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04號
抗 告 人 劉月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灣彰化農田水利會等間拆屋還地事件,聲
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 75號相對人與伊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伊收到該院謹股書 記官所寄發之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訴訟集中審理程序簡要說明 ,內容要求伊於收到民事起訴狀5天內提出答辯狀,殊無理 由,且伊亦未收到該案之開庭報到單通知書、試行調解之電 話或書面通知,顯然該股法官及書記官於審理該事件之訴訟 程序有偏頗不公平情事,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 後段規定聲請該謹股法官及書記官應予迴避等語。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固為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稱法官有應自行迴避 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 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 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 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 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抗 字第457號民事判例可稽。查抗告人上開所稱之限期5日內提 出答辯狀,係出自於寄發予抗告人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 事訴訟集中審理程序簡要說明」第點之記載,然該說明僅 係法院為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行集中審理程序,集中調查證據 ,以減少當事人往返法院次數,並盡快使獲得正確裁判結果 之目的(參該說明一、目的),而請當事人配合辦理之事項 之說明。藉此說明,一方面便利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之了解 ,另方面亦請當事人配合以促進訴訟程序之進行,此均係依 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辦理,並非該股承審法官特別課予抗告 人不利益之要求,且該簡要說明書均寄發予兩造收受,並非 獨厚相對人(即原告),此有該案卷宗所附之送達證書可稽 。另查,該拆屋還地事件,據該案原告所提訴之聲明,其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597,800元,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強制調 解程序之事件,故依法無需事先試行調解。又按法院因闡明
或確定訴訟關係,或因使辯論易於終結,認為必要時,得行 勘驗、鑑定或囑託機關、團體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03條 第4款、第269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該系爭拆屋還地事件, 承辦法官於言詞辯論前,先訂105年2月17日履勘現場進行調 查,並未排定言詞辯論期日,抗告人因此未收到該案調解、 開庭通知書等文件,於法無悖,自無該股法官及書記官於審 理系爭案件之訴訟程序有偏頗不公平情事可言。況抗告人上 開指陳各點,或為其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或認法官進行訴訟 欠當等問題,均非屬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 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 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揆諸前開說明, 自不能認屬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至抗告理由另 謂105年2月17日履勘期日,忽而又通知取消,亦見有偏頗不 公情事云云,然此係因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在該聲請法官 迴避事件裁定終結前,依法停止該本案訴訟事件之進行之故 ,此依該通知函文說明欄之說明可明。均非屬法官對於訴訟 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 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 因事實之情形。從而,原裁定以本件並無該承辦股法官、書 記官有何偏頗一方當事人之情事,駁回抗告人法官迴避之聲 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不能認 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次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