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991號
TNHM,104,上訴,991,2016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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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9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銘琦
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
訴字第284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19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又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沙發、拖鞋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酒精燈壹個、香蕉水壹桶均沒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長期服用安非他命,自民國103年起即已出現幻聽 、被害妄想之精神病症狀,經醫師推斷為藥物所致妄想及妄 想狀態,惟甲○○仍持續使用安非他命,加上病識感差、症 狀持續惡化,混淆症狀與現實。
二、甲○○因對自己證件遺失及寵物相繼死亡,受幻聽被害妄想 狀態影響,致其雖可辨識其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已因精神障礙而顯著降低,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 懷疑是隔壁鄰居即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之0住 戶所為,欲入內查看,竟於104年5月12日上午12時許,以電 鑽破壞鄰居丙○○大門及門鎖,致令不堪使用。三、甲○○於約2小時後,仍懷疑隔壁有人被關在其中、被整容 圖利,復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其住處即臺南市 ○區○○路0段00號0樓之0(為其女友歐澄芳之母買佳玫所 有)後面房間窗戶,攀爬至丙○○住處後面窗戶而侵入,並 在屋內丁○○房內竊得IPHONE手機1支及存摺3本(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存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台新銀行存摺 ),再至乙○○房內竊取SONY手機1支及存摺1本(元大銀行 )。
四、丙○○於同日下午4時許返家後發覺物品失竊而報警,經警 據報則至丙○○住處勘查,甲○○知悉外面有人,先將其女



歐澄芳之母買佳玫所有之沙發直立、堵住其住處後面房間 門口,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在沙發及地上潑 灑易燃之香蕉水,漫至住處大門口,再點燃酒精燈,致沙發 及屋內地上起火,並燒燬該沙發,火勢並竄出門外,延燒至 大門外歐澄芳所有之拖鞋,並燒燬該拖鞋(未據告訴),致 生公共危險。嗣甲○○見狀即將屋內火勢撲滅,另到場之警 員施俊賢見狀亦請鄰居拿一桶水往門縫潑灑,將竄出門外之 火熄滅。
五、嗣甲○○隨即開門自門口走出,欲離開現場,經警在樓梯間 當場逮捕,並在甲○○長褲左後方口袋扣得IPHONE手機1支 ,在其背包內扣得前揭丁○○存摺3本及乙○○SONY手機1支 及存摺1本(均業已發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經警另案偵辦),及於屋內扣得酒精燈1個、香蕉水1桶等物 。
六、案經丙○○、丁○○及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 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對之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 、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 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於事實二、三部分:
訊據被告甲○○對上開事實二、三部分均坦承不諱(見警卷 第1-10頁、偵卷第13-16、38-39頁、原審卷第9-12、112-11 9頁、本院卷第170-171、24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 ○(見警卷第11-12頁)、丁○○(見警卷第13-15頁)、乙 ○○(見警卷第16-17頁、偵卷第39頁)、證人即到場處理 之警員施俊賢(見原審卷第108-110頁)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見警卷第18、19頁)、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案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4、2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2紙(見警卷第27、28頁)、維修門鎖收據2紙(見警卷第53



頁)、現場照片19張(見警卷第38-47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104年8月5日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之火場現場平面圖、照片(見原審卷第57-65頁)在卷可 資佐證。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自可認定。
二、於事實四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其點燃酒精燈、在沙發及地上潑 灑香蕉水,住處屋內沙發起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係故意 為之,辯稱:約下午4時,有人來敲門,但伊不確定是警 察,伊以鷹眼觀察門外情況,為了自保,才會拿香蕉水潑 沙發,後來不小心引燃酒精燈,係伊自己將火撲滅,也未 延燒至屋外云云。
(二)惟查:
(1)香蕉水具有高度易燃性,其外包裝亦有「火焰」之標示, 以提醒使用人注意該產品之特性,此有現場照片可佐(見 警卷第42頁)。而酒精燈及香蕉水均是被告經常使用之物 ,被告當應知悉香蕉水易燃之特性,被告明知其特性,仍 將之潑灑於沙發、地上,並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時供稱 是為求自保才點燃酒精燈,足認被告確有放火之故意。(2)遭燒燬之沙發及拖鞋係買佳玫及歐澄芳所有,業據其二人 於警詢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5-26、29-31頁)。是本件被 告所燒燬之物非屬被告所有。
(3)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施俊賢證稱:伊至現場擔任警戒工 作,當時伊站在5樓之1門口處,5樓之2的門口突然竄出火 苗,我們覺得不太對,被害人家屬也發現這情形,所以伊 立刻通知消防人員前來,火已竄出,也燒到5樓之2門口的 一雙拖鞋…伊有入內查看,地上好像有琉璜、香蕉水,好 像還有一個香蕉水的桶子及一個點燃器…被告門外有燒焦 黑的痕跡,還有1雙拖鞋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反面-112 頁)。再參諸現場照片,被告住處內地板上確有煙燻燃燒 痕跡、住處外之拖鞋亦呈經火燒黑狀。足認被告在住處內 以酒精燈引燃香蕉水而起火,除有致屋內之沙發起火外, 確有延燒至屋外,進而燒及屋外拖鞋,確有危及大樓之安 全,已致生公共危險無疑。
(三)據上,可知被告此部分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其確基於 放火之故意燒燬上開他人所有物,並已致生公共危險無疑 。此部分之犯行,亦可認定。
三、論罪:
(一)於事實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二)於事實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又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 形,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另所謂 「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 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 窗戶等。而「窗」係供通風防閑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 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查,被 告係以踰越窗戶之方式侵入被害人住宅行竊,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踰越安全設備而侵入住宅 竊盜罪。其一偷竊行為,分別竊得乙○○及丁○○財物,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三)於事實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 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又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 他人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 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 社會公安法益為重,且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 燒燬他人住宅以外之財物,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是不 得以所焚對象之種類不同或數量多寡定其罪數,故本件應 只成立1罪,亦併敘明(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471號判 例參照)。另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 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尚有 未洽(詳後述),惟侵害社會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 變更法條審理之。
(四)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五)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 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 法上之所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係指行為時之 精神,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力及依其判斷而行止之能力, 較之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再犯罪行為人是 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固屬醫學上精神病 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 鑑定,不易判斷,惟犯罪行為人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 著減低之情形,則屬法院應參酌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就 心理結果部分,依職權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限制責任 能力與否,此不得視為一種單純之醫學或心理學上概念, 進而以此概念代替法院之判斷,故雖經醫學專家鑑定行為 人之精神狀態,提供某種概念,亦不過作為法院判斷之資



料而已,法院應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以判定行為人於行 為時之精神狀態,並論斷行為人是否因精神缺陷,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查,原審 依職權將被告送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鑑 定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之精神狀況,認:甲○○因長期服用 安非他命,自103年起即已出現幻聽、被害妄想之精神病 症狀,推斷為藥物所致妄想及妄想狀態,惟甲○○仍持續 使用安非他命,加上病識感差、症狀持續惡化,混淆症狀 與現實,會過度聯結瑣碎的線索,架構出被害妄想或關係 妄想等相關內容,以致認為自己所發生的一切皆與趙姓鄰 居有關,意圖傷害或監控他。何員堅信竊盜案件發生的犯 罪行為,是出於要保護自己的狀況下,並非意圖竊盜,推 斷何員犯案當時應已持續存有安非他命所誘發的精神病症 狀,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建議何員 之安非他命成癮及其精神病症狀,除戒護勒戒之外,宜強 制治療,有上開醫院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74-78頁)。本院酌以被告於案發前即已罹患精神病, 且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後,在警詢及偵查中尚能就其以電鑽 毀損被害人大門、爬窗行竊、以潑灑香蕉水、點燃酒精燈 致起火燃燒之經過清楚陳述,顯見其對於其所為並非毫無 認知,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尚可針對問題明確回答,堪 認被告對於外界事物非謂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 既被告辨識行為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為低,應認其於 為本案犯行當時仍有意識,但已因其處於妄想症精神病之 病程中,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 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被告行為時確有因精神障礙 致其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本件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尚難認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之故意,僅能認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 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詳下述),原審認其為有此故意, 自有未合。再按,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96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同一原因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 ,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 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所明定。從而,如 認被告所犯數罪均合於諭知保安處分之監護之規定者,自 應於各該罪刑後分別併予宣告,於裁判確定後,依上開規 定執行之,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



第6020號參照)。惟原審既認被告所犯各該罪均合於諭知 保安處分之監護處分之規定,卻未於事實二、三之各該刑 後分別宣告監護處分,於法未合。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所為無構成公訴人所認定之刑法第17 3條第1項之罪,及因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時常出現幻聽、 幻覺與被害妄想症狀,又因甲○○3月14日勒戒期間直到4 月22日成功出了勒戒所返回台南家中,回到家中發現證件 、寵物(鸚鵡、五隻雪貂)均死亡,一時無法接受事情發 生,造成心理打擊,造成精神疾病惡化,而產生精神、心 理建設惡化病情,並無心犯下過錯,願法官能從新量刑, 念在本人第一次犯行,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判別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得減 輕其刑,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懇請法官念在我無心犯錯 不懂事還年輕的份上,能減輕刑期,讓我早日返家,好好 孝順父母,能在孩子面前做個盡責任的好爸爸云云。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三)經查:
(1)於事實二、三部分:
原審於此部分,既認各該數罪均合於諭知保安處分之監護 處分之規定,卻未於事實一、二之各該刑後分別宣告監護 處分,於法未合。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被告所犯上開事實二、 三之罪,原審已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情狀,而量處上開之刑 ,並無顯不相當之處。是此部分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未合之處,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2)於事實四部分:
被告此部分所為,無構成公訴人所認定之刑法第173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詳下述)。是被告 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五、量刑:
爰審酌本案被告因長期服用安非他命,致經醫師推斷患有妄 想及妄想狀態,且受病情影響,其職業、社會功能等皆已逐 漸退化,智力也因而降低,其於案發當時因精神病發作,受 幻聽及附身狀態影響,致其雖可辨識其行為違法,但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因精神障礙而顯著降低,是被告案發時 之精神狀態非一般人所可比擬,其合於刑法第19條規定精神 障礙之人,且依前揭鑑定結果,認被告宜強制就醫治療之必 要。再審酌被告案發當時係因精神病發作,受幻聽狀態影響 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以電鑽毀損大門,致告訴人丙○○所受 之損害、竊盜致告訴人丁○○、乙○○所受之損害,且未與 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丙○○、乙○○均表示希望嚴懲被告, 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配偶育有一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科刑事由之確認),分別量處被告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得易科罰金部分併定應執行刑。
六、沒收:
扣案之酒精燈1個、香蕉水1桶,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於前揭放火罪項下宣告沒收。
七、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 保安處分專章(總則第12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 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 全。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本文規定:「有第19條第2項 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 下」。上開法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 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 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有刑法第19條 第2項情形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有 再犯或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 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次 按監護處分之宣告與否,依刑法第87條之規定,係授權委由 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然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 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符合比例原 則、公平正義原則,並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合於 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適合。揆諸保安處分係 針對特定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其宣告本應與行為人所 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相當。是法院據上開刑法第87條第2項監護處分規定為自由 裁量職權之行使時,本即應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如認為有 再犯或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上揭目的,即應予宣付監護處 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據前開鑑定報告認被告安非他命成癮及其精神病症狀,除勒



戒之外,宜強制治療。本院就被告是否有再犯傾向、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再函詢該院說明被告有無施以監護處分之 必要,該院亦認「病人之病識感差,再使用安非他命之機率 高,建議施以繼續監護處分,有該院105年3月7日105美分字 第0056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3、215頁)。顯見被告 之情狀有再犯傾向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從而,本院認有 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之處分 ,以防衛社會兼顧慢性治療及控制被告之精神障礙疾病。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於事實四部分公訴意旨被告係沙發擋住門口,再點燃酒精燈 放在屋內門前地上,並持一桶香蕉水朝門口潑灑,造成該沙 發及屋門前起火。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 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云云。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與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罪 之區別,本視行為人有無放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之犯意為斷 ,即因其所欲燒燬之標的物(客體)之不同,而異其處罰之 罪名。是以行為人所擬燒燬之客體為何?其主觀上有無燒燬 該客體之故意?該客體燒燬之程度?行為人當時之情狀為何 ?均屬放火罪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內容刑,於審究犯意方面 ,均不失為重要參考(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參照 )。
三、訊之被告固不否認其點燃酒精燈、在沙發及地上潑灑香蕉水 ,住處屋內沙發起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燒燬現供人使 用住宅之故意,辯稱,伊先用沙發將後面房間房門擋住。約 下午4時,有人來敲門,但伊不確定是警察,伊以鷹眼觀察 門外情況,為了自保,才會拿香蕉水潑沙發,後來不小心引 燃酒精燈,但屋內的火早經伊撲滅,並未延燒至屋外,伊是 潑在沙發上,地上應該是流下去的,是後來起火,伊要滅火 ,用水來潑,才濕答答的,伊是拿蓮蓬頭出來滅火,伊沒有 要燒燬住宅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沙發 並未燒燬,且未出動消防隊施以滅火,被告辯稱屋內火勢是 自行撲滅,應可採信,應不構成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 未遂罪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有燒燬住宅之意,無非係以被告點燃酒精燈和 持香蕉水潑灑在門口致火勢延燒,及警員之職務報告,暨現 場照片為憑。惟查:
(一)被告當時係將沙發直立擋在其住處之儲藏室,非將其擋在 大門門口,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所繪製之現場圖



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7頁)。
(二)據施俊賢證稱:因為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之 0通報發生竊盜案件,通報有偵查人員前往採證,伊擔任 派出所警員則至現場擔任警戒工作;當時伊站在5樓之1門 口處,5樓之2的門口突然竄出火苗,伊覺得不太對,被害 人家屬也發現這情形,所以伊立刻通知消防人員前來,火 已竄出,也燒到5樓之2門口的一雙拖鞋。伊有請鄰居拿一 桶水往門縫潑,就滅了。當時大家等候消防人員前來,準 備要破門時,被告剛好背著背包要出門,伊當場詢問是否 引起火勢之人,被告回答是,大家當場就以現行犯逮捕被 告,並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搜索,經被告同意後,再入屋內 搜索。伊有入內查看,地上好像有琉璜、香蕉水,好像還 有一個香蕉水的桶子及一個點燃器。被告門外有燒焦黑的 痕跡,還有1雙拖鞋,被告警詢有說燒到沙發,當時沙發 是堆疊在一個門上,所以並未看到燒到的痕跡,後來伊回 去製作現場平面圖時,才看到沙發被燒到。現場有一裝香 蕉水的鐵桶,距住處門口約有4、5步的距離,沙發與住處 門口間有些噴漆,如果引燃會引起爆炸的危險等語(見原 審卷第107頁反面-112頁)。
(三)被告住處內僅地板上有煙燻燃燒痕跡、住處外之拖鞋呈經 火燒黑狀,該沙發之右後方一角遭燒燬,有現場相片可按 (見警卷第38-41頁、原審卷第58-65頁)。(四)據上,可知被告當時係先以沙發將後面房間房門擋住,後 拿香蕉水潑沙發,再引燃酒精燈,見著火後即拿浴室之蓮 蓬頭出來滅火。而依警員施俊賢見有火苗竄出時,請鄰居 持一桶水往門縫潑灑,即將火熄滅之情觀之,顯見當時於 該屋內之火已為被告持蓮蓬頭滅火至僅剩餘火,否則不會 僅一桶水即可將火熄滅。故可知被告上開所辯之情,尚與 證人施俊賢所證及現場圖及相片相符。再依被告所燒燬沙 發燒燬之程度觀之,可知該屋內火勢不大。且被告當時人 亦在屋內,並未離開現場,其若欲燒燬該屋,其自身恐亦 難保,況被告又有滅火之舉。再據於火熄滅後被告即背著 背包要出門之情狀觀之,被告顯無將自己置身火場之意。 故以上開之情狀觀之,實難認被告有要燒燬該住宅之意。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非無據,揆之前揭情狀,尚難 據而認被告有放火燒燬該住宅之犯意。是起訴書所載被告此 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 之故意,惟本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之刑法第175條第1 項之放火罪部分係為同一事實,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354條、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55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87條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放火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嘉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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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