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481號
TCHV,104,上易,481,2016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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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81號
上 訴 人 葉明發 
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
被 上 訴人 宋鳳英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4年8月2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自民國(下同)74年起陸續向訴外人林通明調度資金 ,並同意以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000地號土 地(重測前苗栗縣竹南鎮○○○段○○○段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重測前苗栗縣竹南鎮○○○ ○○○段000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 限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抵押權予林通明,以擔保借款, 上訴人並將系爭房地之權狀文件及印章均交予林通明辦理。 詎林通明未得上訴人同意,於74年2月13日將系爭房地設定 本金最高限額40萬元抵押權(下稱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其次 媳即原審共同被告黃郁芸。嗣上訴人雖曾簽發面額65萬元本 票予林通明以擔保借款,同意林通明將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 從40萬元提高至100萬元,惟林通明竟使用其保管之前述第 一順位抵押權設定文件及上訴人交付之印章,擅自於79年7 月24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0萬元抵押權予其長 媳即被上訴人(下稱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惟被上訴人提 出如附表(即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1、3面額65萬元本 票均非真正,其上「葉明發」印文非上訴人之印鑑章,附表 編號3本票為被上訴人偽造之本票。又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 設定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其上雖有上訴人之簽名,但 其上「葉明發」印文亦非上訴人之印鑑章,上訴人欠缺與被 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消 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嗣以附表編號2及編號3本票,向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上訴人 以雙方無任何債務存在,且被上訴人所憑本票已罹於時效為 由,提出異議,嗣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123號事件以 被上訴人未繳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確定,可證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並無借款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2年度司拍



字第132號執行案件,出具陳報狀表示上訴人借款之對象為 林通明,且原主張借款金額為100萬元,嗣更正為65萬元, 足徵其非借款債權人。況上訴人迄80年9月底,已將積欠林 通明之全數借款清償完畢,林通明迄未向上訴人催討返還借 款,上訴人為此訴請確認如附表編號3面額65萬元本票債權 不存在。
㈡縱認附表編號3本票債權存在,惟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係擔 保票據債權,如附表編號1、3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80年7月 23日、84年7月23日,被上訴人未於到期日後3年內行使票款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復未於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後5年內 實行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應已消滅,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㈢上訴人於103年3月5日起訴時,依據70餘年間確與林通明有 金錢往來之模糊印象,確信曾簽發本票予林通明及交付自己 之印鑑章予林通明,辦理抵押權設定金額40萬元變更為100 萬元乙事,因事隔近25年,上訴人誤認附表編號1、2之字跡 為自己的字跡,亦不質疑其上印文為上訴人自己之印鑑章印 文,故不爭執附表編號1、2本票形式上之真正,甚至自認上 開本票上簽名及地址都是上訴人自己簽寫。原審103年4月24 日開庭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原亦不爭執附表編號1、2本票 形式上之真正。惟上訴人嗣尋得70餘年間自己背書簽名之支 票,發現附表編號1、2本票之字跡與上訴人70餘年間之字跡 顯然不同,上訴人從未委託或授權他人簽發本票,亦未與代 書接觸過,對於附表編號1、2非自己簽發之本票,從何而來 極度疑惑,故於103年6月17日庭期撤銷先前之自認,並否認 附表編號1、2本票之真正,並敘明該簽名及印文均非真正; 原審法院並將前述本票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鑑定 結果,附表編號1、2本票之印文並非上訴人之印鑑章印文, 證人黃育烈亦證述附表編號1本票為黃育烈簽發,非上訴人 字跡,足證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撤回自認,自已生 合法效力。
㈣被上訴人答辯亦稱,林通明收受上訴人之本票,均係蓋用上 訴人之印鑑章,並經林通明核對相符才收受,林通明當時收 到上訴人交付3張本票,皆核對印章是否為其本人印鑑章, 並未查對本票是否為上訴人本人或他人書寫。且附表之3張 票據上之印文均非上訴人之印鑑章印文,業經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屬實,證人黃育烈自承該3本票為其筆跡;該等本票既 出於偽造,顯非上訴人與林通明金錢往來所交付之本票,自 不足認定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成立。至於證人林通明作證時 ,多次表示係上訴人葉明發向其借錢部分屬實外,其餘所謂



被上訴人借錢之經過,與黃育烈陳述均不相符,自屬不實而 無可採。被上訴人一再變更其所謂借款之金額、時間、三張 本票來源之說詞等,可知被上訴人只是林通明放高利貸用以 登記之人頭,故對雙方往來情形一無所知。被上訴人於原審 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32號事件,具狀表示上訴人以系爭房 地設定抵押權向訴外人林通明借貸65萬元,被上訴人嗣改口 上訴人向林通明借款的錢,係由被上訴人所支付,惟借貸關 係亦存在上訴人與林通明之間。系爭借據只能證明為抵押權 之設定,借貸之成立仍須金錢之交付。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 並無借貸之意思合致,更未自被上訴人處取得任何金錢,兩 造無消費借貸關係;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無由 成立,被上訴人應予塗銷。
㈤上訴人雖不否認系爭借據下方「葉明發」簽名為上訴人字跡 ,惟上訴人係因79年間與林通明之資金往來而簽名。且系爭 借據係79年7月23日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後之次日,即 79年7月24日林通明才提出已填載包括其第2頁第5行「立借 據人即債務人」欄位下已填載上訴人姓名「葉明發」之「抵 押權設定借據」書面,令上訴人在原有第5行之「葉明發」 旁再簽寫自己姓名「葉明發」,當時抵押權設定均已完成, 上訴人急於調用金錢而只能依林通明之要求簽名,但絕無與 被上訴人成立借貸之意思。
㈥縱依系爭借據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抵押權設定之約定, 惟借據記載雙方借貸之成立須「由本人開立一張工商本票, 金額共新台幣陸拾伍萬元整壹張,到期日必須繳付……」, 可知借貸之成立,須另簽票據為據。再依系爭抵押權設定申 請書之「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所載,二造借貸是否 成立,須「實際貸放時,另立借據支票或本票」,然附表編 號1之本票業據證人黃育烈證述為其所開作廢之無效票,附 表編號3本票亦屬偽造而不成立,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 未成立。且不論附表編號3本票之真偽,本票到期日為84年7 月23日,請求權消滅時效為87年7月23日,持票人對發票人 票據上權利均已過三年請求權消滅時效,依民法第881-15條 規定,被上訴人最遲應於92年7月23日前實施抵押權,否則 該本票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且上訴人先前與 林明通之資金往來早已清償,故20餘年來林通明亦不曾向上 訴人索討任何款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從無任何債權債務關 係,自應准許上訴人請求塗銷被上訴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㈦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附表編號3本票債權不存在。



3.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000地號、000建號 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79年7月23日收件、登記日期79年7 月24日、登記字號南地所字第5673號所為之抵押權登記辦 理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
㈠上訴人於79年7月24日開立如附表編號1面額65萬元本票,並 簽具系爭借據向被上訴人借款65萬元,並將系爭房地設定系 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擔保借款。嗣如附表編號 1所示本票之到期日80年7月23日屆至,上訴人請求延期清償 ,遂開立附表編號3本票予被上訴人,擔保同一筆借款。附 表編號3本票並非偽造,其上「葉明發印」印文,與上訴人 原不爭執真正之如附表編號1、2本票、系爭借據上「葉明發 印」印文相符,均屬真正,且具有原因債權。另上訴人於80 年8月1日再透過林通明向被上訴人借款35萬元,簽發如附表 編號2面額35萬元本票,以擔保借款,合計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借款100萬元。被上訴人業於102年11月21日向原審法院聲 請拍賣系爭房地,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司拍字第132號裁定 確定,被上訴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實行抵押權,系爭第二順位 抵押權並未消滅,上訴人自無權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第二 順位抵押權登記。
㈡上訴人於原審103年4月24日準備程序,僅否認附表編號3本 票之真正,就附表編號1、2本票及79年7月23日抵押權登記 申請書之形式上真正均予承認,並未爭執該等文書上之上訴 人印文、簽名之真實,原審並據此作成兩造不爭執事項6、7 。雖上訴人嗣於原審103年6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翻稱前述本 票非真正,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附表編號3本票上「葉明發印」印文與上訴人前不爭執真 正之附表編號1、2本票、系爭借據、79年7月23日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之「葉明發印」印文吻合,堪信附表編號3本票上 「葉明發印」印文亦屬真正。且證人即代書黃育烈林通明 於原審之證詞一致,益徵如附表編號1、3面額65萬元本票上 「葉明發印」為真正,確經上訴人同意用印無訛。雖前揭鑑 定書未能鑑定如附表編號1、3本票上「葉明發」筆跡與上訴 人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借據上「葉明發」筆跡是否相同,惟以 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2 項定有明文,附表編號3本票上發票人欄位之「葉明發印」 印文既屬真正,且經上訴人同意用印,故不論該本票上發票 人欄位『葉明發』簽名是否為上訴人筆跡,該本票自屬真正 。又系爭抵押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檢附之印鑑證明書, 其『葉明發印』之印文確與抵押權設定登記案卷所附土地登



記申請書、79年7月23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相符。上述土地 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79年7月21日竹南戶政事 務所核發之印鑑證明書之「葉明發印」印文,確與上訴人所 不爭執經其簽名之抵押權設定借據所附「葉明發印」之印文 相符,足徵附表編號3本票確屬上訴人葉明發所簽發,並非 偽造。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3係屬偽造,自屬無據。 ㈢至於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附表編號3本票上「葉明發印 」印文與74年2月11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變更登記申 請書及印鑑條上「葉明發印」印文不同。惟74年2月11日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抵押權人為黃郁芸,並非被上訴人,設定 日期亦與附表編號3本票發票日79年7月24日相隔5年,是74 年2月11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顯與附表編號3本票之開立無關 ,並不足以證明附表編號3本票上「葉明發印」印文非真正 或遭人盜用、偽造。又民法第3條第2項所定發生法律上效力 之印章,並不以印鑑章為限,故附表編號3本票上「葉明發 印」印文雖與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上「葉明發印」 印文不同,亦不能以此推論附表編號3本票上「葉明發印」 印文遭人盜用或偽造。故上訴人事後否認附表編號1、2本票 及74年2月11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書之真正,有違誠信 ,且其就印章遭人盜用或偽造之事實迄未舉證,不足憑採。 ㈣上訴人雖否認原審卷115頁之印鑑證明書係其所聲請,且否 認係其印鑑,並稱印鑑聲請書不一定係當事人本人,可委託 他人處理。惟參竹南戶政事務所103年7月22日苗竹鎮戶字第 0000000000號函:來函…所示79年7月21日印鑑證明應為本 所所核發,足證該印鑑證明之印鑑係上訴人本人之印鑑。且 衡諸常情,該印鑑證明書應係由上訴人本人所申請,縱係由 上訴人委託他人申請,亦需上訴人之授權,並持上訴人之證 件前往辦理方能取得上訴人之印鑑證明。是該印鑑證明所示 印鑑為上訴人本人之印鑑。且上訴人已於原審103年6月17日 準備程序自認,足證附表編號3本票及抵押權設定文書確係 上訴人所為,附表編號3本票債權暨抵押權登記及其所擔保 之債權確屬實在。
㈤上訴人自承系爭借據上之「葉明發」簽名為真正,且證人黃 育烈證述由代書小姐書寫系爭借據上全部文字(含立借據人 即債務人欄位下葉明發姓名)完畢,上訴人在該欄位下葉明 發姓名旁親自簽名,故不論由何人在系爭借據上用印『葉明 發印』,均足堪認定系爭借據為真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宋 鳳英訂立系爭借據無訛。又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第二 順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開立附表編號3本票予被上訴人 收執,亦堪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具65萬元消費借貸之合



意。又被上訴人為林通明之媳婦,其等未必明確劃分內部資 金,或互相支應借款資金,故被上訴人雖於上開執行案件陳 報狀中簡略陳明上訴人之借款對象為林通明,但並不能據此 否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可能性。此 外,被上訴人可能因個人因素而未繳納裁判費續行訴訟,或 於執行程序之初誤認借款債權額,事後再予補正,尚難以此 推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欠缺消費借貸合意。
㈥上訴人自認其於79年至80年間清償65萬元全部之借款債務, 及證人林通明於原審之證詞,自堪信上訴人收受65萬元借款 。惟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已清償65萬元借款,是上訴人仍 積欠被上訴人65萬元借款至明。上訴人雖改稱其僅於70幾年 與林通明金錢往來,撤銷先前有欠林通明65萬元借款,並開 票予林通明之自認(見原審卷一第197頁)。惟上訴人未舉 證證明其未收受65萬元借款之事實,故其事後翻異前詞,請 求撤銷自認,均不足取。另證人黃育烈雖證稱其未見到被上 訴人宋鳳英林通明交付65萬元借款予上訴人,與證人林通 明證稱黃育烈有看到交錢過程等語不符。惟證人黃育烈、林 通明於原審104年間審理時作證,與借款交付之時點相隔25 年,且林通明係處理自己親人之借款事務,關心程度自屬較 高,證人黃育烈則為代書,以處理他人事務為業,著重辦理 抵押貸款,迄今辦理之案件為數不少,故其對於交款之有無 ,可能因記憶模糊或欠缺關注程度,而與林通明所述有出入 ,惟不能據此認定上訴人未收受65萬元借款。 ㈦上訴人於79年7月2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65萬元,並出具面額 65萬元本票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0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以擔保借款。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之存續期間自79年 7月24日至84年7月23日止,系爭借據與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 之期限均為5年,堪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65萬元借款之 返還期限為5年。又證人黃育烈林通明均一致證述上訴人 開立附表編號1、3本票,並以附表編號3本票之記載內容為 準,而附表編號3本票之到期日為84年7月23日,核與系爭借 據所定期限、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所定存續期間均為5年吻 合。至於證人黃育烈林通明就附表編號1、3本票是否同日 開立及作成原因之證述雖不一致,惟如附表編號1、3面額65 萬元本票於79年間開立,距證人黃育烈林通明於原審104 年間審理時作證已25年餘,證人林通明已高齡95歲餘,其等 記憶之完整性自有不足,難苛求其等證述內容完全一致。而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65萬元借款之返還期限為5年,已有 相當客觀之系爭借據、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資料可佐,仍足 以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約定65萬元之還款期限為5年。



㈧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時,約定實際貸放時另立借據、支 票或本票乙情,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27日南地 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抵押權設定資料在卷可按。而上 訴人收受65萬元借款後,簽具系爭借據、附表編號3本票擔 保借款債務,該65萬元借款債務自屬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擔 保之範圍。準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79年7月24日簽立系 爭借據,約定還款期限5年,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借款返還 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15年,被上訴人自84年7月23日即得對 上訴人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其未於時效期間內對上訴人行 使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 之5年內,於102年11月21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准許拍賣系爭房 地確定,並於103年4月16日向原審法院執行處聲請拍賣系爭 房地,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7391號執行程序受理 ,而為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實行,故被上訴人實行系爭第 二順位抵押權,並未逾民法第881條之15所定之5年法定期間 ,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並未消滅。
㈨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訴外人林通明之媳婦。
㈡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
㈢上訴人於79年7月24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 予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1日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原審法院 以102年度司拍字第132號裁定准予拍賣確定。 ㈤被上訴人於102年間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向原審 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上訴人以雙方無任何債務存在,被 上訴人所持上開本票已罹於時效為由,提出異議,嗣經原審 法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123號給付票款事件,以被上訴人未 繳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確定。
㈥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6日向原審法院執行處聲請拍賣系爭房 地,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7391號執行程序受理。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如前述三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申 請書、支付命令、裁定、異議狀、本票、土地登記簿謄本、 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被上訴人以前詞抗辯,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張(附表編號1本票經編為甲1類資料、 附表編號2本票經編為甲3類資料、附表編號3本票經編為甲2



類資料)、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甲4類資料)、系 爭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甲5類資料)、系爭借據( 乙1類資料)、65年5月5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 乙2類資料)、玉山銀行印鑑卡(乙3類資料)、郵政存簿儲 金立帳申請書原本,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由該局 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將前述文書之「葉明發印」印文同倍率 放大重疊比對結果:
1.如附表所示本票3張、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 「葉明發印」印文均與系爭借據上之「葉明發印」印文形 體大致相合;
2.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葉明發印」印文與65年5 月5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玉山銀行印鑑卡上 之「葉明發印」印文形體大致相合;
3.至於甲、乙類資料上「葉明發印」印文是否出於同一印章 ,則需有蓋出乙類資料上「葉明發印」印文之印章實物參 鑑,方能明確認定。
4.如附表所示本票3張之「葉明發」簽名筆跡與乙類資料上 「葉明發」簽名筆跡之異同,由於甲、乙類筆跡之書體不 一,故難鑑定。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函及鑑定書附於原審卷一第179至184頁可 憑。
㈡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設定,係由證人黃育烈受申請人即被 上訴人(權利人)、上訴人(義務人)委託,提出土地登記 申請書,檢附被上訴人身份證影本、上訴人戶籍謄本、79年 7月21日上訴人印鑑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向苗栗 縣竹南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此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 3年6月27日南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等附於原審 卷一第110至116頁可稽。又上訴人於65年5月5日向苗栗縣竹 南鎮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申請,並於102年1月28日 以該印鑑章遺失為由,登載聲明作廢,並向該事務所辦理註 銷,前述79年7月21日上訴人印鑑證明書應為該事務所所核 發,原印鑑證明申請書因逾保存期限業經銷毀,此有苗栗縣 竹南鎮戶政事務所103年7月22日苗竹鎮戶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於原審卷第138、139頁可憑。
㈢受委託辦理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之證人黃育烈於原審證 稱:(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是我去辦理的,葉明發林通明宋鳳英一起到我的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印章、 印鑑證明、權狀均由葉明發本人交給我,(系爭借據)是( 在)我的代書事務所寫的…借據是代書小姐寫好上面的文字 ,葉明發在小姐寫的的姓名邊再簽名,圈起來的是葉明發



人簽的,是寫好(系爭借據)之後葉明發才簽名;(系爭) 借據及本票係上訴人本人簽發的,原證三(即附表編號1) 本票之葉明發筆跡是我簽的,是我們寫好給葉明發用印,印 章是在當事人身上,(因為)不是葉明發本人簽名,所以作 廢;原證一(即附表編號3)本票是葉明發開的,才是正確 的本票,原證一是(葉明發本人簽名、用印),宋鳳英借錢 給葉明發,借據上也是這樣講的等語(原審卷二第41至48頁 )。
㈣證人林通明於原審證稱:原證三(即附表編號1)是葉明發 向我媳婦宋鳳英借錢(所簽發的),宋鳳英拿65萬元給我, 我再於開票當日在我家交錢給葉明發,原證一、原證三本票 是同一筆借款,第一張(即原證三、附表編號1)是一年內 要還錢,第二張(原證一、附表編號3)改成五年內要還錢 ,借條(即系爭借據)是五年,所以票要從一年改成五年; (原證一的本票,是上訴人)在我面前開的等語(原審卷二 第67至71頁)。
㈤系爭借據記載:「立據人:葉明發確於民國79年7月24日向 宋鳳英君借現金65萬元正,而以本人所有坐落竹南鎮○○段 ○○○段000○00地號所有權全部及同段地上建物壹棟建號 000號共計土地1筆、建物1棟全部供擔保設定,期限5年,設 定金額100萬元正,利息按中央銀行利率計算,且由本人開 具1張工商本票金額共65萬元正壹張,到期日必須繳付屬實 無訛…立借據人即債務人:葉明發…中華民國79年7月24日 」,亦有系爭借據附於原審卷一第19頁可按。上訴人對於前 述「立借據人即債務人:葉明發」旁,經圈起之「葉明發」 簽名,確係其本人所簽,始終自承無誤,自應認系爭借據為 真正,故系爭借據之內容及印文,除上訴人能提出反證外, 自應認屬真正。
㈥綜上:
1.系爭借據為真正,依其內容所載,上訴人確於79年7月24 日向被上訴人借款65萬元,而非向林通明借款,且借貸期 間五年,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並簽發金額65 萬元之本票一張予被上訴人。而附表編號3之本票,面額 65萬元,發票日79年7月24日、到期日84年7月23日,到期 日與發票日相距五年,均與系爭借據之記載相符。且附表 編號3之本票上之「葉明發印」印文,亦與系爭借據上之 「葉明發印」印文,形體大致相合,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屬實,自應認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應屬真正。證人黃育 烈於原審證稱附表編號1本票之葉明發簽名係其所為,故 予以作廢,附表編號3之葉明發簽名及用印則均由上訴人



所為,此有前述證言可憑;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3之葉明 發簽名係證人黃育烈所簽,自屬無據。附表編號3本票之 記載內容,既與系爭借據記載相符,且其印文亦與系爭借 據上之上訴人印文相符,且依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蓋章 與簽名生同等效力,自應認附表編號3本票均為真正。 2.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設定,業經於申請時提出被上訴人 身份證影本、上訴人戶籍謄本、上訴人之79年7月21日印 鑑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如前所述。該印鑑證明既 係苗栗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於79年7月21日所核發,自非 上訴人於74年2月13日同意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時所交付 之印鑑證明。且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記載,亦與系爭 借據內容相符,且上之「葉明發印」印文,復與系爭借據 上之「葉明發印」印文,形體大致相合,業經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屬實,自應認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真正,系爭第 二順位抵押權確係經兩造之同意而設定。
3.依前述法務部鑑定書所載,附表所示本票3張、第一順位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經 編為甲類資料;系爭借據、65年5月5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 書及印鑑條、玉山銀行印鑑卡、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 則編為乙類資料,其鑑定結果認:甲、乙類資料上「葉明 發印」印文是否出於同一印章,需有蓋出乙類資料上「葉 明發印」印文之印章實物參鑑,方能明確認定,此有前述 鑑定書在卷可參。而65年5月5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印 鑑條之印鑑章,業經上訴人於102年1月28日以遺失為由, 登載聲明作廢,並向苗栗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辦理註銷印 鑑,故本件自無法提出該印鑑章實物,以供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前述甲類資料上之「葉明發印」印文是否係印鑑章所 蓋之印文。因此,附表所示本票3張、系爭第二順位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借據上之「葉明發印」印文,雖經鑑 定其形體大致相符,惟是否係印鑑章所蓋,則因該印鑑章 業已遺失,上訴人無法提出印鑑章實物,而無從鑑定。再 者,依前述甲、乙類資料所示,其上之「葉明發印」印文 面積約為1.1平方公分,而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時,將甲、 乙類資料上之「葉明發印」印文以同倍率放大重疊比對, 其放大後之印文面積約為6平方公分,亦即放大將近30倍 〔(6 ×6) ÷(1.1 ×1.1 )=29.75〕。經放大近30倍後 ,雖可發現附表所示三張本票、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上之「葉明發印」印文與系爭借據上之「葉明發印 」印文,形體大致相符(下稱前組);而第一順位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上之「葉明發印」印文,則與印鑑變更登記申



請書、印鑑條、玉山銀行印鑑卡上之「葉明發印」印文, 形體大致相符(下稱後組);惟前組與後組之「葉明發印 」印文,極其類同,如以肉眼比對,或以市面一般能購得 之三倍或五倍放大鏡比對,實難察覺其有何差異。故上訴 人一再指稱:被上訴人承認林通明收受上訴人之本票,均 係蓋用上訴人之印鑑章,並經林通明核對相符才收受,附 表之3張票據上之印文均非上訴人之印鑑章印文,故不足 認定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成立等語,惟法務部前述鑑定書 僅鑑定附表所示三張本票之印文與系爭借據之印文形體大 致相符,至於甲、乙類資料上之「葉明發印」印文是否出 於同一印章,則需有印章實物方能認定,故附表所示三張 本票之印文,是否係印鑑章所加蓋,業因該印鑑章已遺失 ,上訴人未能提出該印鑑章實物,而無從鑑定,上訴人主 張附表之3張本票之印文非上訴人之印鑑章印文,業經鑑 定屬實,自有誤會。又附表所示三張本票之「葉明發印」 印文,既與印鑑之印文極其類同,且印文可能因印泥或用 印人力道之不同,所加蓋印文亦可能因而文字或邊框之粗 細略有所異,其差別顯難以肉眼比對發現,自難期待被上 訴人或林通明核對發現附表所示之三張本票上之「葉明發 印」印文,是否係上訴人印鑑章所加蓋。上訴人此部分之 主張,亦不足採。
4.上訴人雖主張貸與人應為林通明,且其已清償債務等語, 惟依系爭借據所載,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貸與人確為 被上訴人,而非林通明。又被上訴人業將系爭65萬元借款 交付予林通明轉交上訴人之事實,業經林通明於原審證述 明確,上訴人亦主張其已清償債務,自應認被上訴人已履 行交付借款之義務。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清償借款,惟其就 系爭借貸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迄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資證明,自難以林通明或被上訴人久未請求上訴人清償 ,即遽認上訴人已清償,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迄未清償 本件65萬元債務,應屬有理。
㈦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依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其票據請求權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之票載到期日 為84年7月23日,被上訴人未於87年7月23日以前行使其對於 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其請求權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惟按 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 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最高法院85 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 ,固因執票人即被上訴人未於到期日起算三年間內行使其票



據權利,致其票據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惟其原有票據法律 關係本身,並不因而消滅,故上訴人訴請確認附表編號3所 示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即無理由。
㈧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權利總金額為 本金10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79年7月24日至84年7月23日 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之;系爭借據亦記 載「期限五年」,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之發票日79年7月24日 及到期日84年7月23日亦相距五年,足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間本件65萬元借款之借貸期間為5年,上訴人應於84年7月23 日清償借款。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 時效期間為15年,被上訴人自84年7月23日即得請求上訴人 返還借款,其未於99年7月23日以前請求上訴人清償,其消 費借貸之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惟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 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條之15定有明文。故被上訴 人於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04年7月23 日以前)之102年11月21日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拍賣系爭房 地,並於103年4月16日向原審法院執行處聲請拍賣系爭房地 ,經原審以103年度司執字第7391號執行程序受理,而為系 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實行,均如前述三、爭點整理/兩造不 爭執事項㈣、㈥所示。被上訴人既於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五年內行使其抵押權, 本件65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依前述規定,自仍屬於系爭第 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上訴人訴請塗銷系 爭第二順位抵押權,即無理由。
㈨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債權不存 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㈩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 票號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 │ │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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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葉明發 │000000│ 65萬元 │79年7月24日 │80年7月23日 │
├──┼────┼───┼─────┼──────┼──────┤
│2 │ 葉明發 │000000│ 35萬元 │80年8月1 日 │80年9月23日 │
├──┼────┼───┼─────┼──────┼──────┤
│3 │ 葉明發 │000000│ 65萬元 │79年7月24日 │84年7月2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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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