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332號
TCHV,104,上易,332,201604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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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易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吳明川 
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律師
追加被告  張鴻圖 
      洪玉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4年6月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6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張鴻圖洪玉娟為被告,關此追
加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 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 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 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 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為彰化縣彰化市○○段○○○段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47-2地號土地)之承租人,被上 訴人祠廟三官大帝(下稱被上訴人)未將出賣系爭347-2地 號土地予追加被告張鴻圖(下稱張鴻圖)之最終買賣條件告 知上訴人,致上訴人無法行使優先購買權利,張鴻圖並已對 上訴人提起遷讓房屋及拆屋還地之訴訟,兩造就優先購買權 之存否確有爭執,而聲明請求:⒈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與 張鴻圖間就系爭347-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18 平方公尺之土地所為之買賣,有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47,144元之同一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利。⒉被上訴人應就系 爭347-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土 地,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848,592元之 同時,被上訴人應於回復所有權登記後,將系爭347-2地號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分 割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原審判決上訴人



敗訴後,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復於104年9月22日提出追加 被告暨擴張聲明狀,主張因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圖測量結果, 上訴人之父吳再傳前於民國39年間向被上訴人當時之管理人 廖木承租土地所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2平方公尺建在 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45地 號土地)上,且該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張鴻圖已就該部分房屋 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又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3日始提出上揭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影本,主張承買人為追加被告洪玉娟( 下稱洪玉娟),張鴻圖僅為洪玉娟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上訴 人乃於本院追加洪玉娟張鴻圖為被告,並追加及補正上訴 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與追加 被告洪玉娟(下稱洪玉娟)間就系爭347-2地號如上訴人105 年1月5日民事陳述意見暨追加被告暨更正上訴聲明狀所附附 圖一(即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土地所為 之買賣,有以每平方公尺47,144元之同一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利;及系爭345地號如同狀所附附圖二(即附圖二)所示編 號A、面積2平方公尺之土地所為之買賣,有以每平方公尺 94,091元之同一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利。⒊追加被告張鴻圖( 下稱張鴻圖)應將系爭特定部分土地自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 記,並將該特定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⒋被上訴人應就系爭347-2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系爭345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 號A、面積2平方公尺之土地,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 上訴人分別給付848,592元及188,182元之同時,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347-2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 之土地及系爭345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平方 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依前揭說明,上 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對追加被告提起上開追加之訴,核與原訴 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本院就新訴須另啟審理程序,尚無 法援引原審之訴訟資料;追加被告就此訴訟標的之攻擊、防 禦方法亦須另行準備,無法保障其程序權,更喪失第一審之 審級利益,況追加被告已表明不同意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其 等為被告,尚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及第5款規定情形不符,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其 他款項所定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追加,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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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