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洪 惠 齡
訴訟代理人 陳 姿 君 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吟 蓉
林 淑 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 豐 胤 律師
林 世 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103
年11月13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39號第1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撤回及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林吟蓉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99年5月7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128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之債權本金逾新台幣421萬6220 元部分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除撤回及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林吟蓉負擔百分之6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就請求被上訴人林吟蓉塗銷後述系爭抵押 權登記部分,未具體表明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上訴後於 民國104年8月13日具狀敘明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 權之妨害除去請求權為請求,核係補正其主張之訴訟標的,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上訴人請求確認前開抵押權所擔保 債權不存在部分,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更正為確認該抵押 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不存在(本院卷第171頁背面),為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毋須得對造之同意,程序上應予 准許,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 ,前提供被上訴人林吟蓉設定第二順位、擔保債權總金額新 台幣(下同)1128萬元、原債權確定期日100年12月31日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於99年5月7日登記完畢 。茲該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已屆至,但林吟蓉未曾交付金 錢,其抗辯該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940 萬元並不存在,伊 自得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另被 上訴人林淑月執有伊與訴外人游○冠(即上訴人之女)於99 年5月5日共同簽發、金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原審判決誤載為支票)。而該本票乃游○冠透過訴外人吳 ○琳之介紹向金主借款,為支付仲介費而簽發交付吳○琳, 林淑月未曾交付金錢,該本票債權亦不存在。詎林淑月竟趁 伊於101年3月19日將系爭土地售與訴外人葉○華,在急迫之 際,從土地價金中獲償100萬元,其受償為無法律上原因, 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等情,求為:⑴確認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不存在;⑵林吟蓉應塗銷前項抵押權設 定登記;⑶確認林淑月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於上訴人不存 在,林淑月並應返還上訴人100萬元之判決(上訴人同時請求 確認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最高限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超過2553萬 2000元部分不存在之訴部分,業據其於104年6月8日經林吟 蓉同意而合法撤回起訴,該部分不予詳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8年間以系爭土地向訴外人林○梅 、江○晏及張○春頻抵押貸款,屆期無力償還,經張蔡○頻 聲請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其女游○冠乃要求吳○琳另覓金 主林吟蓉借款,以償還舊債。嗣林吟蓉代償上訴人積欠林○ 梅、江○晏及張蔡○頻之債務及交付游○冠現金、支票,支 付金額2600萬元。林吟蓉並於98年7月1日與上訴人經公證人 公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以總價 金3120萬元售與林吟蓉,除前開已支付之2600萬元外,尾款 於契約成立後9個月即99年3月30日開始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後 支付,並以2600萬元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供擔保,約定每個 月利息62萬4000元(月息2.4 分),於98年7月3日登記完畢 。但上訴人自98年10月6日起,至99年4月6日共7個月之利息 436萬8000 元,均未給付,其女游○冠復透過吳○琳要求寬 延7個月、降低利率為月息1.5分(即每個月利息54萬6000元 )及再借貸現金。經評估後,林吟蓉、林淑月分別同意貸與 940萬元及100萬元,其金額包括原借款2600萬元未付之7 個 月利息436萬8000元,及原借款2600萬元、新借款940萬元及 100萬元按降低利率後月息1.5分預扣7個月利息382萬5000元 ,暨退稅支票130 萬元加上91萬元現金,共1040萬元,並於 99年5月7日登記設定第二順位、擔保主債權940 萬元之系爭 抵押權及第三順位、擔保主債權100 萬元之抵押權(均以主 債權金額1.2 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時上訴人與游○ 冠並於99年5月5日共同簽發交付面額940萬元及100萬元之本 票各1紙(其中100萬元本票即系爭本票)。林淑月出借款項 後,上訴人16個月未繳利息,林淑月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 賣抵押物。嗣上訴人要求不要執行拍賣,並於101年3月19日 以總價金4700萬元將系爭土地售與訴外人葉○華,簽約當時 葉○華支付價金470萬元,其中370萬元代付林吟蓉利息,餘
100 萬元代為償還上訴人對於林淑月之前開債務(尚欠24萬 元利息及執行相關費用7萬1500 元),林淑月債權受償後, 即撤回拍賣聲請並塗銷抵押權。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林吟蓉塗銷該抵 押權設定登記及請求林淑月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上訴人與葉○ 華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2年8 月21日函送原審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申請登記資料(原審卷一 第8~15頁、第73~77頁)、104年7月8日函送本院之林淑月 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資料(本院卷第80~89頁)為證,復經 本院調取原審100年度司執字第60866號林淑月與上訴人間拍 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核符無誤,堪信為真實。 1.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於98年7月3日設定第一順位、擔保 債權總金額3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吟蓉,擔保債務 人為上訴人及游○冠;再於99年5月7日分別設定第二順位、 擔保債權總金額1128萬元(原債權確定期日100 年12月31日 )及第三順位、擔保債權總金額1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林吟蓉、林淑月,擔保債務人亦均為上訴人及游○冠。 2.就前項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上訴人對於林吟蓉代 為清償其對於訴外人林○梅、江○晏之借款債務450 萬元、 訴外人張蔡○頻之借款債務1720萬5000元,並交付訴外人游 ○冠382萬7000元,合計2553萬2000元。 3.上訴人與葉○華於101年3月19日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簽訂 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金4700萬元,葉○華於同日支付之 簽約款470萬元,交由代書代償上訴人之抵押債務,其中370 萬元代為償還林吟蓉,其餘100萬元代為償還林淑月。 4.林淑月於受償前開100 萬元後,於101年3月20日委任代理人 至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上訴人全部清償為由,撤回該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6086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 之聲請,並於101年3月29日檢附債務清償證明書等文件,申 請塗銷前開第三順位抵押權登記獲准。
五、兩造主要爭執事項及其判斷
㈠、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本金債權是否不存在?
1.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已屆至,惟林 吟蓉未曾交付伊金錢,其擔保之本金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 人否認,並抗辯:該抵押權及林淑月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 押權,其擔保債權為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 權2600萬元,自98年10月6日起至99年4月6日共7個月、按月 息2.4分計算之利息436萬8000 元(計算式:2600萬元×0.0
24×7=436萬8000元),及該2600萬元加計林吟蓉及林淑月 分別同意之新借款項各940萬元、100萬元(合計3640萬元) ,自99年5月8日起至99年12月7日止,按月息1.5分預扣之利 息382萬5000元(計算式:3640萬元×0.015×7=382萬5000 元),暨林吟蓉為上訴人繳納增值稅款等後之退稅款130萬元 加上現金91萬元,合計1040萬元(計算式:436萬8000 元+ 382萬5000元+940萬元+100萬元=1040萬元)等情。 2.經查,林吟蓉於98年7月1日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 經公證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金3120元,並由林吟蓉代 上訴人清償積欠抵押權人林○梅、江○晏及張蔡○頻之債務 ,及交付游○冠382萬7000 元,合計共支付2600萬元,同時 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事實,有所提土地登記謄本、經公證 人鄭運鵬公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面額225萬元支票2張、 1720萬5000元支票1 張及江○晏簽收現金13萬5000元、張蔡 ○頻簽收現金31萬5000元、代辦人員王○媗簽收法院撤銷費 用1萬8000 元之收據各1紙等影本為證(原審卷一第91~101 頁被證二~五)。並經吳○琳於另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台中地檢)游○冠等人101年度偵字第10469號偽造 文書等刑事案件偵查中及於原審具結證述甚詳(上開偵查卷 第109頁及原審卷二第71~73頁)。上訴人亦自認確有代償林 ○梅、江○晏借款債務共450 萬元、代償張蔡○頻借款債務 1720萬5000元及交付游○冠382萬7000 元無誤。參酌前開經 公證買賣契約書所附之買賣契約其他約定條款,明確約定: 「1.買賣雙方約定該買賣契約成立後9個月,即民國99年3月 30日開始辦理產權移轉登記。2.本買賣應給付之簽約款價金 (新台幣貳仟陸佰萬元整),由買方於簽約後先分別代償各 順位抵押權之本金利息,並塗銷抵押權後餘額現金交付予賣 方。3.賣方同意於買方給付代償各順位抵押權價金時,開始 計算以月息2.4 分之利息,算至開始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日 止,並得由尾款價金中扣除。4.賣方應負擔之所有稅費,均 得由買方給付之尾款價金先行代墊付款,扣除所有稅費後, 於房屋點交無誤時付清交屋尾款。」等情。上訴人與游○冠 於同日出具之抵押借款收據,亦載明:伊於98年7月1日向林 吟蓉借到2600萬元,確實收訖無訛等語(原審卷二第46頁證 物九)。被上訴人林吟蓉抗辯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 保之主債權為2600萬元,雙方並約定利息為月息2.4 分,堪 信為真實。
3.又林吟蓉抗辯上訴人及游○冠並未繳付前開2600萬元借款之 約定利息,積欠自98年10月6日起,至99年4月6日共7個月利 息合計436萬8000元,游○冠透過吳○琳要求寬延7個月、降
低利率為月息1.5 分及再借貸現金,林吟蓉、林淑月因此分 別同意貸與940萬元及100萬元,其金額包括原借款項2600萬 元之7個月利息436萬8000元,及原借款項2600萬元、新借款 項940萬元及100萬元按降低利率後月息1.5分預扣7個月利息 382萬5000元,暨退稅支票130萬元加上91萬元現金,共1040 萬元,而於99年5月7日為林吟蓉、林淑月各登記設定第二順 位、擔保主債權940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及第三順位、擔保主 債權100 萬元之抵押權,同時與游○冠於99年5月5日共同簽 發交付面額940萬元及100萬元之本票各1紙(其中100萬元本 票即為系爭本票)之事實,為證人吳○琳於上開刑事案偵查 及原審時證述明確(同上偵查卷第109 頁及原審卷二第71~ 73頁)。上訴人於設定前開第二、三順位抵押權時,亦於99 年5月5日與游○冠共同出具抵押借款收據,記載:伊向林吟 蓉借到940 萬元,確實收訖無訛等語(原審卷二第48頁), 復共同簽發交付面額940萬元及100萬元之本票(同上卷第49 、50頁,其中後者即為系爭本票)。佐以上訴人於101年3月 19日與葉○華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其4條第1項亦記載: 賣方(即上訴人)原有抵押權設定之未償債務約4563萬6000 元等語(原審卷一第12頁背面),高於當時第一、二、三順 位抵押權所擔保最高總額4368萬元(3120萬元+1120萬元+ 120 萬元);及林淑月因該第三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未獲 清償,乃檢附抵押權證明文件及以系爭本票作為債權證明文 件,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案號:100年度司拍 字第147號),並即聲請同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60766號強 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於收受拍賣抵押 物裁定(100年5月20日)至強制執行查封拍賣期間,上訴人 從未對於林淑月之本票及抵押債權表示任何異議,並同意將 葉錦華支付之賣地簽約款470萬元其中100萬元代為償還林淑 月,林淑月獲償後,隨即以上訴人全數清償抵押債務為由撤 回強制執行,並即申請塗銷第三順位抵押權等事實。綜此足 認上訴人係為擔保該等940萬元、100萬元借款,始提供系爭 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甚為明確 。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102年9月9日、103年4月9 日及103年6 月30日答辯狀,均抗辯940萬元為借款,直至伊 要求提出支付憑證後,始翻異其詞,改稱為利息債權云云。 惟被上訴人前開歷次書狀就第二、三順位抵押權設定緣由及 所擔保債權之抗辯內容(原審卷一第81~85頁、第201~203 頁、卷二第15~19頁),大致相同,均係抗辯由第一順位抵 押權擔保之2600萬元之7個月未付利息、預扣7個月利息轉為 借款暨退稅支票款及交付部分現金而來,並無內容前後不符
或翻異情事。其據以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不存 在,尚難以採取。
4.惟「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 分別定有明文。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乃係以其他方法巧取 利益,貸與金額中預扣之利息,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即不 能認為係貸與本金之一部,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 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306號判 例、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參照)。又前開規 定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20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 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則當事人將包含超過週年百分 之20部分之延欠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或改以其他 形式為約定而超過上開限制,使之成為有請求權者,無異助 長脫法行為,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故債權人對於滾 入原本之超過限額利息,或改以其他形式約定之請求部分, 應認仍無請求權,以貫徹「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 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1年11月5日民事庭會議決議及103年 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林吟蓉主張之 前開債權,其中2600萬元7個月已發生之利息463萬8000元部 分,雖未於借貸成立時實際交付同額金錢,但係以當事人之 一方對於他方所負利息之金錢給付義務,約定以之作為消費 借貸之標的,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之規定,固亦成立消費借 貸。但就超過法定限額利息部分,仍應認為無請求權。故此 部分借貸僅能在週年利率百分之20即303萬3333 元(計算式 :2600萬元×20%×7÷12≒303萬3333元,元以下捨去)之 範圍,認為成立消費借貸,逾此範圍為無請求權。又預扣以 本金3640萬元、月息1.5 分之7個月利息382萬5000元部分, 乃屬利息先預扣性質(而且將第三順位林淑月之借貸金額預 扣在內),並未實際交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不成 立消費借貸,林吟蓉並無請求返還該項金額之請求權。另關 於退稅支票130 萬元部分,據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104年8 月7 日豐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上訴人存款帳戶交易 明細、林吟蓉所提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松竹分行存簿交易資料 及取款憑條影本及該銀行業務服務部104年12月21日(104) 新光銀業務字第6101號函檢送之繳款書等影本(本院卷第109 ~111頁、第139、140頁及第148~153頁),林吟蓉實際代上 訴人繳納之稅款為房屋稅4692元及土地增值稅117 萬9264元 、8萬8931元,合計127萬2887 元,至契稅3萬2652元部分,
其納稅義務人為林吟蓉,如果得退還稅款,亦將退給林吟蓉 本人,故僅能認為其代上訴人支付者僅為127萬2887 元,雙 方並在此金額範圍成立消費借貸。其餘現金91萬元,係透過 吳○琳交給游○冠,則業經吳○琳證述如前。故被上訴人所 抗辯第二、三順位抵押權擔保之主債權合計1040萬元,應僅 在521萬6220元(計算式:303萬3333 元+127萬2887元+91 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其餘不成立或無請求權,扣除第三順 位林淑月部分並已獲償之100萬元後,本金債權為421萬6220 元。至於林吟蓉所提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所 持債務人於利息到期後同意滾入原本,就超過限額利息部分 已為任意給付,難謂債權人對原屬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不 能為請求之法律見解,早已為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不採 ,附此敘明。
㈡、林淑月之系爭本票債權對於上訴人不存在?上訴人得否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
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且確認之訴之 標的,限於現在之法律關係,過去或將來可能發生之法律關 係,均不在得請求確認之列(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 判例參照)。本件系爭本票乃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第三 順位抵押權予林淑月,而與游○冠共同簽發交付林淑月,嗣 林淑月從上訴人出售該土地之簽約價款中全數獲償,並撤回 強制執行聲請及檢附債務清償證明書申辦塗銷其抵押權登記 完畢,業如前述,該張本票原本現仍附於前開拍賣抵押物強 制執行卷內,復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查明。該本票之債權顯 然業因全數獲而消滅,林淑月亦未再持該本票對於上訴人主 張任何票據上權利。至於所稱上訴人尚欠利息24萬元及執行 相關費用7萬1500 元云云,係指借款利息及強制執行費用, 該部分不論其得否再向上訴人為請求,均非指系爭本票之債 權。則該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屬過去之法律關係,自不 得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上訴人請求確認林淑月所執有之系 爭本票債權對於伊不存在,於法即有未合。
2.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或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始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返還其利益。上訴人係因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向林淑月借 款100 萬元,而與游○冠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該第三順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嗣林淑月於強制執行拍 賣抵押物之際獲償100 萬元,顯為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
雖謂游○冠於台中地檢102年度偵續字第400號刑事偵查時供 稱:伊沒有拿到向林淑月借的100 萬元,這是吳○琳幫忙向 金主借錢的佣金等詞,系爭本票係伊簽發後交給吳○琳,吳 ○琳再以人頭林淑月名義設定抵押,林淑月對伊並無本票債 權存在云云。惟吳○琳於原審已證述:100 萬元借款是伊另 外幫游○冠找的,包括在游○冠有簽收的221 萬元資金之內 ,林淑月長期有資金放在她那邊,系爭本票係伊請上訴人另 外寫後交給林淑月等語甚詳。游○冠為該本票共同發票人及 系爭土地第三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人,其於刑事案偵查 中之供述,可信度較低,尚難遽以採憑。況游○冠同時供稱 :吳○琳收取佣金比例為借款的7%,如借100萬元,她可以 抽7 萬元云云。然吳○琳幫忙處理的前開借款,不論是2600 萬元、940萬元、100萬元或1040萬元,按該比例來計算,其 佣金均不是100 萬元。上訴人據以主張林淑月持有之本票及 第三順位抵押權之債權是吳○琳的佣金,尚難採信。況林淑 月確實是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上訴人堅稱兩人並非直接前後 手關係,伊之直接後手為吳○琳云云,與林淑月所述其為上 訴人與游○冠之直接後手不同。然林淑月若與上訴人並非系 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其即為吳○琳之後手,而上訴人又不 否認應給付吳○琳佣金,則執票人林淑月既無證明票據原因 關係存在之義務,上訴人亦不得以彼與吳○琳(執票人林淑 月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林淑月(票據法第13條 前段)。其進而主張林淑月對於伊並無本票債權存在,其受 領前開100 萬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尤屬無稽。上訴人 主張林淑月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100萬元,於法不合。六、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本金債權,在421萬6220 元範 圍存在,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塗銷其抵押權登記。其對於林吟 蓉請求確認該抵押權擔保之本金債權不存在,在上開金額範 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 ,請求林吟蓉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均非有據。另林淑 月所執有系爭本票債權,在上訴人起訴前之101年3月即已全 部獲清償而消滅,為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標的, 且該本票乃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向林 淑月借款100 萬元而與游○冠共同簽發者,林淑月受領清償 ,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不成立不當得利。上訴人 對於林淑月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於伊不存在,林淑月應 返還100 萬元,於法均不合,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 敗訴之判決,就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本金債權 421萬6220 元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不當 ,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
文第2 項所示。其餘部分,原判決尚無不合,該部分上訴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蘇 宗
法 官 吳 美 蒼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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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重上字第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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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 利 範 圍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 號│目│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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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台中市│豐原區 │鎮宮段 │ │191 │建│2,782.44│全 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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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台中市│豐原區 │鎮宮段 │ │195 │建│ 246.69│全 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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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1.上開兩筆土地,經其所有權人(上訴人)洪惠齡提供被上訴人林吟蓉設定擔│
│ │ 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128萬元、債權確定期日100年12月31日之第2順位最高│
│ │ 限額抵押權,於民國99年5月7日登記完畢。另有共同擔保建物即坐落編號1 │
│ │ 土地之同段819建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 │
│註│2.編號1土地於101年4月6日分割增加同段191-1地號前之面積為3271.19平方公│
│ │ 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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