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262號
TCHV,104,上易,262,2016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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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6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天鈞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祥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參 加 人 金順豊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
月2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08號)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750號返還所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一編號44及附表二編號20、38、39、62、63號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已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均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天鈞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已由○○○變更為王明祥,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明細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爰由其承受本件之訴訟,先此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以其為參加人金順 豊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金順豊公司)之債權人為由,向原法 院聲請103年度司執字第13750號強制執行,查封如原審判決 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刻正函請鑑價以待拍賣中。惟,附表 一編號1至33、36至38、41、43、44、47至57及附表二編號1 至22、24至39、40至47、49至66所示之物,實均為伊公司所 有,上訴人率予指封,侵害伊公司之財產權,至附表一、二 所示其餘之物,則係他人出借予伊公司參展之物品,是伊公



司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上開為伊公司所有之物品之 強制執行程序。(二)詳言之:⒈參加人公司前因與上訴人簽 訂「民間參與公館營區設置苗栗陶瓷博物館及周邊設施營運 (苗栗縣旅客服務映象園區)委託營運契約」,為經營該園 區而設置展覽室招商,遂透過其公司負責人許月英之女婿即 伊公司股東兼董事○○○居中協調,由伊公司提供書畫作品 、陶藝品等在該展覽室參展並販售。迄上訴人與參加人公司 發生糾紛而終止上開委託營運契約時,伊公司遺留在上開園 區展覽室之物品,未及搬走,乃遭上訴人誤為參加人公司之 所有物,而聲請查封拍賣。⒉伊公司因股東兼董事○○○之 兄○○○投資經營泰雅渡假村,且○○○之友人○○○認識 不少兩岸書畫家,故多次與○○○在泰雅渡假村合辦兩岸藝 術家及臺灣地區藝術家交流(聯展)活動,由○○○負責邀 約書畫家與會,伊公司則負責出資,書畫家於現場繪製作品 ,如無人買受,則約定所有權均歸伊公司取得。系爭遭查封 之書畫作品,大多係伊公司將因上述情由取得者再提供至系 爭園區參展並寄賣,其餘則為伊公司向○○○、泰雅渡假村 及訴外人王明祥借用參展。⒊又系爭遭扣押之陶藝品部分, 則係伊公司與訴外人○○○共同出錢舉辦陶藝展,○○○受 ○○○邀約後,遂以該等陶藝品為入股伊公司之資金,是該 等陶藝品亦為伊公司所有。⒋又上開物品確屬伊公司所有, 除有證人○○○、○○○於原審所為證述可稽外,並有證人 ○○○、○○○、○○○於本院所為證述可核。證人○○○ 提出之光碟,其中之圖片,核與伊公司主張所有權及提出之 光碟圖片內容大致相符,亦足證上開畫作或書法確實為伊公 司所有。⒌此外,系爭藝術品於100年間即遭上訴人假扣押 ,無從稽查,故伊公司製作之財產目錄無法將之列入公司資 產內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求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一編號1至33、36至38、41 、43、44、47至57及附表二編號1至22、24至39、40至47、 49至66所示之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被上訴 人逾上開聲明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已 告確定)。
二、參加人為輔助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則主張:系爭扣押物品 均非伊公司所有,此由證人王明祥、○○○、○○○於原審 之證述得以證明。系爭扣押物品若遭拍賣,伊公司將有損害 賠償責任。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扣押物品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三、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應就其就系爭物



品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或質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⒈證人○○○、○ ○○、○○○、○○○等人之證述,不足以證明系爭物品為 被上訴人所有。參加人公司違反上開委託營運契約,經伊終 止契約,並對其起訴請求賠償違約金等,經法院判決其應給 付鉅額違約金予伊確定。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之原 法定代理人○○○、參加人公司、證人○○○等彼此間關係 密切,○○○為參加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觀該前案判決 意旨、○○○於該前案中擔任參加人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於 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00號假扣押時,在場以參加人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之身分在場簽名等情即可得知;且○○○為被 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此為其所自承;且○○○於原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3750號返還所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受參加人 公司委任為代理人;則證人○○○為免參加人公司所有系爭 物品遭拍賣及為使被上訴人取得該等物品,主觀上自難期其 所為供述無偏頗被上訴人之虞。證人○○○亦係被上訴人公 司之股東,是其就本件亦有利害關係。⒉參照證人○○○、 ○○○於原審所為證述,邀請藝術家泰雅渡假村辦活動者 應為泰雅渡假村,亦為泰雅渡假村所出資,且作品應係留給 泰雅渡假村及證人○○○,是被上訴人主張係由其出資辦活 動、作品所有權歸其取得乙節,並非屬實。⒊又參加人公司 為本件強制執行債務人,其為免其所有系爭被查封物品被拍 賣,而具狀表示該等物品為被上訴人所有,動機顯而易見, 故參加人公司所為主張,不足以為系爭物品均非其所有之依 據。⒋又證人○○○於原審供稱附表一編號20書法、編號38 及39石片畫等物件為其所有,已與被上訴人主張不符,然該 等物品上均無○○○之姓名,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物件係 屬○○○所有。⒌又證人○○○雖供稱其投資字畫,並將投 資款轉作被上訴人之股票,惟,未見其提出投資協議書或支 付投資款之憑證,已有違常理;且以證人○○○提出之所謂 投資清單即2片光碟之內容,亦不足據以判斷其確有投資光 碟內容所示書法、書作或陶瓷。另者,被上訴人雖亦曾於原 法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20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中提出乙 張光碟,然依該光碟之內容亦不足據以認定該光碟所示畫作 等藝品係被上訴人所有。⒍又系爭物品均係在參加人公司之 營業場所所查扣,屬於其販售或展示之物品,亦即為其所占 有,以物權行使,占有人對占有物有適法之權利,故應由被 上訴人舉證證明該等物品並非參加人公司所有,並證明該等 物品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承系爭物品並未列 入其公司之財產目錄,而被上訴人公司於84年間即已成立,



故若系爭物品確屬被上訴人所有,不致因於100年間被扣押 而無法列入其財產目錄。(二)承上,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 明其就系爭物品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或質權等權利,則 其對系爭物品,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 異議之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附表一編號34、35、39、40、42、44至46,被上訴人均自 認其無所有權;附表二編號20、23、38、39、48,被上訴人 均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所有權,故該等部分,被上訴人第三人 異議之訴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其餘系爭物品,均有附 表一、二人證及物證欄所示證物可證為被上訴人所有,是被 上訴人就其該所有之系爭物品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對上開動產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被上訴 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 決:(一)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44、附表二編號20、38、39、 62、63等物品之判決廢棄。(二)原法院法院103年度司執字 第13750號返還所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就第一項物品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 擔。兩造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附帶上訴, 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以參加人金順豊公司為債務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375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並查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
(二)上訴人與參加人公司於96年間簽訂系爭委託營運契約,嗣上 訴人以參加人公司營運績效評估成績未達標準為由,於99年 間通知參加人公司終止契約。參加人公司乃對上訴人提起確 認契約關係存在之訴,經原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 368號判決 駁回其訴、本院以 101年度上字第78號判決駁回其二審上訴 、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00號裁定駁回其三審上訴確 定。上訴人對參加人公司提起返還所有物等之訴,經原法院 於103年1月3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45號判決參加人公司應給 付上訴人1282萬元、1828萬9175元、47萬2410元本息、495 萬3155元本息,嗣已告確定。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 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 年台上721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
⒈查被上訴人主張:參加人公司與上訴人簽有系爭契約,參加 人公司為經營苗栗縣旅客服務映象園區而設置展覽室招商, 因參加人公司負責人許月英係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之岳 母,故○○○居中協調,被上訴人即提供畫作、陶藝品等參 展並販售以打開知名度,而出售畫作10%可歸參加人公司取 得,故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公司間就系爭物品僅有寄託及使用 借貸之關係,迄至上訴人與參加人公司發生契約糾紛而終止 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遺留在上開展覽室之系爭物品,未及 搬走,均遭上訴人誤為參加人公司之所有物,而聲請查封拍 賣等語,於原審分經證人○○○到庭結證稱:伊係泰雅渡假 村之財務人員,被上訴人公司在泰雅渡假村之活動,前後陸 續幾次,活動內容大致是跟藝術家、畫家在現場揮毫等語( 參見原審卷第167、168頁)、證人○○○到庭結證稱:當初 伊要求藝術家泰雅渡假村辦活動,所有經費由○○○張羅 ,這些作品都留給泰雅渡假村及○○○,伊只負責邀約藝術 家與會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08頁),及參加人公司具狀陳 稱:系爭物品均非其所有等語(參見原審卷第第171、第189 至190頁),另綜核證人○○○、○○○、王明祥、○○○ 、○○○、○○○到庭之結證內容(參見原審卷第105至108 頁、165至166頁,本院卷第2宗第157頁至第164頁,詳如附 表一、二之人證欄所示),並對照附表一、二之物證及鑑定 欄所示,可知系爭物品均非參加人公司所有,以上證據互核 相符,並互為補強,均足證系爭物品均非系爭執行債務人參 加人公司所有。
⒉上開證人均為實際經手系爭物品之人,對系爭物品之所有權 歸屬,自屬明瞭,而其等之證述均經具結,故有相當之可靠 性擔保,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等證詞必然有何虛偽之處 ,以實其說,故應均堪信為真實,況尚難因證人○○○為被 上訴人公司董事、與參加人公司或有何親誼關係,即因此斷 定其證詞必然虛偽。又被上訴人與附表一、二所示人證,對 於系爭物品所有權之歸屬,所陳或與被上訴人之主張不盡相



同,但對系爭物品均非參加人公司所有乙節,則無二致。 ⒊被上訴人對其起初之主張,其中與證人○○○陳述不同部分 ,陳稱略以:有詢問被上訴人公司,大部分是陶藝部分,被 上訴人主張那些東西都是○○○的,○○○作證說那些東西 都是被上訴人的,這部分後來有問公司另位股東○○○,○ ○○有講到當初入股時,這些東西有跟○○○約定歸屬被上 訴人公司所有,當時這些陶藝,是被上訴人公司與○○○出 錢去做陶藝展,○○○即用該等陶藝做為入股資金,因為這 些陶藝當時是在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尚未入股公司前所取得 ,所以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04、2 05頁),尚非全然不可能,是被上訴人以104年3月5日送達 於原審之民事準備㈡狀更正陳述:附表一編號19由被上訴人 取得所有權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正面),並以104年3月 25日送達於原審之民事準備書㈢狀更正陳述略以:「至於附 表㈠編號1至9,47至54、56、57等藝術品,被上訴人主張之 所有權人為證人○○○,但證人○○○則證稱為被上訴人所 有之物,事後經被上訴人向股東○○○查證,確認上開藝術 品應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物」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正面、 背面),經核與證人○○○上開證述相符,應屬可採。 ⒋又附表一編號44,被上訴人於原審固曾主張為第三人所有、 附表二編號第20、38、39,固曾經證人○○○於原審證述為 其所有、編號62、63,固曾經證人○○○於原審證述為泰雅 渡假村所有,惟,依證人○○○於本院所為證述,該等書畫 作品實為其為入股被上訴人公司,而與○○○約定作為被上 訴人公司所有之作品,且依證人○○○提出之光碟及上訴人 提出由被上訴人在原審假扣押執行程序所提出之光碟顯示之 圖片,該等書畫作品早在假扣押前即由被上訴人取得並保管 ,是該等書畫作品與附表一、附表二中其他亦在該等光碟內 容中之作品,據此均可證亦為被上訴人所有,故上開書畫作 品之所有權人應為被上訴人公司。從而,依上開證人及附件 一至三之照片、光碟所示,不但附表一編號1至2、10至33、 36至38、41、43、55及附表二編號1至19、21、22、24至37 、40至47、49至61、64至66之書畫及陶藝作品為被上訴人所 有,即附表一編號44、附表二編號20、38、39、62、63等之 書畫作品亦為被上訴人所有。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附表一編號1至33、36至38、4 1、43、44、47至57及附表二編號1至22、24至39、40至47、 49至66之執行標的物為其所有,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自 不得以對參加人之執行名義查封上訴人所有之該等之物。從 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該等其所有之物所為之執行程序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僅判命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 爭附表一編號1至33、3 6至38、41、43、47至57及附表二編 號1至19、21、22、24至37、40至47、49至61、64至66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關於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就附表一編號44、附表二編號20、38、39、62、63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請求,自有未洽,被上訴人 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應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又原審就系爭附表一 編號1至33、36至38、41、43、47至57及附表二編號1至19、 21、22、24至37、40至47、49至61、64至66部分,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原判決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涉,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附表一:
┌─┬───────┬─────────────────┬───────────────┬────────┐
│編│物 品 名 稱 │人 證 │ 物 證 │鑑 定│
│號│ ├─────┬─────┬─────┼───────┬───────┤ (作者) │
│ │ │ ○○○ │ 王明祥 │參加人公司│被上訴人提出- │○○○提出之光│ │
│ │ │(見原審卷│ 或 │ │泰雅渡假村活動│碟(被上訴人答│ │
│ │ │第106頁) │ ○○○ │ │照片光碟(100 │辯㈢狀之附件二│ │
│ │ │ │ │ │年司執全字200 │【光碟標示藝術│ │
│ │ │ │ │ │號卷第320頁) │品存量】、、附│ │
│ │ │ │ │ │(被上訴人答辯│件三【標示新書│ │
│ │ │ │ │ │㈢狀之附件一)│畫、新陶瓷】 │ │
├─┼───────┼─────┼─────┼─────┼───────┼───────┼────────┤




│1 │林聰明畫作 │被上訴人所│【○○○】│附表一、二│ │附件三第69頁編│林聰明(見原審卷│
│ │ │有 │為伊投資被│均非伊所有│ │號146 │第16頁背面、19頁│
│ │ │ │上訴人公司│(見本案卷│ │ │背面、鑑定卷一第│
│ │ │ │參展之作品│第169 、17│ │ │5、11頁)。 │
├─┼───────┤ │(本院卷第│1 、189頁 ├───────┼───────┼────────┤
│2 │阿里山的春天畫│ │1宗第162頁│背面)。 │圖檔畫面60之2 │附件二第7頁編 │蕭進發李沃源、│
│ │作 │ │) │ │(附件一第1頁 │號63 │李元慶(見原審卷│
│ │ │ │ │ │編號7) │ │第16頁背面、20頁│
│ │ │ │ │ │ │ │正面、鑑定卷一第│
│ │ │ │ │ │ │ │5、12頁) │
├─┼───────┤ ├─────┤ ├───────┼───────┼────────┤
│3 │賴復歡陶藝品 │ │ │ │附件一第16頁編│ │賴復歡(見原審卷│
│ │ │ │ │ │號156 │ │第16頁背面、20頁│
│ │ │ │ │ │ │ │背面、鑑定卷一第│
│ │ │ │ │ │ │ │5、13頁) │
├─┼───────┤ ├─────┤ ├───────┼───────┼────────┤
│4 │賴復歡陶盆 │ │ │ │附件一編號第13│附件三第27頁編│賴復歡(見原審卷│
│ │ │ │ │ │頁編號131 │號53 │第16頁背面、21頁│
│ │ │ │ │ │ │ │正面、鑑定卷一第│
│ │ │ │ │ │ │ │5、14頁)。 │
├─┼───────┤ ├─────┤ ├───────┼───────┼────────┤
│5 │賴復歡陶器 │ │ │ │附件一第17頁編│附件三第23頁編│賴復歡(見原審卷│
│ │ │ │ │ │號163 │號45 │第16頁背面、21頁│
│ │ │ │ │ │ │ │背面、鑑定卷一第│
│ │ │ │ │ │ │ │5、15頁)。 │
├─┼───────┤ ├─────┤ ├───────┼───────┼────────┤
│6 │賴復歡陶器(葫 │ │ │ │ │附件三第10頁編│賴復歡(見原審卷│
│ │蘆造型) │ │ │ │ │號19 │第16頁背面、22頁│
│ │ │ │ │ │ │ │正面、鑑定卷一5 │
│ │ │ │ │ │ │ │、16頁)。 │
├─┼───────┤ ├─────┤ ├───────┼───────┼────────┤
│7 │賴復歡陶壺(含 │ │ │ │附件一第13頁編│附件三第17頁編│賴復歡(見原審卷│
│ │底座) │ │ │ │號130(底座) │號34(茶壺)、│第16頁背面、22頁│
│ │ │ │ │ │ │第26頁編號51(│背面、鑑定卷一第│
│ │ │ │ │ │ │底座) │5、17頁)。 │
├─┼───────┤ ├─────┤ ├───────┼───────┼────────┤
│8 │陶甕 │ │ │ │圖檔畫面60之37│附件三第40頁編│賴復歡(見原審卷│
│ │ │ │ │ │ │號79 │第16頁背面、23頁│
│ │ │ │ │ │ │ │正面、鑑定卷一第│
│ │ │ │ │ │ │ │5、18頁)。 │




├─┼───────┤ ├─────┤ ├───────┼───────┼────────┤
│9 │陶瓷器 │ │ │ │ │附件三第30頁編│賴復歡(見原審卷│
│ │ │ │ │ │ │號60 │第16頁背面、23頁│
│ │ │ │ │ │ │ │背面、鑑定卷一第│
│ │ │ │ │ │ │ │5、19頁)。 │
│ │ │ │ │ │ │ │ │
├─┼───────┤ ├─────┤ ├───────┼───────┼────────┤
│10│梅花字畫 │ │【○○○】│ │DSC04004.JPG │附件二第7頁編 │許智文畫、王振邦
│ │ │ │為伊投資被│ │SC04009.JPG 圖│號56 │書(見原審卷第16│
│ │ │ │上訴人公司│ │檔畫面60之12 │ │頁背面、24頁正面│
│ │ │ │參展之作品│ │(附件一第5頁 │ │、鑑定卷一第5、2│
│ │ │ │(本院卷第│ │編號52) │ │0 頁)。 │
├─┼───────┤ │1宗第162頁│ ├───────┼───────┼────────┤
│11│掛畫(出篁逸韻)│ │) │ │圖檔畫面60之12│附件二第6頁編 │涵中(陳志豪字涵│
│ │ │ │ │ │(附件一第5頁 │號54 │中)(見原審卷第│
│ │ │ │ │ │編號50) │ │16頁背面、24頁背│
│ │ │ │ │ │ │ │面、鑑定卷一第5 │
│ │ │ │ │ │ │ │、21頁)。 │
├─┼───────┤ │ │ ├───────┼───────┼────────┤
│12│掛畫(王氏) │ │ │ │圖檔畫面60之12│附件二第7頁編 │王顯正(見原審卷│
│ │ │ │ │ │(附件一第5頁 │號55 │第16頁背面、25頁│
│ │ │ │ │ │編號51) │ │正面、鑑定卷一第│
│ │ │ │ │ │ │ │5、22頁) │
├─┼───────┤ ├─────┤ ├───────┼───────┼────────┤
│13│掛畫(淨) │ │ │ │圖檔畫面60之13│附件二第7頁編 │王顯正(見原審卷│
│ │ │ │ │ │(附件一第5頁 │號57 │第16頁背面、25頁│
│ │ │ │ │ │編號53) │ │背面、鑑定卷一第│
│ │ │ │ │ │ │ │5、23頁)。 │
├─┼───────┤ ├─────┤ ├───────┼───────┼────────┤
│14│掛畫(荷) │ │ │ │圖檔畫面60之20│附件二第10頁編│不詳(無法辨識)│
│ │ │ │ │ │(附件一第9頁 │號90 │(見原審卷第16頁│
│ │ │ │ │ │編號85) │ │背面、26頁正面、│
│ │ │ │ │ │ │ │鑑定卷一第5、24 │
│ │ │ │ │ │ │ │頁)。 │
├─┼───────┤ ├─────┤ ├───────┼───────┼────────┤
│15│掛畫(書法)左聯│ │ │ │17.jpg圖檔畫面│附件二第10頁編│何木火(見原審卷│
│ │ │ │ │ │60之20 │號89左側 │第17頁正面、26頁│
│ │ │ │ │ │(附件一第9頁 │ │背面、鑑定卷一第│
│ │ │ │ │ │編號84左側) │ │6、2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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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掛畫(泰雅渡假 │ │【○○○】│ │ │ │李沃源(見原審卷│
│ │村)中堂 │ │為伊投資被│ │ │ │第17頁正面、27頁│
│ │ │ │上訴人公司│ │ │ │正面、鑑定卷一第│
│ │ │ │參展之作品│ │ │ │6、26頁)。 │
│ │ │ │(本院卷第│ │ │ │ │
│ │ │ │1宗第162頁│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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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掛畫(書法)右聯│ │ │ │17.jpg圖檔畫面│附件二第10頁編│何木火(見原審卷│
│ │ │ │ │ │60之20 │號89右側 │第17頁正面、27頁│
│ │ │ │ │ │(附件一第9頁 │ │背面、鑑定卷一第│
│ │ │ │ │ │編號84右側) │ │6、27頁)。 │
├─┼───────┤ ├─────┤ ├───────┼───────┼────────┤
│18│掛畫(書法) │ │ │ │圖檔畫面60之19│附件二第10頁編│何木火(見原審卷│
│ │ │ │ │ │(附件一第8頁 │號85 │第17頁正面、28頁│
│ │ │ │ │ │編號80) │ │正面、鑑定卷一第│
│ │ │ │ │ │ │ │6、2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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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掛畫(河濱公園)│ │【○○○】│ │圖檔畫面60之16│附件二第8頁編 │李沃源(見原審卷│
│ │ │ │為伊投資被│ │(附件一第7頁 │號69 │第17頁正面、28頁│
│ │ │ │上訴人公司│ │編號65) │ │背面、鑑定卷一第│
│ │ │ │參展之作品│ │ │ │6、29頁)。 │
├─┼───────┤ │(本院卷第│ ├───────┼───────┼────────┤
│20│掛畫(謝健輝) │ │1宗第162頁│ │圖檔畫面60之14│附件二第7頁編 │謝健輝(見原審卷│
│ │ │ │) │ │(附件一第6頁 │號61 │第17頁正面、29頁│
│ │ │ │ │ │編號57) │ │正面、鑑定卷一第│
│ │ │ │ │ │ │ │6、30頁)。 │
├─┼───────┤ │ │ ├───────┼───────┼────────┤
│21│掛畫(家) │ │ │ │DSC04019.JPG圖│附件二第8頁編 │黃茂松(見原審卷│
│ │ │ │ │ │檔畫面60之14 │號64 │第17頁正面、29頁│
│ │ │ │ │ │(附件一第6頁 │ │背面、鑑定卷一第│
│ │ │ │ │ │編號60) │ │6、31頁)。 │
├─┼───────┤ ├─────┤ ├───────┼───────┼────────┤
│22│掛畫(溫景詳) │ │ │ │ │附件三第68頁編│溫景評(見原審卷│
│ │ │ │ │ │ │號142 │第17頁正面、30頁│
│ │ │ │ │ │ │ │正面、鑑定卷一第│
│ │ │ │ │ │ │ │6、32頁)。 │
├─┼───────┤ ├─────┤ ├───────┼───────┼────────┤
│23│掛畫(闔家歡) │ │ │ │圖檔畫面60之52│ │金盆經錫合寫(見│
│ │ │ │ │ │(附件一第23頁│ │原審卷第17頁正面│




│ │ │ │ │ │編號226) │ │、30頁背面、鑑定│
│ │ │ │ │ │ │ │卷一第6、33頁) │
│ │ │ │ │ │ │ │。 │
├─┼───────┤ ├─────┤ ├───────┼───────┼────────┤
│24│掛畫(荷塘清趣)│ │ │ │ │附件三第70頁編│陳德黽(見原審卷│
│ │ │ │ │ │ │號158 │第17頁正面、31頁│
│ │ │ │ │ │ │ │正面、鑑定卷一第│
│ │ │ │ │ │ │ │6、34頁)。 │
├─┼───────┤ ├─────┤ ├───────┼───────┼────────┤
│25│掛畫(達摩) │ │【○○○】│ │DSC04016.JPG │附件二第5頁編 │韓錦田(見原審卷│
│ │ │ │為伊投資被│ │SC04022.JPG 圖│號42 │第17頁正面、31頁│
│ │ │ │上訴人公司│ │檔畫面60之9 │ │背面、鑑定卷一第│
│ │ │ │參展之作品│ │(附件一第4頁 │ │6、35頁)。 │
│ │ │ │(本院卷第│ │編號38) │ │ │
│ │ │ │1宗第162頁│ │ │ │ │
│ │ │ │) │ │ │ │ │
├─┼───────┤ ├─────┤ ├───────┼───────┼────────┤
│26│掛畫(觀自在) │ │ │ │圖檔畫面60之13│附件二第7頁編 │溫景評(見原審卷│
│ │ │ │ │ │(附件一第6頁 │號59 │第17頁正面、32頁│
│ │ │ │ │ │編號55) │ │正面、鑑定卷一第│
│ │ │ │ │ │ │ │6、36頁)。 │
├─┼───────┤ ├─────┤ ├───────┼───────┼────────┤
│27│掛畫(汪立祿) │ │ │ │圖檔畫面60之14│附件二第7頁編 │汪立祿(見原審卷│
│ │ │ │ │ │(附件一第6頁 │號62 │第17頁正面、32頁│
│ │ │ │ │ │編號58) │ │背面、鑑定卷一第│
│ │ │ │ │ │ │ │6、37頁)。 │
├─┼───────┤ ├─────┤ ├───────┼───────┼────────┤
│28│掛畫(拖車犁田)│ │【○○○】│ │圖檔畫面60之13│附件二第7頁編 │韓錦田(見原審卷│
│ │ │ │為伊投資被│ │(附件一第5頁 │號58 │第17頁正面、33頁│
│ │ │ │上訴人公司│ │編號54) │ │正面、鑑定卷一第│
│ │ │ │參展之作品│ │ │ │6、38頁)。 │
├─┼───────┤ │(本院卷第│ ├───────┼───────┼────────┤
│29│掛畫(雙灣園) │ │1宗第162頁│ │圖檔畫面60之23│附件二第12頁編│陳玉珍畫竹、陳志│
│ │ │ │) │ │(附件一第10頁│號104 │豪補菊(見原審卷│
│ │ │ │ │ │編號99) │ │第17頁正面、33頁│
│ │ │ │ │ │ │ │背面、鑑定卷一第│
│ │ │ │ │ │ │ │6、3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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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掛畫 │ │ │ │ │ │唐寅(複製畫)(│
│ │ │ │ │ │ │ │見原審卷第17頁正│




│ │ │ │ │ │ │ │面、34頁正面、鑑│
│ │ │ │ │ │ │ │定卷一第6、40頁 │
│ │ │ │ │ │ │ │)。 │
├─┼───────┤ ├─────┤ ├───────┼───────┼────────┤
│31│掛畫(馬) │ │【○○○】│ │54.jpg │ │陳國璋(見原審卷│
│ │ │ │為伊投資被│ │ │ │第17頁背面、34頁│
│ │ │ │上訴人公司│ │ │ │背面、鑑定卷一第│
│ │ │ │參展之作品│ │ │ │7、41頁)。 │
│ │ │ │(本院卷第│ │ │ │ │
│ │ │ │1宗第162頁│ │ │ │ │
│ │ │ │) │ │ │ │ │
├─┼───────┤ ├─────┤ ├───────┼───────┼────────┤
│32│掛畫(字畫) │ │ │ │30.jpg圖檔畫面│附件三第71頁編│林秋桐(見原審卷│
│ │ │ │ │ │60之43 │號166 │第17頁背面、35頁│
│ │ │ │ │ │(附件一第19頁│ │正面、鑑定卷一第│
│ │ │ │ │ │編號187) │ │7、42頁)。 │
├─┼───────┤ ├─────┤ ├───────┼───────┼────────┤
│33│掛畫(書法) │ │ │ │ │ │端木浚州(見原審│
│ │ │ │ │ │ │ │卷第17頁背面、35│
│ │ │ │ │ │ │ │頁背面、鑑定卷一│
│ │ │ │ │ │ │ │第7 、43頁)。 │
├─┼───────┼─────┼─────┤ ├───────┼───────┼────────┤
│34│掛畫(明祥) │王明祥所有│【王明祥】│ │ │ │暫無(見原審卷第│
│ │ │,○○○借│王明祥所有│ │ │ │17 頁背面、36頁 │
│ │ │展 │。上面有伊│ │ │ │正面、鑑定卷一第│
│ │ │ │名字,伊借│ │ │ │7、44頁)。 │
│ │ │ │被上訴人展│ │ │ │ │
│ │ │ │示,此和編│ │ │ │ │
│ │ │ │號42為1對 │ │ │ │ │
│ │ │ │聯,係由陳│ │ │ │ │
│ │ │ │立夫贈伊(│ │ │ │ │
│ │ │ │見原審卷第│ │ │ │ │
│ │ │ │165、166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5│掛畫(瑋定) │○○○所有│ │ │ │ │謝永田(見原審卷│
│ │ │ │ │ │ │ │第17頁背面、36頁│
│ │ │ │ │ │ │ │背面、鑑定卷一第│
│ │ │ │ │ │ │ │7、4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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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掛畫 │被上訴人所│ │ │ │ │端木浚州(見原審│
│ │ │有 │ │ │ │ │卷第17頁背面、37│
│ │ │ │ │ │ │ │頁正面、鑑定卷一│
│ │ │ │ │ │ │ │第7、46頁)。 │
├─┼───────┤ ├─────┤ ├───────┼───────┼────────┤
│37│掛畫(謝伯欽) │ │ │ │ │ │謝柏欽(見原審卷│
│ │ │ │ │ │ │ │第17頁背面、37頁│
│ │ │ │ │ │ │ │背面、鑑定卷一第│
│ │ │ │ │ │ │ │ │
│ │ │ │ │ │ │ │ │
├─┼───────┤ ├─────┤ ├───────┼───────┼────────┤
│38│掛畫 │ │ │ │ │ │溫文茂(見原審卷│
│ │ │ │ │ │ │ │第17頁背面、38頁│
│ │ │ │ │ │ │ │正面、鑑定卷一第│
│ │ │ │ │ │ │ │7、4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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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掛畫(王永昌) │泰雅渡假村│ │ │ │附件三第68頁編│王永昌(見原審卷│
│ │ │所有,陳明│ │ │ │號140 │第17頁背面、38頁│
│ │ │乾借展 │ │ │ │ │背面、鑑定卷一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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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鈞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順豊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