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26號
TCHV,105,上易,26,2016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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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林茂基 
      張凱翔 
      宋孝剛 
上 訴 人 賴世煒 
被上訴人  徐羣炎 
      李淑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賴世煒受僱於上訴人統聯汽車客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擔任國道駕駛員,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賴世煒於民國103年3月27日上午9時1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 沿國道一號公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在行經國道一號公 路北向138.7公里處之際,適被上訴人徐羣炎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並搭載被上 訴人李淑萱(即徐羣炎之妻)等人,自銅鑼交流道沿國道一 號由南往北行駛,並切入同向外側車道,行駛於系爭大客車 之前方,且未有倒車之情形,而賴世煒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追撞系爭小客車車尾,分 別致徐羣炎受有頭皮撕裂傷、李淑萱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左小腿挫傷等傷害,是賴世煒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全部過 失責任,統聯公司則應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徐羣炎新台幣 (下同)39,889元、李淑萱39,589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 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徐羣炎於系爭事故倒車行為,應負擔本件車禍 之過失,且其請求精神撫慰金即無理由。況徐羣炎李淑萱 均未投保,用基本薪資計算被上訴人之工作損失有失公允。 至車損部分,因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將系爭小客車 出售給禾信企業社,獲得超過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計算之 殘值,自不得再請求車損賠償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分別連帶給付徐羣炎27,922元;李淑萱27,7 12元,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賴世煒受僱於統聯公司擔任國道駕駛員,賴世 煒於103年3月27日上午9時19分許,駕駛系爭大客車,沿國 道一號公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在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 向138.7公里處時,適徐羣炎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李淑萱, 自銅鑼交流道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行駛,並切入同向外側車 道,行駛於系爭大客車之前方,未有倒車之情形,而賴世煒 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系爭小 客車車尾,分別致徐羣炎受有頭皮撕裂傷、李淑萱受有頭部 外傷併腦震盪、左小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固據提出診斷証 明書為證,惟為上訴人否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 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145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 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 十,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項第2款明文規定。被上訴人主張賴世煒於上揭時、地 與徐羣炎所駕駛系爭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徐羣炎受有頭 皮撕裂傷之傷害、李淑萱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小腿挫 傷等傷害,李淑萱所有之系爭小客車因前述事故受損而報廢 等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大千綜合醫院甲、乙種診斷 證明書、車輛買賣切結書、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證、四時春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大 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見刑事卷第41、42、71、72、77至81、112至121、137、 138、153至155頁)在卷可稽,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見苗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420號偵查卷宗第37至39、45 至52頁,下稱:「偵查卷」)等件為證。經查: 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小客車雖無倒車但停於車道上( 詳如後述與有過失部分),故肇事責任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 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賴世煒駕駛系爭大客車, 未充份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方因故煞車 停止之系爭車輛,為肇事主因(見偵查卷第67頁)。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意見亦與上開初鑑結果相 同(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76號業務過失傷 害刑事卷宗第15頁,下稱:「刑事卷」)。
賴世煒於偵查、審判筆錄時均陳稱:當時伊車速約95公里, 於靠近系爭車輛約100公尺距離時,見系爭車輛倒車燈亮起 ,意識到系爭車輛是停在車道上,伊馬上緊急煞車等語(見 偵查卷第13、14、17、56頁,見刑事卷第24頁)。觀諸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並有日間自然光線、直路、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為證(見偵查卷第37頁),故賴世煒應 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況賴世煒於103年10月30日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自承:我承認檢察官起訴的 業務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我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且未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有過失,這 部分我承認等情(見本院卷第56頁)復參以賴世煒自承:徐 羣炎上匝道後,不到10來秒的時間即停滯在外側車道上等語 (見刑事卷第24頁),足見賴世煒於發見徐羣炎之系爭小客 車停滯於車道上後,尚有100公尺之反應距離,且徐羣炎之 系爭小客車因操作失當,致系爭車輛於行駛中係逐漸減速至 零而終於停滯於車道,倘賴世煒駕車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與前車持續保持安全距離,並非不 能注意徐羣炎之系爭車輛有減速之異狀,而能提早因應,以 避免車禍結果之發生,是賴世煒於本件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堪以認定。且其過失行為,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益認被上訴人主 張賴世煒過失侵權行為堪以採信。
⒊綜上,賴世煒於本件交通事故具有過失,且徐羣炎受有頭皮 撕裂傷之傷害、李淑萱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小腿挫傷



等傷害,及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均與賴世煒之上開侵權行為間 ,具相當因果關係無誤。而統聯公司為賴世煒之僱用人,依 前開規定,應與賴世煒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茲就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審酌如下: ⒈徐羣炎方面:
⑴不能工作之損失8,889元部分:
徐羣炎固主張其從事養雞工作,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將近 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上訴人否認。查徐羣炎所提出 之大千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所載:術後宜休養2星期 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應認徐羣炎因上開傷勢,不 能工作之期間為2星期為可採。而其於77年6月14日退出勞 工保險後,即未再投保,其最後投保薪資低於現在基本工 資甚多,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 個人資料卷第41頁),是依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 之收入,至多不超過基本工資,應參照行政院所核定之勞 工最低基本工資,考量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於103年3月間 ,酌以行政院所核定之103年7月前勞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 19,047元作為徐羣炎之薪資之依據,則徐羣炎不能工作之 損失應為8,889元(計算式:19,047元×14/30=8,889元 ,元以下4捨5入,下同)。
⑵醫療費、診斷證明書費1,000元部分:
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原因及其範 圍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徐羣炎主張因本 件事故受有頭皮撕裂傷,此有上開大千綜合醫院甲種診斷 證明書足憑,故堪信為真實。該醫療費用收據共計1,310 元(見原審卷第79、153、154頁),核其均與本件交通事 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為醫療上所必要者,亦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並陳稱願為上開給付,故徐羣炎請求醫療費用 為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3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參照 )。徐羣炎賴世煒侵權行為而受左側頭皮撕裂3公分之 傷害,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上訴人 連帶賠償慰藉金,洵屬有據。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資力、經濟狀態、近年財產及所得報稅紀錄(見個人資料 卷第11至19、28至33頁)、兩造年齡、受損害程度、所受



痛苦及不便等所有相關情狀,認徐羣炎請求精神慰撫金, 在3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酌定金額過高,非有理由。
⑷綜上,徐羣炎所受損害總計為39,889元(計算式:8,889 元+1,000元+30,000元=39,889元)。 ⒉李淑萱方面:
⑴不能工作之損失8,889元部分:
李淑萱主張其從事養雞工作,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將近2 個月不能工作,為上訴人否認,依其所提出之大千綜合醫 院甲種診斷證明書所載:術後宜休養2星期等語(見原審 卷第138頁),此為醫師據其醫療專業評估,較為客觀, 故應認李淑萱因上開傷勢,不能工作之期間為2星期。李 淑萱103年度薪資所得實際上僅99,360元,換算每月8,280 元。然行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 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 理之計算基準。考量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103年3月間,並 參酌李淑萱最後投保薪資即為基本工資,故應認李淑萱依 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即為基本工資,而 以103年7月前勞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9,047元作為李淑萱 之薪資之依據,則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8,889元。 ⑵醫療費700元部分:
李淑萱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小 腿挫傷等傷害,因此受有1,380元之醫療費損害,業據其 提出之四時春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大千綜 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共計1,380元(見原審卷第78、80、8 1、155頁),核其均與本件交通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並為醫療上所必要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李淑萱請求醫 療費用為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
李淑萱賴世煒侵權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小 腿挫傷等之傷害,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 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慰藉金,洵屬有據。經審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態、近年財產及所得報稅紀錄( 見個人資料卷第21至33頁)、兩造年齡、受損害程度、所 受痛苦及不便等所有相關情狀,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 旨,認李淑萱請求上訴人連帶應給付精神慰撫金3萬元, 為有理由。
⑷綜上,李淑萱所受損害總計為39,589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 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汽車在行 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 中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 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 :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 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第6條第1項第2款、第 10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賴世煒應負全部過 失責任云云,上訴人則抗辯徐羣炎駕駛系爭車輛操作失當並 倒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云云。經查:
⒈經本院勘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 所附之行車紀錄影片光碟結果,
⑴事發時間約為光碟播放至00:01:27-00:01:28時。 ⑵有9個畫面,播放鏡頭4(即第二行從左邊數的第一格畫面 )時,於行車畫面顯示時間2014/03/27,09:30:31時, 上訴人車前之被上訴人車輛後面兩個大燈顯示為亮燈。 ⑶播放鏡頭1(即第一行從左邊數的第一格畫面),於行車 畫面顯示時間2014/03/27,09:30:29時,賴世煒(即司 機)左手舉起摸鼻子一下,左手隨即放下,之後事故於09 :30:31發生,惟其眼睛直視前方。
⒉證人黃崑泉於原審10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 :系爭車輛被系爭大客車撞到前,伊看到煞車燈及倒車燈 均亮起,且好像是靜止的狀態,因伊在中線,系爭車輛在 外線,很清楚可以看到、目測,一般人處於統聯客運之情 形,都會措手不及撞到前方系爭車輛等語(見原審卷第 225頁)。且黃崑泉於警訊時亦明確指出系爭小客車之倒 車燈亮起,黃崑泉與兩造之訴訟結果並無利害關係,且親 眼目睹車禍發生經過,自屬可採。惟其所稱一般人處於統 聯客運之情形,都會措手不及撞到前方系爭車輛乙節,乃 其個人揣測之詞,要與賴世煒於103年10月30日在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時所自承:我承認檢察官起訴的業 務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我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且未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有過失, 這部分我承認等情不符。賴世煒既在刑事審理中坦認為有 疏失,證人黃崑泉此部分所陳即無足採。
⒊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本件行車紀錄影片光碟認:徐羣炎 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行駛於賴世煒所駕駛之系爭大客車前 方,因不明原因排檔進入倒車檔,惟當時系爭車輛仍依慣 性往前方移動,尚未減速至零,亦未開始倒車,但倒車燈



確實有亮起,徐羣炎發覺後將排檔位置移離倒車檔(自畫 面中無法確認係回復為空檔或前進檔),倒車燈熄滅後, 徐羣炎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速應減為零並停滯於路中間, 隨即發生碰撞」明確,有前開檢察官勘驗筆錄(含被告提 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翻拍畫面共11張),及行車紀錄影片 光碟1張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76至81頁及證物袋),經 核與原審勘驗該影片結果:「由第5號監視器看出監視器 左側有銀色車輛,中間車道有黑色車輛,上訴人車輛所撞 擊的車輛就是尾部有亮燈的車輛」等情相符,足認徐羣炎 當時駕駛系爭小客車,當時係倒車停在車道上。 ⒋徐羣炎於偵查程序迭次自承:伊行駛於外側車道時,突然 聽到搭一聲,伊車速慢下來,可能是伊右手習慣放在排檔 桿不小心排入空檔,伊想要排入D檔排不進去,所以伊踩 煞車想停止後看可不可以排入D檔,不確定速度減到多少 ,但伊沒有要倒車,不曉得為什麼倒車燈會亮起(見偵查 卷第8、9頁)云云。李淑萱亦自承:肇事時,系爭車輛疑 似有打到空檔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
⒌以上證據互核相符,均足證徐羣炎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 道上,操作失當至系爭車輛減速,並靜止或幾乎停止於國 道上,足令在後行駛包括賴世煒在內之一般人誤認其仍在 行駛中,致煞車措手不及而追撞,則徐羣炎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且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徐羣炎駕駛系爭車輛,操控失當致 系爭車輛空檔滑行後停於車道,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 因(見偵查卷第67頁背面)。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意見亦與上開初鑑結果相同(見刑事卷第15 頁),足見徐羣炎就本件交通事故損害之發生及擴大,確 實與有過失。
徐羣炎駕車與有過失,其附載之李淑萱因藉徐羣炎載送而 擴大活動範圍,應認係李淑萱之使用人,自可依民法第21 7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爰審酌 兩造行為所造成損害原因之強弱及雙方過失之輕重,酌定 賴世煒應負擔百分之70、徐羣炎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 任,依上開比例減輕賴世煒之賠償金額,則徐羣炎、李淑 萱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數額分別為27,922元、27,712 元。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 付徐羣炎27,922元、李淑萱27,712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 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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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