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20號
抗 告 人 劉信治
劉家禎
劉吳夏美
共 同
代 理 人 許景鐿律師
聲 明 人
即 相對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盧錫銘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聲明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聲明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明道承受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惟前揭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 用之。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 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此觀同法第173條前段、 第177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
二、查相對人前對債務人即抗告人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原法院)核發84年度促字第27449號支付命令,並據該確定 支付命令聲請原法院發給101年度司執字第16327號債權憑證 ,該債權憑證上所列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陳淮舟,有抗告 人提出之債權憑證附卷可憑(見原審卷12頁)。嗣抗告人以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再審被告,對上開支付命令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並列陳淮舟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有民 事再審狀附於原審卷可稽。惟查,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4年8月26日已變更為張明 道,有聲明人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5頁)。茲經聲明人於105年4月14日向本院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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