瑋陳川上雖共同決議製作如附表所示 連署書,並由被告陳金寶李全瑋將連署書交付連署簽名, 因而傳知特定之周錦池等人知悉連署書內容,並提交於法院 當證據資料,目的既係提供系爭訴訟之承審法官參考,且未 進一步向系爭土地無牽扯關連之不特定人散布,尚與刑法第 312條第2項誹謗死者罪之散布於眾行為不相當,主觀上亦無 對告訴人之祖父周對、父親周錦宗誹謗之意圖。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
六、原審基於上述理由,認被告3人不能證明犯罪,為無罪之諭 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公訴人依告訴人



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蔡長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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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署書 │
│因陳閃及其之子孫祭拜吳察祖先,吳察將其所有雲林縣○○│
│鎮○○0000地號、0000地號等土地贈與陳閃,而陳閃將3 厘│
│土地出售與李水車,所以李全瑋陳川上於現在房屋居住多│
│年,然後周對周錦宗趁吳察失明,保管吳察土地所有權狀│
│之便,私下未經吳察土地卻將吳察土地登記為共有人,所以│
│對陳川上李全瑋在現址居住,常年來都無意見,現周敏捷
│又以分割土地為由要求李全瑋陳川上拆除房屋,此舉實在│
│不公,令本人難以接受,為此連署聲明如上。 │
│聲明人: │
│住址: │
│電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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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