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7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玉龍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
608 號、104 年度易字第217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26
、371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
字第3137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
偵字第1799、2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玉龍有罪部分撤銷。
郭玉龍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肆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他上訴(即郭玉龍無罪及不受理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
一、郭玉龍與林宏達、楊乙芯、黃建智(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8 月、1 年10月、2 年10月,均得易科罰金確定 )、汪成駿(另行通緝審結)、不詳姓名綽號「小楊」及其 他躲藏之詐欺集團成年人,於民國102 年12月至103 年1 月 間,共組詐欺集團,並由郭玉龍為首帶領之林宏達、楊乙芯 、黃建智等人擔任「車手」,負責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贓 款。該詐欺集團成員「小楊」先郵寄教戰手冊1 張、ELIYA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含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 卡)作為車 手之公機,復由黃建智持用之ELIYA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含 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 卡);由汪成駿持用之ELIYA 廠牌 黑色行動電話(含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 卡)與郭玉龍等 人共用後,郭玉龍、林宏達、楊乙芯、黃建智即為每日外出 提款之分工。而於提款前,「小楊」先將金融卡以宅急便寄 送至指定地點,再以電話聯絡林宏達或黃建智,告知地址及 收件人資料,由林宏達或黃建智前往領取金融卡並測試金融 卡是否可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之詐騙電信機房成員負責撥 打被害人之電話,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網路購物分期設定錯 誤、朋友借款等語,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提領帳戶內之金錢 存入或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小楊」再經公機 指示郭玉龍、林宏達、楊乙芯、黃建智等人,持金融卡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地,至ATM 提款機持前揭金融卡提領贓款。 得手後,提款車手預先扣除每人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領款報酬及生活花費、至各地領款之居住旅館費用,將
其餘款項交付予郭玉龍。郭玉龍對帳完畢後,方將贓款交付 「小楊」。嗣警方執行通訊監察後,循線於103 年1 月5 日 下午5 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 號前,對甫前往雲 林縣○○市○○路000 號合作金庫○○分行提款完畢之黃建 智、汪成駿2 人進行盤查,徵得2 人同意對渠2 人執行搜索 ,扣得供集團車手聯繫提款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公機、汪 成駿持以與其他車手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黃建 智持以與其他車手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各1 支及 黃建智記載提領款項用之帳冊1 本後,再前往渠2 人居住之 雲林縣○○市○○路000 號○○○賓館000 號房執行附帶搜 索,扣得該詐欺集團教導車手如何提領贓款之教戰手冊1 本 ,繼經警調取各匯款帳戶之ATM 提款影像比對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撤銷(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供述證據,提示 當事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檢察官部分見本院67號卷頁136 -147、被告郭玉龍部分見原審卷㈢頁96),迄至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 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 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 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又以下引用 之物證及書證等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均未有主張排除之爭執,復無使用 禁止之情形,亦皆有證據能力,得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判 斷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除就擔任「車手首領」一事有所爭執外,就上開犯 罪事實坦承不諱(見雲林警卷㈠頁5-23、103 偵426 卷頁10 3-107 、103 偵3137卷頁136 、151-152 、原審卷㈠頁239 -240、卷㈢頁81、卷㈣頁111-112 ),核與共犯林宏達、楊 乙芯、黃建智、汪成駿於警詢、偵審之供證內容相符(林宏 達部分見雲林警卷㈠頁77-81 、103 偵426 卷頁123-124 、 原審卷㈣頁25-37 ;楊乙芯部分見屏東警卷頁28-32 、警卷
㈠頁136-141 、103 偵3719卷頁34-35 、103 偵3137卷頁14 4 、原審卷㈣頁38-45 ;黃建智部分見警卷㈠頁210-213 、 216-218 、屏東警卷頁63-64 、103 偵426 卷頁71-73 、原 審卷㈣頁47-54 、113-114 ;汪成駿部分見警卷㈠頁290-29 4 、296-298 、屏東警卷頁50-53 、104 偵426 卷頁75 -77 ),且據附表一所示44位被害人於警詢證述被害經過明確( 見雲林警卷㈡頁11-14 、17-18 、21-23 、27-28 、35 -36 、39-40 、49-51 、55-56 、59-62 、65-67 、71-73 、85 -86 、89-91 、97-101、107-108 、113-117 、143 -144、 147-150 、153-154 、163-169 、175-178 、181-183 、18 7-190 、199-202 、209-211 、221-223 、227-232 、235- 237 、241-243 、247-249 、253-255 、259-260 、263-26 4 、267-268 、277-279 、313-314 、321-323 、351-353 、357-359 、363-366 、369-371 、屏東警卷頁137-141 、 344-346 、原審卷㈠頁260-262 ),復有被告聯絡車手提款 之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暨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以及被 告指認提領提款影像翻拍照片150 張、共犯林宏達指認提領 提款影像翻拍照片156 張、共犯楊乙芯指認提領提款影像翻 拍照片156 張、共犯黃建智指認提領提款影像翻拍照片155 張、共犯汪成駿指認提領提款影像翻拍照片155 張、被告與 楊乙芯、汪成駿、黃建智、林宏達之ATM 提款機錄影畫面提 款紀錄5 份、提款機翻拍照片總表及放大翻拍畫面13張(以 上見雲林警卷㈠頁13-40 、83-114、145-176 、221-252 、 299-330 、41-43 、45-48 、55、259-263 、警卷㈡頁393 、104 偵1799卷頁12-23 、25)、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扣案帳冊、教戰手冊 影本、上開扣案手機暨門號照片(以上見雲林警卷㈢27-31 、33、43-47 、49、77-81 、91、101 、105 、本院67號卷 頁183 、185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匯款明細資料(見屏 東警卷頁108 、149 、164 、171 、181 、191 、198 、2 13-214、259-261 、277 、290 、301 、308 、338 、358 、警卷附件一之二頁17、18、28、39、47、53、73、82、10 1 、140 、146 、155 、163 、168 、原審卷㈡頁88-89 、 92、94-104、139-140 )、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資料(見原審卷㈡頁42-44 、47-50 、52-54 、57-59 、62 -63 、65-66 、69-70 、73-74 、77-78 、80、85、123-12 5 、128-131 、134-136 、147 、149-150 、屏東警卷頁46 6-467 、484 、487-488 、493 、496 、521-522 、524 、 527 、577 、580-581 、584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報案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報案資料(見雲林警卷㈡頁9 、15 、19、25、33、37、47、53、57、63、69、75、81、87、93 -95 、103-105 、109-111 、141 、145-146 、151-152 、 155-156 、161 、171-173 、179 、185 、197 、207-208 、219 、225 、233 、239 、245 、251 、257 、261 、26 5 、275-276 、281 、311-312 、319-320 、349-350 、35 5-356 、361 、367 、屏東警卷頁95-96 、99、110-111 、 117 、143-145 、166-168 、172-173 、175 、184-185 、 187 、192 、194 、199 、202 、205 、216-217 、262 、 265 、279-281 、292-294 、302-303 、305 、310-311 、 313 、339-341 、349-350 、352 、378-379 、387-389 、 警卷附件一之二頁34、38、46、69-70 、84、99-100、138 、150 、162 、167 、原審卷㈡頁92-93 )附卷可憑,堪認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為車手首領,毋須就其他提款車手之犯行擔 負刑責云云。惟查:
⒈本案其他提款車手一致供證所提領之贓款每日結算後都交回 被告,渠等證述內容如下:
⑴林宏達於警詢及偵審迭證稱:「我加入該詐欺集團期間所 獲得之不法利益還不到2 萬元,小楊說從領回來的錢,自 己拿出2,000 元,剩下的全部交給郭玉龍」、「被告負責 提款跟交錢」、「我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取款後都是將提 領之贓款交給被告」、「被告負責交錢,但他交給誰、去 哪交錢,我不清楚」、「我沒有跟被告一同去交過提領贓 款,他有說過他要自己去」、「我只加入提款10多天,那 時能直接與小楊聯絡的只有被告」(以上見雲林警卷㈠頁 78-81 )、「我們領錢的過程中都是小楊與我們聯絡,每 天結算後,錢是交給被告,被告跟小楊聯絡完後,錢是交 給小楊或小楊指派的人,我就不清楚。我們每天有2 千元 薪水,就直接從領到的錢抽起,再把剩餘的錢交給被告」 (見103 偵426 卷頁122-12 3)、「領回來的錢算一算交 給被告之後,我就走了」(見原審卷㈣頁28、30、34)等 語。
⑵楊乙芯於警詢及偵審證稱:「詐騙集團成員有我、郭玉龍 、黃建智、汪成駿,林宏達可能也是…據我所知,每個人 都一樣是負責領錢的,只有被告有兼負責每天收錢及交錢 的工作」(見警卷㈠頁138 )、「領到的錢都是交給被告 」(見103 偵3137卷頁144 、原審卷㈣頁39)等語。 ⑶黃建智於警詢及偵審證稱:「我是透過被告加入該詐欺集 團,被告叫我跟汪成駿一組提款,…提領的贓款扣除我和
汪成駿的開銷及酬勞後,就以現金交回給被告」、「被告 是我和汪成駿的上游,負責接收我和汪成駿提領詐騙贓款 給上游」(以上見警卷㈠頁210-211 )、「領款時我跟汪 成駿都在一起,等到晚上12點,小楊會打電話跟我說沒有 了,今天結束,我們再打電話給被告,跟他說今天結束了 ,會約一個地點,扣除我跟汪成駿今天所有的開銷及酬勞 (一人每天2,000 元),把剩餘的錢交給被告,就各自回 家」(見103 偵426 卷頁72-73 )、「我們這幾個人出去 領錢回來都是交給被告」(見原審卷㈣頁49-52 )等語。 ⑷汪成駿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提款成功後由我負責保管金 錢,然後聯絡被告前來收錢」、「被告擔任車手頭,負責 跟我及黃建智收錢後,再與詐欺集團上游聯絡並交錢」( 以上見警卷㈠頁291-292 )、「提領所得贓款,我有時交 給黃建智,有時交給被告,通常都是我交給黃建智後,由 黃建智交給被告收取」(見屏東警卷頁50-51 )、「我和 黃建智一組,…至12點下班,下班後就打電話給被告,約 地點見面,把我們當天領的錢交給被告,被告會扣除當天 的開銷及我和黃建智1 人2 千元的薪水交給我們後,剩餘 的錢他拿走」(見103偵426卷頁76)等語。 而上開共犯楊乙芯等人,與被告並無糾紛,無誣陷被告之動 機,且被告於警詢亦供承:「我有時候會幫忙領錢,但一般 都是負責交錢,我都把錢拿去國道三號的南投休息站當面交 給小楊。我的報酬固定一天2,000 元,另外吃住交通也都從 提領的贓款中扣掉」、「我加入該詐欺集團期間大約獲得4 萬多元,小楊說每天交帳前,就從提領的贓款中先將我們的 報酬扣起來,剩餘的再交給他,我們算是日領的」、「楊乙 芯、黃建智、汪成駿是我找來加入詐欺集團的」、「車手取 款後,有時候我會問他們在哪裡,當面去跟他們收錢,有時 候是他們拿回太平住家給我,然後我再把錢帶去國道三號南 投休息站給小楊,每天收完每天交,都約在休息站停車場, 我會跟小楊說我今天開哪台車,他再過來敲窗戶,然後上車 點錢收款」等語(見警卷㈠頁8-10、屏東警卷頁20-22 )。 其嗣後翻異前詞,一再空言辯稱其未經手其餘車手提領之詐 騙款項,顯不可採。況被告於原審最後訊問犯罪事實時供稱 :其確實有收取其他車手提領之贓款後,交給「汪佳慶」, 「汪佳慶」再交給「小楊」,之前是為了幫「汪佳慶」掩護 方未供出「汪佳慶」等語(見原審卷㈣頁110-113 ),佐以 被告請求原審函調之通聯譯文,亦明白顯示被告主動向案外 人「汪佳慶」表明過去繳錢乙情(見附表二第9 則譯文), 益證車手林宏達、楊乙芯、黃建智、汪成駿所提款之金錢,
係交予被告彙整後,再交其詐欺集團上手等情應可認定,至 於林宏達於原審曾一度含糊表示「也不算是交給被告」等語 (見原審卷㈣頁28),應屬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 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次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電話 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招攬人員擔任車手、把風工作、撥打電 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提領款項、車手提款分贓等階段, 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主 觀上顯然知悉其所屬之集團係以上開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 詐騙情事,然其為圖事成後若干可預期得到之不法報酬,仍 決意參與該集團之犯行,以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 之行為,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足徵被告係基於正犯 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之運作甚明。又觀諸該集團詐騙之犯 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 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個成 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 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 以遂之犯罪目的。是被告經手各車手提領之款項,且擔任交 錢之工作,已屬參與詐欺集團各個犯行核心之構成要件,縱 其未親自提款,仍應就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負擔全部罪責 ,此乃共同正犯之本質。況被告曾於電話中指示黃建智「不 要在臺中市區領」(見附表二第26則譯文),是被告堅稱其 對林宏達、楊乙芯、黃建智、汪成駿所提領之贓款不知情,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被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業於103 年
6 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 條第1 項,並增訂第339 條之4 , 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科或併科之 罰金刑上限提高外,並增訂加重詐欺罪之處罰,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 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林宏達、楊乙芯、黃建智、小楊等成年人合組詐欺犯 罪集團,就分組之各次犯行分工擔任出面領款等任務,顯有 利用彼此行為以遂行該次犯罪之意,況詐欺得手後又朋分贓 款花用,自具有共犯意圖,屬共同正犯無訛。而被告經手各 車手提款之款項及各車手提款之對象與次數,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從而,被告就附表一全部之犯行,均應與「小楊」及渠等所 屬詐欺集團之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所謂集合犯,係指在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 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此等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 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 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經 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考),惟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立法者顯未預定以反覆實施數個同種類之 行為為要件,且被告各次詐騙犯行之時間、地點、被害人均 屬迥異,並無反覆、延續之行為概念可言,自應評價為數罪 ,始合於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3137號請 求併案部分為附表一編號2 、6 至10、12至16、32至34、37 至38、43至44所示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7 至11、13至17、33至35、38至39、44至45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然查: ㈠被告前因強盜、搶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 第71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1 年2 月確定;又 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投刑簡字第53 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3 罪所處徒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67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 、7 月、1 月15日後,定應執行刑2 年6 月確定,刑期起算 日92年3 月9 日,於97年3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96年執減更勤字第1553之 1 號執行指揮書回證各1 件在卷可考(見本院67號卷頁80-8 2 、88-89 、93),迄102 年3 月1 日止,已滿5 年,而本 案附表一所示各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02 年12月27日至103 年 1 月5 日,距其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時間,已逾5 年, 不構成累犯,原審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見原判決第12頁之㈣記載),有判決適用法則違誤之違法 。
㈡共犯黃建智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業經本院調取扣押 物查核拍照附卷(見本院67號卷頁183 ),原判決事實欄第 9 行及附表一編號主文欄誤載為0000000000,且於附表一編 號3 、5 至7 、10、15、17至36、39至41所示主文欄,誤就 0000000000門號SIM 卡宣告沒收,顯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 不相適合之違法。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3所示犯行,係與黃建智、汪成駿、小楊 等人共同犯罪,原判決就此部分於附表一編號33之主文欄內 ,疏未就共犯汪成駿持用之扣案ELIYA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 含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支諭知沒收,即有不當。 ㈣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係指示被害人匯款至劉美花申設之郵 局帳戶,原判決就此部分誤載為「許美花」,亦有違誤。 ㈤附表一編號26所示犯行之詐得款項係分2 次提領,原判決就 此部分僅記載1 次提領時間,尚嫌疏漏。
㈥臺灣南投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部分與原起訴犯罪事實為事 實上同一案之件,已如前述,原審未就此部分併予審理,亦 有疏漏。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不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其他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本案被告有罪部分撤銷,以期適法。五、量刑及沒收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方式營生,為貪圖不法利
益,加入詐欺集團,並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對被害 人為前揭詐欺犯行,助長該詐欺集團一再侵害人民之財產權 ,其犯罪手段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情節非輕,且迄今仍未與 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本不宜寬待,惟念及被告 雖就其擔任車手首領一事否認,然對大致客觀事實並無爭執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 母親、妻小同住、無專長、目前無業、先前在電子公司工作 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獲 利多寡及本件被害人之人數、受損金額等一切情況,就被告 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即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ELIYA 廠牌黑色行動電 話(含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支,於車手外出領款 時,輪流攜帶以作為接受「小楊」指示之公機使用;「小楊 」提供之教戰手冊1 張,均屬犯罪集團所有供各次犯罪所用 之物,在附表一各次犯行所宣告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又共犯黃建智持用之ELIYA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含搭配0000 000000門號SIM 卡)1 支及其用於記載提領款項之用之帳冊 1 本,均係共犯黃建智用於與其他集團成員聯絡及記載提領 贓款之物,應於共犯黃建智有參與之附表一編號3 、5 至7 、10、15、17至36、39至41所示各次犯行之主刑項下宣告沒 收之;共犯汪成駿持用之ELIYA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含搭配 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支,係共犯汪成駿用於與其他集 團成員聯絡之物,應於共犯汪成駿有參與之附表一編號33、 37至38、42至44所示各次犯行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本 案扣得之現金,或係詐欺被害人之贓款,或係被告等人本身 之所有,本院無從於卷內資料得知,因被害人等亦有提出相 關之民事訴訟,應由另案認定之;而扣案之提款卡、金融卡 、存摺亦非被告或共犯等人名義申辦,非屬被告或共犯等人 所有,不得宣告沒收。至從通訊監察譯文所查知之其餘聯絡 行動電話門號,因未扣案,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 ,均不予沒收或發還。
六、本件審理期日傳票,經付郵寄送被告上訴陳明之南投縣○○ 鄉○○村○○巷0 ○00號住所(見本院67號卷頁11),由其 同居人即被告母親代為領取,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及送達 證書可稽(見本院67號卷頁191 、203 ),且被告無在監所 之情事,復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1 件可按(見
本院67號卷頁195 ),是本件審理期日傳票業於105 年2 月 26日生送達效力而合法傳喚,被告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駁回部分:
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 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原判決並未論罪科刑,即無不利 益之可言,自不得上訴(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241號判例參 照)。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 第372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所示 犯行(即詐騙被害人林衛成29,999元部分),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詳見原判決第16頁之㈠部分所載);就追加起訴部 分(即詐騙被害人紀葳20,985元部分),則以同一事實業經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起訴在案,不得重行起訴,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諭知不受理判決(詳見原判決第18頁 之叁部分所載)。足認被告對上開部分之判決,並無上訴利 益,乃其提起本案上訴,未聲明僅就原判決諭知有罪部分上 訴,而併就原判決無罪及不受理判決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67號卷第11頁之聲明上訴狀),自屬欠缺上訴利益,顯為法 律上不應准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 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 │提供人頭帳戶之│提領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 主 文 │
│號│ │ │帳號 │車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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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徐研 │郭玉龍、楊乙芯、不詳姓名年籍綽號「│施銘祥(所涉幫│郭玉龍│102/12/27 │臺中市○○區│郭玉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小楊」及其他躲藏之詐欺集團成年人等│助詐欺案件業經│ │19:25:33 │○○路0 段00│,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臺灣彰化地方法│ │ │0-0 號中華郵│ELIYA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
│ │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2月27日下│院檢察署檢察官│ │ │政○○○○郵│(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
│ │ │午5 時44分許,先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詐│以103 年度偵字│ │ │局 │SIM 卡)壹支、教戰手冊│
│ │ │欺集團成年人以電話向徐研佯稱有錯誤│第2474、4742號├───┼─────┼──────┤壹張,均沒收之。 │
│ │ │之12筆網路訂購紀錄需取消等語,使徐│聲請簡易判決處│楊乙芯│102/12/27 │臺中市○○區│ │
│ │ │研陷於錯誤,稍後匯款29,969元至右列│刑)之彰化銀行│ │18:33:03、│○○路00號華│ │
│ │ │人頭帳戶內,旋即遭郭玉龍、楊乙芯提│帳戶0000000000│ │18:33:59 │南商銀○○分│ │
│ │ │領一空,並將提款所得交予郭玉龍匯集│000號 │ │ │行 │ │
│ │ │後轉交予「小楊」,足以生損害於徐研│ │ │ │ │ │
│ │ │。 │ │ ├─────┼──────┤ │
│ │ │ │ │ │102/12/27 │臺中市○○區│ │
│ │ │ │ │ │18:37:09、│○○路00號中│ │
│ │ │ │ │ │18:38:07 │國信託○○分│ │
│ │ │ │ │ │ │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2/12/27 │臺中市○○區│ │
│ │ │ │ │ │19:08:07、│○○路0 段00│ │
│ │ │ │ │ │19:10:38 │0號全家超商 │ │
│ │ │ │ │ │ │○○○○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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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彭耀暉│郭玉龍、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楊」及│陳沅駿(原名陳│郭玉龍│102/12/29 │臺中市○○區│郭玉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其他躲藏之詐欺集團成年人等共同意圖│英哲,所涉幫助│ │16:38:54 │○○○路00號│,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詐欺案件業經臺│ │ │中華郵政○○│ELIYA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
│ │ │意聯絡,於102 年12月29日下午3 時40│灣南投地方法院│ │ │郵局 │(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
│ │ │分許,先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檢察署檢察官以│ │ │ │SIM 卡)壹支、教戰手冊│
│ │ │年人以電話向彭耀暉佯稱先前網路購物│103 年度偵字第│ │ │ │壹張,均沒收之。 │
│ │ │之簽單誤簽到分期付款單據等語,使彭│1045號不起訴處│ │ │ │ │
│ │ │耀暉陷於錯誤,稍後匯款50,495元至右│分)之臺灣銀行│ │ │ │ │
│ │ │列人頭帳戶內,旋即遭郭玉龍提領一空│帳戶0000000000│ │ │ │ │
│ │ │後轉交予「小楊」,足以生損害於彭耀│00號 │ │ │ │ │
│ │ │暉。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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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迦璋│郭玉龍、林宏達、黃建智、不詳姓名年│王佳琪(所涉幫│林宏達│102/12/18 │苗栗縣○○市│郭玉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籍綽號「小楊」及其他躲藏之詐欺集團│助詐欺部分業經│ │19:29:46、│○○路000 號│,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成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臺灣基隆地方法│ │19:30:32 │彰化商銀○○│ELIYA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
│ │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2 │院檢察署檢察官│ │ │分行 │(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
│ │ │年12月17日下午5 時、18日晚間7 時許│以103 年度偵字│ │ │ │SIM 卡)壹支、ELIYA 廠│
│ │ │,先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人│第1494號不起訴├───┼─────┼──────┤牌黑色行動電話(含搭配│
│ │ │以電話向陳迦璋佯稱先前網路購物付款│處分)之國泰世│黃建智│102/12/18 │苗栗縣○○市│門號0000000000SIM 卡)│
│ │ │設定錯誤等語,使陳迦璋陷於錯誤,於│華帳戶00000000│ │19:25:52 │○○路000 號│壹支、教戰手冊壹張、帳│
│ │ │同日晚間7 時28分許,匯款29,989元至│0000號 │ │ │臺灣中小企銀│冊壹本,均沒收之。 │
│ │ │右列人頭帳戶內,旋即遭林宏達、黃建│ │ │ │○○分行 │ │
│ │ │智提領一空,並將提款所得交予郭玉龍│ │ │ │ │ │
│ │ │匯集後轉交予「小楊」,足以生損害於│ │ │ │ │ │
│ │ │陳迦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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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佳呈│郭玉龍、林宏達、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王佳琪(所涉幫│林宏達│102/12/18 │苗栗縣○○市│郭玉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小楊」及其他躲藏之詐欺集團成年人等│助詐欺部分業經│ │21:15:29、│○○路000號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臺灣基隆地方法│ │21:16:04 │○○市農會 │ELIYA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
│ │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2月18日晚│院檢察署檢察官│ │ │ │(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
│ │ │間8 時許,先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以103 年度偵字│ │ │ │SIM 卡)壹支、教戰手冊│
│ │ │團成年人以電話向林佳呈佯稱先前網路│第1494號不起訴│ │ │ │壹張,均沒收之。 │
│ │ │購物之簽單誤簽到分期付款單據等語,│處分)之玉山銀│ │ │ │ │
│ │ │使林佳呈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 時58│行帳戶00000000│ │ │ │ │
│ │ │分許,匯款30,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內│0000號 │ │ │ │ │
│ │ │,旋即遭林宏達提領一空,並將提款所│ │ │ │ │ │
│ │ │得交予郭玉龍匯集後轉交予「小楊」,│ │ │ │ │ │
│ │ │足以生損害於林佳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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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曾紫涵│郭玉龍、楊乙芯、黃建智、不詳姓名年│林玉美之第一商│楊乙芯│102/12/21 │彰化縣○○鎮│郭玉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籍綽號「小楊」及其他躲藏之詐欺集團│業銀行帳戶0000│ │18:26:00、│○○路000 號│,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起│ │成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0000000號 │ │18:26:37、│萬泰商銀○○│ELIYA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
│訴│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2│ │ │18:27:17 │分行 │(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
│書│ │月20日某時許,先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詐│ ├───┼─────┼──────┤SIM 卡)壹支、ELIYA 廠│
│附│ │欺集團成年人以電話向曾紫涵佯稱先前│ │黃建智│102/12/21 │彰化縣○○鄉│牌黑色行動電話(含搭配│
│表│ │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等語,使曾紫涵│ │ │20:18:26、│○○路000號2│門號0000000000SIM 卡)│
│一│ │陷於錯誤,於翌日晚間6 時20分許,匯│ │ │20:20:00 │樓大潤發○○│壹支、教戰手冊壹張、帳│
│編│ │款29,987元至右列人頭帳戶內,旋即遭│ │ │ │店入口 │冊壹本,均沒收之。 │
│號│ │楊乙芯、黃建智提領一空,並將提款所│ │ │ │ │ │
│6 │ │得交予郭玉龍匯集後轉交予「小楊」,│ │ ├─────┼──────┤ │
│︶│ │足以生損害於曾紫涵。 │ │ │102/12/21 │彰化縣○○鎮│ │
│ │ │ │ │ │21:49:21 │○○路0段000│ │
│ │ │ │ │ │ │號全家便利超│ │
│ │ │ │ │ │ │商○○○○門│ │
│ │ │ │ │ │ │市 │ │
├─┼───┼─────────────────┼───────┼───┼─────┼──────┼───────────┤
│6 │紀葳 │郭玉龍、黃建智、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盧怡萍(所涉幫│黃建智│102/12/24 │臺中市○○區│郭玉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小楊」及其他躲藏之詐欺集團成年人等│助詐欺部分業經│ │20:29:26 │○○路0段000│,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起│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臺灣彰化地方法│ │20:30:15 │號合作金庫○│ELIYA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
│訴│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2月24日晚│院檢察署檢察官│ │ │○分行 │(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
│書│ │間7 時49分許,先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詐│以103 年度偵字│ │ │ │SIM 卡)壹支、ELIYA 廠│
│附│ │欺集團成年人以電話向紀葳佯稱先前網│第3939號提起公│ │ │ │牌黑色行動電話(含搭配│
│表│ │路購物中誤訂12個相同商品等語,使紀│訴)之兆豐銀行│ │ │ │0000000000SIM 卡)壹支│
│一│ │葳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 時28分許,│帳戶0000000000│ │ │ │、教戰手冊壹張、帳冊壹│
│編│ │匯款20,985元至右列人頭帳戶內,旋即│號 │ │ │ │本,均沒收之。 │
│號│ │遭黃建智提領一空,並將提款所得交予│ │ │ │ │ │
│7 │ │郭玉龍匯集後轉交予「小楊」,足以生│ │ │ │ │ │
│︶│ │損害於紀葳。 │ │ │ │ │ │
├─┼───┼─────────────────┼───────┼───┼─────┼──────┼───────────┤
│7 │黃景琪│郭玉龍、楊乙芯、黃建智、不詳姓名年│盧怡萍上開之兆│楊乙芯│102/12/24 │臺中市○○區│郭玉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