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83號
抗 告 人 交通部航港局
法定代理人 祁文中
相 對 人 翁其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
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照訴訟程序訴請第三人宏興育樂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興公司)返還租賃物等,已經法院 判決抗告人勝訴確定(下稱前案訴訟)。抗告人乃持該確定 判決聲請原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90398號拆屋交地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宏興公司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 行程序),然原法院竟以105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認系爭執行程序應停止執行,令抗告人不解。蓋前案 訴訟之過程中,宏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翁天保對於系爭建物 之使用、管理均坦承不諱,亦毫無提及相對人之存在,倘若 相對人與宏興公司曾於民國87年6月30日簽署合建使用協議 書,為何宏興公司於前案訴訟中隻字未提,可見相對人與宏 興公司間之合建使用協議書確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屬無 效法律行為,並涉有偽造文書之嫌。退步言之,相對人亦於 前案訴訟繫屬前、或繫屬中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應為前案 訴訟確定判決之主觀效力所及。又宏興公司積欠抗告人租金 已達上百萬元,惟名下卻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且該公司現 還在經營觀光船事業,若發生意外,一般大眾將如何向該公 司求償。為此,懇請本院撤銷原裁定,並儘速進行系爭執行 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 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 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 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 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
予審酌之事項。經查,抗告人持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06 號、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3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687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對債務人宏興公司強制執行,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地 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等,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業 據原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3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第三人異議 之訴卷宗查明屬實。則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開始後,以其 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而聲 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依前揭說明尚非無據。又相對人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主張:前案訴訟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五項應 拆除之如該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 )之鐵櫃,C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之鐵櫃屋、D部分( 面積122平方公尺)之鐵櫃屋,E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 之鐵皮屋、F部分(面積27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G部分 (面積145平方公尺)之鋼骨鐵皮棚及H部分(面積118平方 公尺)之鐵皮遮雨棚」,均屬相對人出資興建,雖未辦理所 有權登記,但屬相對人原始取得所有權,此乃因相對人與宏 興公司於87年6月30日有簽訂合建使用協議書,約定宏興公 司於提供所有租地給相對人出資興建宏興公司所需娛樂漁業 相關設施,宏興公司並按月給付營業毛利百分之10予相對人 作為租金,相對人因而興建上開地上物,此有相關證明書及 證人為證等語,有相對人之起訴狀附卷可稽。是依相對人於 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上開起訴主張,並非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其 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致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尚需依其所表 明之證據,經調查認定能否為有利其主張事實之證明,以為 其訴有無理由之論斷。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宏興公司間之 合建使用協議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屬無效法律行為,以 及相對人應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主觀效力所及等語,亦需 經原法院為實體調查及認定,尚非本院裁定本件聲請停止執 行抗告事件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準此,相對人既表明願供擔 保而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上開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裁定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就上開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違誤。 又原法院審酌抗告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所請求拆除系爭地上 物所占土地之面積為788平方公尺,如抗告人因停止執行, 未能即時利用系爭土地,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相當於系 爭土地之租金損失;而依抗告人與債務人宏興公司之租約, 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每期(每期為3個月)應繳之租金
為2萬8,940元(計算式:每期租金總額11萬7,524元總面 積3,200平方公尺占用面積788平方公尺=28940.2,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參以相對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自 陳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1萬元,僅得上訴至第二審法 院,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 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合計3年4月即3又1/3年,爰認為相對人所應供之擔保金 額以38萬5,867元(計算式:年數(3+1/3)期數4每期 租金2萬8,940元= 385866.6),核屬允當。三、綜上所述,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 准為本件停止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上開事由指 摘原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