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5年度,104號
TCHV,105,上,104,2016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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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林瑤福 
視同上訴人 林振仁 
視同上訴人 林振中 
視同上訴人 林邦雄 
視同上訴人 林振鏘 
視同上訴人 林子賢 
視同上訴人 林子惠 
視同上訴人 林瑤德 
視同上訴人 林瑤舜 
視同上訴人 蘇堂福 
前列十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茂盛 
視同上訴人 林茂場 
視同上訴人 林瑞昭 
視同上訴人 林憲政 
視同上訴人 王林春綢
視同上訴人 童林淑正
視同上訴人 黃復笙 
視同上訴人 林茂泰 
視同上訴人 王婉庭即林王美英
視同上訴人 林宥溱即林采蓉
視同上訴人 林寶芳 
視同上訴人 林玉環 
視同上訴人 林芳齡 
視同上訴人 林世河 
視同上訴人 林子偉 
視同上訴人 林資豐 
視同上訴人 張博涵 
視同上訴人 林瑞哲 
視同上訴人 蔡林芳慧
視同上訴人 黃林峰蘭
視同上訴人 黃錦桂(即林信宏之繼承人)
視同上訴人 林巧玟(即林信宏之繼承人)
視同上訴人 林蕙盈 (即林信宏之繼承人)
視同上訴人 林健次 (即林信宏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鄭欽明 
被上訴人  包振力 
前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11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0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謂:「共有物之分割, 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 ,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 同訴訟人甲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乙之行為,依同條項第一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共同訴 訟人乙,自應列共同訴訟人乙亦為上訴人」。換言之,不論 共有物之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皆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 或權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故均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 之適用。查本件被上訴人鄭欽明包振力提起本件分割共有 物訴訟,經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林瑤福一人提起上訴,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 未上訴之林茂盛等三十三人,並應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敍 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3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 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 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 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申言之,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 人,第三人固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但應經訴訟之兩造(或 他造)之同意(又苟當事人未表示意見,不得以推定之方式 認其等係同意之意思表示),苟未經兩造(或他造)之同意 ,第一審逕准予承當訴訟而為實體之判決,其訴訟程序即有 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為維持審級制度,得廢棄原判決 ,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 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86號判決參照)。 是被上訴人抗辯,承當訴訟縱令不合法,亦不構成訴訟程序 重大瑕疵云云,顯有誤會。
三、次查本件原審被告林瑞沂於第一審起訴前即死亡(死亡日期 為90年9月26日),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鄭欽明包振力



102年度9月24日追加林瑞沂之共同繼承人林何美菊、林珮琬 、林明毅林珮瑜、林景瀅(下簡稱林何美菊等五人,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被告,有起訴狀、 民事訴之追加狀、及林瑞沂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 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6、100-110頁)。嗣第一審訴 訟中,視同上訴人即共有人林振仁因拍賣而取得林何美菊等 五人所繼承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簡 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96(林振仁合計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為7/96),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73-110頁)。然查林振仁雖於104年10月27日當 庭表示承當訴訟,並經被上訴人等同意在案(見原審卷三第 288頁),然並未經在場原審被告林茂場之訴訟代理人等, 及未到庭之其他當事人同意承當訴訟,亦經林振仁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即未經兩造同意承當訴訟),查 林振仁承當訴訟,既未經兩造同意(查原判決書第4頁第12 -18行僅記載:「上開追加被告林何美菊、林珮琬、林明毅林珮瑜、林景瀅繼承林瑞沂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 本件訴訟繫屬中,業已移轉予被告林振仁所有,有土地登記 謄本可《參原法院卷三第183頁》,經原告聲請被告林振仁 承當訴訟,並經被告林振仁並表示同意《參原法院卷三第 288頁反面》,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被告林何美菊、林 珮琬、林明毅林珮瑜、林景瀅因之脫離訴訟」),原審遽 准林振仁承當訴訟,並為實體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 疵;甚且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上訴人林瑤福、視同上訴人 林振仁林振中林邦雄林振鏘林子賢林子惠、林瑤 德、林瑤舜蘇堂福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及視同上訴人林政 憲、林寶芳等均陳稱;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等詞在 卷(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自應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 院。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疪,上開上訴人及視 同上訴人復不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 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 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 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俾維審級利益。末查,被上 訴人雖於原審當庭撤回對林何美菊等五人之追加之訴(見原 審卷三第288頁反面),然林何美菊等五人是否已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未明(查原審卷三第125、282頁報到單未蓋是否到 庭,及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應一併查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三條、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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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