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184號
TCHV,104,重上,184,2016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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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黃嬉娘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蔡孟儒律師
複 代 理人 郭乃瑩律師
      潘曉琪律師
被 上 訴人 王奇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1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王奇楨應協同上訴人黃嬉娘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辦理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八七八平方公尺,更正為面積一八三八平方公尺之登記。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如第一項所示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一○五年一月十一日土測字第四六○○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449部分、面積九一九平方公尺、由上訴人黃嬉娘取得,編號1449⑴部分、面積九一九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王奇楨取得,並由上訴人黃嬉娘補償被上訴人王奇楨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捌仟貳佰捌拾捌元。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負擔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因兩造共有土地之面積圖簿不符,就裁判 分割共有物、消滅共有關係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 第1項第2款,應予准許。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 建、面積1, 878平方公尺(實際面積1,838平方公尺,需辦 理面積更正,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並無依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亦無不分割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為 此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上之三合院建物(下稱系爭三合 院),原為訴外人王田所有,王田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及訴外 人王榮賢繼承取得,嗣王榮賢死亡,由上訴人及子女繼承取 得。為利系爭土地與同段1448、1447地號及1451、1446地號 土地分別合併使用,且避免造成袋地,請求依丁案分割,由 上訴人分得附圖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11日土測



字第4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1449所示部分 土地等語。
二、被上訴人辯以:系爭土地與相鄰同段1451地號土地之地目不 同,前者為建地、後者為農地,依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 治條例第17、37、40條及建築法第25條,無法混同建築使用 ,土地間相隔同段9043之5(被上訴人誤載為9045之5)地號 土地,無合併利用實益,且系爭三合院由王田所建,三合院 坐落之土地為王田所使用,王田將系爭三合院贈與予被上訴 人所有,被上訴人亦希望分得附圖編號1449所示部分土地等 語。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共有物分割之訴,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經地政機關實測結 果面積為一八三八平方公尺,與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不符, 已超出法定公差,應辦理面積更正之登記,經臺中市雅潭地 政事務所於附圖說明欄註記在卷。上訴人追加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為 一八三八平方公尺之面積更正登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 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系爭土地為大雅都市計畫內土 地,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並非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耕 地,其分割不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 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因意見不一 ,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 圖謄本等影本、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原審卷第 12、24至26、43頁)可參,上訴人依首揭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裁判 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但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自 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



(一)本件分割方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甲、丙、丁案,被上訴人 於原審提出乙案(見原審卷第100至102、104頁土地複丈成 果圖),分割方法皆大致將系爭土地以東北西南向切割成近 似長方形,而甲、丙案使分割後土地臨路面寬不一,嗣遭上 訴人捨棄(見原審卷第121頁狀、140頁反面筆錄),乙案將 土地切割成湯勺形與梯形,均難認為妥適。而兩造嗣已表明 均願採丁案(即附圖所示方案),僅就丁案分得位置各自主 張均願分得編號1449部分,由他造分得編號1449⑴部分(見 本院卷第51頁筆錄)。茲衡酌丁案分割後土地臨路面寬相等 ,地形堪稱方整,確堪採用,爰由本院綜合系爭共有物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就兩造分得 位置予以分配。
(二)兩造均表明就丁案願分得東側之編號1449部分,由他造分得 西側編號1449⑴部分,而上揭編號1449、編號1449⑴均面臨 臺中市大雅區雅潭路4段道路,東側之編號1449部分有三合 院建物存在,西側則有馬岡黃昏市場之建物存在。被上訴人 稱系爭三合院由其父王田所建,三合院坐落之土地為王田使 用,被上訴人受贈系爭三合院,希望分得該部分即附圖編號 1449所示土地等語,固提出存證信函、水電收據等為憑(見 原審卷第164至165、166至168頁)。惟查,系爭三合院門牌 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整編前為雅潭路234 號,其基地除系爭土地外,尚包括王發所有之1448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之1448地號土地之紅色虛線範圍),包含正廳 、左右護龍之整體建物,無稅籍及原始水電申請資料可供查 考,有戶政事務所、稅務局、水電公司函覆資料可參(見本 院卷第47至48、58、98、59至60、66頁),難以據此認定系 爭三合院即為王田所建。又兩造在原審原均認三合院至少有 40年,因建物已老舊,分割後不予保留,也無需考量地上物 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本院卷第106頁及反面勘 驗筆錄、119頁土地複丈成果圖),堪信該三合院是否保留 ,應非被上訴人擬分得編號1449部分之理由。加以被上訴人 王奇楨、上訴人之配偶王榮賢為兄弟,倘王田對於三合院有 何權利,則王田於98年6月1日死亡後,該三合院之權利本應 由王奇楨王榮賢繼承,被上訴人王奇楨主張系爭三合院建 物已由其受贈取得,復據上訴人否認在卷(本院卷239頁反 面至241頁),自無從以三合院之存在,而認被上訴人應分 配取得編號1449部分土地。再觀諸系爭土地東南側依次為訴 外人王發(係王田之兄弟)所有同段1448地號、上訴人所有 同段1447地號土地,而上訴人因願與王發決定將渠等各自所 有土地共同開發,並由上訴人之子王俊智主導合作事宜等情



,業經王發之子即證人王○仲證述:上訴人兒子王俊智有跟 伊提到要開發系爭土地,伊與王發討論後認為很好,王發同 意,渠等至今仍欲合作開發,因土地分割尚無結論,暫時擱 置,王發授權伊處理系爭土地開發權利,伊代王發王俊智 簽合作意願書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反面筆錄)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合作意願書、切結書、承攬意願書、 公司基本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17至20、21至23、171至172 、197至199頁);另系爭土地西側有馬岡黃昏市場部分建物 ,而該市○○○○○於○○鄰地○○段0000地號土地上,有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 15至16、26頁,本院卷第92、119頁),上揭1451地號土地 原由上訴人之配偶王榮賢於85年5月1日與王田訂立租約,王 榮賢租得土地後經營前述市場,嗣被上訴人之配偶王林金蓮 於92年6月13日經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6688號強制執行事件 拍賣取得1451地號土地所有權,繼受租約,函知王榮賢屆期 不續租,租期至97年4月30日屆滿後,王林金蓮訴請王榮賢 遷讓交付黃昏市場、返還土地,該黃昏市場現由王林金蓮經 營等情,有卷附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33號、本院101年度 重上更(二)字第11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10 號裁定、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65至 302頁反面、106頁反面,原審卷第15至16頁)可稽。以此觀 之,上訴人因系爭土地西側1451地號土地由王林金蓮訴請王 榮賢遷讓返還,其縱取得系爭土地西側,因地形曲折、又難 與其他土地利用,乃表明願取得東側土地,俾謀求日後與王 發共同開發之可能性,且亦考量被上訴人分得之系爭土地西 側之編號1449⑴部分,日後有與西側1451地號土地合併利用 之可能性,使系爭土地經濟效用得以發揮,應為妥適之方案 。反觀被上訴人擬分得東側即編號1449所示土地,除被上訴 人日後能否單獨利用系爭三合院建物尚有疑義,因三合院東 側位於王發所有1448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尚難單獨規畫、整 體利用,加以上訴人分得系爭土地西側之編號1449⑴部分, 現實上亦難與西側1451地號土地合併利用,而兩造暨其配偶 間之兄弟、妯娌關係不睦,有雙方纏訟之案件資料可考(見 本院卷第244至255頁反面、253至254頁反面、265至302頁反 面),則採被上訴人之方案,較不利於土地整體之規劃運用 ,對於分得各該土地之共有人,並非允妥之分案。被上訴人 另稱依據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17、37、40條, 及建築法第25條規定,其不能將系爭土地西側編號1449⑴部 分與王林金蓮所有同段1451地號土地合併利用云云,然上開 1451地號土地、1449⑴部分土地確供經營黃昏市場,1451地



號土地上復設置加油站。相較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就1449⑴ 部分土地應較能為適當之利用規劃,則被上訴人執此辯稱應 由其取得編號1449部分,由上訴人取得編號1449⑴部分,尚 非可採。被上訴人又謂上訴人所有同段1447地號土地將遭拍 賣,不可能以此地與人合作等語,並提出原法院103年度重 訴字第155號判決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73至193頁反面), 惟前開判決由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42號判決廢棄改判(見 本院卷第244至254頁反面該案判決書),況該案件乃被上訴 人欲行使最高限額抵押權,經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則上開1447地號土地日後是否因拍賣或為他人所有,除涉及 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存否外,上訴人亦非不得藉由清償方式 ,以避免受拍賣之不利益,被上訴人執此所為抗辯,尚不影 響本院就分割方案妥適性之認定。另查,系爭土地自59年1 月14日起即為王田王土明共有(見外放之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附件土地登記簿),被上訴人主張其係87年2月25日受贈 王田之應有部分、上訴人於94年1月14日買受另一共有人王 土明(為王田之兄弟)之應有部分,固據提出異動索引為憑 (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惟上訴人就王田王土明有無 分管約定乙節,並未舉證,況縱有分管約定,亦不當然拘束 分割方法,則被上訴人是否自王田處受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上訴人是否買受王土明之應有部分成為共有人,亦不影響 本院就分割方案妥適性之認定。據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 編號1449⑴部分可由被上訴人與其妻王林金蓮所有土地合併 開發利用,非無可採,綜據上情,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相較於 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妥適。
(三)綜據上情,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東南側有可合併開發之相鄰土 地,被上訴人與其妻王林金蓮各為系爭土地東北側、西北側 鄰地所有人,若將附圖編號1449⑴部分土地分由上訴人取得 ,顯不利被上訴人與其妻王林金蓮整體使用系爭土地與同段 1451、1446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取得附圖編號1449地號土 地,亦無法有效發揮與同段1447、1448地號土地價值。本院 審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土地整體價值之提升、鄰地間所有人關係之單純化 等,認將附圖編號1449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編號1449⑴部 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各自取得之分割方法,尚無獨厚共有人 中之一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或有害社會經濟效用情形 ,應為適當合理之分配方法。
(四)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 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 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 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 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 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 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 參照)。前揭附圖即丁案分割方法經睿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採獨立估價原則,以系爭土地為建地類型,市場買賣及土 地開發推案情形普遍,依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估價方 法,評估分割後土地合理價格,分割前土地總價即分割後土 地價格加總,據此計算分割前後互補金額,以丙案分割方法 編號1449部分土地價格為基準,考量區塊土地之地形、臨路 面寬、可見容積等因素,認定附圖編號1449、1449⑴部分土 地,西南側均鄰現有道路面寬約5.2678公尺、最大深度約66 公尺,整體地形近似長方形,前者南側、後者南北側略為不 規則形,價格調整率各為79%、74%,上訴人分得編號1449部 分土地總值較其應有部分權利金額增加、被上訴人分得編號 1449⑴土地總值較其應有部分權利金額減少各1,348,288元 (見外放估價報告書第14至15、31至37、39頁),自應由按 應有部分應受分配土地價值增加之上訴人,就其分得價值超 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對分得價值有所減少之被上訴人補 償1,348,288元。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追加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本院審酌兩造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使用狀況、整 體價值等一切因素,認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且上訴人應補 償被上訴人1,348,288元。原審法院就系爭土地酌定方法分 割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固非無見,惟其分割方法既經本院調 整,就此部分,自無可維持。上訴論旨,指其分割方法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四 項所示。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之認定及判 決結果無影響,不另一一論列。又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附表:兩造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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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
│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 王奇楨 │ 2分之1 │ 2分之1 │
├──┼─────┼──────┼────────┤
│ 2 │ 黃嬉娘 │ 2分之1 │ 2分之1 │
├──┴─────┼──────┼────────┤
│ 合計 │ 1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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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