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字,105年度,2號
TCHV,105,再,2,2016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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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廖誌錦 
再審相對人  廖高  
再審相對人  蔡月㛴 
再審相對人  洪秀蓮 
再審相對人  廖勝本(廖李學之繼承人)
再審相對人  廖本鎮(廖李學之繼承人)
再審相對人  廖本棟(廖李學之繼承人)
再審相對人  廖元進(廖李學之繼承人)
再審相對人  廖秀(廖李學之繼承人)
再審相對人  廖秀鄉(廖李學之繼承人)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廖高等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對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97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專屬為裁定之原法院管轄,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9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97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應專屬為裁定之最高法院管轄。再審聲請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自有未合,爰依職權移送於最 高法院。
三、至再審聲請人同時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6號 判決、本院94年度上字第2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對於本 院94年度上字第29號、95年度再字第28號、95年度再字第37 號、96年度再字第15號、96年度再字第25號、97年度再字第 20號、98年度再字第18號、100年度再字第14號、101年度再 字第6號、101年度再字第20號、102年度再字第12號、102年 度再字第25號、103年度再字第11號、103年度再字第27號、 104年度再字第6號等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係專屬本院管轄, 爰另案由本院裁判,附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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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