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楊愛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安石材股份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等事件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民國104年7月1日 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固有明文,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並於104年8月7日配合修正 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 ,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 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是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向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 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否則,其聲請難謂 為合法,法院得不予許可。
二、本件聲請人固為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1號遷讓房屋等事件 之當事人,惟上開案件業於105年4月2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 並製作和解筆錄,聲請人旋於同日具狀聲請交付該日法庭錄 音光碟,而未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揆 諸上開說明,其聲請難謂合乎上揭規定,不能許可。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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