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破抗字,105年度,1號
TCHV,105,破抗,1,201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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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破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張耀明(即歐跑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30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破更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 11日就任歐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跑公司)清算人,清算 程序中發現歐跑公司資產總額僅新臺幣(下同)773萬3,492 元,負債有1,050萬7,750元,顯有財產不敷清償債務之情形 。且歐跑公司雖於104年9月14日及同年10月6 日繳納99年營 業稅共27萬0,194元,惟扣除該等款項後,資產總額尚有746 萬3,298 元,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且足以支付破產財團費用 及財團債務,是依破產法第148 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 釋,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又抗告人係歐跑公司負責人,代 為保管歐跑公司現金並不無當,且抗告人亦已出具現金保管 證明書,俟破產程序開始後破產管理人即得執該證明書向抗 告人請求移交該筆現金充為破產財團,故原裁定認上開現金 由抗告人保管,不應認為係歐跑公司資產云云,顯有違誤; 另稅捐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規定僅係核算破產管 理人報酬之參考依據,非謂破產管理人均得依該標準請求報 酬,且所謂標的物應指破產財團,原裁定逕以歐跑公司債務 總額1,050萬7,750元為計算管理人報酬,亦欠妥適,爰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宣告歐跑公司破產,並選 任廖學能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 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 產之實益。故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必須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 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 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 觀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亦明。另罰鍰債權不得為破 產債權,破產法第103條第4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歐跑公司迄至103 年11月17日止之資產 總額為773萬3,492元(包括現金578萬2,677元及存款 195



萬0,815元);嗣於104年9月14日、同年10月6日繳付99年 營業稅款共27萬0,194元後,餘746萬3,298元;負債為1,0 50萬7,750 元,其中包括積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 區國稅局)罰鍰計1,042萬7,750元、積欠廣信益群會計師 事務所5萬元、積欠元升會計師事務所3萬元,顯有財產不 足清償債務之情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務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名冊、財產明細、資產負債表(見原法院103 年度 破字第15號案卷第7 至11頁)、現金保管證明、存款證明 、負債明細、資產明細(見原法院104年度破更字第2號案 《下稱破更字2 號案》卷第14至22頁)為證,復有中區國 稅局民權稽徵所及臺中分局回函、公務電話紀錄表(見10 4年度破更㈠字第2號案卷第8至13頁、破更字2號案卷第43 頁)可參,自堪信為真實。至於歐跑公司之現金雖由抗告 人保管中,惟抗告人係歐跑公司之負責人,代為保管現金 ,並無不妥,且其亦已出具保管證明書,證明該筆現金係 歐跑公司所有,縱俟破產程序開始後,抗告人即應返還該 保管之現金,如其拒絕將該現金繳出組成破產財團,此亦 僅係抗告人與歐跑公司間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已,核與該 現金是否為歐跑公司資產之認定無涉。又歐跑公司積欠中 區國稅局之罰鍰債務目前雖均在複查或行政訴訟中,惟上 開罰鍰處分被撤銷之前仍屬有效之行政處分,該等罰鍰債 務仍為歐跑公司之負債。是本件歐跑公司確實有負債大於 資產之情形,應堪認定。
(二)次查本件聲請歐跑公司破產是否具有實益一節,本院審酌 如下:
1、觀之歐跑公司之負債中,除積欠廣信益群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的5萬元、積欠元升會計師事務所的3萬元(見破更字 2 號案卷第33至41頁)外,其餘積欠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 及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各166萬8,872元及1,042萬7,750元 均係「罰鍰」,然該等罰鍰債權既非屬破產債權,不得於 破產程序中處理(破產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參看),而依 實務見解,該等罰鍰債權僅得於破產程序終結後,就其他 破產債權受償餘額而受償,若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 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行政執行 處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參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58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1號研討結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處98年度法律座談會提案八之決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 各分署101 年度法律及聲明異議實務問題研討會提案一研 討結論),且依破產法第99條、第103 條規定「破產債權 人依…破產程序中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部分,



請求權視為消滅。…」之反面解釋,罰鍰債權之請求權不 因破產程序終結而視為消滅,故此種罰鍰債權僅不得為破 產債權,但其權利並未因義務人破產而消滅,尤以罰鍰等 為國家之財產罰,為貫澈行政罰之目的,亦不應免罰。( 參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各分署101 年度法律及聲明異議 實務問題研討會提案一,初審意見及內載之債務清理法修 正草案第33條之修正理由)。故歐跑公司所積欠之「罰鍰 債權」僅不得為破產債權,但其權利並未因義務人破產而 消滅,亦即並不能因破產程序終結而予以免責。 2、歐跑公司所積欠積欠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及中區國稅局 臺中分局各166萬8,872元及1,042萬7,750元均係「罰鍰債 權」,不得於破產程序中處理,亦不能因破產程序終結而 予以免責,已見前述,則本件縱使准予宣告破產,於其破 產程序中所處理之債權亦僅有積欠廣信益群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的5萬元、積欠元升會計師事務所的3萬元,合計 8萬 元(亦見前述),則於歐跑公司所餘資產746萬3,298元, 扣除上開8萬元後,尚餘 738萬3,298元,已足為全部之清 償,並無債權僅受一部清償而免除其餘未受償之部分之實 益,此無異於「砲彈打小鳥」之情,遑論因而尚須支付破 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其他財團費用等費用,未蒙其利,反而 支付費用更多,重點還在於上開「罰鍰債權」仍不能免責 ,則本件聲請是否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殊屬有疑。(三)綜上所述,本件歐跑公司雖有負債大於資產之情形,然其 宣告破產後之破產程序僅能處理其合計 8萬元之債權而已 ,且尚須支出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其他財團費用等費用, 而上開「罰鍰債權」仍不能免責,實難認有其宣告破產之 實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所持者不 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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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張耀明(即歐跑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