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款項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5年度,221號
TCHV,105,抗,221,201604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21號
抗 告 人 益昌拓殖株式會社 清算人 廖述宗
清 算 人 廖述宗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款項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
字第19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益昌拓殖株式會社有購置相對人銀行之股票 ,有相對人銀行民國53年間股東名簿影本可證(參見抗告人 聲請支付命令狀所附「證二」,原法院 105年度司促字第94 號支付命令卷第 4頁以下),抗告人為該會社之清算人,為 了結現務分派剩餘財產,亟需催討相對人積欠價額,自得請 求相對人以 104年12月24日收盤價折合現金返還,而得請求 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同) 314,833,492元本息。抗告人因 而對相對人聲請獲原法院於 105年1月18日核發105年度司促 字第94號支付命令,經相對人遞狀異議後,原法院竟裁定命 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嗣並以逾期未繳為由,而以案由欄所示 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惟,益昌拓殖株式會社之第一代負責人 於55年間過世後,相對人即將其財產列為秘密帳戶侵吞30餘 年,第二代股東於89年間催討迄今又已經過16年,已過世者 十有八九,本案已積弊50年,猶要抗告人繳裁判費,有違轉 型正義!況要找何人繳納?本件債權債務非常明確,懇請法 院協助完成清算事宜,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我國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立法者依人民使用司法救濟程 序之差別,而制定不同之徵收標準,故起訴或上訴應繳納裁 判費為法定之程式及要件。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 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 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



。是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未依規定繳納裁判 費,經法院裁定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訴為不合法定 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查本件給付款項事件,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 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原法院乃依抗告人主張,於105 年2月24日以105年度補字第397號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 14,833,492元,應徵依上開規定標準計算之第一審裁判費2, 546,268元,而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2,545, 768元(應繳2,546,268元-已繳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經抗告人於105年3月2日收受該補費裁定,惟抗告人逾期 仍未補繳,有送達證書、原法院105年3月21日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等附於原法院卷可稽,是抗告人既未補正第一審裁判費 ,其起訴即非合法,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訴不合法為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l項第6款規定,於105年3月30日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l項,第449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