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豫強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江俊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
易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415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豫強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蔡豫強於民國103 年4 月11日下午1 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000 甲線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000 線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圓形紅燈號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卻未遵守圓形紅燈號誌而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 ,適莊枝成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配偶 莊翁美麗,沿000 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時 ,蔡豫強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莊枝成所騎乘之機車,致 莊翁美麗受有右遠端脛骨及腓骨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右小 腿及足部嚴重挫傷併皮膚壞死、頭部外傷之傷害;莊枝成則 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及腦室出血、水腦症、左側肢體乏 力,經送醫救治仍無法痊癒,導致其左上肢無力、失智症( 經「臨床失智評分量表《CDR,Clinical Dementia Rating》 」之檢查,呈現中度失智之狀態),而達智能嚴重減損之重 傷害程度。蔡豫強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 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 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翁美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蔡豫 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表明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列為 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一第80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而於本院 審判程序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66 至285 頁之 審判筆錄);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二卷第3 至4 頁;原 審〈審交易〉卷第25頁背面、原審卷一第36頁、本院卷二第 282 頁),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
㈠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莊美麗(見警卷第4 至 7 頁;偵二卷第3 、4 頁)、現場目擊者施祐正(見警卷第 8 、9 頁;偵二卷第3 、4 頁)、現場聞撞擊聲即確認道路 行向燈號之陳仲萌(見警卷第10、11頁)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卷第22、 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1頁)、現場照片50 張(見警卷第24至4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2頁)、臺灣基督長老教會 ○○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以下簡稱○○○○醫院) 診斷證明書5 紙(翁莊美麗部分:警卷第14頁;莊枝成部分 :警卷第15至17頁)、○○○○醫院103 年11月24日麻○○ 醫務字第000000號函(偵二卷第11頁)、莊枝成身心障礙證 明1 紙(偵二卷第5 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 4 年6 月2 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莊枝成 病情鑑定書、104 年7 月7 日成附醫外字第00000000000 號 病情鑑定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6至17、25至26頁)在卷可稽
。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車 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本應遵守圓形紅燈號誌而不得進入系爭路口,且 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卻未遵守該交通號誌,貿 然闖越紅燈進入系爭路口,致撞擊被害人莊枝成所騎乘機車 ,使告訴人莊美麗及莊枝成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確 有過失,而被害人莊枝成並無過失等情,經檢察官囑託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並 認被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莊枝成 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 年9 月3 日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存卷足參(見警卷第50頁 ),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告訴人莊翁美 麗及被害人莊枝成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再查,被害人莊枝成因本件車禍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經 送醫急救,於103 年4 月11日、4 月22日各接受外引流手術 (顱骨鑽孔引流手術),於103 年5 月3 日出院,並於同年 9 月15日再回醫院門診追蹤治療,左側肢體乏力以輪椅代步 、肌肉孿縮,並有失智症狀乙節,亦有上開○○○○醫院診 斷證明書4 紙、○○○○醫院103 年11月24日麻○○醫務字 第000000號函、莊枝成身心障礙證明1 紙為憑,嗣再經原審 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亦認「該病人因頭 部外傷,併發出血性腦挫傷、腦室出血,於103 年4 月11日 接受○○醫院神經外科腦水體外分流手術,於103 年4 月22 日接受腦室腹腔胸水分流手術,病人於104 年6 月25日回診 神經外科,目前左側肢體乏力、左上肢肌力4 (右側5 分) ,是其有難治之程度」等情,亦有該院病情鑑定報告書1 紙 在卷可佐。
㈣另經本院函請○○○○醫院對被害人莊枝成實施「臨床失智 評分量表(CDR,Clinical Dementia Rating)之檢查,以評 估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失智症之傷害程度,經上開醫院實 施鑑定後,函覆稱:「個案(指被害人莊枝成)車禍後腦部 受重創,其認知能力已嚴重下降,目前處於中度失智的狀態 ,CDR=2.0 」等語,此有○○○○醫院104 年12月22日麻○ ○歷字第000000號函及心理衡鑑(治療)照會及報告單1 份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1 至246 頁)。足證被害人莊枝成
因本件車禍腦部受重創,所引發之失智症,已達中度失智的 程度,堪認本件被害人莊枝成之傷勢,已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傷害」之重傷害。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重傷害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致人於傷 罪及同條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莊翁美麗及致被害人莊 枝成重傷害,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過失致重傷罪處斷。 ㈢又被告於具有偵查職務之警員到場未發現犯罪嫌疑人之際, 即向警察坦承為本件肇事之人,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明 在卷,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2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1 項、第55條、 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論以過失致人於傷及過失致重傷害罪。並審酌被告博士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擔任營造業機械工程師,除於工地外, 平常與父母同住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本案駕駛自用小客車 設有管制燈號之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貿然闖越紅燈, 致撞擊被害人莊枝成所駕駛機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害 人莊枝成並無過失,造成告訴人莊翁美麗及被害人莊枝成相 當嚴重之傷害及重傷害,致令告訴人整個家庭生活大亂,並 因此而負擔沈重之醫療、安養中心之費用,被告犯後固坦認 犯行,惟於原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參諸致人傷亡之 車禍憾事,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多樣,不一而足,然本件車 禍發生後迄原審審理時1 年有餘,被告除案發當日陪同告訴 人家屬至醫院及某日至醫院探望告訴人、被害人,給付約新 臺幣(下同)6 萬多元,其父母亦曾另於某日探望告訴人、 被害人,當場給予3600元之紅包外,即未再予探視告訴人、 被害人,實難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全家表達誠摯關懷或歉疚 之意;更有甚者,被告對告訴人家屬突增之龐大經濟負擔或 請求,不僅不積極與保險公司接洽、處理,反而一貫以自己 剛出社會、無能力負擔為由來面對,顯無意深入了解告訴人 家屬需求及生活之苦,亦無心讓對方知悉自己之能力與誠意 ;被告更於103 年10月26至28日,與家族同至香港歡慶生日
,亦有告訴代理人提供被告臉書之動態訊息照片3 紙(見原 審卷第42至44頁),難認被告對自己之過失行為,以致造成 無辜告訴人全家陷於困頓之境有何同理心,實無法認其犯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核其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雖坦認犯行,惟主張本件 被害人莊枝成之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未加以調查, 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被害人莊枝成因本件車禍所受之 傷勢,確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業經調查並詳述如上,被告猶 執此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43頁),其因一時之駕車疏忽致罹刑章,始終坦承犯行,復 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被告同意給付被害人等48 0 萬元(不含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給付),除當庭給付被害 人等250 萬元外,餘款230 萬元由被告任意險理賠支付(任 意險金額已於105 年4 月22日由保險公司給付被害人完畢) ,此有和解書1 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250 萬元本行支票影 本1 紙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8 7 、289 、295 頁),衡酌其乃過失犯,經此教訓,當知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易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