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租約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49號
TCHV,105,重上,49,2016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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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賴羿岑 
被上訴人  王鴻源 
      蔡含笑 
      王文勝 
      王勝勇 
      王穩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1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關於追加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即「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伍萬元之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 六款之情形,不在此限。」而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 款之規定為:「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 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 ,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其中第2款所 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 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 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 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 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為經營安養中心,於民國103年10 月7日與訴外人王國利簽立○○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 屋租賃約定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王國利所有之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 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建物(下稱系 爭房屋)。詎料,王國利於同年11月間死亡後,被上訴人為 王國利之繼承人,自應繼承上開租賃關係,卻將系爭房屋之 大門上鎖,妨害上訴人依約使用系爭房地之權利,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交付予上訴人,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原審以上訴人欲承租系爭房地 經營安養中心之本意,足認上訴人與王國利於103年10月7日 商談時,有意承租範圍除系爭房屋外,尚包含系爭土地,系 爭房屋及土地屬不可分之租賃標的。然上訴人與王國利商談 時,既然就系爭土地使用範圍尚有爭議,則租賃契約必要之 租賃物範圍即無從特定,該契約自屬尚未成立,因而駁回上 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除變更訴之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於終局判決確定一個月內 履行租約外(即先位聲明部分,而被上訴人就該部分並無異 議,且已為本案之辯論,參見被上訴人105年4月7日之答辯 狀),並追加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5萬元。而被上訴人 雖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係本於其 所提出與「王國利」簽訂之租約若有效成立所生之法律關係 為主張;於上訴本院後,慮及與「王國利」簽訂之租約若未 有效成立,因其於簽立租約後,即向建築師等商討規劃利用 細節而花費至少80萬元,其因信賴租約已經成立,以致蒙受 損失,因此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5萬元。核上 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之追加前之訴訟 資料,於追加之訴仍可利用,既可避免重複審理,又能達成 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目的,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故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至於上 訴人雖於上訴狀引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1項第6款為追加備 位聲明之法律依據,然並未就適用該款規定提出任何法律上 之說明,本院即依上訴人就備位聲明所主張之實體理由及事 實而逕為法律之適用,不受上訴人上開所引法條之拘束,附 為敘明。
三、本裁定係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所准許 訴之追加之裁判,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對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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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