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5年度,216號
TCHV,105,抗,216,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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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16號                                        
抗 告 人 黃謹洛 
相 對 人 何貴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貴蘭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5年1
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暨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 ,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係以抗告人多年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故相對人名下並無財產,倘依民法第1010條規定請求法院 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後,將產生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惟桃園市○○區○○街00號及高雄市○○ 區○○街00號房屋皆為相對人所有,且上開不動產自民國81 年5 月取得起至102 年5 月售出止,每月租賃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4 萬元作為家庭生活費用,租金總額為1008萬元, 又上開不動產出售後取得之價金係由訴外人黃智勇代為保管 ,相對人對黃智勇有消費寄託債權1450萬元外,其於黃智勇 牙醫診所工作,每月薪資約3 萬元,以15年計算,薪資總額 為540 萬元,共計2998萬元,是相對人婚後財產較抗告人多 ,自不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抗告人現需由人看護並 已積欠看護費用長達一年多,存款亦僅寥寥數萬元,非不得 已不會起訴兒子黃智勇請求返還寄託物,於一審判決後已無 資力可提供擔保假執行,反觀相對人主張其無財產,竟已提 供150 萬元供作擔保金及繳付強制執行費12萬元扣押抗告人 之債權,足見相對人稱其並無財產乙事為虛偽不實,其聲請 假扣押為無理由。縱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有理由,本件剩餘財 產請求權實體爭執範圍不超過50萬元,則假扣押之範圍應僅 50萬元已足。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准予相對人聲請假扣押, 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 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有明定。是假扣押制度係為保 全強制執行而設,故凡假扣押之聲請,必須有將來不能執行 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 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 逃匿是也。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法 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 押裁定。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 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 2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判意旨參照)。三、經查,相對人以抗告人對其提出離婚訴訟,且未支付相對人 家庭生活費用並離家出走,嗣離婚訴訟抗告人敗訴,相對人 欲依民法第1010條規定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倘經 法院宣告准許,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後,將產生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為免相對人無財產,致剩餘財產分配請權無法實 現,故而聲請假扣押,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判決各1 份、債權統計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3262號支付命令、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票 字第875 號民事裁定等影本,足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 有相當之釋明。而就假扣押之原因,亦據相對人提出錄音光 碟、譯文、抗告人另案之民事答辯狀等影本,佐以抗告人於 異議狀內自承其現需由人看護並已積欠看護費用長達一年多 ,存款亦僅寥寥數萬元,非不得已不會去法院起訴兒子黃智 勇請求返還寄託物,於一審判決後無資力可提供擔保假執行 等語,堪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目前已無資產,對其應給付之 剩餘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非無據, 堪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為相當之釋明。縱認釋 明尚有不足,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 諸上開說明,相對人聲請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 ,即應予准許。至抗告人其餘所辯,惟其核係實體爭執事項 ,屬本案判決之問題,非本件保全程序所能審究。從而,原 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 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核無不合。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 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雅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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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