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249號
TCHV,104,重上,249,2016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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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安順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錫冠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洪琬雯  
訴訟代理人 林明毅律師
      吳紹貴律師
      范晉魁律師
           上一人送達代收人 陳靈
           
      陳銀海  
            
      李家睿                 
被上訴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英鳳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吳佩書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家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
10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辦理之「出租本港第104號碼頭岸肩 暨後線土地合作興建密閉式煤炭倉儲設施標案」(下稱系爭 標案),前經2次公開招標,均因碼頭後線土地面積不足, 致系爭標案之密閉式煤炭倉儲設施數量及空間受限,實際營 運上有難度而均流標。嗣被上訴人徵求伊參與第3次投標, 並表示若伊得標,被上訴人將提供其他土地予伊作為興建營 運相關設施之用,以期伊得達保證運量。伊遂於民國97年3 月12日參與第3次公開招標程序而得標。兩造自始均知系爭 標案104號碼頭岸肩暨後線土地得供作倉儲之土地面積不足 ,不可能達成每年220萬噸之裝卸量,兩造契約關於「最低 年保證裝卸量」之約定當屬客觀給付不能,被上訴人須於伊 得標後負責取回灰塘區土地,並提供上訴人使用,始能達到 契約目的。嗣被上訴人同意取回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電公司)於第104號碼頭後線所使用之「一期灰 塘區」中20公頃土地供上訴人使用,經台電公司應允於100 年之前至少先交還7公頃土地,兩造遂於98年6月15日簽訂「 臺中港第104號碼頭岸肩暨後線土地合作興建密閉式煤炭倉 儲設施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依約被上訴人提供20 公頃灰塘區用地為其義務。然系爭租約簽定後,台電公司遲 未返還灰塘區土地。嗣被上訴人擬將灰塘儲煤區改設至「工 業專業區(II)」,伊候至103年6月間依計劃變更而參與投標 承租「工業專業區(II)」約15公頃之土地,作為興建煤炭倉 儲設施之用,乃「灰塘儲煤區」計劃之延伸及替代。詎被上 訴人竟於103年12月間寄發「臺中港務分公司保證運量核算 書」,要求上訴人繳交不足「最低保證裝卸量」之管理費新 臺幣(下同)37,341,612元。惟104號碼頭腹地並無可能達 到每年220萬噸之最低運量。被上訴人未能履行提供其他土 地以協助伊達成最低年保證運量之承諾,兩造約定最低年保 證運量之起算時點,應為被上訴人依約提供足夠之卸貨腹地 供上訴人使用後方能起算。伊已如數繳納實際使用量計算之 管理費,被上訴人既未盡提供碼頭後線充足之土地之協力義 務,又未提供土地給予伊合理之興建倉儲期程,自不得請求 保證運量之管理費,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伊自102年11月 13日起至103年11月12日止之管理費債權超過27,884,560元 之部分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保證最低運量220萬噸乃上訴人自 行提出之投標數據,自應依約履行,無自始客觀不能情事。 況被上訴人依約僅需提供系爭104號碼頭後線土地,並無義 務另行提供其他土地,上訴人拒納管理費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求為命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 於本院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102年11月 13日起至103年11月12日止之管理費債權超過27,884,560 元之部分不存在。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19條約定最低年保證運量200萬噸,被 上訴人以最低保證運量每年220萬噸得標。系爭租約第1條約



定「甲方(指被上訴人,下同)提供下列基地及設施供乙方 (指上訴人,下同)租用(一)土地部分:28921㎡(104號 碼頭後線土地)」、第4條租金及相關費用之計算、支付與調 整「(五)管理費:按每進儲乙噸裝卸量繳交28.64元管理 費,自營運日起計繳,並自98年1月1日起按「臺灣地區躉售 物價年總指數」漲跌幅逐年調整,漲跌幅度以2%為限。」 ㈡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標案,經2次公開招標流標,於97年3月12 日間經被上訴人辦理第3次公開招標程序而由上訴人得標。 ㈢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9日以中港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致台 電公司,要求台電公司配合返還灰塘區其中20公頃之土地。 ㈣97年12月4日兩造與台電公司由前立法委員林炳坤邀集協調 會議,台電公司應允於100年之前至少先交還7公頃之土地。 ㈤兩造自97年3月12日得標,至98年6月15日始簽訂系爭租約, 期間歷經1年3個月。
㈥兩造及台電公司於100年3月31日、100年11月3日經林炳坤協 調,台電公司同意於101年12月底之前完成至少交還5公頃之 土地經驗收後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商港棧埠管理規 則第70條規定採協議方式出租上訴人作為整體開發興建煤倉 設施之用,如窒礙難行再研商依促參條例辦理。 ㈦100年4月28日於被上訴人改制前王克勤港務長擔任主持之「 台中港煤炭管理政策宣導會」簡報資料第9頁第1、3點載明 「預計100年底前完成約7公頃土地(2)歸還、106年底前完成 約13公頃土地(4)歸還。」
㈧102年7月5日及12月4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高雄被上訴人總 公司由董事長蕭丁訓主持及林炳坤參與下召開協調會,上訴 人於103年6月間依被上訴人政策規劃而參與投標承租「工業 專業區(II)」約15公頃之土地,作為興建煤炭倉儲設施之用 ,並預計於104年9月竣工。
㈨上訴人於103年12月間收受被上訴人所寄發之「臺中港務分 公司保證運量核算書」,要求上訴人繳交不足「最低保證裝 卸量」之管理費37,341,612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最主要爭執點厥為被上訴人是否有義務提供104號碼頭 後線灰塘區20公頃土地(下稱系爭灰塘地)供上訴人租用 ?上訴人主張系爭標案所規劃之土地面積,顯無法達成投標 須知所定最低年保證裝卸量即200萬噸,被上訴人承諾提供 系爭灰塘地雖未詳載於系爭契約,仍屬被上訴人所應履行之 附隨義務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㈠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而當事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當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 主張本件承租土地之管理費超過部分不存在等情,然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則就上訴人是否應給付管理費之法律上地位, 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使用面積,客觀上不可能達到 每年220萬噸保證運量,為兩造所知悉,故被上訴人承諾另 提供土地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系爭灰塘地時, 被上訴人不得收取年最低保證量之管理費云云,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則上訴人就上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證人李智強 雖於原審證稱:依系爭租約所約定之土地面積,應不可能達 到每年200萬噸裝卸量。另依上訴人所提供之船舶卸貨彙總 表,應該沒有空間,一年達到100萬噸,伊個人覺得是上訴 人的極限,一般碼頭業者或被上訴人通常應該知道是不可能 達到,至於上訴人的營業計畫書是否可以達到每年220萬噸 的裝卸量,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1─212頁,評估 報告見第126─128頁)。惟系爭租約第1條明確記載:租賃 標的土地部分面積9450平方公尺(104號碼頭岸肩)、2萬 8921平方公尺(104號碼頭後線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上訴人之營業計畫書亦以上開土地面積作配置計畫。系爭 標案能否達到每年220萬噸的裝卸量,並非僅取決於土地面 積,尚包括使用之機具、設備及效率等因素,自非自始客觀 不能。而此年保證量220萬噸之裝卸量乃上訴人自行評估始 參與投標並得標,並簽訂系爭租約,自應依約履行。倘土地 面積真有難以達成此保證運量之情形,亦屬上訴人之商業判 斷錯誤所致。
㈢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承諾要另提供系爭灰塘地予上訴人 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立法委員林炳坤辦公室 97年12月4日坤發北字第11650號函記載:「一、臺灣電力公 司同意於100年前先完成104碼頭後線灰塘地區土地分別於 100年至少7公頃土地及106年前完成共約20公頃之土地填灰 及地質改良後歸還臺中港務局。二、有關臺中港104號碼頭 後線灰塘土地建議臺中港務局儘速辦理土地變更用途事宜, 並優先依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70條規定採協議方式出租安順



公司作為整體開發興建煤倉設施之用,如窒礙難行再研商依 促參條例辦理。」(見原審卷一第63頁),依上開函文可知 ,被上訴人並無承諾要提供系爭灰塘地予上訴人,反證明上 訴人應依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70條規定另向被上訴人承租系 爭灰塘地。證人林炳坤並於原審證稱:當時因上訴人陳情, 被上訴人無法如期交付上訴人104號碼頭後面的土地,作為 基本的煤炭暫置地,但因台電遲遲無法把灰塘填好把土地交 給被上訴人。...兩造簽訂租約內容為何,...被上訴 人是否有答應提供後灰塘區的土地,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208頁背面─210頁背面),足見兩造因應林炳坤要求 曾協商,但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承諾要提供系爭灰塘地之事 實;又證人即港務局前局長王俊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220 萬噸是上訴人投標系爭工程時自己設定,上訴人如何考量伊 不清楚,在伊任內並未答應再給上訴人其他土地裝卸煤料, 向台電要回土地並沒有指定給上訴人使用等語綦詳(見原審 卷一第189頁)。且系爭灰塘地尚須台電公司配合,兩造間 並需另訂契約,自無從因兩造與台電公司有協商,即認被上 訴人有此承諾。
㈣上訴人再主張其於原證8之營運計畫書載明上訴人將「著手 第二期20公頃灰塘區擴建計劃」等意旨,並經上訴人審核通 過:依系爭租約第6條暨原證4之投標須知第8頁第33條第1項 第3款約定:決標後90日內提報詳實之營運計畫書,送被上 訴人審核、擬訂契約草案及核算免租年限,並應依本局意見 修訂,修訂後之營運計畫書作為正式契約之附件,與契約有 同等之效力,上訴人營業計畫書第11頁建廠時程計畫,關於 第二期工程之敘述記載:「第二期工程於第一期工程開始營 運後,即著手第二期20公頃灰塘區擴建計畫,預計開發時程 為3年。(見原審卷一第81頁),惟被上訴人辯稱:伊只審 查第一期工程等語,查兩造既簽訂系爭租約,當依契約條款 履行,則被上訴人僅需審查系爭租約有關營運計畫書即可, 至於上訴人第二期之擴建計劃乃上訴人擘畫,超出被上訴人 審查範圍,該擴建計劃顯與系爭租約並無關,非屬系爭租約 之內容,尚難認為屬於系爭租約之一部分。此外,上訴人復 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義務提供系爭灰塘地予上訴人使用 ,其主張不足為取;至於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有附隨義務 提供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尚難 為採。
㈤上訴人再主張:依「安順裝卸股份有限公司合作興建104號 碼頭密閉式煤炭倉儲設施現金流入計算表」、「安順裝卸公 司合作興建104號碼頭密閉式煤炭倉儲設施免租年限計算表



」記載:計算說明:1.最低儲轉運量...(1)考量同業間競爭 ,故營運第1年同意訂為160萬噸,並逐年按15萬噸遞增至第 5年220萬噸。」(見原審卷一第32─33頁),則被上訴人亦 已同意第1年之裝卸量應以160萬噸計算,依此計算102年11 月至103年10月,上訴人實際運量為96萬6871噸,不足運量 為63萬3129噸,上訴人應繳交之不足運量之管理費為18,25 9,440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開計算表就管理 費之計算記載為:4.管理費:以營運年之預估管理費單價30 .39元核計,每年漲幅2%,前5年以最低保證運量220萬噸/年 核計。」,足見最低儲轉運量關於營運第1年同意訂為160萬 噸,並逐年按15萬噸遞增至第5年達220萬噸之約定,是計算 免租年限之條件,而關於管理費之計算仍應以年保證運量22 0萬噸核計,此亦有臺中港104號碼頭岸肩煤炭倉儲設施BOT 案協調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02頁),是上訴 人主張應以160萬噸計算管理費,委無足採。上訴人又主張 依慣例管理費應打折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 所提出之臺中港工業專業區(II)約15公頃土地租賃契約、租 賃契約樣稿(見原審卷二第31─77頁),雖有記載優惠措施 ,惟系爭租約並無優惠約定,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有打折之 慣例,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又由上訴人所提出之臺中港工 業專業區(II)約15公頃土地租賃契約,益證被上訴人並無承 諾需提供系爭灰塘地予上訴人,否則上訴人何需再與被上訴 人訂立租約,且該租約另有約定最低保證運量。 ㈥上訴人每年之最低保證裝卸量為每年220萬噸,如全年裝卸 量未達此項最低年保證裝卸量時,應按最低年保證裝卸量繳 納管理費,如全年裝卸量超過最低年保證裝卸量時,仍按實 際裝卸量計繳。最低保證裝卸量,自開始營運日起算,此為 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所明定(見原審卷一第16頁)。上訴人 已於102年11月開始營運,有臺中港務分公司保證運量核算 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6頁)。復經證人王俊友於原審 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91頁),而上訴人亦未否認102年 11月13日起至103年11月12日止,裝卸噸量為96萬6871噸, 足認上訴人已於102年11月開始營運。則其主張應以於103年 6月取得工業專業區(II) 15公頃土地,並開始興建倉儲設施 完成取得使用執照時(預計104年9月),始正式開始全面營 運後起算保證運量云云,尚無足採。則上訴人營運後未達最 低年保證運量,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對於上訴人請求給付 最低年保證量之管理費,為有理由,上訴人主張尚難為取。六、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102年11月13日 起至103年11月12日止之管理費債權超過2,788萬4,560元之



部分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 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上訴人聲請再行準備程序傳喚證人詹慶 雄及本院履勘現場以明瞭系爭標案之標的28921㎡,客觀上 是否能達到「投標須知」第19條所訂最低年保證裝卸量200 萬噸?惟縱未能達到最低年保證裝卸量,此乃上訴人自行評 估問題,其儘可不參與投標,是以核無必要。而另聲請傳喚 證人林炳坤王俊友,然彼二人已於原審結證明確被上訴人 並無應允提供系爭灰塘地予上訴人,是以亦無必要。又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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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務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順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