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92號
抗 告 人 林徐湘楹
相 對 人 艾康淇
章雪琴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暨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夫妻合夥 承攬伊夫林永濠所有門牌台中市○○區○○路00號8樓之5房 屋之衛浴裝修工程,伊夫林永濠並已支出共新台幣(下同) 37萬元之訂金以供相對人訂購材料,詎料,相對人拆除磁磚 後,卻有所訂材料遲誤到貨、已到貨材料品質有瑕疵或尺寸 不合、施工人員調度不當等問題,相對人甚至藉故不斷增收 不必要之費用,致使系爭工程無法於原定一週工期內完工, 其後,相對人更拒絕繼續施工,施工現場凌亂不堪,伊夫妻 及子女因而外宿飯店多日,生活步調全被打亂,更引發伊精 神官能性憂鬱症。伊夫林永濠乃發函要求相對人限期進場施 作,否則解除契約,相對人應返還價金37萬元,並賠償外宿 之住宿費72,000元、伊慰撫金20萬元,共 642,000元,惟, 相對人仍置之不理。伊夫林永濠因此事憂慮成疾,已將系爭 承攬契約權利讓與伊,並通知相對人,伊已對相對人提起返 還價金及損害賠償等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 642,000元,由 原法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2590號審理中,而因相對人艾康淇 於開庭期間對伊出言不遜,伊另對其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刻 由原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30153號偵辦中。準此,衡 諸相對人雖以「和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承攬系爭工 程,然該公司並無設立登記,可見相對人有詐欺或脫免責任 之意圖;且相對人現已遷離原居所,相對人艾康淇並於上開 民事訴訟開庭時表示「我就沒有財產,也不要來開庭,你又 不能拿我怎樣……」等語,即指其縱使有財產,亦會立刻移 轉他處,就算伊獲勝訴判決,亦無法藉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以 獲清償。是伊對相對人之上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 在37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乃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有所 違誤,應予廢棄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所謂不能強制 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 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此有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 232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 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 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95 年度台抗字第621號、第386號、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第6 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陳稱以存證信函催告後債 務人公司仍拒絕清償,僅係債務人公司拒絕給付之表示;債 務人公司之設立登記、送貨及訴訟書狀送達等地址雖有不同 ,惟在商業交易上事屬尋常,均不能釋明債權人對債務人公 司之請求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債權人 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足補釋明之 欠缺,其聲請假扣押,自難准許」之法則,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57號裁定意旨可參。再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 ,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 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有明 文。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固提出收據及ATM轉出明 細查詢結果、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催告限期進場施作之存 證信函及回執、通知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暨所附債權讓與契 約書、採購合約書及回執、原法院民事庭準備程序通知書、 原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等影本為證,惟,該等資料至多僅為 其請求即其所主張之債權存在之釋明,尚無從援為假扣押原 因之釋明;而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以「和興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之名義承攬系爭工程,然該公司並無設立登記,可見相 對人有詐欺或脫免責任之意圖云云,惟,抗告人所提收據上 已載明相對人艾康淇承包系爭工程等字眼,並經相對人艾康 淇簽名,而有「和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之合約書上亦 經相對人艾康淇手寫註記負責安裝若干工程項目,並簽名於 其上,況國人以未經登記之公司行號名義進行交易之情形,
所在多有,則該「和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是否設立登記, 與本件抗告人主張之債權無關,尚難遽引此即謂相對人有規 避抗告人之追償及已有隱匿財產之情;而抗告人雖又主張相 對人艾康淇並於上開民事訴訟開庭時表示「我就沒有財產, 也不要來開庭,你又不能拿我怎樣……」等語,即指其縱使 有財產,亦會立刻移轉他處,就算伊獲勝訴判決,亦無法藉 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以獲清償云云,惟,縱相對人艾康淇確曾 口出上開言詞,然至多亦僅得據以認定其就抗告人主張其應 負之債務拒絕清償,揆諸上開說明,亦難以此釋明抗告人對 相對人之請求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是 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所提出之上開各該證據,難認抗告 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義務,核與上開假扣押之 要件不符,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既無理由而應予 駁回,亦即本件並非需為不利於相對人之裁定,是自無再依 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64號裁定意旨參照),併予敘 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