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4 年度易字第712 號中華民國105 年1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421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離異夫妻,2 人所生之長女(姓名詳卷)與乙○○同住,被告甲○○偕同 其母親○○○於民國104 年5 月16日13時許,至臺南市○○ 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乙○○住處欲找長女,見告訴人乙 ○○搭載長女返回住處,因乙○○見甲○○情緒不穩,拒絕 甲○○進入住處與長女見面,詎被告甲○○竟施暴行為以手 、腳及身體抵住乙○○住處大門,妨害乙○○行使關閉住處 大門之權利,因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 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 案發現場照片及被告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則堅決否 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因思念女兒,想見女兒,情急之下 只想阻擋乙○○關閉大門,伊僅係行使探視女兒的權利等語 。
四、證據能力方面:
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 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手、腳及身體抵住告訴人乙○ ○住處大門,而阻擋告訴人關閉住處大門之事實,除經被告 供述明確外(見本院卷第43-44 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訊問中指述在卷(見警卷第8-9 卷、偵卷第19頁及其反 面),復經證人即案發時間至現場處理之員警林奉杰於偵查 中證述稱:到達現場後,我看見乙○○跟甲○○2 人在門口 爭吵,大門是半開的,乙○○站在大門的前面,甲○○站在 大門的外面,因為看他們2 人情緒都很激動,就站在他們2 人中間,將他們隔開,甲○○因為她大女兒傳簡訊給她,對 甲○○不尊敬,甲○○執意要見她的大女兒,乙○○不讓甲 ○○見大女兒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反面),另有現場照片5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15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離婚後,有關未成年子女長女、次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約定是由雙方共同任之,雙方在不影 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起居之情形下,得隨時探視未成年子 女,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家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22 頁)。而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之 長女實際係與告訴人同住,次女則係與被告同住,並為被告 及告訴人在偵查中均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9頁、第35頁), 則被告對於未與其同住之長女依法自有探視權,且會面之方 式及期間,於不影響女兒學業、日常生活起居之情形下,並 無任何限制。又本件案發時係被告欲前往探視與告訴人同住 的未成年長女,而遭告訴人拒絕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 指稱:案發當天,我載我大女兒下課回到家,甲○○執意要 見我大女兒,我看她情緒不穩定,我當場拒絕讓她見我大女 兒,她就用手、腳及身體頂住我住家大門,不讓我關門等語
(見偵卷第19頁及其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她要看大女兒,但乙○○不讓她看 ,他去載大女兒回來後就叫大女兒去樓上,乙○○要關門, 被告不讓他關(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第40頁、第42頁), 足見被告當時已表示欲行使探視權卻遭告訴人拒絕,告訴人 並欲將大門關上,則被告實係於情急之下,為達順利行使探 視權之目的,始阻止告訴人關門無誤。準此,被告以手、腳 及身體阻擋告訴人關門之行為,其主觀上實係為行使探視權 所為,應屬明確。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離婚後,兩人所生之長 女係與告訴人同住,探視權既屬未與長女同住之被告,則被 告為探視其未成年之長女,於見到告訴人騎機車將女兒載回 到家,告訴人卻又隨即指示其進入屋內,再將大門關上以阻 止被告探視,則被告於情急之下,以手、腳及身體阻擋告訴 人之關門動作,以排除告訴人對其行使探視子女權利之妨害 ,主觀上實係出於行使權利之意思而實施之行為,而非基於 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故意,自難令被告負刑法強制罪之罪 責。
㈢至於被告當天探視其長女之動機,固係因收到長女所傳送「 你越這樣,我越討厭你」之內容,欲質問長女而前往告訴人 住處,此業據證人○○○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至 第44頁),惟不論被告探視其長女之動機係基於質問簡訊之 內容或關心長女之近況而來,均係母親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溝 通、互動,當屬探視權行使之範圍,縱認被告係為質問其長 女而來,亦難據此即認其所為與探視權之行使無涉。檢察官 上訴意旨認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之目的係為質問其長女簡訊 之內容與探視權無涉云云,實係誤會探視權行使之內涵及範 圍,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雖有以手、腳及身體阻擋告訴人關門 之行為,惟主觀上並無妨害告訴人權利行使之故意,則本件 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 信,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強制犯行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法則於法相容,亦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無悖,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應予 駁回。
七、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