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更(一)字,105年度,52號
TCHV,105,抗更(一),52,2016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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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更㈠字第52號                                        
抗 告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相 對 人 ○○○
利害關係人
即第 三 人 ○○○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04年 7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
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4年8月27日裁定後,最高法院第一
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5月19日102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執行債權人)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登記為相對人(即執行債務人)所有坐落 彰化縣溪州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000之00地 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查封拍賣及 拍定,嗣相對人及第三人○○○分別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5月19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裁 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撤銷系爭 土地之第一次拍賣及拍定程序,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10 4年 7月24日104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3年度訴字第 1022 號移轉所有權事件(下稱系爭訴訟),認定系爭土地係該訴 訟兩造(即相對人、○○○)之父親於生前即贈與○○○, 僅係將土地名義過戶給相對人,而由○○○與相對人成立借 名契約,借用相對人名義登記,○○○方為系爭土地之實際 所有權人,因而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將坐落彰化縣 ○○鄉○○段○○○○○○○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下稱 系爭判決)。該判決業經確定,認定系爭土地所有權應移轉 登記予○○○,則抗告人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原執行程序所為系爭土地之第一次拍賣及拍 定程序,亦應一併撤銷。因而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 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 102年間即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 行,並提出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之土地登記謄本,惟○○○並 未提出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證明,相對人卻於土地拍定時 ,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停止執行,使該強



制執行程序停止。相對人於債務人異議之訴期間,竟與其手 足即○○○另為系爭訴訟,目的無非阻止抗告人經由強制執 行拍賣系爭土地受償。在系爭訴訟審理期間,抗告人未受告 知參加訴訟,無從提供任何書狀表示意見,且相對人並未積 極主張其權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消極不作為,使 系爭判決確定。抗告人已就系爭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原裁定竟將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並撤銷系爭土地第 一次拍賣及拍定程序,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 裁定及原處分。
三、經查:
(一)在金錢請求權之強制執行,原則上應以債務人之責任財產 為限,始得對之為執行。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時,對於 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債務人之財產,固應依職權調查認 定之,惟為符合迅速執行之基本要求,執行法院應以「形 式主義」為其調查認定之依據。亦即執行法院應依「財產 之外觀」認定是否為債務人責任財產,無庸確實調查該財 產在實體上是否屬於債務人所有,此即為「權利外觀推定 原則」。又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 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 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 。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 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 能救濟(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參照)。 (二)系爭土地於強制執行查封時登記為相對人所有,此有土地 登記謄本、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29日函送查封 登記完畢通知單可證。該筆土地迄今登記之所有權人仍為 相對人,亦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函送異動索引及土地 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則從形式上觀察 ,系爭土地為執行債務人即相對人所有,抗告人據以聲請 強制執行,自無不合;執行法院所為之查封拍賣及拍定, 並非無效。第三人○○○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有借名登記 之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經彰 化地院103年度訴字第 1022號判決其勝訴確定。惟系爭判 決僅於訴訟兩造當事人間發生確定判決之效力,抗告人既 未參加該訴訟,亦未受訴訟之告知,當不受系爭判決之效 力所拘束。又系爭判決並非形成判決,無創設法律關係發 生、變更或消滅之效力,對訴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並無 任何拘束力,自難執該判決逕認系爭土地確非相對人所有 。是執行法院僅能依憑具有公示效果之土地登記謄本所顯 示之權利外觀,為債務人責任財產之認定,不得逕依不生



拘束執行債權人即抗告人之系爭判決,為實體上之審斷, 認定系爭土地不屬相對人所有。
(三)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 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 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 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 2款定 有明文。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 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債務人就其所有之不動產已 喪失處分之權能,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 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 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 64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等判決要旨 參照)。是系爭判決命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於法即有未合。又○○○並非假處分查封登記 之債權人,系爭土地業經他債權人即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 ,執行法院無法出具核發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 拍賣之證明書件,○○○當無從執系爭判決向地政機關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提出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 案件駁回通知書、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 104年12月22日函 (見本院卷第18、19頁),主張其並非不向地政機關辦理 所有權登記云云,尚難為相對人、○○○有利之認定。 (四)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6點第 7款之規定及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2203號判例,均係指強制執行法第97條 、98條不動產拍定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後,第三人主張其 為該不動產所有權人,以拍定人及有爭執之執行債權人、 執行債務人為被告,取得勝訴確定判決之情形。系爭判決 並非以拍定人及有爭執之抗告人為被告,與上開情形不符 ,當無該規定及判例之適用。是○○○主張系爭土地係強 制執行中經法院判決確定屬其所有,依上開規定及判例, 不應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執行法院所為之拍賣無效,應 予撤銷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判決對訴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並無任何 拘束力,無從依該判決逕認系爭土地確非相對人所有。又 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既仍為相對人,依權利外觀之形 式觀察,該土地即為執行債務人即相對人所有,抗告人據 以聲請強制執行,核屬正當;執行法院所為之查封拍賣及 拍定,均為有效。原處分依相對人、○○○之聲明異議, 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撤銷系爭土地之第一次拍 賣及拍定程序,尚有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 異議,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



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予廢棄,由執 行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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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