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昆原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陳偉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鑫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春成
選任辯護人 陳信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明賢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施宣旭律師
施佳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銘原
選任辯護人 吳碧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97年度訴字第854 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069、5465、73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丙○○、戊○○、丁○○共同犯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定應執行刑、㈡乙○○、甲○○部分,均撤銷。丙○○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戊○○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丁○○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戊○○、丁○○於民國95年間至97年間合夥出資經 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並於嘉義市○區○○里○○路000號0 至0 樓經營「○○電子遊戲場」(下稱○○遊戲場),另於 臺南市○○路0 段00號0 樓經營「○○電子遊戲場」(下稱 ○○遊戲場),及於高雄市經營「○○電子遊戲場」、「○ ○電子遊戲場」、「○○電子遊戲場」。被告丙○○為該合 夥事業出資最多之大股東,綜理合夥事業全部事務及帳務; 丁○○、戊○○均掛名業務副總經理,戊○○負責全權經營 「○○遊戲場」,並協助監管「○○遊戲場」之營運,丁○ ○負責經營位於高雄市之上開電子遊戲場。鄭伊雲並受其等 僱用擔任會計人員,戴玉蘭則擔任○○遊戲場之店長,其等 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以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招攬不特定賭客於○○遊戲場 及○○遊戲場,把玩機台,並將所得積分向在場人員兌換現 金(被告丙○○、戊○○、丁○○所涉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 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二、甲○○於93年10月21日起至97年7月8日止,擔任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分局○○派出所警員,並為嘉義市○區○○里警 勤區警員,乙○○於94年1月28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擔任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自96年2 月16日 起○○里亦為其刑責區,其等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 勤務條例等相關規定,均屬有協助、調查犯罪職務之警察人 員,對轄區內經營賭博之相關電子遊戲場均負有取締、查緝 之責,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調 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三、丙○○、戊○○及丁○○均不具備公務員身分,其等為確保 合資開設之○○遊戲場得以順利經營,避免遭取締,乃共同 基於對有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 之犯意聯絡,合意每月以「員工福利金」名義,由丙○○指 示鄭伊雲將新臺幣(下同)6 萬元匯入戊○○設於合作金庫 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授權由戊 ○○向○○遊戲場轄區之警員交付賄款。戊○○則自某同業 處取得乙○○之手機號碼,經多次邀約與乙○○見面後,在 乙○○車上向其表示「如果我的店裡有什麼地方需要配合的 話,再通知一下」,意即請乙○○不要取締、稽查,如有員 警要臨檢、查緝等情事,拜託乙○○事先通知,並待「員工 福利金」匯入帳戶後前往提領,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在嘉義市○○公園或○○路○○○速食店前或○○○路及 ○○路巷內(起訴書誤載為○○路與○○街路口)或○○遊 戲場附近等地,均交付3 萬元予乙○○。另戊○○與甲○○
因潛水認識,及嗣後聊天熟識後,某日,2 人在軍輝橋河堤 散步蹓狗時,戊○○向甲○○陳稱如果有麻煩到甲○○之處 ,請甲○○跟伊講,伊會配合改進,意即請甲○○不要取締 、稽查,如有員警要臨檢、查緝等情事,拜託甲○○事先通 知等情,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嘉義市○○○路與○ ○路口之彰化商業銀行騎樓處或八掌溪堤防等地,均交付3 萬元予甲○○。乙○○、甲○○均明知○○遊戲場為經營賭 博性電玩之電子遊戲場,其負有取締、查緝之責,且明知戊 ○○所交付之金額係要求其等勿主動取締、稽查,並有臨檢 時事先通知之對價,竟仍分別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在上開地點,各自收受 戊○○所交付之賄款3 萬元,而均違背職務縱容○○遊戲場 經營賭博電玩不被取締、查緝。
四、嗣於97年7 月8 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持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核發之97年聲搜字第629 號搜索票,至○○遊戲 場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賭博電玩機具等物,方循線查知上 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爭執部分:
㈠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爭執戊○○97年7 月8 日調查筆錄及 97年7 月9 日偵查筆錄、丁○○及鄭伊雲之調查筆錄及偵查 筆錄之證據能力;另爭執丙○○、戊○○等賭博電玩集團組 織系統表、通訊監察譯文中調查員加註之意見、法務部調查 局嘉義市調查站「嘉義市○○電子遊戲場行賄警方不法案」 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丙○○、戊○○等賭博電玩集團行賄 嘉義市警方人員統計表、戊○○與甲○○、乙○○約定見面 收賄之參考照片加註之意見等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戊○○及其辯護人爭執戊○○97年7 月8 日調查筆錄及 97年7 月9 日偵查筆錄、丁○○、丙○○、陳靜欣、黃郁芳 、戴玉蘭之調查筆錄、鄭伊雲調查筆錄及97年7 月18日、10 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之證據能力;另爭執丙○○、戊 ○○等賭博電玩集團組織系統表、通訊監察譯文中調查員加 註之意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嘉義市○○電子遊 戲場行賄警方不法案」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丙○○、戊○ ○等賭博電玩集團行賄嘉義市警方人員統計表、戊○○與甲 ○○、乙○○約定見面收賄之參考照片加註之意見等無證據 能力。
㈢被告丁○○及其辯護人爭執戊○○97年7 月8 日調查筆錄及 97年7 月9 日偵查筆錄、丁○○97年8 月7 日之調查筆錄、 97年7 月8 日、97年7 月15日、97年8 月7 日偵訊筆錄之證 據能力及鄭伊雲調查筆錄、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另爭執丙 ○○、戊○○等賭博電玩集團組織系統表、通訊監察譯文中 調查員加註之意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嘉義市○ ○電子遊戲場行賄警方不法案」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丙○ ○、戊○○等賭博電玩集團行賄嘉義市警方人員統計表、戊 ○○與甲○○、乙○○約定見面收賄之參考照片加註之意見 等無證據能力。
㈣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爭執戊○○97年7 月8 日調查筆錄及 97年7 月9 日偵查筆錄、鄭伊雲、黃郁芳、陳靜欣在調查局 及偵查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另爭執通訊監察譯文中調查員 加註之意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嘉義市○○電子 遊戲場行賄警方不法案」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丙○○、戊 ○○等賭博電玩集團行賄嘉義市警方人員統計表無證據能力 。
㈤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爭執戊○○97年7 月8 日調查筆錄及 97年7 月9 日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另爭執通訊監察譯文中 調查員加註之意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嘉義市○ ○電子遊戲場行賄警方不法案」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丙○ ○、戊○○等賭博電玩集團行賄嘉義市警方人員統計表無證 據能力。
二、關於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爭執丁○○、鄭伊雲偵查筆 錄之證據能力;被告丁○○之辯護人於本院爭執丁○○97年 8 月7 日調查筆錄之證據能力及97年7 月8 日、97年7 月15 日、97年8 月7 日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被告戊○○之辯護 人於本院爭執丙○○、戴玉蘭調查筆錄、陳靜欣、黃郁芳偵 查筆錄之證據能力;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爭執鄭伊雲 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陳靜欣、黃郁芳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 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 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 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 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 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 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 項之當事 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 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 ,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
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 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 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 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 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29號判決參照)。 ㈡關於被告戊○○、丙○○、丁○○、乙○○之辯護人所爭執 前揭筆錄之證據能力部分,業據被告戊○○、丙○○、丁○ ○、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上訴審行準備程序時,就上 開筆錄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丙○○部分見本院上訴審卷㈠ 第236 頁;被告乙○○部分見本院上訴審卷㈠第236 頁反面 - 第237 頁,被告戊○○、丁○○部分見本院上訴審卷㈠第 237 頁),並依法實施調查程序(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148 頁反面、第160-161 頁),而丁○○97年7 月8 日偵訊筆錄 之光碟內容固因無法讀取而未能勘驗,有本院更一審勘驗筆 錄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88頁),惟被告丁○○前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未提及其於上開時間接受詢問時,有 遭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則本院審酌辯護人所爭執之上開筆 錄均與待證事實相關聯,係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而 具有不可取代性,又原審亦依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傳訊丙○○ 、丁○○、鄭伊雲、戴玉蘭到庭以證人身份接受交互詰問, 已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是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依前揭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丁○○ 之97年8 月7 日調查筆錄及97年7 月15日、97年8 月7 日偵 查筆錄,關於其是否知悉被告戊○○行賄部分,既經本院更 一審於103 年2 月21日準備程序中勘驗並製成勘驗筆錄(見 本院更一審卷㈡第88頁- 第92頁反面),其內容較筆錄所記 載更為詳盡,則丁○○此部分之供述即應以勘驗筆錄為準, 該部分之筆錄不再為本院所採用,附此敘明。
三、關於鄭伊雲之調查筆錄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 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 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 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 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 ,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 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 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 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
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 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 ,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 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 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 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 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 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 ㈡鄭伊雲於97年7 月18日調查筆錄之供述,與其於98年2 月27 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不一致,而上開調查筆 錄係鄭伊雲出於自由意思而為陳述,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35 頁),且鄭伊雲於97年7 月8 日 調查時係供稱「員工福利金」係發放給遊戲場員工作為福利 津貼(見偵他卷第203 頁),至97年7 月18日調查時即改稱 「員工福利金」係賄賂警員款項,係於偶然情形下聽到戊○ ○與丙○○有提到要行賄警員相關談話,才知道戊○○、丙 ○○以「員工福利金」名義行賄警員,而就其為何於之前未 據實陳述,鄭伊雲供稱係因害怕始未據實陳述等語(見偵一 卷㈠第64-65 頁),則鄭伊雲上開陳述之內容係其親身經驗 之事,調查員詢問前已盡告知義務,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 參以鄭伊雲於該次調查筆錄係主動告知調查員「員工福利金 」之用途,且已說明之前未據實以告之原因,則以其於調查 時並無其餘被告在場之壓力,對照其於遭檢察官起訴後於原 審審理時,其之前雇主即被告丙○○、戊○○、丁○○等人 當前所為之證述,自較接近真實而無所隱瞞,足認鄭伊雲於 97年7 月18日調查時所為之供述,客觀上仍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四、關於被告戊○○、丁○○之辯護人爭執鄭伊雲之偵訊筆錄部 分:
㈠按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 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 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 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經查,鄭伊雲於97年7 月9 日、97年7 月18日之偵訊筆錄, 均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證人結
文附卷可稽(見偵他卷第219 頁、偵一卷㈠第188 頁),被 告丁○○、戊○○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 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另被告戊○○之辯護人抗辯鄭伊雲未經具結之偵訊 筆錄並無證據能力,均有誤會,依上開規定,鄭伊雲上開偵 訊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五、關於戊○○97年7月8日之調查筆錄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二、於夜間經 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三、經檢察官或法 官許可者。四、有急迫之情形者。犯罪嫌疑人請求立即詢問 者,應即時為之。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同法第10 0 條之3 亦有明文。另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 ,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 此限,同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戊○○於97年7 月8 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 查站(下稱嘉義市調查站)調查員詢問之時間始自該日下午 3 時許,至翌日凌晨1 時止方詢問完畢,前後歷時約10小時 等情,為證人即嘉義市調查站調查員田鎮源於原審審理證述 在卷(見原審卷㈣第164 頁),另依證人田鎮源所證稱:食 用晚餐及休息時間,總計約30分鐘(見原審卷㈣第166 頁) ,依此推算,調查員詢問被告戊○○時間長達9 小時30分, 而戊○○於詢問期間多次打哈欠或有閉著眼睛打瞌睡之情, 業經原審勘驗戊○○調查筆錄光碟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㈣第96-102頁),況且依勘驗結果,並未顯 示調查員於夜間詢問時,曾取得被告戊○○同意,雖證人田 鎮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經檢察官許可(見原審卷㈣第165 頁),但並未有書面或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更何況調查員於 詢問被告時,並未全程錄音或錄影,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 證(見原審卷㈣第54-71 頁、第92-102頁),前述調查筆錄 既有諸多違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被告戊○○於97年7 月 8 日之調查筆錄,應無證據能力。
六、關於戊○○97年7月9日之偵查筆錄部分: ㈠辯護人等主張檢察官於97年7 月9 日訊問被告戊○○時,並 未穿著法袍,復未告知被告戊○○其為檢察官之身份,亦未 告知其拒絕證言權,訊問時被告戊○○精神上受恐懼、壓迫 及疲勞訊問等不利之狀態仍持續,顯非出於自由意思而為陳
述,而不具證據能力云云。
㈡被告戊○○於97年7 月9 日凌晨1 時35分結束調查筆錄之製 作,嗣檢察官於同日凌晨2 時27分開始訊問戊○○,而由筆 錄記載之格式,戊○○應該知悉當時訊問其之人係檢察官, 且觀諸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未要求檢察官開庭時必須表明 自己是檢察官後始得進行訊問程序;其次,縱使檢察官於訊 問被告戊○○時未穿著法袍,然參諸檢察官於外勤、相驗案 件時就地訊問被告時,亦未穿著法袍,其所作之訊問筆錄仍 有證據能力,則辯護人以檢察官未穿著法袍,及被告戊○○ 所辯其不知後來詢問伊之女生係檢察官,而否認被告戊○○ 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顯不足採信。
㈢按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 固必須具備任意性(即出於自由意志)與真實性二要件,缺 一不可。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必須其自白係以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 且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 偵查中因案件由偵查輔助機關移送偵查機關而產生前後兩階 段之自白時,其偵查中前階段(如警察或調查機關調查時) 之自白因違反任意性要件而被排除時,後階段(如檢察官偵 查)之自白是否亦受到污染而在排除之列(即學說上所稱「 非任意性自白之繼續效力問題」),應取決於後階段之自白 是否出於被告之自由意思而定。若被告在後階段之自白係基 於其自由意思而為,而非出於不正方法所取得,原則上自不 在排除之列。惟前階段使用不正方法而取得被告自白,其影 響被告意思自由之心理強制狀態若延續至後階段偵查中,而 與後階段偵查之自白具有因果關係者,則其非任意性自白之 排除效力,自應繼續延長至後階段之偵查中。惟以不正方法 取供雖導致所取得之自白無證據能力,但並無阻礙國家偵查 機關另以合法方法再度取得被告自白之效力,否則,整體追 訴犯罪程序將因單一錯誤因素而導致澈底癱瘓,顯違刑事訴 訟之基本目的。故被告於警詢時若受不正方法而自白,其自 白之證據能力固應予以排除。惟其嗣後於檢察官偵訊時並未 受不正方法而自白犯罪,且不能證明警詢時所受不正方法影 響其意思自由之情狀已延續至檢察官偵查中,而與檢察官偵 訊時之自白具有因果關係者,即不得任意排除其於檢察官偵 訊時所為自白之證據能力。尤其檢察官若已合法踐行告知義 務,提醒被告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陳述者,被 告再為內容相同之自白,則此次自白之任意性不因前階段不 正手段而受影響,其非任意性自白之排除效力自應加以阻斷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0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檢察官於同日凌晨2 時27分開始訊問戊○○,於2 時44分時 ,戊○○打哈欠,檢察官詢問戊○○要不要休息,戊○○說 不用,檢察官又說:還是我們一次問完就可以休息了,你如 果累的話可以跟我們講,戊○○回答說:我不是累,只是以 前的記憶有點模糊等情,有本院上訴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證( 見本院上訴審卷㈠第312 頁正反面),則以被告戊○○於調 查員詢問完畢後,尚經過約1 小時始由檢察官接續詢問,戊 ○○縱有打哈欠之情形,檢察官尚詢問其是否需要休息,戊 ○○表明不用休息,是尚難推認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有何 接受惡意疲勞訊問情形。再者,被告戊○○於接受檢察官訊 問時,檢察官先告以所犯罪名,並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 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及得請求調查有利之 證據等相關權利後,再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訊問之,且經檢察 官詢以是否有行賄乙○○、甲○○,被告戊○○均坦承有行 賄乙○○、甲○○之情事,且對行賄之過程均能詳細描述, 並對於交付予乙○○20萬元,表明係借款,復說明其不知丁 ○○對於伊行賄警方金額及對象是否知悉等語,準此,被告 戊○○於檢察官偵查時,既能就其所涉犯行賄乙○○、甲○ ○之行為予以辯駁、說明,並為意見之陳述,檢察官復未剝 奪其辯駁之權利及說明之機會的情形,足認其於檢察官偵查 時之陳述,確係基於自由意志為之,並非受警員誘導或其他 不正對待並延續至檢察官訊問時所致,且與事實相符,依首 揭條文及判例說明,自得引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
㈣又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 及互為證人之身分。倘檢察官係分別以被告、證人身分而為 訊問,並各別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 義務,使該共同被告瞭解其係基於何種身分應訊,得以適當 行使各該當權利,不致因身分混淆而剝奪其權利之行使,則 檢察官此種任意偵查作為之訊問方式,尚難謂為於法有違。 至若同時以被告兼證人之身分兩者不分而為訊問,則不無將 導致共同被告角色混淆,無所適從或難以抉擇之困境。其因 此所取得之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分別情形以觀 :⒈被告消極不陳述之緘默權與證人負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 ,本互不相容。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同時併存以證人 身分之陳述,囿於法律知識之不足,實難期待能明白分辨究 竟何時為被告身分、何時係居於證人地位,而得以適時行使 其各該當之權利;並因檢察官係同時告以應據實陳述之義務 及偽證罪之處罰等規定,亦不無致共同被告因誤認其已具結
,而違背自己之意思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因此妨害被告訴訟 上陳述自由權之保障。準此,共同被告就自己部分所為不利 於己之陳述,得否作為證據,端視其陳述自由權有無因此項 程序上之瑕疵受到妨害為斷。如已受妨害,應認與自白之不 具任意性同其評價。⒉被告之緘默權與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 證言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範疇,兩者得以兼容併存,並無 齟齬。行使與否,一概賦予被告、證人之選擇,並非他人所 得主張。就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而言, 固亦有類如前述之角色混淆情形,然因該共同被告就此係居 於證人之地位而陳述其所親自聞見其他共同被告犯罪經過之 第三人,無關乎自己犯罪之陳述,如檢察官已踐行刑事訴訟 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告知證人有拒絕證言之權利,則該共 同被告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係其 行使選擇權之結果,雖檢察官同時又贅餘告知被告之緘默權 ,然此兩種權利本具有同質性,互不排斥,是以此項程序上 之瑕疵,並不會因此造成對該共同被告陳述自由選擇權之行 使有所妨害,其此部分之陳述,自得作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 之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08號、98年度台上字 第5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於97年7 月9 日訊 問被告戊○○時,以偵查筆錄形式上觀之,係先以被告之身 分予以訊問,於訊問完畢後,再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 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惟前開偵訊筆錄,經本院更 一審勘驗結果,檢察官雖有告知戊○○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8 7 條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惟未告知拒絕證言之權利等情 ,有本院更一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25 5- 256頁),其踐行之訴訟程序或有疏漏之處,惟應審酌檢 察官未告知戊○○得行使拒絕證言權之瑕疵,是否足使該次 偵訊供述例外具有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
㈤按就偵訊程序中,檢察官未告知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 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 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之旨,則區分因該次陳述, 於其後成為被告時(如偽證罪之被告),是否得作為證據, 及於被告本人之案件,該次證述是否得作為證據2 種情形, 異其法律效果。關於被告本人之案件,該次證述是否得作為 證據而言,就此實務則有不同見解,有謂證人與被告或自訴 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之關係者,應告以得拒絕證 言;證人有同法第181 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刑 事訴訟法第185 條第2 項、第186 條第2 項,固分別定有明 文。惟證人得拒絕證言及法院或檢察官告知義務之規定,係 為保護證人而設,非在保護被告,故得拒絕證言屬於證人之
權利,非當事人之被告所得主張。因之,法院或檢察官違反 上開告知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僅及於證人,不及於被告。 則該證言對訴訟當事人之被告而言,仍具證據能力,至於證 明力如何,應由法院依合理之心證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6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第5137號 、第1580號、第641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8號、第3236 號、第1409號、95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 即學者所稱之以「權利領域理論」為依據者,則依此見解, 證人戊○○倘據實陳述,將可能致自己受關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交付賄賂罪追訴處罰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規定 ,得就個別問題拒絕證言,惟在偵查程序中,檢察官未履行 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就被告本人之案件(即本件被告被 訴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證人戊○○之證述仍 有證據能力。有謂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賦予證人恐因陳述受 追訴或處罰之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 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同法第186 條第2 項規定 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如未告知,而侵害證人此 項權利,其因此所取得之證詞有無證據能力,應依同法第15 8 條之4 規定,權衡個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侵害被告權 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審酌判斷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394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7180號判決意旨參照;100 年度 台上字第4259號判決亦同此旨)。詳言之,證人恐因陳述致 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 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1 條定有明文。證人此 項拒絕證言權(選擇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不自證 己罪之特權。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3 款規定:「證人有第181 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 得令其具結。」修正後第186 條第2 項,增訂法院或檢察官 於「證人有第181 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 。凡此,均在免除證人因陳述而自入於罪,或因陳述不實而 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抉擇之三難 困境。此項拒絕證言告知之規定,雖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當 事人所能主張,惟如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 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7 條第1 項「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並依同法第186 條、第189 條規定「命朗讀結文後為具 結」,無異強令證人必須據實陳述,剝奪其拒絕證言權,所 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且損及被告本人之訴訟權益。其 因此所取得之證人供述證據,於被告本人之案件,被告固不 得據以主張無證據能力,然該證據係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之證據,即非當然得採為證據,仍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所定均衡原則為審酌、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而非謂 純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 、98年度台上字第4034號、97年度台上字第5279號、96年度 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此種見解,本件檢察 官在以證人身分訊問證人戊○○前,未先踐行刑事訴訟法第 181 條之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 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其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所取得之 證言,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權衡原則判斷其有無 證據能力。經查:本件檢察官雖未針對戊○○告知刑事訴訟 法第181 條得以拒絕證言之權利,惟綜觀全部偵訊供述內容 ,並參諸本院更一審勘驗戊○○偵訊光碟結果:「 檢:請問喔!你跟其他被告,你跟乙○○等其他被告有沒有 親戚關係?
謝:沒有,都沒有。
檢:你剛才說的話還有待會兒問你的話,對於其他被告而言 是證人講的話。法律上規定說,證人講的話要講實在話 ,說謊是要負偽證罪的責任,最高可以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如果你覺得你剛才講的話,還有你待會兒我要問 你的話你願意講實話的話,請你唸一下證人結文,保證 說你待會說的話還有剛才說的話,都是實話。」等情( 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255-256 頁),檢察官應非蓄意規避刑 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之權利告知,而係疏忽所致,其違 背法令之程度尚難認嚴重。參以證人本有據實陳述之義務, 倘其確實遵照法律誠實作證,自無使其在日後有偽證罪之危 險性。而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與其於警詢中所述內容大 致相符,亦均已陳明其行賄乙○○、甲○○之情形,從而漏 未告知上開權利,對於戊○○權益之侵害並非重大。再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及第11 條第4 項、第1 項之未具公務員身分違背職務行賄罪,其犯 罪嚴重影響國家利益,尚不得僅因上開輕微瑕疵,即認前述 戊○○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而忽視重大國家利益之維護; 參以本案被告甲○○、乙○○、丙○○、丁○○所涉犯行, 對社會安全秩序之破壞甚鉅,戊○○之證述對公益之維護實 具重要性,使用該證據亦不因此加深或擴大損害,禁止使用 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助益不大等情狀,是 基於權衡原則,本院認戊○○97年7 月9 日於偵查中之證述 具有證據能力。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均爭執戊○○97年7 月9 日偵 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可採。
七、復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有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者,並危害國 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 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於 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訊 監察書,此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 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司法院大法官於96年7 月20 日,以司法院釋字第631 號解釋,固認中華民國88年7 月14 日制定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前項 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 核發」,未要求通訊監察書原則上應由客觀、獨立行使職權 之法官核發,而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 同時負責通訊監察書之聲請與核發,難謂為合理、正當之程 序規範,而與憲法第12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 ,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之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施行之日(即公布後5 個月)失其 效力。惟依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規定而為之監聽 ,於法院審理認定有無證據能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除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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