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5年度,196號
TCHV,105,抗,196,2016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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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96號                                        
抗 告 人 蘇良維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賴秀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民國10
5年3月1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再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原法院一百零四年度再字第一號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惟裁判費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 上訴狀乃載「待鈞院核定通知後再為補繳」二審裁判費,惟 原法院未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竟逕予駁回抗告人上訴,自有 未合,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補 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 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五條上揭規定於再審程序亦有準用。又受特別委任之 訴訟代理人,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提 起上訴之權;所謂上訴,係指包括使上訴程序合法範圍內之 一切必要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1號裁判意 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一百零四年度再字第一號確認債權不 存在等事件,委任楊志航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且為特別委 任之授權,故楊志航律師有為代理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權,此 有民事委任狀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又本 件經原法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四日判決後,抗告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再委任楊志航律師為其上訴審之訴訟代理人, 有抗告人提出一百零五年三月八日民事再審上訴暨表明上訴 理由狀載「訴訟代理人楊志航律師」及該狀附一百零五年三 月一日委任狀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五四頁正面、第 二五八頁反面)。而兩造間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1萬92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2萬2587元,原法院於第一審判決正本教示欄並已記載: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見



原審卷第二四五頁反面),而楊志航律師既為法律專業人員 ,難謂諉為不知,是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未裁定命伊補繳裁 判費,竟逕駁回伊上訴,依法不合云云,為不可採。為此, 抗告人已上訴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提起上訴時,未據 一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原法院答詢單附卷足稽,則依上 開法條規定,原法院自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 二項規定,命抗告人補正之程序,而得逕行駁回其上訴,依 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不得再抗告。(未逾150萬元)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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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