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彭黃金柳
鄭曾素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蔡孟儒律師
被 上 訴人 賴宏鈿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彭黃金柳新台幣六十四萬三千九百零二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鄭曾素貞新台幣五十二萬零四百八十八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鄭曾素貞之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已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鄭曾素貞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原係主張其等乃坐落苗栗縣竹 南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起訴 時權利範圍各1/2),而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本院審理中, 改主張其等亦為系爭土地上之同段23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攤位( 下稱系爭攤位),爰本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核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 攤位均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係於不變更訴訟 標的之前提下,所為事實上陳述之補充及更正,尚無涉訴之 變更或追加問題,合先敘明。
二、至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於105年1月20日具狀將其等上訴聲 明請求移列為先位聲明,另追加賴鍾水治為被告,並追加備
位聲明請求賴鍾水治應給付上訴人各463,252元本息。惟上 訴人於上訴後,所為前揭訴之追加部分,尚非合法,本院另 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貳、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
㈠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共有,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逕在系 爭攤位經營「丸枝鮮魚行」(占用面積17.18㎡),期間長 達25年,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 答辯狀並未否認其占用,僅以上訴人每月每坪5,000元之計 算金額過高,且租金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至多只可請求5年 等語置辯;被上訴人並於原審103年11月4日開庭時,就法官 所問「你只爭執租金最高不可能超過3600、無從追訴25年份 ?」,答稱:「是。我目前占用的攤位在室內。」,並稱: 「現在土地建物是原告所有,我跟她的確沒有任何使用權關 係……目前我無法提出使用原告不動產正當權源之舉證…… 」,並同意本件爭點為「被告無權占用原告5坪系爭建物內 之攤位空間5年以上,原告可資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數額如何?」。是被上訴人應已自認其為直接占有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170號判決意旨,應以該自認之事實為裁判之基礎,認被 上訴人為直接占用人。
㈡又所謂占有人,依民法第940條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12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乃 對於一定之物具確定、繼續支配之事實上管領力者。至於占 有輔助人,依民法第942條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係指受他人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力 者。則占有人與占有輔助人之差別在於,就占有之物有事實 上管領力抑或受他人指示而為管領。準此,本件占用系爭攤 位經營「丸枝鮮魚行」之直接占用人,應以實際對物有事實 上管領力者為準,此與「丸枝鮮魚行」之營業稅稅籍證明、 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人公示資料登載之負責人無關。茲依 被上訴人曾於電話稱:「我媽媽他們算年紀也大了,叫我從 南部上來幫他幫忙做啦,那我就說好啦,不然要怎麼辦,長 輩就,我爸又車禍撞斷了腳,截肢了,就變成我跟我媽下去 做……」、「場所我就這個位置在做而已嘛……」等語;再 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亦自認係其占用,並有其他攤商即訴外 人方萬源稱:「對啦,現在就是換他兒子賴宏鈿在做」、吳 銘峰稱:「『哪有?哪有他媽?他本人啊。』、『那是他開 的阿,他接的。』、『對啊,他媽媽是現在,在幫他忙而已
。』、『應該是這樣啦!我所知道是這樣。』」、連國琛稱 :「都是她兒子在賣的,老人家是要賣什麼。」等語之錄音 譯文可證。足見,被上訴人係因賴鍾水治年紀已大、無法營 業,遂決定返家接手經營「丸枝鮮魚行」,此與坊間晚輩返 鄉繼續經營家業之一般常情相符,應認被上訴人為實際經營 「丸枝鮮魚行」之直接占有人,並非受賴鍾水治指示之占有 輔助人,原審判決就此認定被上訴人為占有輔助人應有誤會 。雖被上訴人否認上開錄音譯文真正,並以其為傳聞證據而 認不得作為證據,然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 意旨,上開錄音內容不僅未涉及隱私性對話,且無介入誘導 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應認有證據能力,而上開錄音 譯文係依錄音內容轉譯而成,並無刪減匿飾,自屬真正。 ㈢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建物時未點交占有而無收 益權,否認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存在。然依強制執行法 第9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於78、79年間拍定取得系爭建物 並領取權利移轉證書後,該建物即屬上訴人所有,則依民法 第765條規定,本於所有權之權能,上訴人自得使用、收益 、處分該建物,並得據此向無權占用之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又以「丸枝鮮魚行」營業之初有 與系爭建物屋主即竹南鎮公所訂立相當於租賃之攤位使用契 約書,並繳交性質同於租金之攤位使用費及清潔費,應有民 法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云云為辯。然查系爭建物原屬私人所 有,竹南鎮公所既非所有權人,何有可能與其訂立租賃契約 ?再縱有簽訂攤位使用契約書,但未見被上訴人就此提出任 何證明,難認為真;另該契約書性質上絕無可能等同租賃契 約,則其繳交之攤位使用費及清潔費性質上亦無可能同於租 金,故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有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顯屬無據 ,而其後提出之證物二筆錄亦難證明有租賃關係存在。 ㈣至於被上訴人何時將「丸枝鮮魚行」遷出系爭攤位,其雖曾 於原審稱係103年農曆年前幾天,意指103年1月底左右遷移 攤位(按:農曆正月初一為國曆103年1月31日);然被上訴 人於原審另稱:「直到今年2月(按:103年2月)原告來說 明土地及房子是他的,我們才去瞭解原來土地、房子20幾年 前就被原告買走……」等語,衡情自無可能於上訴人通知無 權占用系爭攤位前即自行遷離。況參諸另案刑事被告林鳳琴 稱:「我們4月5日(按:103年4月5日)當日就搬走了,十 幾攤裡面我們最早搬走的……」、證人葉○傑證稱:「我知 道賣魚的最後一個搬走……」等語,被上訴人亦於103年8月 6日電話中稱:「……這兩天要那個啦,要搬出去了啦。」 、「嗯,(農曆7月7日)隔天喔,那天有(營業)啊。」等
語,足見被上訴人於103年農曆7月7日隔日(即國曆103年8 月3日)尚有營業,則其於原審所稱103年農曆年前幾天搬遷 「丸枝鮮魚行」一節應有不實。另原審關於系爭建物租金之 鑑定內容並無瑕疵,無再鑑定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無權占用系爭攤位營業,應認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 張自103年8月25日溯及請求不當得利之事實亦為自認,則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起訴日前5年(即自98年8月26日起至 103年8月2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從而 ,上訴人以鑑定之每月每坪租金4,130元計算(17.18㎡× 0.3025×4130元×12月×5年=1,287,804),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各643,90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爰聲 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643,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丸枝鮮魚行」係被上訴人母親賴鍾水治從69年間開始在系 爭攤位經營,被上訴人僅是占有輔助人,在其母親賴鍾水治 有需要時依其母親的指示到場協助,所有營業的盈虧還是歸 屬於其母親。而賴鍾水治最初有與屋主竹南鎮公所訂立相當 於租賃的攤位使用契約書,並按時繳交性質同於租金的攤位 使用費及清潔費。後來沒人再來收錢,被上訴人等人也不曉 得地主換人,直到103年2月間,上訴人突然跑來說被上訴人 等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等人去瞭解後始知原來系爭土地於 20幾年前即為上訴人所買受。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以後約 20年來不聞不問,如今卻要求被上訴人等人給付租金,實不 合理。
㈡被上訴人否認上證五、六、七錄音及其譯文之真正及其證據 能力。尤其,將與他人間之私密對話作為當事人間爭訟之證 據,顯係傳聞證據,侵害他人隱私,具不法性,自不得作為 證據。退一步言,從兩造於103年8月6日電話錄音譯文,被 上訴人回覆:「本來是我爸爸他在做啦,那我爸爸載貨車禍 ……,本來他是我哥哥跟我爸爸媽媽做,結果我哥哥因為有 在吸毒……吸毒吸到後來不在了,……,我本來我是在南部 工作啦,叫我上來幫忙,……,我媽媽他們年紀也大了,… …,我就說好啦,不然要怎麼辦」等語,可證被上訴人僅係 因為母親年事已高,哥哥又不幸去世,系爭攤位忙不過來, 才要求被上訴人從南部上來幫忙母親,故被上訴人應為輔佐 其母親經營,依法為其母親之占有輔助人,並非直接占有人 。
㈢又上訴人在原審係以其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請求,嗣於
本院審理中方才變更追加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請求,其 法律請求權依據一為土地所有權,一為房屋所有權,兩者區 別實益在於「用益權」之有無;蓋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市場 建物,被系爭建物占據,則就土地無用益權抗辯之問題,然 若係建物所有權,則存在有未點交、管領系爭房屋的上訴人 ,是否有建物使用權能之抗辯問題,兩者請求基礎事實相差 甚大,豈能同等而語。且若係以建物所有權人之請求權,將 涉及新爭點:上訴人是否為法律上有權用益之人?相對而言 ,賴鍾水治之原承租使用權是否仍存在?就此原審並未予以 調查,若准於二審追加,顯將妨害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是 上訴人於本院改稱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地位為請求,顯不符 合二審變更追加之法律規定,不應准許。
㈣再者,上訴人2人係於78年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8年度執字 第455號強制執行事件,共同拍定系爭土地及建物。上開強 制執行事件於台灣新生報刊登之拍賣公告上即備註系爭建物 一樓部分為市場,有多人承租攤位,並註記拍定後不點交。 則參照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04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266號 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350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 判決及86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拍賣取得系 爭土地及建物時既未經執行法院點交、交付而占有管領,上 訴人自始並未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占有及收益權,即無利 益受損害可言,則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行為 即無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法無權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㈤退步言之,被上訴人母親與前所有人間之租賃契約仍存在, 上訴人依法繼受而受原租金約定拘束,蓋依上訴人於同一標 的之另件吳清林案之證人周淑瑜代書於104年3月17日言詞辯 論時之證述略以:「(問:有無在光明市場營業?)我是做 代書,當初地主是找我幫他辦相關案件,差不多在70幾年每 月給我5,000元去市場收租金,每個攤位每個月收300元,維 持二、三年」、「(問:地主有無明確說300元是租金?) 有,叫我每月去收」、「(問:當初地主是委託辦哪些? )當時上面是製衣廠,地主好像住在台北,地主給我一個月 五千元去收」、「(問:有無看過土地權狀或謄本?)有, 我確認過是地主才去收錢。我印象中地主住在台北,路途遙 遠,才請我去」、「(問:有無見過地主本人?)有」、「 (問:租金是一天300元?)不是,一個月300元」等語。據 此,上訴人既於取得所有權後,從未出面主張權利,直至 103年8月間方出面主張(此為上訴人所自認),基於修法前 買賣不破租賃法則,則被上訴人母親與系爭建物之前任屋主
間成立之租賃契約對上訴人仍繼續存在。末按,未定期限者 ,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與其母親商量因不願接受上訴人對租金之漫天喊價 ,而受訟累、身心俱疲,早已將攤位遷離系爭土地,並同時 代母親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租約不再使用系爭攤位,亦符合上 訴人自103年8月25日溯及請求之事實主張。 ㈥另查,竹南第二市場位於竹南鎮最繁華地段,商圈鼎盛、生 意興隆,其一個攤位約1.5坪每月租金也才1,200元,而店面 式鋪位每月租金也僅3,600元,等於每坪600元,此有竹南第 二市場之攤位及店鋪租金收據可資證明。是原審就本件鑑定 之每月每坪租金4,130元價格明顯過高,顯未考量系爭攤位 所在建物荒廢數十年,無水、電、瓦斯,無廁所及清潔管理 ,裡外更從未修繕維護等不利租用之事實,有請再送鑑定等 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各643,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彭黃金柳逾上開643,902元本息部 分,並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為上訴人2人於78年12月14日因拍賣而 取得,並於79年2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2人之權利 範圍各為2分之1,直至103年12月24日鄭曾素貞始將其應有 部分6分之2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而「丸枝鮮魚行」 從69年間起即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攤位(占用面積 17.18㎡)營業,直至103年8月25日始遷離;又「丸枝鮮魚 行」之登記負責人為被上訴人母親賴鍾水治等情,有系爭土 地暨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登記簿謄本暨異動索引、「丸枝 鮮魚行」之營業稅稅籍證明暨營利事業登記證、苗栗縣竹南 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26、63-64 、160- 164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 〕104年度他字第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2-23頁及本院卷 第92-93、124-128頁),應可採信。二、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逕在系爭攤位 經營「丸枝鮮魚行」,期間長達25年,為無權占有,上訴人 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起訴前5年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究為 系爭攤位之占有人或占有輔助人?㈡被上訴人如為系爭攤位
之占有人,則其占有系爭攤位,有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㈢ 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如有,應以何段占用期間暨租金水準計算本件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額數?茲分別說明如後。
三、有關被上訴人究為系爭攤位之占有人或占有輔助人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系爭攤位之占有人等語;而被上訴 人於103年10月13日接獲本件起訴狀後,於所提答辯狀中及 於原審審理時,均對其為系爭攤位之占有人乙節未予爭執, 甚至於原審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時,針對法官所問:「你 只爭執租金最高不可能超過3600(元)、無從追訴25年份? 」,答稱:「是。我目前占用的攤位在室內」,並稱:「現 在土地建物是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所有,我跟她的確沒 有任何使用權關係……目前我無法提出使用原告不動產正當 權源之舉證……」,且同意本件爭點僅為「被告無權占用原 告5坪系爭建物內之攤位空間5年以上,原告可資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如何?」(見原審卷第39-40頁),堪 認被上訴人已自認其為系爭攤位之直接占有人。是依前揭規 定,上訴人就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庸舉證。
㈡至原審於調閱被上訴人所涉竊佔案件之偵查卷宗後,乃於 104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時,就被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 詞依職權訊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改稱:「丸枝鮮魚行」 是伊母親賴鍾水治開設經營的,伊母親是實際上生意的負責 人,伊與家人都是幫忙性質,伊也有自己的工作,伊在從事 載運漁貨批發,這個案子伊真的是不忍心看到伊母親已八十 幾歲,還要跑法院,所以讓伊出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 ),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非經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 他造同意者,不得撤銷其自認。然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被上 訴人撤銷上開自認,自應由被上訴人證明上開自認係與事實 不符,始得撤銷上開自認。經查,依被上訴人於偵訊時所提 「丸枝鮮魚行」之營業稅稅籍證明、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 及原審依職權所調取之營業人公示資料(見原審卷第130頁 ),其上所登載之負責人固均為被上訴人母親賴鍾水治,惟 營業稅稅籍及營利事業登記均僅係主管機關之行政管理事項 ,尚不足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母親賴鍾水治迄仍為系爭攤位之 占有人。再者,被上訴人亦自陳其於103年8月6日與上訴人 通話時,有答稱:「本來是我爸爸他在做啦,那我爸爸載貨
車禍……,本來他是我哥哥跟我爸爸媽媽做,結果我哥哥因 為有在吸毒……吸毒吸到後來不在了,……,我本來我是在 南部工作啦,叫我上來幫忙,……,我媽媽他們年紀也大了 ,……,我就說好啦,不然要怎麼辦」等語(見本院卷第 123頁),益見被上訴人係因為其父親因車禍受傷,其母親 年事已高,其哥哥又不幸去世,始從南部返家幫忙其母親經 營系爭攤位。又被上訴人母親賴鍾水治係於25年11月4日出 生,現年約80歲;另被上訴人係於54年9月6日出生,現年約 51歲,此有其2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132-133頁)。衡諸被上訴人適值壯年,而其母親年 事已高,且系爭攤位之占有糾紛,自始均為被上訴人出面處 理,益徵系爭攤位確已由被上訴人自其母親處接手經營。此 外,被上訴人並未能舉出其他有利證據證明其上開自認係與 事實不符,自無從撤銷其上開自認。是被上訴人既已自認其 為系爭攤位之直接占有人乙情,上訴人所主張此部分事實應 可採認。
四、有關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攤位,有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部分: ㈠被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上訴人母親與系爭建物之 前所有人間有租賃契約存在,而上訴人係於78年間拍定系爭 建物取得所有權,基於修法前買賣不破租賃法則,則被上訴 人母親與系爭建物之前所有人間成立之租賃契約對上訴人仍 繼續存在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已於原審10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時自陳:「現在土地建物是原告所有,我跟她的確沒有 任何使用權關係。但一開始確實交了使用及清潔費,是竹南 鎮公所來收的,原告取得不動產前,該處是鎮公所管理的。 ……目前我無法提出使用原告不動產正當權源之舉證……」 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另被上訴人曾於苗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732號被告林鳳琴等涉嫌竊佔案件104年1月19日 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份結證稱:「(你有在光明市場裡 面擺攤嗎?)有,我從民國68年開始擺」、「(光明市場何 時蓋好的?)民國65年蓋好的,誰蓋的我不知道,我們是跟 竹南鎮公所登記,我跟我媽媽在那邊擺攤擺了三十幾年…… 」、「(光明市場是誰蓋的?)我不知道」、「(一開始用 那個攤位〔即系爭攤位〕有無付租金?)我們買權利,付了 15萬元,沒有期限,他說至少15年以上,若賣掉後有人通知 遷出就要遷出去,中間只有付清潔費,每個月300元,付給 公所,付到什麼時候我不知道」、「(鎮公所有無跟你們通 知說他們把土地賣掉嗎?)沒有」等語,有該次偵訊筆錄影 本附卷可按。顯見被上訴人從不知悉系爭建物之前所有人為 何人,自無可能與系爭建物之前所有人就系爭攤位訂立租賃
契約。又依被上訴人之上開證詞,縱認被上訴人與其母親係 於68年間向竹南鎮公所登記使用系爭攤位,且按月向竹南鎮 公所繳納清潔費300元,另有支付權利金15萬元等情屬實; 然依上訴人所提系爭建物之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建物於66 年3月28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其所有權人為張良江 ,嗣先後於75年7月21日、76年3月11日因買賣而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羅文能、黃全松,直至78年12月14日始為被上訴 人2人拍定而取得所有權(見本院卷第124-128頁),可知系 爭建物始終為私人所有,竹南鎮公所從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是以,被上訴人與其母親亦不可能與竹南鎮公所就系 爭攤位訂立租賃契約。此外,被上訴人並未針對其或其母親 曾與系爭建物之前所有人就系爭攤位訂立租賃契約乙節,舉 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伊母親與系爭 建物之前所有人間有租賃契約存在,而上訴人於78年間拍定 系爭建物取得所有權,基於修法前買賣不破租賃法則,則被 上訴人母親與系爭建物之前所有人間成立之租賃契約對上訴 人仍繼續存在等語,顯屬無據,要難採憑。
㈡又被上訴人迄亦未主張及舉證其占有系爭攤位,有何其他法 律上之正當權源,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攤 位,應可採信。
五、有關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
㈠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攤位(占用面積17.18㎡) ,惟已於103年8月25日始遷離,前已敘明,則被上訴人無法 律上之原因占有系爭攤位,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㈡次按市場攤位之承租人,不僅在其承租之攤位得以營商,並 得享受整個市場之特殊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攤位之 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自非普通之房屋兼 土地之承租可比,固不受土地法第97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 條例第48條(舊)所定,房租及地租最高限制之拘束(最高法 院54年台上字第1528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占用 系爭建物內之系爭攤位用以經營「丸枝鮮魚行」販售海鮮營 利,得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自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 比,故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所定
房租最高限制之拘束。而有關系爭攤位之合理租金數額為何 ,原法院於另案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鑑定 ,經該事務所依當地不動產市場供需情形與交易慣例,及勘 估標的個別條件、區域條件等價格影響因素,配合現場實地 履勘、市場調查所得資訊,運用不動產估價原理、邏輯推論 方法及經驗法則,依據勘估標的不動產特性,選定「租賃實 例比較法」進行合理租金評估,蒐集同一供需圈內性質相當 並具有收益效用之市場攤位租賃實例,進行情況、日期、區 域、個別等四大因素調整修正,復綜合考量該類型產品之供 需情形、收益能力及消費者物價房租類指數等各項因素予以 調整,推算各年期之合理租金,而決定系爭攤位之合理租金 於89年至92年間為每月每坪3,330元,於93年至103年間為每 月每坪4,130元,此有該份估價報告書影本附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81-114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價過程已詳細比較考量 影響租金之各項因素,自屬貼近市場行情,是前揭鑑定結果 應為可採,得作為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基 準。準此,上訴人依前揭鑑定報告之每月每坪租金4,130元 為計算基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 屬有據。
㈢復按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定 有明文。又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之標的 ,雖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惟其性質與租金相近,仍應受 前開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限制。而被上訴人否認有上開積欠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情節,並主張時效抗辯。經查,被上 訴人已於103年8月25日自系爭攤位遷離,而上訴人彭黃金柳 係於103年8月25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起訴日前5年 (即自98年8月26日起至103年8月25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此部分請求並未逾5年短期時效之期間,故被上 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主張時效抗辯,尚屬無據。另上訴人鄭曾 素貞係於104年8月11日追加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自98 年8月26日起至103年8月25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惟因被上訴人已就此部分請求主張時效抗辯,則上訴人鄭曾 素貞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9年8月12日起至103年8月25 日止(共約為4年又半月,亦即約為48.5月)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逾此範圍之請求,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茲 就上訴人所得請求數額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彭黃金柳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之數額應為643,902元【計算式:4130元×17.18㎡× 0.3025×12月×5年×1/2≒643,9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⒉另上訴人鄭曾素貞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之數額應為520,488元【計算式:4130元×17.18㎡ ×0.3025×48.5月×1/2≒520,4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六、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彭黃金柳643,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給付上訴人鄭曾素貞520,488元,及自追加起訴之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上訴人鄭曾素貞逾此部分之請 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人鄭曾素貞 就此部分請求予以改判,為無理由,則應予以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