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非抗字,105年度,195號
TCHV,105,非抗,195,2016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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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非抗字第195號                                        
再抗告人  東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成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相 對 人 姚舒嚴 
      高碧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姚舒嚴等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
105年3月1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物上擔保人本非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乃 為擔保他人債務,而於自己之財產上設定擔保物權之人,債 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自得就擔保標的物取償;若債 務已屆清償期而未能清償,自得聲請拍賣抵押物。再抗告人 前委託固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得信公司)進行土 地規劃整合,依約先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予該公 司進行相關作業,固得信公司為擔保履行債務,由相對人提 供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6,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再抗告人,並辦妥登記在案。嗣 因固得信公司未能如期履約,應返還再抗告人5,500萬元, 並已開立同額本票乙紙予再抗告人,詎屆期仍未給付,爰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 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 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 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 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 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 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 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 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 號判例參照)。 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 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權人及抵押債務人為 何人,並所擔保之債權為何種債權,均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 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



310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該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己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固得聲請法院拍賣 抵押物,惟於實行抵押權時,仍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文件,且該證明文件所載之債務 人,應與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載之抵押債務人一致,始足相當 。
三、經查,本件再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 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整合規劃委託契約書、系爭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協議書、切結書、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及本票等件影本為證。然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載,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所有之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 ,係用以擔保抵押債務人即相對人姚舒嚴對於再抗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及借款。再 依再抗告人之陳述及所提之土地整合規劃委託契約書、協議 書、切結書、本票等,可知再抗告人應係對於第三人固得信 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姚乾隆有債權存在,而非對相對人姚舒 嚴有債權存在。從而,再抗告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所載 之債務人,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載之抵押債務人並非一 致,無足證明再抗告人對於抵押債務人姚舒嚴確有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再抗告人稱固得信公司已開立同額本 票乙紙予再抗告人,惟固得信公司非本件登記之債務人,有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附卷可稽,自難確 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再抗告人復未提出其 他事證供本院審究其對於相對人姚舒嚴有何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及說明,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 物。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及抗告,於法自 無不合,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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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固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