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454號
TNHM,104,上易,454,20160428,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輝明
選任辯護人 蘇陳俊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國明
選任辯護人 謝文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
第428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504、15392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輝明前為址設臺南市○○區○○○街0號1樓「○○診所」 之負責醫師,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已於民國10 2 年7 月1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下仍簡 稱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 其業務範圍包括從事醫療行為、製作病患之病歷紀錄、製作 請領全民健保醫療費用之相關電磁紀錄等,為從事醫療業務 之人;李國明則曾在醫院服務,與各養護中心人員相熟。渠 等均知悉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業務時,保險對象應親自 就診,不得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 之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臺南市私立○○老人養護 中心、臺南市私立○○老人養護中心、臺南市私立○○老人 養護中心、臺南市私立○○(○○)養護中心(以下分別簡 稱為○○養護中心、○○養護中心、○○養護中心、○○養 護中心)、○○養護之家等養護中心院民,均未經吳輝明實 際看診,竟先由李國明於附表二所示之各日期(期間始末為 96年8 月10日至97年1 月11日),前往附表二所示各該養護 中心,將附表二所示之養護中心院民之全民健康保險IC卡( 下稱健保卡)攜回○○診所,並於當日由吳輝明親自或交由 不知情之診所行政人員吳巧薏吳秀芩刷用上開健保卡,製 作不實之就醫紀錄(不實診療內容、虛報點數及核付金額均 詳如附表二所示),復由不知情之診所行政人員吳巧薏製作 不實之醫療服務點數申報資料等電磁紀錄,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之各申報日期,透過電腦連線申報方式將上開電磁紀錄傳 輸至健保局申領醫療費用而行使之(共計按月申報6 次), 致健保局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各核付日期,依上



開不實就醫紀錄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予「○○診所 」,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對於醫療給付費用審查核發作業之 正確性。
二、案經健保局告發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輝明李國明無罪部 分(附表三編號99至116 、157 至176 、275 至284 部分) ,未據檢察官上訴而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吳輝 明、李國明上訴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李國明被訴部分無「一事不再理」適用之說明: ㈠被告李國明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即原審 98年度易字第1221號判決之犯罪事實,同為被告李國明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自○○、○○、○○、○○、○○等養護 中心,收取未生病且未取得慢性病連續處方籤院民之健保卡 ,申報不實醫療費用,而前案被告李國明所犯之詐欺行為起 迄時間為94年9 月21日至97年11月29日,橫跨95年7 月1 日 刑法修訂生效之時點,依從舊從輕法則,本案亦屬被告李國 明所涉詐欺行為之一部分,為接續犯,仍屬一罪,其一部事 實既已經前案判決確定,則本案應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 應為免訴判決云云。
㈡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 條第1 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 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始屬之。查被告李國明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明知○○養護中心、○○養護中心、○○養護中心 、○○養護中心、○○養護中心及○○護理之家等養護中心 (共計24家)之院民及住民未全部有實際在○○○診所、○ ○診所、○○○診所就診,而○○○診所之醫師○○○、○ ○診所之醫師蘇君毅陳永通、○○○診所之醫師方鴻明亦 未有全部實際看診行為,竟就○○診所部分,與蘇君毅、陳 永通及○○護理之家等14家養護中心負責人、護理長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此部分詐欺起迄時間為96年5 月8 日起 至97年11月12日止);就○○○診所部分,與○○○及○○ 護理之家等23家養護中心負責人、護理長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此部分詐欺起迄時間為95年4 月3 日起至97年11月 29日止);就○○○診所部分,與方鴻明及○○護理之家等 13家養護中心負責人、護理長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此



部分詐欺起迄時間為94年9 月21日起至97年11月22日止), 陸續以提供各該院民常備用藥為誘因,由李國明將各該養護 中心原先未生病不需看診之院民之健保卡,攜回各該診所盜 刷,並由○○○、蘇君毅方鴻明製作不實之病歷後並由○ ○○、蘇君毅方鴻明再行製作不實之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 表、醫療服務點數清單、醫療服務醫令清單向健保局行使申 報不實之醫療費用,致健保局陷於錯誤而為給付,足以生損 害於健保局對於健保給付管理之正確性,而犯刑法第216 條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103 年6 月18日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經被告李國明與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規定達成審判外認罪協商, 由原審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以98年度易字第1221號判決 判處被告李國明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 護管束,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4 年內,向公庫繳納新臺幣( 下同)6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團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 義務勞務,該判決並於99年12月20日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 書、被告李國明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參,堪予認定。則本院首應審究者厥為:本案與前案(原 審98年度易字第1221號判決)是否屬同一案件?茲說明如下 :
⒈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 為而犯同一罪名者,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 連續犯論以一罪。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 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 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 」、「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 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 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又刑法上 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 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 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又所稱接續犯,係指 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 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 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 評價。此種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及接續犯,與裁判上一罪之 連續犯,其相異者,係在於連續犯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 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有時間上之差距,乃認係 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期訴訟經濟,擬制為一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修正刑法,除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外,亦將性 質類似之常業犯規定併予刪除,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 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 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是就集合犯及接續犯之觀念, 於判斷時,自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 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 例原則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理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 法精神不符,合先敘明。
⒉被告李國明前案(原審98年度易字第1221號)之犯罪事實, 係自94年9 月21日起至97年11月22日止,以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之詐術行為,由○○○診所、○○診所、○○○診 所3 家診所分別按月向健保局申報不實之前月醫療服務點數 ,致健保局陷於錯誤而依其等之申報給付醫療費用;上開3 家診所各次之不實申報行為,在時空上既可明顯區隔,且係 為滿足各次利得而為詐欺,自係各自獨立之詐術實施行為, 難認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之數次接續作為,自與接續犯之概 念不符。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其構成要件性質 上並不必然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或為零星偶一為之 ,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實施,均有其可能性,是自難認立法 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詐欺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 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 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故亦難認為係屬集合犯 。是上開3 家診所各自按月申報之各次詐領行為,均屬可分 ,並無全部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準此,其中於95年 7 月1 日修正刑法施行前之各次不實申報詐領行為,因適用 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應論以一罪,而連續犯規定刪除後之 各次不實申報詐領行為,既均屬可分,即應各自獨立評價, 以數罪論(每一診所之每一次不實申報詐領健保費用之行為 ,均各為一罪)。前案判決雖依認罪協商結果,於主文中僅 論被告李國明犯一個詐欺取財罪,亦未於理由中就罪數之判 斷為說明,惟本院係本於獨立之確信,認定前案犯罪事實行 為之單複數及適用法律論罪,並不受前案判決罪數認定之拘 束,附此敘明。
㈢本案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李國明之犯罪時間,係自96年7 月13 日起至97年3 月27日止,此期間已在上開刑法修正實施之95 年7 月1 日之後,自無修正前刑法關於連續犯之適用,是被 告李國明縱曾因於刑法修正施行前另有前開詐領健保給付之 犯行,與本案亦非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甚明。 又被告李國明本案之犯罪時間,雖與前案於刑法修正施行後 之詐領健保給付之犯罪時間有所重疊,惟被告李國明於本案



被訴之犯罪事實,係與○○診所之醫師即同案被告吳輝明, 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李國明將○○養護中心、○○養護中心、○○養護中心、 ○○養護中心、○○養護中心等5 家養護中心院民之健保卡 ,攜回○○診所盜刷,向健保局申報不實之醫療費用;而各 別診所按月之各次不實申報行為,係各自獨立之詐術實施行 為,業如前述,是被告李國明於本案被訴之藉由○○診所不 實申報以詐領健保給付之行為,與前案藉由○○○診所、○ ○診所、○○○診所不實申報詐領健保給付之犯罪事實係屬 可分,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非同一案件。 ㈣從而,本案被告李國明被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原審98年度 易字第1221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並非同一案件,自不 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拘束,而無刑法第302 條第1 款「一事 不再理」規定之適用甚明。被告李國明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 ,即非有據,本院就被告李國明被訴部分,自仍應為實體上 之審理,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毛根發白金慧吳奇璋謝興進、杜馮美燕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陳述,經被告吳輝明李國明及其等之辯護人否認該等證 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㈡第42頁反面、第47頁反面, 本院卷第208 頁);另被告李國明及其辯護人否認吳輝明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8 頁), 而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 9 條之3 規定所列事由存在,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應認對被告吳輝明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其 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含共同被告之供述),因檢 察官、被告吳輝明李國明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40 、147-148 、20 8 、216 、218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㈢至於其餘被告及辯護人所爭執之證據,因本判決並未引用為 判斷基礎,本院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即不再予以贅述,併此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國明對其有前往○○養護中心、○○養護中心、 ○○養護中心、○○養護中心、○○養護之家等養護中心蒐 集院民之健保卡供被告吳輝明刷用,藉以詐領健保費用之事 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36 、137 、372 頁)。另訊據被告吳輝明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行,辯稱:李國明有 介紹伊至○○養護中心、○○養護中心、○○養護中心、○ ○養護中心、○○養護之家看診,惟伊均親自至該等安養機 構看診,核對健保卡後,再將健保卡拿回診所過卡及開立處 方箋,並無不實申領健保給付情形,且李國明根本不知○○ 醫院已改為○○診所之事,當時李國明已離開○○醫院,伊 有交待診所小姐,絕不能用李國明拿來的卡,故李國明自96 年7 月以後前往安養中心收取之健保卡,不可能再交予○○ 診所過卡。再者,伊去安養中心看診時,都是與護士接觸, 各該安養中心負責人,於伊前往看診時,或因事忙,或外出 等原因,未必均能見到或知道伊來看診,是尚難以渠等證言 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吳輝明前為址設臺南市○○區○○○街0 號1 樓「○○ 診所」之負責人,其於96年7 月13日起至97年3 月27日止之 期間內,分別由其親自或由○○診所行政人員吳巧薏、吳秀 岑刷用如附表三所示病患之健保卡,製作附表三所載之就醫 紀錄,復由吳巧薏以電腦製作申領健保給付所需之醫療服務 點數申報資料等電磁紀錄,分別於96年8 月23日、9 月11日 、10月5 日、11月1 日、12月4 日、97年1 月3 日、2 月4 日、3 月4 日、4 月5 日,透過電腦連線申報方式將上開電



磁紀錄傳輸至健保局,以申領前月份之醫療費用,而受領健 保局給付醫療費用(各次看診之申報點數、核付金額如附表 三所示)等情,為被告吳輝明李國明所不否認,並有證人 吳巧薏吳秀岑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㈢第383 、386 、 387 、396 頁)、健保局100 年2 月1 日健保查字第000000 0000E 號函及所附○○診所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基本資料 表、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機構合約、○○診所詐領醫療費 用明細表(見100 年度偵字第3504號卷㈠第1-3 頁、100 年 度偵字第3504號卷㈡第24- 44頁、「○○診所、○○健保藥 局、○○藥局、○○藥局健保醫療費用案證據資料卷」【下 稱健保資料卷】第2-45頁)、103 年3 月21日健保南字第00 00000000號函所附之醫療費用核減率及補付率報表、103 年 11月7 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診所每月虛報 醫療費用統計表在卷(見原審卷㈢第218-242 、340-341 頁 )可按。又○○診所原名○○醫院,○○醫院於96年7 月10 日歇業,並於同日改名為○○診所乙情,有健保署103 年3 月21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特約機構基本資 料作業」2 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218 、243 、244 頁 ),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李國明於原審102 年10月3 日審理時證稱:我於95年間 有去找吳輝明應徵行政助理工作,我有和吳輝明簽訂契約, 一年一約,我的工作就是做行政及司機,契約內容是去找安 養院的客戶,要載吳輝明一起去看診、幫他做送藥的工作, 包含司機、行政的外務,約定給我的酬勞每個月大約2 萬5 或2 萬元,還有我的車資,我大概幫吳輝明找了4 、5 家安 養院,起訴書所載的安養院都是我去收健保卡,吳輝明會1 、2 個月去看1 次,也有吳輝明沒有去,我去收健保卡的部 分,合約開始後吳輝明才開始到安養中心看病,前1、2個月 比較常去,後來次數較少,吳輝明有去,我會載他去,如果 沒有去,我自己去收卡,跟病人聊天,因為他們的症狀都是 一樣的,按照舊的方式,安養院提供他們所需要的藥,連健 保卡一起帶回去交給護士,等他們包完藥之後,在下班之前 把藥送回安養院,大部分的時間是我自己去,我一個月固定 去收卡3到4次,後來吳輝明告訴我在健保局最後那4、5個月 都沒有領到錢,健保局都東扣西扣,他已經連續4、5個月沒 有支付我薪水,我才跟○○○醫師合作,健保局的錢都給吳 輝明時也領不到藥,我沒有辦法跟安養院交代,只好拿到○ ○○那裡再刷一次卡,取得藥物給安養院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140-147頁);於原審104年3月2日審理期日證稱:○○醫 院改組為○○診所後,我和吳輝明沒有什麼僱佣關係,偶爾



像是藕斷絲連一樣,因為那時候到最後我記得吳輝明因為都 領不到健保局的錢,欠我4個月左右薪水,本來我要離開他 ,可是吳輝明告訴我健保局有欠他400萬的帳款,如果這400 萬拿到之後就可以把欠我的部分一次還清,所以最後也是有 偶爾再拿健保卡給吳輝明過卡還有拿藥。96年7月1日到12月 這段期間,我大部分都是在○○○診所、○○○診所和○○ 診所出入比較多,因為那時候○○醫院開出去的處方箋,健 保局全部把它否定掉,○○醫院都拿不到藥,領不到錢,安 養院也拿不到藥,我只好再去○○○、○○○診所那邊開立 處方去藥房換取安養院所需要的藥,所以那時候有一張卡在 當天刷過兩次的紀錄,我在96年7月以後拿健保卡回○○診 所刷的次數很少,頻率我無法說的很清楚,因為隔了5、6年 了,合作的正確時間點我沒有辦法說出來,只能按照健保局 給我的資料回答(見原審卷㈢第404頁-第407頁反面);於 原審104年5月25日審理時證稱:原審卷㈢第222-241頁健保 局103年3月21日健保南字第000000 0000號函所附「起訴書 ○○診所虛報費用之安養院民就醫日期前後1個月內有於○ ○○、○○等診所就醫明細」,顯示同一張健保卡同一天在 兩家診所刷卡,或是隔一天在兩家以上的診所刷卡,應該是 我去安養中心拿回來的健保卡,有的當天就還給安養中心, 有的是隔天還,可能是因為下午去拿健保卡,安養院8點就 關門,所以我隔天去○○○診所刷一次,開不同的藥,開完 以後隔天早上再送回去安養院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64頁反 面-第165頁反面)。
㈢各養護中心負責人及工作人員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養護中心負責人毛根發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96年間被告吳輝明李國明來養護中心拜訪我,要談幫我 的院民看診拿藥的事情,結論是○○診所派醫生每星期來養 護中心看1 次,健保卡由他們看診後送回去過卡,跟健保局 申報,之後○○診所會把藥包及健保卡送回養護中心,合作 期間大約從96年7 月至97年4 月28日,剛開始96年7 、8 月 吳輝明醫師有親自來看診,96年9 月開始就改由李國明來養 護中心看診及收健保卡,一直到快結束前的1 、2 個月,才 又由吳輝明自己來看診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504號卷㈡ 第1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概在96年時,院內老人需 要看病,所以請吳輝明李國明來看診,不記得他們如何自 我介紹,我們都叫他們吳醫師、李醫師,看診後送健保局核 對,不記得有無寫合約書,但都有跟健保局報備,這都是吳 輝明負責的,剛開始是吳醫師來養護中心看診,但有一段時 間吳醫師沒有來,我最後知道健保卡過卡是跑到別家診所,



吳醫師看了多久要看之前陳述的筆錄,因為很多家診所都有 來,與○○診所好像合作1 年多,他們都是星期四或星期五 過來,跟院民收健保卡通常是當天晚上送還,有時會隔天送 還,吳輝明到養護中心看診時,剛開始有每次跟我見面,我 在時就有,會打個招呼,如果我在會跟他講一下老人的情形 ,後來老人家跟他比較熟,也都認識他,吳輝明每次來看診 我不一定都在,若我不在,就由護理小姐接洽;剛開始是吳 輝明來收卡,後來是被告李國明來看診,把卡收走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67-71 頁)。
⒉證人即○○養護中心負責人白金慧於偵訊時具結證稱:96年 下半年,李國明吳輝明來養護中心拜訪我,要談幫我的院 民看診拿藥的事情,最後談的結論是○○診所派醫生每星期 來中心看一次,健保卡由他們看診後拿回去過卡,跟健保局 申報,之後○○診所會把藥包及健保卡送回養護中心,與○ ○診所合作時間大約從96年下半年度至96年年底或97年年初 ,剛開始是吳輝明醫師親自到養護中心看診,他跟我接洽後 ,剛開始來看診不會超過10次,之後就由李國明來看診,健 保卡也是由他收走,一直到合作結束,結束合作的原因是因 為李國明說○○診所報健保費有問題,所以他又介紹新的醫 師來養護中心看診,經我問過院內離職員工,都說有看過吳 輝明及李國明,剛開始吳輝明有來看診幾次,之後由李國明 一個人來看診及收健保卡,但次數不多,詳細次數記不起來 ,但這中間吳輝明有來過,我印象中是看到李國明的機會較 多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504號卷㈡第10-11 頁、第85-8 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與○○診所合作期間如偵查中 所述係96年下半年至97年初,是李國明前來接洽,吳醫師李國明都來養護中心看診過,有個別來過,看診後我們拿健 保卡給他們帶走,通常下午或晚上李國明就會拿藥過來,並 歸還健保卡,有時是隔天,多久看一次我忘記了,是固定的 時間來,吳輝明來的次數很少,不會超過10次,後來都是李 國明過來,印象中李國明吳醫師那邊沒有辦法過卡,所以 之後由其他醫師來看診,吳醫師來看診時我不是每次都會在 場,但工作人員會跟我提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1頁反面- 第 74頁反面)。
⒊證人即○○養護中心負責人吳奇樟於偵訊時具結證稱:96年 夏天,李國明吳輝明來養護中心拜訪我,要談幫我的院民 看診拿藥的事情,最後談的結論是○○診所派醫生2 個星期 來中心看診一次,健保卡由他們看診後送回去過卡,跟健保 局申報,之後○○診所會把藥包及健保卡送回養護中心,從 頭到尾都是李國明到養護中心看診,吳輝明是第一次拜訪時



有來,所以我對他沒有太大的印象,與○○診所合作期間大 約從96年夏天至97年秋天,每2 星期1 次,大約有一年的期 間,院內看診之事都是謝興進與吳輝明接洽的,實際情況謝 興進最清楚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3504號卷㈡第11-12 、85 頁)。
⒋證人即○○養護中心看護謝興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吳輝明李國明是來支援看診的醫師,吳醫師是從96年開始,到何 時結束支援我不清楚,支援期間由我與他接洽院民的看診事 宜,李國明吳輝明應該是2 個禮拜來支援看診1 次,不過 大部分都是李國明來看診,吳輝明頂多來看過2 、3 次等語 (100 年度偵字第3504號卷㈡第8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李國明吳醫師到我們安養中心拜訪,要去我們安養中心 看病,應該是跟我們老闆談細節,我比較不知道;吳醫師有 介紹李國明是他們的行政還是總務人員,例行是1 個月來看 1 次患者,吳輝明有來我們這裡看患者,沒有每次來,是有 來,到底來幾次我沒有記;李國明是總務,是來收卡,然後 把藥拿來給我們;李國明來收卡是我們叫他去拿慢箋,慢箋 就是有病歷在醫院,我們是繼續拿藥而已,所以沒有在看診 ;李國明以前也跟其他的醫師來過,好像是○○○還是○○ ○(音譯),吳輝明和我們安養中心合作一段時間,至於多 久我沒有記,反正有一段時間就對了,李國明自己來收健保 卡的機會比較多,當時應該有另一家診所與○○診所看診的 時間重疊,因為老人看的科目可能不太一樣,甚至有時有三 間來看,但不同日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54 頁反面- 第259 頁)。
⒌證人即○○養護之家負責人杜馮美燕於偵訊時具結證稱:96 年6 月中旬,李國明吳輝明來養護中心拜訪我,要談幫我 的院民看診拿藥的事情,最後談的結論是○○診所派醫生1 個星期來中心看診一次,健保卡由他們看診後送回去過卡, 跟健保局申報,之後○○診所會把藥包及健保卡送回養護中 心,印象中吳輝明只有最初的兩次去看診,之後都是由李國 明來看診及拿健保卡,合作期間大約從96年年中至97年1 、 2 月間,每2 星期1 次,大約有1 年的時間,李國明又跟我 介紹另外1 個○○○診所才結束,目前還在院內的員工也是 說只看過吳輝明來兩次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504號卷㈡ 第12-13 、8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先認識李國明李國明本來是和○○醫院的林東鶴(音譯)醫生一起來,後 來○○醫院沒有做了,李國明就和吳輝明一起來,換成吳輝 明來看診,我不知道是否是他介紹的,也不知道他們是什麼 關係,吳輝明在○○○那裡開「○○診所」,李國明沒有在



我那裡看診過,都來拿健保卡回去,因為跟據吳醫師的關係 ,說要到我那裡看診,所以就來拿健保卡,李國明第1 次至 第3 次來拿健保卡時,吳醫師有去,吳醫師有時候沒有來, 李國明就來問那裡的老人哪裡不舒服,他就寫一寫,拿卡回 去,幫我送藥過來時再把卡拿回來還我,會來我這裡收健保 卡的只有李國明一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48 頁反面- 第25 4 頁)。
㈣被告李國明就其前往各安養中心收取健保卡後,將健保卡攜 回○○診所供被告吳輝明刷用,以製作不實之就醫紀錄,同 時亦以相同手法與○○○診所、○○診所、○○○診所等3 家診所合作,且有於同一日持健保卡分別至2 家診所刷用等 情,供述明確如上;而各養護中心負責人及工作人員即證人 毛根發白金慧、吳奇樟、謝興進、杜馮美燕等人,亦均證 稱與○○診所合作期間,被告吳輝明並未全數親自看診,多 由被告李國明前去收取院民之健保卡等情明確,與被告李國 明所述情節互核相符。則被告吳輝明所辯伊前往看診時,證 人毛根發白金慧、吳奇樟、謝興進、杜馮美燕等人未必在 場,對伊有無前往各該養護中心看診並不了解云云,核係事 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㈤另被告李國明前與○○○診所之醫師○○○、○○診所之醫 師蘇君毅陳永通、○○○診所之醫師方鴻明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國明將包含○○養護中心、○○養護 中心、○○養護中心、○○養護中心、○○養護之家等多家 養護中心未實際看診之院民之健保卡,攜回上開3 家診所刷 用,藉以詐領健保給付,嗣經原審以98年度易字第1221號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業如前述;又經比對○○診所、○○ ○診所、○○診所、○○○診所之健保就醫紀錄後,發覺有 多名於○○診所刷卡就醫之養護中心院民,於同一日內另於 ○○○診所或○○診所刷用健保卡就醫之情形(整理如附表 二),此有上開健保局103 年3 月21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 00號函所附之就醫明細1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㈢第222-24 1 頁)。而依前開證人毛根發等人之證述,可知○○診所與 各家養護中心之合作方式,係於至養護中心為院民看診後, 將院民之健保卡攜回診所刷用後,再將健保卡交還養護中心 ,則在院民健保卡未能及時送還之情形下,衡情應無於同日 安排另家診所前來看診之可能,是於正常看診之情形下,應 無出現同日在2 家診所重複刷卡之可能,足認前開重複刷卡 現象,係因被告李國明將自養護中心收取之健保卡持往○○ 診所與另家診所重複刷卡而生。從而,證人毛根發白金慧 、吳奇樟、謝興進、杜馮美燕等人之證述,及前述○○診所



與○○○診所、○○診所之重複刷卡就醫紀錄,已足資作為 被告李國明所述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則被告李國明前開所述於各安養中心收取健保卡後,將健保 卡攜回○○診所供被告吳輝明刷用,以製作不實之就醫紀錄 詐領健保給付等情,既有前開事證足資補強,自足作為本件 認定事實之依據。
㈥按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本於合理之心證予以斟酌,作合 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並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 部均為不可採信。倘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 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查被告李國明於100 年6 月24日接 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與○○診所吳輝明醫師約自95 年年中至96年1 、2 月間有合作,當時吳輝明還是開設○○ 醫院,後來才變成○○診所,他變成○○診所時我並不清楚 ,原則上我們處理安養中心的業務,主要都是拿長期慢性用 藥,這種情況下,吳輝明不會到場,也不會看診,由我到安 養中心去訪視病人後,收健保卡回去刷,與吳輝明最多只有 合作到96年初,96年7 月以後,的確都是由我到各個安養中 心訪視,並收取健保卡,但是當時我收取健保卡後,都是拿 到○○診所、○○○診所、○○○診所刷,沒有交給吳輝明 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504號卷㈡第2 、3 頁);於100 年12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則稱:96年初我已離開○○診所, 96年一直到97年底,都是拿健保卡給○○○、方鴻明及蘇君 毅,沒有交給吳輝明去申報(見100 年度偵字第15392 號卷 第11頁);於原審102 年10月3 日審理時證稱:我幫吳輝明 收集健保卡的時間如合約(即下述聘僱合約)所載95年1 月 7 日到96年6 月30日,我應該是96年中旬離開○○醫院,確 實的時間我忘了,不知道○○醫院在96年7 月10日改組為○ ○診所,那時候我已經離開了,96年7 月13日到97年3 月27 日(檢察官起訴期間)應該沒有把健保卡分給○○診所去刷 ,時間點現在有點模糊,不曉得這段時間為什麼會出現以○ ○診所刷卡的健保費用,我離開之後就沒有再回去了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145 頁、第146 頁反面),並於原審提出其與 「○○醫院負責人吳輝明」所簽署、記載「合約自民國95年 7 月1 日起,96年6 月30日止」、「一、甲方(○○醫院) 聘僱乙方(李國明),擔任醫院之公關與行政主任,負責醫 院對外之公關與行政工作。二、甲方診視養護中心時,乙方 必須陪同訪視,全力協助甲方之業務。‧‧‧」等語之合約 書1 紙(見原審卷㈠第29頁,下稱聘僱合約)為證。被告李 國明前雖供稱於96年年初或年中後即未與被告吳輝明繼續合



作,然其嗣後業已改稱:離開○○醫院後,因被告吳輝明表 示拿到健保給付後可還清先前積欠之薪資,故仍與被告吳輝 明藕斷絲連,96年7 月以後仍有拿健保卡至○○醫院刷用, 但次數很少,同一天或隔天在2 家診所有重複刷卡紀錄者( 依前開就醫明細所示,有此種重複刷卡現象之期間為96年8 月至97年1 月間),應該是我去安養中心拿回來的健保卡等 語如前。被告李國明關於其至各養護中心收取健保卡攜回供 被告吳輝明刷用等主要基本事實,陳述始終如一,且有前述 補強證據足佐,此部分供述自足採信;至其所述與被告吳輝 明共同詐領健保給付之時間為何乙節,前後之供述固存有歧 異,惟查:被告吳輝明於原審陳稱被告李國明係於前開涉及 ○○○、○○、○○○等3 家診所之健保詐欺案件事發後, 始要求伊簽署前開聘僱合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388 頁 反面),則上開聘僱合約既係事後簽署,則其上所載合約期 間、工作內容是否屬實,即非無疑;而依證人白金慧、吳奇 樟、杜馮美燕前開證述可知,渠等經營之養護中心,分別係 在96年下半年、96年夏天、96年6 月中旬,因被告李國明吳輝明一同來訪接洽,始開始與○○診所合作看診事宜;又 證人即○○診所員工吳巧薏吳秀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 告李國明於○○醫院改組為○○診所(即96年7 月10日)後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