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69號
抗 告 人 謝宜瑾
謝宜芯
兼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翁鈺雯
相 對 人 謝陳玉珠
陳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抗告人前經原法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497號裁定准許在相對 人之財產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 系爭假扣押裁定),嗣相對人聲請原法院以101年度司裁全 聲字第165號裁定命抗告人限期起訴,雖抗告人於民國101年 3月9日提起訴訟即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84號、本院102年 度重上字第91號、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708號確認買 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惟抗告人於該 事件已變更及追加聲明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並經法院判決 確定,已非原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價金返還請求,與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l項假扣押之規定不符,故應視為抗告人未 依期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系 爭假扣押裁定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裁定時,係主張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抗告人 之被繼承人謝文和信託登記相對人謝陳玉珠名下,謝文和死 亡後,相對人間竟通謀虛偽為買賣並移轉登記,已共同侵害 抗告人財產權,致抗告人受有損害等語,而抗告人之後所提 起之系爭本案事件於本院第二審時,亦係主張包含系爭房地 之不動產原為謝文和所有,信託移轉登記與謝陳玉珠,謝文 和死亡後,該信託關係由抗告人繼承,惟謝陳玉珠竟與相對 人陳玉英為通謀虛偽之買賣移轉登記,該買賣關係無效,聲 明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一:確認相對人間就包含系爭房地 之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均不存在;陳玉英應塗銷該等不動產以
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謝陳玉珠應將包含系爭房地 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抗告人公同共有。㈡先位聲明二 :相對人間就包含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行為均撤銷;陳玉 英應塗銷該等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謝陳 玉珠應將包含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抗告人公 同共有。㈢備位聲明:謝陳玉珠應給付抗告人8,597,766元 本息等語。可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及提起系爭本案事件之「 原因事實」實屬相同,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 ,原裁定逕以備位聲明未經判決視為未起訴,而駁回抗告人 之異議,尚有違誤,爰依法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三、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該期間內起訴者,債務 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 規定所定之期間,係裁定期間,非不變期間,故債權人雖未 於裁定所定期間內起訴,而於命假扣押之法院為撤銷假扣押 之裁定前起訴者,法院即不得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 院65年度臺抗字第392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民事訴訟 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 確定其私權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而言(最高法院65 年臺抗字第44號判例參照)。又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請求之 原因事實,如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縱其聲 明之「給付」事項,與原聲請假扣押所主張者未盡一致,仍 為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條項所稱之起訴,自屬本案之請 求(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31號、96年度臺抗字第423號 、97年度臺抗字第81號裁定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係以系爭房地為其被繼承人謝文和信託登記謝陳 玉珠名下,謝陳玉珠竟於謝文和死亡後,將系爭房地與陳玉 英為通謀虛偽買賣並移轉登記,已共同侵害抗告人財產權, 致抗告人受有損害為由,聲請原法院就相對人之財產在600 萬元之範圍為假扣押,經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在相對人之財 產600萬元內為假扣押。嗣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 165號裁定定命抗告人限期起訴,抗告人乃提起系爭本案事 件,且於本院第二審時,亦係主張包含系爭房地之不動產原 為謝文和所有,信託移轉登記與謝陳玉珠,謝文和死亡後, 該信託關係由抗告人繼承,惟謝陳玉珠竟與相對人陳玉英為 通謀虛偽之買賣移轉登記,該買賣關係無效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⑴先位聲明一:確認相對人間就包含系爭房地之不
動產之買賣關係均不存在;陳玉英應塗銷該等不動產以買賣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謝陳玉珠應將包含系爭房地之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抗告人公同共有。⑵先位聲明二:相 對人間就包含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行為均撤銷;陳玉英應 塗銷該等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謝陳玉珠 應將包含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抗告人公同共 有。⑶備位聲明:謝陳玉珠應給付抗告人8,597,766元本息 。此經本院核閱原法院假扣押相關案卷相符,並有系爭本案 事件之裁判書可稽,是相對人於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 固僅表明相對人二人就系爭房地為通謀虛偽買賣並移轉登記 ,已共同侵害抗告人財產權,應負賠償之責,而系爭本案事 件之聲明則包含陳玉英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謝 陳玉珠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抗告人公同共有及應 給付抗告人8,597,766元本息。雖抗告人於系爭本案事件聲 明之「給付」事項,與其原聲請假扣押所主張者未盡一致, 惟均包含相對人二人,且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請求之原因事 實,與系爭本案事件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均為相對人二人就 系爭房地為通謀虛偽買賣並移轉登記,共同侵害抗告人財產 權,而應負回復責任,兩者之原因事實均屬相同,揆諸上開 說明,自應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起訴,是相對人主 張抗告人於系爭本案事件已變更及追加聲明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應視為抗告人未依期起訴云云,即非可採。 ㈡又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目的,在於避免債權人在 起訴前聲請假扣押,法院倘不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其起訴 ,則債權人如藉假扣押裁定已達其損害債務人之目的,對於 債務人為免有失保護。故法律特設限期起訴規定,以資兼顧 。(參該條文立法理由,及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合著民 事訴訟法新論94年10月版第765頁)。抗告人既已於系爭本 案事件中就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事實提起訴訟,已達前開法規 之立法目的,基於保障法律賦予抗告人訴之變更追加權利, 不得僅以該事件先位之訴有理由而未裁判備位之訴,即認抗 告人未限期起訴。準此,抗告人於聲請假扣押與系爭本案事 件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既屬相同,揆諸前揭說明,自符民 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規定「起訴」之意義,堪認抗告人 對相對人就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提起訴訟。是原法院駁回抗 告人提出之異議,尚有未洽。
㈢又債權人之本案訴訟,已獲勝訴判決確定者,債務人既須依 判決內容清償其債務,顯難認為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最高法 院76年度臺抗字第338號裁判要旨參照)。抗告人就系爭本 案事件雖已勝訴判決確定,惟相對人既須依判決內容為給付
,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為假扣押之原因消滅,相對人亦不 得以此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以抗告人未依限起訴為由,聲請撤銷系爭 假扣押裁定,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准相對人 之聲請,命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及駁回抗告人提出之異議 ,均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 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