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選上字,105年度,1號
TCHV,105,選上,1,2016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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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選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鶴年 
訴訟代理人 羅國斌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佳原律師
被 上訴人 劉國華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李世文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謝志遠
訴訟代理人 許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選字第15號、103年度選字第26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原為臺中市和平區(下稱和平區)平等里里長,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劉國華均為第一屆臺中市原住民自治區和平區 第三選舉區區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訴外 人林○○則為和平區○○里第0鄰鄰長。上訴人於民國103年 11月25日晚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巷 00號住所前,要求林○○為其拉票,並以手指比出數字3, 示意林○○以1票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向有投票權之 人行賄,上訴人且因資金不足,而同時委由林○○先行代墊 10萬元之買票款項,經林博友允諾後,由林○○於同年月26 日15時45分許,攜帶現金開車前往訴外人舒○○位於臺中市 ○○區○○路○○巷0號住處途中,以行動電話向舒○○行 賄以換取其於系爭選舉支持上訴人;林○○於同日傍晚抵達 舒○○上開住處後,舒○○因已受上訴人之連襟羅○○拜託 投票支持上訴人,而拒絕接受選舉賄款,林○○遂未交付買 票款項予舒○○。上訴人確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 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之行為,爰依選罷法第120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於103年 11月29日舉行之臺中市和平區第一屆區民代表選舉當選為和 平區第三選舉區區民代表之當選無效。
二、上訴人辯以:
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限於當選人有同法 第99條第1項之行為,選罷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犯,則不在



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列。林○○固於電話 中對舒○○表示準備要拿加菜金給舒○○,但並未提及加菜 金與系爭選舉有何關聯,且林○○抵達舒○○住處後,係先 詢問舒○○支持對象為何人,於得知舒○○係支持伊後,即 未再向舒○○提及買票或送加菜金,林○○既尚未對舒○○ 為支持伊將給予好處之表示,是林○○至多亦僅構成行求賄 賂之預備犯,尚未達行求賄賂之著手階段,與選罷法第120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合。又林○○因太太不同意借錢 ,而未允諾代墊10萬元買票款;且送加菜金純係林○○之主 意,非出於伊之提議;刑案所扣案之31萬6000元與系爭選舉 無關;林○○於警詢、偵查中所謂「林鶴年要以每票3000元 的代價買票」之供述,純係其個人主觀臆測之想法,伊並未 與林○○共同買票;林○○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其於二次準 備程序均堅詞否認犯罪,於審判期日竟突向法院為認罪之表 示,諒係為求減刑及獲緩刑宣告所致,絕非林博友真有向舒 偉忠買票之事實。林○○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供詞矛 盾,不能證明伊有與林○○共同買票之事實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劉國華均為登記參與系爭選舉之候 選人,系爭選舉投票之結果,上訴人得307票、劉國華得265 票,臺中市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上訴人為臺中市 和平區第一屆區民代表第三選舉區之當選人,劉國華未當選 。林○○於系爭選舉為上訴人之助選人員,與上訴人均經判 決罪刑在案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臺中市選舉委員 會公告、103年臺中市和平區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第3選舉區 候選人在各投開票所得票數一覽表附卷可稽,並經調閱原審 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號、本院104年度原選上訴字第4號違 反選罷法刑事案件(下簡稱刑事案件)全卷查核屬實,自堪 信為真正。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林○○共同基於賄選之犯意,由林 ○○以1票3000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以換取選 民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上訴人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查: ①林博友有向舒偉忠行求賄賂之事實,業經林○○於違反 選罷法刑事案件中認罪;且林○○於上開104年度選訴字 第1號中證稱:103年11月23或24日,林鶴年主動跟伊說先 幫忙拉票,到時候會有加菜金,但還沒決定多少錢,同年 月25日林鶴年跟伊聊天時比了3的手勢,所以伊認為加菜 金是3,000元,林鶴年並叫伊先墊錢,向伊借10萬元,伊 認為加菜金就是買票的錢;伊與林鶴年是里長與鄰長的關 係,算是朋友,平常1個月有時間的話會聚餐一下,大家



是好朋友等語(見104年度選訴字第1號卷第124、125、 128頁),並有證人林○○當庭模仿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 比3手勢所拍攝之相片共2張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 104年度選訴字第1號卷第143、144、125頁)。 ②又林○○於臺中市調查處詢問時證稱:103年11月25日晚 上,伊與林○○○先後到被告(指上訴人,下同)家中喝 酒聊天,期間被告找伊獨自到門外聊天,被告表示區代表 選舉競爭激烈,希望伊能幫他拉個30票,並以手勢比出3 ,伊認為他是要伊幫他以每票3000元買票,但被告表示他 最近手頭緊,希望伊能先代墊10萬元來發放給選民,伊回 應表示伊會先去向選民固票,希望他能盡快籌出10萬元來 讓伊發放給選民;如果被告能及時拿給伊10萬元的話,伊 就會用被告的錢來發,如果被告來不及拿10萬元給伊,伊 就會用警方在伊家裡查扣的現金來幫被告發放給選民;伊 與林○○○在103年11月26日下午4時1分通話,當天伊去 梨山加油,順便幫被告拉票,伊拜訪經營農藥行的舒○○ ,準備以說好的1票3000元之代價向他拉票,但舒○○表 示被告的羅姓妹婿已經來找過他了,所以伊向他表示沒有 關係,如果他沒有拿到羅姓妹婿給的錢,伊會幫被告出, 舒○○向伊表示好啦又不是不認識,伊認為舒○○的選票 沒有問題應該會支持被告,伊就離開了,當天伊沒有真的 發錢給舒○○;電話中要送加菜金的意思就是買票的錢等 語(見警卷第23、28頁);於偵查中復結證稱:選舉將近 ,選情感覺危險,被告就用手指頭跟伊比3的數字,伊就 很清楚知道被告比3的意思,是以每票3000元為代價向選 民買票,被告並說現在比較困難,希望伊能先墊這筆10萬 元;在4、5天前即103年11月23日,在被告的競選總部, 當時只有我們2人在場,被告說先幫忙拉票,到時候會有 加菜金,但還沒決定多少錢;因為被告在103年11月25日 晚上跟伊比3的手勢,伊才會在翌日順便去找舒○○發加 菜金,但舒○○說不用拜託,舒偉忠跟被告的妹婿很好, 他早就有答應要投給被告等語(見103年度選偵字第38號 卷第20、23、24、85、86頁);於羈押庭訊問時則供稱: 被告約在103年11月23日在被告家即競選總部門口跟伊說 發選舉通知單,順便幫他多拉幾票,最後說這次比較緊張 可能要用買票,然後說他沒有錢,看伊這邊能否先墊付, 要伊跟選民說如果投他的票,選上以後會有加菜金,就是 謝禮的意思,被告沒有直接講加菜金多少,但有以手比3 的手勢,就是1票3000元的意思,並有要伊先代墊10萬元 等語(103年度聲羈字第798號卷第7、8頁);於刑事第一



審案件審理時亦結證稱:103年11月25日晚上,被告在其 住處門外向伊借10萬元,伊說要回去問伊太太,被告並有 用手指向伊比3的數字,伊感覺比3就是要1票3000元,被 告當時並未提到加菜金的事;伊於隔天26日有去找舒偉忠 ,去之前有先打電話給他,電話中伊有提到加菜金,就是 要買票的意思,見到舒○○時伊先問他這次區民代表選舉 要支持誰,舒○○說他妹婿早就拜託他了,他會支持被告 ,所以伊就沒有再談加菜金了;103年11月23或24日,被 告主動跟伊說先幫忙拉票,到時候會有加菜金,但還沒決 定多少錢,103年11月25日被告跟伊聊天時比了3的手勢, 所以伊認為加菜金是3000元,被告並叫伊先墊錢,向伊借 10萬元等語(見104年度選訴字第1號卷第120-128頁)。 林○○上開多次供述及證詞均屬一致,其且為上訴人之好 友及助選人,當無設詞誣陷上訴人之理。則林○○向舒偉 忠稱將送加菜金、以每票3000元買票,顯均係出於與上訴 人之謀議,上訴人辯稱係出於林○○之個人主觀臆測,洵 難採信。
③再證人舒○○於臺中市調查處詢問時陳稱:伊在梨山務農 ,為103年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長、區民代表選舉有投票 權之人,當年11月上旬選舉前,林○○向伊買過1次農藥 ,並結清年度帳款,當時林○○問伊區民代表有無特定支 持人選,伊說還沒有,林○○就表示要伊支持被告,因為 林○○與被告熟識,可代為轉達地方需要的服務;後來11 月下旬,羅○○來伊家喝酒聊天時,伊向羅○○提及林○ ○在幫被告拉票,羅○○回應他與被告是連襟關係,所以 伊很高興的打電話給林○○,告訴伊這裡也有1個與被告 有親戚關係的支持者;後來,11月26日林○○來找伊買肥 料,行前在電話中戲稱要給伊加菜金,他與伊見面拿肥料 並付清貨款5600元,再次向伊拜託支持被告,但林○○、 羅○○並沒有向伊以現金買票,也沒有向伊談過1票3000 元的事;林○○當天要去找伊之前,確實在電話中有提到 拿加菜金給伊,但沒有提到3000元,伊也很納悶為何要拿 加菜金,後來林○○到伊的農藥行買肥料時也有提到請伊 投票支持被告,並與伊談了2、30分鐘,伊表示伊已經答 應羅○○會支持被告當選,所以林○○沒有拿任何加菜金 給伊等語(見103年度選偵字第38號卷第88、89頁);於 偵查中證稱:伊有103年區代表投票權,103年11月26日林 ○○有去梨山住處找伊,去之前有先打電話跟伊聯絡,問 伊在台中或山上,伊說在山上,他就說要拿加菜金給伊, 約10幾分鐘後林○○到場,買了肥料後,問伊可否支持被



告,伊說沒問題,因為羅○○跟被告是親戚,羅○○也有 跟伊提過要支持,林○○就說希望這次選舉能夠支持就好 ,伊說這次是情義相挺;在現場時伊有問林○○怎麼會有 加菜金,他說他跟伊買這些肥料是現金幾千元,等於是加 菜金的意思是開玩笑的意思,伊說這次選舉的錢都沒有收 ,不管哪位候選人來,伊都說伊不收錢;在電話中聽到林 ○○講加菜金時,伊有意識到可能是賄選的錢,因為在選 舉期間,林○○又是幫被告助選等語(見同上選偵卷第90 -92頁);於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103年11月26日 林○○找伊之前有打電話給伊,電話中說他在梨山,要拿 加菜金給伊,當時伊有意識到這可能是賄選的錢,因為剛 好在選舉,林○○又在幫被告助選,他一進來伊就表明說 不收任何什麼,不想造成困擾,林○○在現場就完全沒有 提到加菜金的事等語(見104年度選訴字第1號卷第116-11 8頁)。
④證人羅○○於臺中市調查處詢問時陳稱:103年臺中市和 平區區民代表選舉登記後,伊剛好經過舒○○家,因為伊 平常就會找他泡茶喝酒,於是就進去他家找他聊天,聊天 時剛好講到伊的連襟即被告要選區民代表,請他支持,舒 ○○當時確實有打電話給1個朋友,說他這裡也有1個與被 告有親戚關係的支持者,但伊不知道舒○○打電話的對象 就是林○○等語(見103年度選偵字第38號卷第95、96頁 );偵查證稱:被告是伊的連襟,伊不認識林○○,舒○ ○是伊從小一起長大的朋友,伊曾在選前找舒○○泡茶, 順道請他支持被告等語(見同上選偵卷第97頁)。 ⑤互核舒○○、林○○、羅○○之上開證述及陳述互核一致 ,該三人之證述及陳述內容,委屬可信。參之林○○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訴外人即上訴人表妹林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11 月26日下午4時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林○○稱:「 我現在在梨山。(林○○○:你在梨山喔。)昨天…那里 長交代的啊,…要送…加菜金啊…我去跑…順便送一下啊 …我順便去拿茶葉…我們臺南的…順便拜票啊。」及「我 在這裡的票…要發的啦…再加油一下。(林○○○:你那 邊處理完,就打電話。)鶴年叫我先發又沒有先拿錢。( 林○○○:你跟他講。)昨天意思我們兩個在外面,應該 是講說我先拿10萬出來啦…先跟我借。」等語,與林○○ 前揭所述被告於103年11月25日交代其送加菜金,及向其 借10萬元等情相符,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及勘驗筆錄附於刑 事案件卷內可稽(見103年度選偵字第38號卷第57頁、104



年度選訴字第1號卷第70-72頁);並參照103年12月16日 自上訴人住處扣得之日誌本上,於103年11月25日記載「 午後估票作業到凌晨」、於同年月27日記載「都是為了○ ○,幸無查到什麼確實與選舉有關違法之事,有人密告」 等語,亦有該日誌本影本可憑(見103年度選偵字第104號 卷第11頁)。綜上,上訴人與林○○於103年11月25日晚 間,在上訴人住處外,確已達成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而 由林○○出面對該選區有投票權人行求賄選,林○○並於 翌日即26日電話中向有投票權人舒○○以發放加菜金之意 ,向舒○○行求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上訴人。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與林○○有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賄選 行為等語,應堪採信。
⑶上訴人辯稱:林博友縱有前開行為,亦僅構成選罷法第99條 第2項規定行求賄賂之預備犯而已,與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不符云云。惟查,林○○已於103 年11月26日15時45分許,以行動電話撥打舒○○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聯繫確認舒偉忠在其住處後,向舒○○行求稱:等一 下要送加菜金過去等語,且於到舒○○住處後,亦確有向舒 ○○表示請其投票時支持上訴人,因舒○○表示會支持上訴 人,所以沒有真的發錢給舒○○;電話中要送加菜金的意思 就是買票的錢等情,業據證人林○○、舒○○證述明確,並 有證人舒○○提供之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上開選 偵第38號卷第94頁)。縱然林○○於電話中未明確表示「加 菜金」之金額為何,仍無礙林○○於電話中已向舒○○為賄 選之表示。林○○既已對舒○○為要求支持上訴人並為賄選 之表示,林○○之行為顯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罪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⑷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與林○○共同為選罷法第99條 第1項規定行求賄賂之賄選行為,可堪採信。從而,被上訴 人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宣告上訴人之 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 8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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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