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191號
TCHV,104,上易,191,201604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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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張榮文
上 訴 人 謝金美
上 訴 人 張玉書
上 訴 人 張秋敏
上 訴 人 詹張含蕊
上 訴 人 鄭黃阿森
上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英祥
視同上訴人 張樹仁
被上訴人  張麗梅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江欣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4年3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6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榮文謝金美張玉書張秋敏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百分之二十九由上訴人張榮文謝金美張玉書張秋敏詹張含蕊鄭黃阿森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張榮文謝金美張玉書張秋敏以渠等4人為 張政次(民國85年7月26日死亡)及張鄭嫌(47年10月20日 死亡)之繼承人,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嗣追加有合 一確定必要之張鄭嫌繼承人詹張含蕊鄭黃阿森張樹仁3 人為原告,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 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77- 184頁),原審判決後,雖僅張榮 文、謝金美張玉書張秋敏詹張含蕊鄭黃阿森提起上 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張樹仁必須合一確定,爰列張樹仁為視 同上訴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73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 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詹張含蕊上訴後於104年7月15日死亡,固經其 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50、65頁)。惟依前揭規 定,本件訴訟依法並無當然停止之情形,且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雖因繼承而移轉於上訴人詹張含蕊之繼承人,於訴訟 亦無影響,合先敘明。
三、視同上訴人張樹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之父張清亮(69年10月27日死亡 )於42年9月27日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鄭嫌訂立「合約書 」(以下稱系爭合約書),將坐落彰化縣埤頭鄉路○○段 000 00地號土地(72年重劃後彰化縣埤頭鄉○○段000地號 ,下稱885地號土地)內持分管領使用之5毛及1厘8毛(折合 223.08平方公尺)出賣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鄭嫌,合約書 係建物敷地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為出賣人之持分額,縱標示 分管位置,契約仍屬有效;另張清亮於59年9月2日將坐落彰 化縣埤頭鄉路○○段000地號土地(重劃後○○段000地號, 下稱884地號土地)內持分額41.5坪(折合為137.19平方公 尺)出賣予上訴人謝金美張榮文張玉書張秋敏之被繼 承人張政次,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 。重劃後884地號重劃後面積6777平方公尺,較重劃前450地 號2564平方公尺、同段450-2地號4019平方公尺,增加194平 方公尺,885地號土地重劃前後面積則無變動,同為605平方 公尺,被上訴人就884、885地號土地均取得應有部分648分 之183。被上訴人於69年受贈取得張清亮之全部遺產,於101 年10月27日與上訴人張榮文對話已承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存在 ,於102年1月2日曾到陳玉蘭代書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手續 ,且提出身分證等移轉登記所需書表文件,其為就面臨道路 之885地號土地保留較大面積,僅容忍移轉885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64800分之11947,885地號不足數額併入884地號土地, 即移轉884地號應有部分64800分之2378予上訴人所有,詎被 上訴人突以被設定抵押權未塗銷為由而暫緩辦理。已登記不 動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64號解釋,並無消滅時效 規定之適用,且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暨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291號、96年度 台上字第179號裁判意旨,被上訴人已承認及拋棄時效利益 而不得拒絕給付,又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平均地 權條例第37條等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擔移轉系爭884、885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增值稅各222,384元、85,542元,爰依繼 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1)被上訴人應將884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677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48分之 183,就其中應有部分64800分之2378,應辦理移轉所有權登



記為上訴人所有。(2)被上訴人應將885地號土地,地目旱, 面積60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48分之183,應就應有部分648 00分之11947,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3)被上 訴人應負擔88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增值稅222,384元。( 4)被 上訴人應負擔88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增值稅85,542元。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伊父親張清亮並未出賣土地予張鄭嫌張政次,伊否認系爭合約書、契約書之真正,系爭合約書、 契約書如為真正,亦係就共有土地特定位置為買賣,故契約 無效,買賣標的為450地號之「41坪半」、450-1號「5毛」 及「公有土地1厘8毛」,重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 不論農、建地均要分攤重劃之公共設施,故重劃後面積會減 少,上訴人請求之面積顯然有誤;另時效早已完成,被上訴 人爰為時效抗辯,否認有承認或拋棄時效利益之事實,被上 訴人不懂時效規定,如何謂明知而拋棄時效利益等語。並聲 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上訴人一部上訴(關於起訴聲明 第3、4項即增值稅部分未據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請求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張 麗梅所有坐落彰化縣埤頭鄉○○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 6777平方公尺持分648分之183,應就持分64800分之2378, 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3.被上訴人張麗梅所有 坐落彰化縣埤頭鄉○○段000地號,地目:旱,應有部分648 分之183,應就應有部分64800分之11947,辦理移轉所有權 登記為上訴人所有。4.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884、88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 應有部分均648分之183,上開土地重劃前為彰化縣埤頭鄉路 ○○段000地號、450-1地號土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見原審卷一第26至29頁)、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 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見原審卷一第37、38頁),且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父張 清亮曾於42年9月27日就重劃前路○○段00000地號土地「建 物敷地5毛及耕有之公有土地1厘8毛」與張鄭嫌定有合約書 乙紙,暨59年9月2日就重劃前路○○段000地號土地「持分 額41坪半」,與張政次定有買賣契約書乙紙,業據提出上揭 合約書、契約書為憑(原審卷一第12、11頁),觀諸上訴人 所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內容為真正之錄音譯文內容(原審 卷一第14至25頁),2人確就上訴人張榮文所詢問「阿嬤( 指張鄭嫌)向叔公(指張清亮)買的部分」、「我爸爸(指



張政次)向叔公(指張清亮)買的部分」,進而以2者面積 各「1厘8」、「40幾坪」等情,討論系爭884、885地號土地 應移轉之面積,查上開談話錄音,依其譯文內容觀之非屬隱 私性之對話,被上訴人之陳述亦出於自由意思任意為之,無 受不當誘導或有截取片段之情事,該對話內容涉及上訴人私 權之保障,若未錄音存證,將來有不能舉證之虞,足認上訴 人所為之錄音係出於防衛權利而未逾社會相當性之手段,基 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得採為 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裁判意旨參照)。參 以證人張仲印即系爭買賣契約書見證人復證述有為張清亮張政次書立及見證系爭買賣契約書,另曾聽聞不知誰講張鄭 嫌要蓋房子但土地不夠,所以才買隔壁的土地等情(見原審 卷二第48頁正反面),亦足佐證上揭合約書、契約書應非事 後偽造,應可認為真正,上訴人主張張清亮與張鄭嫌間、張 清亮與張政次間,有分別簽定系爭合約書、契約書乙情,應 堪信屬實。另觀諸系爭合約書、契約書所載450、450-1地號 土地為共有土地,有上訴人所提出登記簿謄本(見原審卷一 第75至84、94至101頁)可參,而系爭合約書載明「建物敷 地」5毛及公有土地一厘8毛,系爭買賣契約書則以「張廷淵 之持分額41坪半」為買賣標的物,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 書係就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為買賣,並非特定位置之買賣, 尚非無憑。被上訴人辯稱張清亮張政次係就共有土地之特 定位置為買賣、契約無效云云,則無可取。
二、惟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 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合約書、契約書所生債權債務關 係負給付義務云云,除經被上訴人否認,且被上訴人尚辯稱 張鄭嫌張政次或渠等之繼承人縱得本於系爭合約書、契約 書對張清亮或其繼承人有所請求,亦已罹於時效。經查上訴 人所提出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該土地辦理產權移轉登記 時,乙方(張清亮)需負責辦妥交甲方(張鄭嫌)提出登記 。」,而張清亮於54年2月13日取得45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繼承,原因發生日期42年7 月12日),有450-1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一 第98頁),是張鄭嫌於54年2月13日起即可請求張清亮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又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第5條約定 ,張清亮應於60年12月底以前辦理繼承清楚時即辦理過戶手 續,故張政次於60年12月底即可請求張清亮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則張鄭嫌張政次或渠等之繼承人,縱得本於系爭合 約書、契約書對張清亮或其繼承人請求移轉884、885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其請求權亦分別於69年2月間、75年12月間 ,即分別逾15年而罹於時效,堪以認定。另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107條所稱「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 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第164號解釋所稱「 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 107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 效規定之適用。」,係就不動產所有人本於物權法律關係行 使民法第767條請求權而予闡述,與債權買賣契約所生請求 權無涉,上訴人謂其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 適用云云,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於102年間表示願予履行,且已交 付移轉登記所需文件,足見被上訴人係拋棄時效利益而為承 認,應不得再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云云。惟按民法第144條 第2項規定:「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 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 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本條項後段之承認,須以契約 為之,與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 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性質有所不同。而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並無中斷時效之可言,僅 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有拋棄時效 利益,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可言(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須「債務人」明知時效 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得謂為拋棄時效利益(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 於69年9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69年7月22日) ,取得45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48分之140,嗣69年12月26 日再以贈與為原因,取得4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48分之43及 450之1地號應有部分648分之183(原因發生日期均69年9月 22日),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徵(見原審卷一第80、99 頁),其取得原因並非繼承,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係「遺贈 」而取得系爭不動產(見原審卷一第5頁、本院卷一第121頁 ),固與前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贈與」不同,惟確可佐 證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確非繼承。是被上訴人既非繼 承取得系爭土地,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應繼承張清亮本 於系爭合約書、契約書之權利義務,而為系爭合約書、契約 書之債務人,則被上訴人縱就其名下884、885地號土地,曾 與上訴人張榮文有何商議,尚難遽認係本於承認自身債務存 在所為。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張榮文皆為原法院101年度訴



字第767號分割共有物案件之當事人,該案件第一審係101年 9月5日收案,上訴人於本院104年10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陳明 885地號上之三合院係上訴人張榮文謝金美使用中,被上 訴人在885地號土地並無房屋等情,則上訴人張榮文於上揭 分割共有物案件訴訟繫屬中,以被上訴人之父張清亮曾出賣 884、88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張鄭嫌張政次為由,要求被 上訴人處理所有權移轉事宜,被上訴人乃回應:「這樣我的 持份才不會全部在後面,我885全部都給你,這樣我比較吃 虧」、「那坦白說你要補我多少」、「明天我帶你去北斗代 書那邊跟你說明白」、「如果你可以補我多少」、「我的意 思是884、885我要給你的部分就是一半一半給你」、「你就 是怕被拆屋,我若是沒登記給你,你就是要敲還給我」、「 我885的連你的在那,我就是要敲你的厝,變成這樣啊」、 「你準備要補償多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頁),其考量 之動機多端,被上訴人於錄音譯文內既未表明張鄭嫌、張政 次對被上訴人有請求權,尚難其「承認」張鄭嫌張政次之 繼承人對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書、契約書之請求權存在, 是被上訴人於上揭錄音譯文內縱與張榮文討論土地應有部分 如何移轉,仍難認其承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存在。至於證人陳 玉蘭所證述:上訴人張榮文、被上訴人差不多於102年間至 伊代書事務所,跟伊說要辦理88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說要 移轉給張榮文,伊印象中大概移轉40幾坪,當時被上訴人有 將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印鑑章拿來說要辦土地移轉登記 ,伊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發現被上訴人有抵押權登記,張 榮文要求被上訴人先塗銷抵押權再辦理移轉登記,張榮文當 時提起是他父親早期向被上訴人父親買土地,現在要辦登記 ,伊有印象884地號申請出來有抵押權,張榮文提到如果884 地號沒辦法辦,用885地號來辦好不好,但被上訴人沒說什 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頁反面至37頁反面),經對照系爭 錄音譯文「明天我帶你去北斗代書那邊…」、「明天我們就 從戶政事務所來,從884先處理」之內容(原審卷第18頁、 25頁),堪認雙方係就錄音譯文內所商議事項,再共同前往 代書事務所續為商議,仍難認被上訴人有承認上訴人本於系 爭合約書、契約書對伊之請求權存在情形。另上訴人稱被上 訴人熟諳法令,知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 云云,無非主張訴外人謝○昌曾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 縣埤頭鄉○○段000地號土地,適於謝○昌租用土地即將屆 滿15年之第14年訴請拆屋還地云云(見上訴人於104年12月7 日提出之陳報四狀),惟被上訴人何時請求拆屋還地,無法 推知其是否知悉時效規定,且被上訴人倘本於物上請求權請



求謝○昌返還土地,本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適用, 上訴人並以訴外人謝○昌未保留相關租約等事證為由,捨棄 傳訊證人謝○昌(本院卷一第203頁),則上訴人以此主張 被上訴人知悉時效規定,應係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利益云云 ,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難據被上訴人曾於錄音譯文內容表達願商 議884、885地號土地權利移轉事宜,即認被上訴人明知時效 完成而承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存在,不得認被上訴人已拋棄時 效利益。被上訴人援引時效規定,拒絕給付本件請求等語, 核屬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將8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48分之183,就其中應 有部分64800分之2378,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暨將88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48分之183,就其中應有部 分64800分之11947,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56條之1第5項、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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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