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214號
TCHV,104,重上,214,2016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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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盈達(澳門離岸商業服務)有限公司(THE LOOK
      (MACAO COMMERCIAL OFFSHORE)COMPANY LTD .)
法定代理人 詹陸銘 
訴訟代理人 吳筱涵律師
      施宜妏律師
      林文凱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吳宏倍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張慶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
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529 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吳宏倍給付盈達(澳門離岸商業服務)有限公司逾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陸仟貳佰叁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盈達(澳門離岸商業服務) 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吳宏倍之其餘上訴、盈達(澳門離岸商業服務) 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盈達(澳門離岸商業服務) 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盈達(澳門離岸商業服務) 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吳宏倍上訴部分,由盈達(澳門離岸商業服務) 有限公司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吳宏倍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 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 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 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要旨參 照)。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盈達(澳門離岸商業服務)有限 公司(下稱盈達公司)為依澳門地區法律設立登記之澳門法 人,有其提出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商業及動產登記局之商業 登記證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頁),盈達公司雖係未 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成立之法人,惟依上開商業登記證明之



內容,盈達公司有一定之資本,並設有代表人詹陸銘及營業 所,自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是盈達公司依前揭說明,應有 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
貳、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規定: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 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盈達公司為澳門地 區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盈達公司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 ,則關於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 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 、96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依盈達公司 主張之事實,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 第1 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 俱有管轄權。再按同法第1 條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 地之法院管轄。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吳宏倍(下稱吳宏倍) 之住所地在臺中市,故類推適用同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本院對於本案係有管轄權之法院。
參、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關於物權依物之所 在地法,同條第3 項規定:物之所在地如有變更,其物權之 取得、喪失或變更,依其原因事實完成時物之所在地法。再 按同法第25條前段規定:關於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 為地法。查本件盈達公司主張吳宏倍於大陸地區廣東省中山 市無權處分盈達公司所有,放置於該地區之庫存皮料、成品 鞋、廢品及下腳等動產,侵害盈達公司對於上開動產之所有 權,則盈達公司主張上開動產之所在地為廣東省中山市,所 主張之侵權行為亦發生於同一地區,故本件依香港澳門關係 條例第38條前段規定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及 第25條規定,應以大陸地區之法律為本案之準據法。乙、實體方面:
壹、盈達公司主張:
一、盈達公司與設於大陸廣東省中山市之訴外人中山市寶元製造 廠(下稱「中山寶元」)均屬訴外人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成工業公司)轉投資之關係企業,即盈達公司與中 山寶元均隸屬於寶成工業集團(或稱寶成國際集團,下稱寶 成集團)。盈達公司依來料加工模式,提供中山寶元原材料 及機器設備等生產工具,於中山寶元就原材料進行加工與製 造後,復由盈達公司出售製成品。中山寶元僅係依照盈達公 司之指示進行加工或裝配,機器設備、材料及製成品之所有 權人仍為盈達公司,故庫存皮料、成品鞋及鞋面之所有權人 均為盈達公司;又因來料加工而生之廢品(含報廢之機器及 設備、報廢之原料及物料、報廢模具及楦頭等製具)及下腳



(含截斷後所剩之碎皮料、產製過程所積存之渣滓、碎料、 邊角料等),所有權仍歸屬於盈達公司。
二、吳宏倍係受僱於寶成工業公司,經寶成工業公司、訴外人香 港裕元(集團)有限公司及盈達公司依企業關聯架構關係指 派任職於中山寶元轄下之寶五廠(下稱寶五廠),從事管理 加工業務並提供技術。依當時寶成集團內部所制定適用於各 公司之內部規範(下稱寶成集團內部規範)即裕元行字CD00 038 號內部聯絡函,屬於盈達公司所有之呆(廢)料,於處 分上皆有一定程序,亦即,次品鞋、呆滯料、報廢機器、廢 料等需以規定表單方式逐級呈報,經廠內最高權責主管簽核 後,通知稽核小組會勘。營業外收入部分之次品鞋、呆滯料 、報廢機器處理,須再經總公司指派提供管理服務之副總或 董事會主席簽核同意後才准予出售。且須有報廢物品驗收單 、物品攜出證及秤重紀錄單等單據,始得放行上開動產離開 廠區。另於民國101 年(西元2012年,以下如以西元紀年記 載,均省略西元二字,因本事件事實發生於大陸地區,故部 分證物日期係以西元紀年記載)12月1 日起,寶成集團內部 更針對廢品、下腳之處分實施「廢品、下腳處分作業辦法」 ,就廢品及下腳之處分,盈達公司自應依循一定之標準作業 流程。然吳宏倍於任職寶五廠期間,為便宜行事,不但違反 內規,私自處分盈達公司之庫存皮料、成品鞋、廢品及下腳 ,且所得款項下落不明或流入吳宏倍私人控制之帳戶,致使 盈達公司受有損失,茲分就各項侵害事實陳述如下(以102 年10日14日現金匯率之買入價格計算,受損金額如為美金, 以美金1 元:新臺幣29.065元計算;受損金額如為人民幣, 以人民幣1 元:新臺幣4.702 元計算):
(一)吳宏倍於99年3 月寶五廠進行盤點前,自行將約11噸庫存 皮料及邊角料等交由訴外人何亦文運至廠區外部存放,該 批皮料雖經過磅,卻無出貨單。事後,吳宏倍更將該批皮 料出售於何亦文,經何亦文交付吳宏倍售出款項人民幣33 5,000 元,該款項下落不明,造成盈達公司受有損失金額 人民幣335,000 元(下稱附表一編號一之事實)。(二)吳宏倍指示其下屬即寶五廠襄理訴外人吳良科等人於如附 表一編號二所示5 次日期,各以如附表一編號二1-5 所示 車輛載運成品鞋或鞋面等物,未依規定程序申請且無物品 攜出單,即違規強行要求工廠保衛放行離開廠區以對外出 售獲取不法利益,盈達公司目前持有之帳冊及傳票亦未見 相關之記載,共造成盈達公司受有美金230,050 元之損害 (下合稱附表一編號二之事實)。
(三)吳宏倍於95年10月間將該廠技術部使用,屬盈達公司所有



之特殊材料Schoeller 0A10,擅自私取4 碼出售給訴外人 通佳鞋廠,藉此獲利人民幣425 元,並歸入吳宏倍私設帳 戶內,未經盈達公司之同意而侵害其所有權(下稱附表一 編號三之事實)。
(四)吳宏倍於99年至101 年間無權處分如附表一編號四之1 至 4 所示屬於盈達公司所有之成品鞋,並將所得之款項流入 其私人控制之帳戶,自屬侵害盈達公司權利之行為,依附 表一編號四所示證物登載金額為計算依據,合計為人民幣 139,000 元(下合稱附表一編號四之事實)。(五)吳宏倍自94年擔任寶五廠執行協理時起,至其於102 年離 職時止,利用職務之便,各於如附表一編號五之1 至27之 日期,違規無權處分盈達公司所有之廢品及下腳,項目至 少包含資源回收品(或稱垃圾)、楦頭、廢鐵、廢料、廢 布、廢皮料、廢品等各種項目。吳宏倍處分所得收入均流 入吳宏倍控制如附表三所示之私設帳戶,致使盈達公司受 有損失(下合稱附表一編號五之事實),總數高達人民幣 1,556,461 元(折合新臺幣7,318,480 元): 1、吳宏倍於處分盈達公司所有之廢品、下腳後,就相關部分 款項雖有單據與帳目造冊,惟處分後之金額皆放置於吳宏 倍與其下屬等人名義如附表三所示之私設非法福利金帳戶 內,並製有如原證18之非法福利金帳本可明(按:原證18 即原審卷三第17-36 頁為彩色影印完整帳冊,原證6 為原 證18之黑白影印節錄版,原證12係黑白影印完整版,係盈 達公司於原審訴訟程序中不同期日以同一本帳冊影印提出 之證物,下同)。又原證5 之23及原證5 之24之傳票日期 (即如附表一編號五之26至27之項目)雖發生在吳宏倍已 非最高主管之時,惟吳宏倍於寶五廠任職期間,不論係合 法福利金帳戶或非法福利金帳戶,皆係由其直接控管或利 用他人名義所控管,對於本案相關資產之處分具實質控制 力,仍有私自處分盈達公司資產之情事。經扣除自上開非 法福利金帳戶轉入合法福利金帳戶之人民幣42,760元後, 尚有人民幣1,513,701 元(計算式1,556,461-42,760=1, 513,701 )流入吳宏倍私設帳戶。
2、嗣後,吳宏倍更將私設帳戶內之部分款項挪至以訴外人即 往來廠商女兒劉惠珍名義開立之帳戶(見附表三編號3 之 帳戶,下稱劉惠珍帳戶),益徵吳宏倍完全將違規處分之 所得收入歸為私人所有。另於寶成集團進行內部稽核時, 已從劉惠珍之帳戶取回人民幣255,022 元,扣除上開金額 後,盈達公司實際所受損害為人民幣1,258,679 元。 3、吳宏倍於96年5 月10日,同時以蕭文介之名義於中國農業



銀行三鄉支行設置如附表二編號2 及附表三編號1 之帳戶 ,吳宏倍並於97年6 月24日,同時以自身之名義於同一支 行設置如附表二編號3 及附表三編號2 之帳戶,顯係有不 同用途,係欲以合法福利金帳戶掩飾非法福利金帳戶之存 在。況以劉惠珍名義開設應歸屬於盈達公司所有之帳戶並 將存摺交由公司會計保管,顯與一般常理未符。且吳宏倍 任意處分盈達公司所有之廢料及下腳等物,並將不得列入 合法福利金之收入(即不得使用於寶五廠),逕行納入非 法福利金內而私自使用,不論其用途為何,均已明顯違反 盈達公司及所屬集團之規範,何況尚有作為其私人關係經 營之交際費、禮品費、酒水費用及特定員工購置生活所需 雜支、家電器具等費用,而嚴重侵害盈達公司之權利。縱 認如附表一編號五所列之下腳收入(即垃圾款、廢鐵款) ,可作為合法福利金來源,然吳宏倍私自處分盈達公司所 有之下腳料,並將所得款項自行歸入私設非法福利金帳戶 ,詳載於非法福利金帳本,規避盈達公司及所屬母公司之 查核,顯見盈達公司所主張吳宏倍之侵害事實,實屬有據 。
(六)綜上,吳宏倍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之事實,侵害盈 達公司就各該動產之所有權,使盈達公司受有新臺幣14, 835,458 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一「一至五合計」欄所示) 之損害。倘法院認為盈達公司已證明受有損害之情事,卻 不能證明受損害之確切數額,則依程序依法庭地法原則, 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審酌上述情事後 ,酌定盈達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
三、爰依大陸地區民法第106 條第2 項及物權法第37條之所有權 規定,及依大陸地區民法第117 條第1 項及侵權責任法第6 條第1 項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法院就上開二項訴訟標的,擇 一為盈達公司勝訴之判決。並聲明:吳宏倍應給付盈達公司 新臺幣14,835,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貳、吳宏倍則以:
一、吳宏倍並無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侵害事實: 依盈達公司提出之其內部稽核人員與何亦文、許世仁等之對 話錄音譯文中,並無人民幣335,000 元之交易,且自始至終 盈達公司均無法提出吳宏倍收受上開金額之簽收單據或其他 書面資料,自無從證明吳宏倍有違規處分庫存皮料、邊角料 等共11噸或收受上開款項之事。證人錢大慶僅證述吳良科根 本沒讓伊檢查貨物,裡面裝什麼貨物,有無裝滿車,伊均不



知道等語,則其工作日誌所載,即有不實,另錢大慶之證述 果若為真,至多亦僅能證明無單放行情形,亦無法證明吳宏 倍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之行為。證人何亦文載出廢料時, 已按程序由保衛、企劃、總務三方監督過磅,且知悉吳宏倍 99年3 月30日出售廢皮料予何亦文之事,計有總務許世仁、 技術部黃鴻儒副協理、保衛錢大慶、企劃楊麗珍吳宏倍之 助理葉華、廠務副協理許信安等6 人,吳宏倍若非至愚之人 ,豈會冒如此大風險,私自侵占該筆款項,而不被人知悉? 且要侵占該筆款項吳宏倍與何亦文約在廠外交錢即可,何以 要約在廠內,又請助理來點收現款?另證人葉華明確證述吳 宏倍並不會代收廠商現金轉交給她入帳,且其亦明確表示並 未曾到吳宏倍寶五廠辦公室清點何亦文交付予吳宏倍之335, 000 元,於99年8 、9 月間其只有何亦文交付20萬元現金廢 皮料之款項,顯見證人何亦文證述於99年8 、9 月間曾交付 335,000 元現金予吳宏倍吳宏倍並請葉華幫忙清點一事, 並非實在。
二、吳宏倍並無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侵害事實:(一)證人陳治昇證稱從未在寶五廠拉過成品鞋或成品鞋面,其 只有拉過廢品,即不是完整的鞋子,就是廢棄的,沒用的 物品,且其亦不認識楊年全等語。既然陳治昇從未在寶五 廠拉過成品鞋或成品鞋面,豈有可能處分這些物品交付現 金予吳宏倍。另證人吳良科證述盈達公司內部稽核人員與 其對話之錄音譯文中所謂報廢B品,是指鞋面與大底分開 ,鞋面剪開的,沒有完整的鞋子,故上開錄音譯文亦無法 證明吳宏倍有附表一編號二之行為。再依吳宏倍陳治昇 與寶五廠管理B品鞋倉庫的主管徐濤之錄音譯文內容,亦 可知悉寶五廠B品鞋管理嚴謹,不可能任由私人未經公司 同意攜出販售,證人吳良科亦證稱寶五廠B品鞋數量總公 司可以透過電腦系統知悉數量並控管,更可說明吳宏倍不 可能私下擅自從寶五廠將成品鞋或B品鞋運出販售。再依 證人錢大慶所述,在貨車沒出廠單且在吳良科特別指示下 ,保衛都還會詳細記錄貨車出入狀況,可見寶成公司對工 廠管制嚴謹程度。在此情況下,怎可能有盈達公司所指如 此大批之成品鞋沒有記錄及管制,甚至保衛均未紀錄,而 遭人盜賣?且車籍資料至多僅可知悉車子大小,無法推知 所載貨物多寡,盈達公司依此估計運走21,500雙成品鞋, 恐有誤會。
(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補充陳述:附表一編號二之報廢品處 分後,於累積一段時間即存入原證18之福利金帳冊,入帳 金額均為人民幣9,000 元,有三筆是列於上開帳冊編號



0067、0089、0103,至於其他則不知列於帳冊中何筆收入 。此報廢品之價值同意以每車次人民幣1 萬元計算。三、吳宏倍並無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侵害事實: 通佳公司與盈達公司同為Timberland品牌鞋子加工廠商,但 兩家為加工不同型號。因於95年10月25日Timberland公司為 了請通佳公司用Schoeller OA10材料製作樣品鞋,乃要盈達 公司出售4 碼材料予通佳公司,盈達公司乃指示吳宏倍出售 ,並將款項充入福利金中,而原證4 即為當時之簽核文件乃 款項充入福利金之傳票,此部分並非吳宏倍不法所為,且亦 未造成盈達公司損失。
四、吳宏倍並無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侵害事實: 原證5 之16、5 之17、5 之19所示,係經盈達公司同意所為 之出售行為,吳宏倍及其下屬均如實記載於福利金帳本中, 並製有傳票。且因盈達公司相關財產均有造冊列管,每日生 產之成品鞋、B品鞋均會有管制單控管,故吳宏倍實無可能 在盈達公司不知情,且未同意情形下出賣成品鞋或B品鞋。五、吳宏倍並無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侵占行為: 盈達公司提出之原證5 之15、5 之23、5 之24號傳票,均無 吳宏倍簽名,盈達公司所列侵害事實五中原證6 第4 頁第8 行、原證6 第12頁第10頁、原證6 第13頁第16行、原證6 第 14頁第1 行、原證6 第14頁第5 行、原證6 第14頁第11行、 原證6 第15頁第6 行並未檢附相關之收入傳票,均與吳宏倍 無關,亦無私自處分盈達公司所有資產。
六、吳宏倍派駐寶五廠前,該廠即有福利金制度,並以個人名義 開設帳戶,存放該單位之福利金。而依附件9 函文第7 點所 示,福利金收入部份由廠內最高主管處理;同份函文第9 點 所示,福利金收入項目為廢料、餿水、廢鐵及其他雜物等均 屬之。故吳宏倍擔任寶五廠最高主管時,依此函文自有權處 理福利金收入。福利金之所有支出均有領取人簽字領取,相 關加班費支出,都有單位主管簽字的單據,若無相關資料, 會計及證人蕭文介不會放款,且依證人葉華之證述,福利金 存摺均由其保管,存摺不會給別人,福利金帳戶是其在保管 ,如讓人領走了,其要負責任,保管福利金帳戶期間,吳宏 倍不可以私自動用福利金款項,福利金支出每筆均會製作憑 證,每一筆拿的人都會簽名等語,殊難想像此為吳宏倍所控 制之私人非法福利金帳戶。且依盈達公司所提原證6 福利金 帳戶帳本(同原證12、原證18之帳冊),其支出多為加班費 、資材購材料、材料款、採購運輸費、發放台幹年終獎金、 聚餐費、大陸員工解除勞動關係費、治病費用、簽證費、違 章罰款及交際費用等項目,均屬公出,未有盈達公司所指私



吞公司資產行為。
七、原證12帳冊其中原審卷二第40、42頁分別有盈達公司主管人 員蕭文介、吳宏倍周逢源之簽名,及102 年5 月1 日吳宏 倍已非寶五廠主管,已無權再管理權利金之運用,惟102 年 5 月2 日、5 月8 日、5 月23日、5 月31日接任之主管均仍 有運用此部分福利金支出,且證人蕭文介之證述及原證5 之 24所載,更可說明寶五廠會計或出納及管理階級人員,均知 悉有原證12、13福利金帳本存在。再由原證12所載之支出明 細多為員工聚餐、加班費、交際費用、員工獎金,均為因公 支出,其項目亦與盈達公司所稱原證13合法福利金帳本之支 出項目不同,且原證13根本無任何員工加班費用之支出,也 足以證明吳宏倍102 年11月16日答辯狀所述盈達公司為如期 交貨,又避免客戶發現盈達公司違反當地政府規定,要求員 工加班,所以用福利金支付加班費等語非虛。
八、綜上析陳,吳宏倍派駐中山寶元寶五廠前,寶五廠即有福利 金制度,並以個人名義開設帳戶存放該單位之福利金,且福 利金收入由廠內最高主管處理,吳宏倍擔任寶五廠最高主管 自有權處理;另盈達公司主張吳宏倍私自處分所取得之福利 金,均有列入帳冊,並製作相關傳票,由相關人等審核,且 福利金支出均用於寶五廠公用支出,吳宏倍並未從中獲利, 故盈達公司請求吳宏倍應負賠償責任,均屬無據。並聲明: 盈達公司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參、原審斟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盈達公司向吳宏 倍請求新臺幣1,810,270 元本息為有理由,並附條件為假執 行之宣告,而駁回盈達公司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 請。盈達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吳宏倍應再給付盈 達公司新臺幣13,025,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吳宏倍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吳宏倍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吳宏倍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盈達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就原審命其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盈達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三第183頁):一、盈達公司及中山寶元製造廠均為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關係 企業。




二、吳宏倍自93年2 月1 日受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派駐中山寶 元寶五廠主管,至102 年4 月30日止均為寶五廠最高主管。三、系爭寶五廠內之庫存原材料、成品鞋、B 品鞋、廢品、加工 後剩餘廢料、及下腳等動產,均係屬盈達公司所有。四、本件盈達公司對吳宏倍起訴之金錢債權倘屬存在,兩造合意 以102 年10月14日現金匯率買入價格計算,即以美金1 元兌 換新臺幣29.065元,人民幣1 元兌換新臺幣4.702 元計算。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吳宏倍自93年2 月1 日受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派駐中山寶 元寶五廠主管,至102 年4 月30日止均為寶五廠最高主管。 系爭寶五廠內之庫存原材料、成品鞋、B 品鞋、廢品、加工 後剩餘廢料、及下腳等動產,均係屬盈達公司所有,吳宏倍 於管理過程中應依據寶成集團之內部規定而為,且附件9 函 文為吳宏倍於管理過程中應遵守之寶成集團內部規定,又依 101 年會字第144 號內部聯絡函,自101 年12月1 日起應適 用如附件10之「廢品、下腳處份作業辦法」,附件9 函文自 101 年12月1 日起廢止等情,有附件9 函文、附件10之「廢 品、下腳處份作業辦法」、101 年會字第144 號內部聯絡函 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5、36-44 頁、卷三第199 頁),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194 頁背面),應堪採信。可知 寶成集團所屬包含盈達公司及寶五廠各關係企業,就呆(廢 )料處理作業(即廢品、下腳等之處理)內部規範,原係以 附件9 函文為依據,自101 年12月1 日起即應適用附件10之 「廢品、下腳處份作業辦法」。
二、盈達公司主張吳宏倍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侵害事實有理由 部分:
(一)盈達公司主張吳宏倍於99年3 月寶五廠進行盤點前,自行 將約11噸庫存皮料及邊角料等交由何亦文運至廠區外部存 放,該批皮料雖經過磅,卻無出貨單。事後,吳宏倍更將 該批皮料出售於何亦文,經何亦文交付吳宏倍售出款項人 民幣335,000 元,該款項至今下落不明,造成盈達公司受 有上開金額之損失(即如附表一編號一之事實),吳宏倍 則否認有盈達公司主張之上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二)經查:
1、盈達公司提出由證人即中山寶元廠保衛科主任錢大慶(大 陸人士)製作之「保衛頭日誌」記載「2010.3.30 下午、 徐(筆誤:許)先生吩咐,裝牛皮粵T21070、裝一大貨車 牛皮、無物品攜出證、吳執行,許協理徐(筆誤:許)先 生吩咐」,有盈達公司提出該保衛頭日誌附卷可憑(見原 審卷一第48頁反面)。又經盈達公司聲請原審依民事訴訟



法第290 條規定及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 第3 章第8 點囑託由大陸地區法院訊問之調查程序(以下 簡稱兩岸司法互助協議調查程序),證人錢大慶於該調查 程序中證稱:保衛頭日誌所記載的2010年3 月30日貨物離 開廠區時,有異常情況,沒有物品攜出證,是吳良科襄理 打電話或者親自到門口跟伊說,要求直接放行,吳良科沒 讓伊檢查貨物等語,有法務部函送經由廣東省中山市中級 人民法院調查取證之調查筆錄一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三 第144-145 頁)。
2、證人何亦文(大陸人士)在原審103 年6 月25日到庭結證 :於2010年3 月份,有協助運輸寶五廠技術部約11噸廢皮 料。當時由許世仁先生帶伊到技術部黃鴻儒副協理那裡, 帶伊先看這些廢皮料。後來伊報價給吳宏倍,按每噸三萬 元人民幣計算。這批廢皮料到2010年3 月30日上午因為工 廠要盤點,當時吳宏倍跟伊說先寄存到伊倉庫,過磅淨重 為11噸多。這次運出皮料沒有物品攜出單。有問為何不必 物品攜出單,錢大慶、許世仁都有說上面有交代不需要物 品攜出單,伊沒有多問上面是指何人。到同年7 月底,吳 宏倍告訴伊可以處理了,所以伊過了幾天約在西元2010年 8 月、9 月附近,某個星期一早上,伊帶著現金到吳宏倍 的辦公室,直接交給吳宏倍。30萬是整捆的。每10萬一捆 ,共有3 捆,另外35,000元以橡皮筋綑綁。吳宏倍有清點 35,000元那捆,他是叫他的助理葉華來清點。吳宏倍並未 開收據給伊,2010年3 月份是吳宏倍直接打電話給伊通知 伊去看這批廢料,是吳宏倍親自跟伊說這貨先寄在伊的倉 庫。吳宏倍同意伊處理到伊交付款項給吳宏倍之間,伊並 無和寶五廠再製作相關其他單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0 頁反面- 第152 頁、第153 頁反面、第154 頁)。經核證 人何亦文所證於99年3 月30日無物品攜出單而運送廢皮料 出廠之事實,與證人錢大慶之證述大致相符,亦有錢大慶 製作之保衛頭日誌內容可佐,堪認證人何亦文之證詞應屬 實在,則由其證言可證,其已將處分廢皮料所得之人民幣 335,000 元交付予吳宏倍
3、吳宏倍否認證人何亦文上開證述之真正,並聲請吳宏倍當 時之行政助理即證人(大陸人士)葉華為證。證人葉華在 原審審理中固具結證述:伊在2010年2 月調到吳宏倍辦公 室擔任行政助理,至2013年5 月1 日離職,伊當時負責日 常行政事務、行程安排、管理福利金帳戶,2010年8 月、 9 月並無何亦文在辦公室交付吳宏倍廢皮料出售款人民幣 335,000 元,及吳宏倍叫伊到辦公室清點之事,當時何亦



文所交付較大筆款項是2010年10月份一筆20萬元現金(如 原證18第10頁編號0028所示項目),且係何亦文帶伊去交 通銀行領出,再載伊至農業銀行存入福利金帳戶;伊的辦 公桌是在吳宏倍辦公室門外的門口云云(以上見原審卷三 第45頁反面、49頁反面)。惟證人葉華之辦公位置既非在 吳宏倍辦公室內,且依證人何亦文所述吳宏倍僅命葉華清 點35,000元,並非命其清點335,000 元,則葉華未必能知 悉何亦文有交付吳宏倍人民幣335,000 元之事,其不知有 其事,並不能證明證人何亦文所證確有不實。另查,經再 詢問證人葉華:「2010年8 月至9 月,何亦文是否有繳交 其他小額款項到吳宏倍辦公室由妳清點?」證人葉華則證 稱:伊不記得,嗣再詢以「2010年8 月至9 月,是否有可 能妳有點收一筆3 萬5 千元?」證人葉華答稱:3 萬5 千 元的話,應該沒有等語(以上見原審卷三第46頁反面至第 47頁)。惟證人何亦文之證詞已證明其已將處分皮料所得 之人民幣335,000 元交付予吳宏倍,其就交付現金之流程 亦有清楚之交待,且依經驗,交付金錢予他人者,其對於 交付金錢之事實及數額等細節,應會比臨時被上級要求前 來清點部分零散金額之人清晰,依證人葉華證述其平日工 作即時常收取廠商交付金錢,則其對某一廠商交付4 年前 之交付款項之事,未必會有特別清晰之記憶,而自前述交 付金錢事件發生時即99年8 、9 月間起,迄證人葉華於 103 年10月1 日於原審作證之時,已時隔4 年之久,是極 有可能已對何亦文交付上開款項一事記憶模糊,是證人葉 華之上開證述,並不能肯定排除證人何亦文所證述吳宏倍 曾使葉華清點35,000元之可能性。故其證言,仍不足推翻 證人何亦文證詞之真實性。
4、吳宏倍於本院請求再次傳訊證人何亦文、葉華,及何亦文 證詞所提到的許世仁黃鴻儒許信安等人。惟何亦文之 上開證詞,內容翔實可採,自無再予傳訊之必要。 5、綜上,盈達公司所舉證人錢大慶、何亦文之證詞,及錢大 慶所製作之保衛頭日誌,足證吳宏倍於99年3 月間確有未 依中山寶元正常流程,使何亦文先將該批廢皮料運出廠區 並予保管,吳宏倍再於同年8 月、9 月間私下收受何亦文 交付之廢皮料出售款人民幣335,000 元之事。吳宏倍復未 主張或舉證證明該筆款項已存入任何一帳戶或有其他正當 流向,則盈達公司主張吳宏倍私賣盈達公司所有之該批廢 皮料,並未將所得款項人民幣335,000 元交付寶五廠財務 單位,侵害盈達公司就該批廢皮料之所有權,致盈達公司 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應堪採信。




三、盈達公司主張吳宏倍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侵害事實部分:(一)盈達公司主張吳宏倍指示其下屬即寶五廠襄理訴外人吳良 科等人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5 次日期,各以如編號二之 1 至之5 所示車輛載運成品鞋或鞋面等物,未依規定程序 申請且無物品攜出單,即違規強行要求工廠保衛放行離開 廠區以對外出售獲取不法利益,共造成盈達公司受有美金 230,050 元之損害(即如附表一編號二之事實),為吳宏 倍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二)盈達公司不能證明前揭日期無單放行之內容為成品鞋或鞋 面等物,亦不能證明其價值為美金230,050 元: 1、盈達公司提出錢大慶所製作保衛頭日誌固有記載「2012年 3 月24日,吳襄理通知讓兩部車到工廠拉貨,於13:50 分 進廠( T25493) ,另一輛15:30 進廠( 粵TBL909) ,在裝 貨時,保安在旁也監看,樣品鞋,單腳鞋1 批,吳襄理講 不用看沒事的15:00 出廠要單據時,吳襄理吩咐說不用開 ,出廠就行。」、「2011年11月25日吳襄理吩咐,讓一輛 貨車到後廠拉貨,讓進廠13:40 分粵T5493 保安去監看時 ,總務吳襄理說不用看了,沒事。經確認,物品是單腳鞋 及鞋面16:20 分出廠保安要單據後吳襄理吩咐不用開單放 行,後保安開門放行。」、「2011年9 月28日16:30 粵 T25493拉單腳鞋子出廠,吳襄理講放行。2011年10月4 日 16:00 粵T25493拉單腳鞋子出廠,吳襄理講放行。」、「 2012年12月8 日,粵T25493由吳襄理吩咐並親自帶人,及 車輛到工廠A 棟後門,及中門車道旁邊倉庫裝貨,20: 20 分出廠時,要單據,吳襄理吩咐不用開單,給他們出廠, 就可以了。經確認鞋面及單腳鞋,樣品鞋。」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49頁反面、第50頁反面、第51頁、第52頁反面) 。惟證人錢大慶於兩岸司法互助協議調查程序係證稱:前 揭5 批貨物都有異常情況,該5 批貨物都沒有物品攜出證 ,是吳良科打電話或者親自到門口跟伊講,要求直接放行 。吳良科根本沒讓伊檢查貨物,裡面裝載什麼貨物,有無 裝滿車,伊均不知道等語,有前揭調查筆錄一件附卷可憑 (見原審卷三第144-145 頁)。則由證人錢大慶證述佐以 其製作之保衛頭日誌,僅能證明有5 次由吳良科出面要求 無單放行之事實,至於無單放行之車輛所載物品,因證人 錢大慶並未檢查其內容及數量,故不知車內裝載之物品內 容及數量,則上開保衛頭日誌關於載運物品內容之記載即 不可採。
2、盈達公司固提出原證3 之吳良科談話光碟及譯文(見原審 卷一第74-78 頁),欲據以證明吳宏倍有於附表一編號二



所示5 次日期,無單放行成品鞋或鞋面等物之情事。惟查 ,吳良科於上開談話中明確表示所運出的只是報廢的B品 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8頁),並未表明係盈達公司所稱 之成品鞋(含B品鞋)或鞋面,是盈達公司提出之上開證 據尚不足證明其此部分主張屬實。
3、另吳宏倍聲請訊問之證人吳良科於原審103 年10月1 日到 庭結證:伊是從2010年7 月進到寶五廠一直到2013年8 月 ,工作內容是總務。(問:吳宏倍有無指示你在2011年9 月28日、2011年10月4 日、2011年11月25日、2012年3 月 24日、2012年12月8 日五次沒有過磅及放行單,將成品鞋 及鞋面運出廠區販售?)是吳宏倍指示的,次數伊不清楚 ,有這種沒有過磅及放行單就將東西運出去的情形,但是 伊看到的是報廢的東西,鞋面跟大底已經分開,還有鞋面 被剪刀剪開,沒有完整的鞋子,鞋面也都是有被用剪刀剪 開,即伊所謂報廢的B品。吳宏倍指示伊同意放行的是報 廢品,沒有成品鞋,是交給小陳即陳治昇,伊看到的是屬 於報廢的東西,庫房裡面一堆報廢的東西,就是這些送上 車子,是用外箱裝,不是鞋盒,有無滿載伊不清楚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53-55 頁)。則由證人吳良科前揭證述,上 開5 次日期所放行之貨品內容,並非成品鞋(含B品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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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