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許秀鳳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上 訴人 許籌男
許瓊華
謝許桂珠
許籌炎
許秀寶
許籌全
許家鳳
許木林
許淑鑾
許淑雅
許孚紳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許家嫈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民國10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謝許桂珠、許木林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就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簽訂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 爭租約),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民國(下同) 104年1月1日起續租6年,至109 年12月31日止,惟被上訴人 以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主張系爭 租約無效一節,於法無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租 約存在等語。爰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 存在。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 賃關係存在。併稱:伊於104年1月14日已向彰化縣和美鎮公 所(下稱和美鎮公所)申報休耕,休耕期半年,且休耕期滿
後伊亦有繼續耕作,故伊並無「未自任耕作」之情形。至於 伊在休耕期間暫時出借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予訴外人維瓦第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瓦第公司)開闢臨時施工便道,並 不妨礙耕作狀態之繼續,且伊係出於敦親睦鄰之善意為之, 亦無轉租獲利,加重次承租人負擔,並使租賃關係趨於複雜 之情事,且隨後均已回復耕作,亦無長時間不耕作之情形, 故被上訴人主張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 應自任耕作」之規定云云,顯不足取。
三、被上訴人(除謝許桂珠外)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併稱:上 訴人於休耕期間不依法種植綠肥,使耕地休養生息,回復地 力,反而將系爭土地出借維瓦第公司開闢臨時施工便道,破 壞耕地,不但有違休耕之目的,且依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 559 號判決意旨,亦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是依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系爭租約自屬無效。縱其嗣 後已回復耕作狀態,惟依內政部93年8 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 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租約仍屬無效。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向被上訴人 承租系爭土地,自104年1月1日起續約6年,至109年12月3 1日止。
(二)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之鐵皮屋一間,其內堆置農具、設備 等物品。
(三)上訴人於104年1月14日向和美鎮公所申報休耕。(四)上訴人於104年1月12日與訴外人郭進安簽立借用同意書, 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供維瓦第公司鋪設混凝土水泥地南北 向寬約10公尺之道路,供維瓦第公司於毗鄰土地興建住宅 所需大型混凝土車及砂石車進出基地通行使用。該道路迄 至104年7、8月間始拆除。
五、本件爭點:
上訴人於休耕期間提供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予維瓦第公司開闢 臨時施工便道,是否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 之規定?系爭租約是否因此無效?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參照)。查兩造就系 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有無效事
由,然為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租約效力為何,尚非明確 ,致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不確定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依上說明,上訴人自有提起本訴 訴訟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自104年1月1 日起續 約6年,至109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於104年1月12日與訴 外人郭進安簽立借用同意書,由維瓦第公司支付上訴人新 台幣(下同) 3萬元,上訴人將承租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供 訴外人維瓦第公司鋪設混凝土水泥地南北向寬約十公尺之 道路,供維瓦第公司於毗鄰土地興建住宅所需大型混凝土 車及砂石車進出基地通行使用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 有和美鎮公所104年8月11日函送系爭租約之相關資料(見 原審卷第55至68頁)、上訴人提出之借用同意書(見原審 卷第88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見原審卷第91至93頁 )等件附卷可按,堪認上訴人於系爭租約期間內確曾提供 承租之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予他人使用,並收取 3萬元費用 之事實無訛。
(三)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出租或一部轉租 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 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自任耕作」, 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予他人使用;另所謂原定租約無效, 係指原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 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最 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520號、80年臺再字第15號判例分別 參照)。經查:
1、上訴人於系爭租約期間內確曾提供承租之系爭土地之一部 分予他人使用,並收取 3萬元費用,已見前述,則應屬有 償出租行為,縱非出租亦屬借用行為,雖上訴人主張係敦 親睦鄰之行為云云,然亦無礙上開行為之性質。上訴人既 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出租(出借)予他人,即係非自任耕作 ,自與將耕地一部轉租之情形無異,且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並未將耕地申請休耕期間排除於適 用之外,是系爭土地縱處於休耕期間內,上訴人亦不得違 背上開規定將系爭土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或借與他人,故上 訴人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分轉租(出借)他人鋪設道路通行 使用時,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關係即應全部向後 歸於無效,無待於被上訴人另行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則縱被上訴人嗣後已無一部轉租(出借)及不自任耕作之 事實,亦無由使已歸於無效之租賃關係再行復活。
2、雖上訴人主張:伊已於104年1月14日已向和美鎮公所申報 休耕,休耕期半年,且休耕期滿後伊亦有繼續耕作,伊並 無「未自任耕作」之情形,至於伊在休耕期間暫時出借系 爭土地之一部分予維瓦第公司開闢臨時施工便道,並不妨 礙耕作狀態之繼續,且隨後均已回復耕作,亦無長時間不 耕作之情形云云,並提出休耕申請書及照片為證(見原審 卷第152至154頁反面),惟查,耕地之休耕目的無非係使 耕地生產結束後,為恢復地力,而使耕地得以休養生息, 故於休耕期間常以種植綠肥,使耕地逐漸回復地力,厚積 日後生產作物之能量。查本件上訴人提供承租耕地之一部 分予維瓦第公司使用,不僅未種植綠肥,使耕地逐漸回復 地力,反而係供維瓦第公司開闢臨時施工便道,破壞耕地 ,不僅有違休耕之目的,且就該部分土地鋪設碎石及水泥 ,就系爭土地無疑係莫大的傷害,且其寬度有約10公尺長 ,其範圍不可謂不大,又係供建築房屋之通道使用,建築 房屋亦極需耗時,亦非短時間之使用(本件維瓦第公司使 用期間自104年1 月簽立使用同意書,迄於104年7、8月拆 除,即已有半年之久),復參酌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55 9 號判決意旨,自屬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上訴人此舉並非 係為配合農業政策及維護地力而為之「休耕」,即與農業 發展條例第3 條第12款但書規定「視為農業使用」者不合 ,亦與上訴人援引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 號判決 係指承租人為配合農業政策及維護地力而為之「休耕」之 情形迥異,自不得比附援用。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條第1、2項規定,系爭租約自屬無效,縱其嗣後已回復 耕作狀態,惟依內政部93年8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 00000 號函,系爭租約仍屬無效,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 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於上訴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條第1項規定時,即已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訂系爭租 約無效之原因,系爭租約已然消滅。從而,上訴人請求確 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關係存在,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