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5年度,172號
TCHV,105,抗,172,2016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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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72號
抗 告 人 楊美容 
相 對 人 任仲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民國105年2
月1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規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 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 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惟依該條項提出異議者 ,係就「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始得提出異 議而為救濟,倘係「法院」之裁定,自不得依此規定聲明異 議至明。查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所不服之對象為民國105年2 月19日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號裁定,該裁定係為獨任制 法院之裁定,並以法院名義為之,非由「受命法官」或「受 託法官」所為之裁定,是以抗告人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485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又,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 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抗告人 提起異議之內容既係對105年2月19日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 第2號裁定聲明不服,核係應就該裁定提起抗告,依抗告之 程序處理。
二、次按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 得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為中 間裁定,凡兩造在訴訟中就程序上所發生之一切爭執,如受 訴法院有無管轄權、上訴之變更、追加或反訴是否合法、訴 有無變更或追加等均屬之。而此中間裁定僅在解決訴訟上發 生中間之爭執,無既判力可言,不許當事人對之提起獨立之 抗告,如有不服,應俟將來對於終局判決提起上訴時表明之 ,併受上訴法院之審判。再者,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亦有明文 。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 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
三、抗告意旨(抗告人誤為聲明異議)略以:原告起訴時應表明 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法院即不得超逾當事人請求審判範圍為裁判, 以避免發生突襲性裁判;本於處分權主義與辯論主義之原則 ,不得就未主張之均等事實逕為認定並採為判決基礎。本件



相對人起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未再提出 任何主張或陳述,原法院以誘導性問話,怎麼分割法,顯有 未當,且知悉楊雲竹尚有與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土地,誘導 追加,闡明代相對人變更訴訟標的,違反處分權主義與辯論 主義等語。
四、按原告於起訴時固須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但依「法 官知法」、「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關於法律之評價 、判斷及適用,係法院之職責,法院就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 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即應依職權尋求、發現 法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3號裁判參照)。本件相對人主張對 債務人楊雲竹有新台幣60萬元之債權,就楊雲竹公同共有之 苗栗市勝利1797地號土地執行,依相對人起訴狀敘明係原執 行法院諭知7日內應代位楊雲竹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相對 人雖誤稱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起訴,惟當事人就原因事實已 表明係代位分割訴訟,法院自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或陳述法律 意見之拘束。又民法第830條規定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 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相對 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債權人之代位權,主張於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後分割共有物,於法有據。復按審判長應注意令 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 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 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暸 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 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暸或不完足者 ,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同法第199條第1、2項、 第199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原法院卷附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即知系爭土地為共有人因繼承之原因而公同 共有,而楊雲竹與共有人尚有其他公同共有坐落苗栗市○○ 段0000○地號土地,有原法院查得稅務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 稽,為使相對人得本於同一訴訟審理程序中,於相同基礎事 實之情形下,就系爭土地及其餘公同共有土地併為追加請求 而為遺產或共有物分割,以達其訴訟分割之目的,法院自有 行使闡明權之必要。是原法院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爭點,諭 知全部遺產列為分割之標的始為適法,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第1、2項、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所為之適法程序。揆 諸前揭說明,原裁定僅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中間裁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規定,自屬不得抗告,倘有不服, 應俟將來對於終局判決提起上訴時表明之,併受上訴法院之



審判。抗告人對原裁定仍提起抗告(抗告人誤為聲明異議)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但得異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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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