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謝秋香
訴訟代理人 謝宏偉律師
被 上訴人 水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俊昇
被 上訴人 洪銀蘭
張世賢
張進龍
許登連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漢明
被 上訴人 洪棋岳
洪淑勵
訴訟代理人 鄭建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張進龍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 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 18平方公尺上之步道磚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許登連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上之花台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張進龍負擔百分之二、許登連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本件彰化縣○○鎮「○○○○○○○社區」係○○營造工程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所興建,負責人為被上訴人 洪棋岳,嗣後○○公司辦理負責人變更並更名為水葉營造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水葉公司)。被上訴人洪銀蘭、張世賢、 洪淑勵、張進龍及許登連均為○○○○○○○社區之住戶。 而系爭彰化縣○○鎮○○段 0000000地號土地(係由同段第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為000-0地號,再由000-0地 號分割而來,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伊於分割鑑界 後,始知「○○○○○○○社區」之籃球場、圍牆及水泥道 路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餘被上訴人等則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堆放雜物、種植花木盆栽等物,而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 號A、B、C、D、E、F、G、H部分之土地。嗣經伊於102年7月 9日以○○郵局第11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等拆除地上 物,恢復為合法耕地後返還予伊,被上訴人等均置之不理, 再經彰化縣○○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
㈡被上訴人水葉公司就系爭E部分籃球場等設施有處分權: ⑴被上訴人等固辯稱:依原始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公司為 受託興建房屋之人,並非原始起造人,且買賣契約書「配置 圖」中,有本件 8米道路之存在。又原始起造人名冊中,有 伊之配偶及子女,伊之戶籍亦在系爭社區,豈有不知系爭土 地早已提供部分土地作為道路及公共設施用地之理云云。然 依該委託代建房屋契約書第一條之約定,○○公司受託興建 ,僅限於合法申請登記之房屋部分,其無權占有土地之地上 物均非房屋,亦不在受託興建之範圍,則○○公司即水葉公 司自為系爭編號A、B、C、D之圍牆、編號E之籃球場及編號H 之道路之原始起造人,而有處分權,此由上開契約書第12條 亦由○○公司片面限制住戶公設之使用權亦明。又伊並無與 ○○公司簽訂委託代建房屋契約書,自不曾見過該契約。且 土地尚未鑑界前,本無法確定是否為無權占有,是縱伊之戶 籍在系爭社區,亦無法指稱伊早已知悉有無權占有之事實。 ⑵再者,被上訴人雖稱:「水葉公司的部分,早就點交給社區 使用權人,至於是何人使用,應由上訴人舉證。」等語,然 事實上處分權有無讓與、何時讓與,均未經被上訴人舉證以 實其說,自不可採信。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彰化○○○房屋委 建合約書(D11洪子都)第 12條及配置圖上方文字,即「本 社區公共設施包括游泳池、網球場、高爾夫球練習場、社區 專用巴士一部、社區公園、社區活動中心等,皆為本社區住 戶專用(使用權)」之記載可知,關於○○○社區之公設, 住戶僅有使用權而無處分權,遑論系爭編號E之籃球場、編 號H之道路,根本非社區之公設。是水葉公司辯稱已將上開 設施之處分權讓與予社區住戶,顯與事實不符。 ⑶系爭 80年9月28日之契約書係由洪棋岳所簽訂,且斯時,洪 棋岳為○○公司之負責人,本件起訴前之調解,亦係由洪棋 岳以○○公司法定負責人之身分出席。則本件若非○○公司 為原始起造人,即應係洪棋岳為原始起造人,至為明確。 ㈢被上訴人主張伊有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蔡○○,及系爭土地於 共有人間有分管云云,伊均否認之。退步言,縱有買賣,亦 因89年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前段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 ,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 ,當時蔡○○既無自耕能力,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從而,蔡
○○自始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焉能再轉讓與洪棋岳 ?
㈣被上訴人等不得以洪棋岳與蔡○○於 80年9月28日所簽訂之 契約,對伊主張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⑴被上訴人固提出蔡○○與洪棋岳於 80年9月28日所簽訂之契 約乙份(以下簡稱 8米契約書),惟因時間久遠,伊並未參 與該份契約之簽訂,該印章雖為真正,另伊與洪棋岳間亦有 簽訂12米道路之協議書(以下簡稱12米契約書),亦不否認 該印章為真正,惟12米契約書上伊之簽名並非伊親自為之, 也未授權配偶洪○○簽名,是洪○○與洪棋岳簽訂的(本院 卷一第80頁反面),另伊並非8米契約書之當事人,此由8米 契約書上伊並未簽名,及 8米契約中完全沒有伊同意通行之 記載可證。縱鈞院認定伊有見證之事實,亦僅及於見證蔡○ ○與洪棋岳有簽約之事實,不包括伊同意被上訴人通行。從 而,基於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自無法以該契約對伊主張權 利。遑論蔡○○自始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洪棋岳於簽約 時亦無自耕農之身份,則蔡○○與洪棋岳間所簽 8米契約書 亦屬無效。退步言,縱鈞院認定 8米契約書關於通行部份對 伊生效,然依現場履勘時得知,被上訴人所主張通行之範圍 ,除無法舉證面積大小外,更與現狀完全不相符,甚至部份 挪作房屋後院使用,與通行毫無關連。顯然被上訴人就此亦 屬無權使用。
⑵8 米契約書係記載「出租」,並無約定待承買人日後有自耕 能力時方為移轉登記之記載,自不得曲解契約之文字。 8米 契約書第一條已明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標的為○○鎮○○段 000-0地號及000-00地號之土地,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億 2000萬元,顯然渠等買賣之標的僅有建地。而關於同段000- 000地號及000-000地號農地部分,若為渠等買賣之標的,為 何不一併記載於買賣之不動產標示?為何不記載「約定待承 買人日後有自耕能力時,方為移轉登記」之條款?又為何使 用「出租」之字眼?復參洪棋岳稱:「‧‧‧因為當時農業 發展條例,農地不能分割,我們也沒有自耕農身分,不能買 賣過戶。所以以半戶房屋為代價承租。」則洪棋岳亦稱該項 條款之目的係在承租,自係就該農地另行成立租賃契約,而 與建地之買賣契約無關。顯見,8米契約書關於000-000地號 及 000-000地號農地部分,確僅成立租賃契約,無法對抗上 訴人具有物權效力之所有權。
⑶證人何○○固稱 8米契約書簽訂時曾在場,並由助理代為寫 字云云。惟查,該契約書僅記載兩造約定於80年10月15日同 往何記土地代書事務所辦理登記手續,並無何記土地代書事
務所即為證人何○○所開設之證明,亦無法確認上開契約書 係證人何○○所擬稿。況證人何○○於訊問時亦稱伊已經10 幾年沒有從事代書工作,時間太久現在沒有留下伊是何記土 地代書負責人之資料。是伊否認證人何○○即為開設何記土 地代書事務所之代書。且依斯時土地法之規定,未取得自耕 農身分之人,所為買賣契約應屬無效,然證人何○○竟稱契 約有效,亦未記載待洪棋岳有自耕農身分時,才辦理移轉登 記之文字,益證證人何○○究否為 8米契約書之擬稿人,非 無可懷疑。從而,依卷內資料顯示,無證據證明證人何○○ 與本件訴訟有關,所為證言亦無法採信。
㈤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占有連鎖」之適用:
按「不動產之買受人在取得所有權前,將其占有之不動產出 賣於第三人,並移轉其占有,雖不違反買賣契約之內容,次 買受人係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自買受人取得占有,次買受人 之占有為連鎖占有,買受人對於次買受人不得主張無權占有 。惟不動產所有權為物權,而物權為對於物之直接排他支配 權,不動產所有人於所有權存在期間,不斷發生所有物之物 上請求權,次買受人向買受人買受不動產,屬債之關係,次 買受人僅得本於買賣對買受人主張權利,不動產之所有人則 不受該買賣關係之拘束,買受人於交付出賣之不動產予次買 受人之後,固不得對次買受人主張無權占有,惟不動產之所 有人,則得本於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請求次買受人返還該不 動產。查本件蔡○○自始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無論 蔡○○與洪棋岳有簽訂任何契約,對伊仍屬無權使用,更無 被上訴人所稱占有連鎖之情形。又占有連鎖之要件,必先有 合法之占有,然被上訴人已無法證明蔡○○與伊間有買賣契 約,復無法證明蔡○○以此買賣契約,由伊處取得合法之占 有,甚至無法證明蔡○○有無將此合法占有再移轉予洪棋岳 。故本件並無占有連鎖之適用。
㈥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公用地役權之適用:
⑴被上訴人雖援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00號解釋,主張本件 有公用地役權之適用云云,惟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通行範圍係 供作迴車道及後院所使用,除顯然與通行無關之後院外,迴 車道之設置更純屬便利該區住戶通行之用,並非供不特定之 公眾通行所必要,顯與公用地役權之要件有間,被上訴人主 張本件有公用地役權,顯然不可採。
⑵系爭土地為農地,依法僅能供作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洪 棋岳與蔡○○約定供作通行使用,顯然違背上開法令,應屬 無效。再者,迴車道之設置並非通行所必要,此由系爭「○ ○○○○○○社區」內於彰化縣○○鎮○○路○段 000巷00
弄長達98公尺之車道及同巷 000弄長達84公尺之車道,皆未 設置迴車道可證。是以,被上訴人違法使用農地且迴車道並 非通行所必須,故被上訴人所辯與事實不符。
㈦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自得排除侵害 ,伊依法行使權利,非屬權利濫用。
㈧爰先位聲明求為判命⑴被上訴人水葉公司應將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4平方 公尺上之磚造圍牆、B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上之磚造圍牆、C 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上之磚造圍牆、D部分面積 47平方公尺 上之磚造圍牆、E部分面積 679平方公尺上之籃球場、H部分 面積 300平方公尺上之道路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伊。⑵被 上訴人洪銀蘭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 00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44平方公尺上之鐵管、樹木及水 泥地面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伊。⑶被上訴人張世賢應將坐 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 面積44平方公尺上之鐵管、塑膠圍籬及樹木拆除,將土地騰 空返還伊。⑷被上訴人洪淑勵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 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上之樹 木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伊。⑸被上訴人張進龍應將坐落彰 化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 47平方公尺上之樹木及F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上之步道磚拆 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伊。⑹被上訴人許登連應將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10平 方公尺上之花台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伊。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求為判命⑴被上訴人洪棋岳應將坐 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44平方公尺上之磚造圍牆、B部分面積 44平方公尺上之 磚造圍牆、C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上之磚造圍牆、D部分面積 47平方公尺上之磚造圍牆、E部分面積679平方公尺上之籃球 場、H部分面積300平方公尺上之道路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 伊。⑵被上訴人洪銀蘭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 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上之鐵管、樹 木及水泥地面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伊。⑶被上訴人張世賢 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 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B部分面積 44平方公尺上之鐵管、塑膠圍籬及樹木拆除, 將土地騰空返還伊。⑷被上訴人洪淑勵應將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44平方公 尺上之樹木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伊。⑸被上訴人張進龍應 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上之樹木及F部分面積 18平方公尺上之
步道磚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伊。⑹被上訴人許登連應將坐 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部分 面積10平方公尺上之花台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伊。(就原 審請求水葉公司、洪棋岳應將H部分面積461平方公尺之道路 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伊減縮為300平方公尺)。二、被上訴人等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先位、備位之訴,辯稱︰ ㈠上訴人確已出賣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予蔡○○: ⑴依 8米契約書上附加約定事項之記載,足證上訴人已將系爭 土地出賣予蔡○○,否則,豈有同意蔡○○提供系爭土地之 8 米作為永久通行使用,且由蔡春霖收取半戶房屋做為補償 之理。
⑵洪○○及上訴人,均曾於 8米契約書上,以關係人之身分用 印,洪○○並簽名其上。有 8米契約書可稽,顯見洪○○及 上訴人對於留 8米道路乙事,知之甚詳。又上訴人之戶籍地 即為編號C1之房屋,8米道路及籃球場早已存在 20多年,上 訴人豈有不知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早已提供部分土 地作為道路及公共設施用地使用之道理?且長達24年,從未 主張過權利,可更證上訴人已將本件系爭土地出賣予蔡○○ 。
⑶上訴人主張 0000000地號土地為分割後,始知遭被上訴人等 人無權占有,然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於101年10月31日早已 協議分割登記完畢,何以上訴人於 102年7月9日始通知被上 訴人等人要求拆屋還地?甚至要求洪棋岳幫忙繳納50多萬元 之土地增值稅,顯見上訴人早已知道土地出賣乙事。 ⑷另依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舊簿他項權利部記載 ,於 84年4月28日,上訴人曾提供上開二筆土地給蔡○○為 擔保,向他人借款 300萬元,如上開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上訴人未出賣予蔡○○,何必以自己之土地提供擔保 ,設定抵押權予他人,承受不利益,自應如洪棋岳所述,該 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已出賣予蔡○○,蔡○○以 上開二筆土地向他人借款,上訴人始願意將上開二筆土地作 為擔保。
⑸依80年6月9日空照圖所示(原審卷二第14頁), 000-000、 000 -000地號明顯有分管之位置(以圍牆作為界址,如照片 所示,同上卷第15頁),且後來籃球場之興建位置,就是在 ○○公司之工廠範圍內(即部分省有土地000-0地號及000-0 00地號農地),故蔡○○始會於84年10月22日出具不動產轉 讓契約書,於第四項約定已興建完成之「○○○○○○○社 區」社區內各項配置及土地使用均維持現狀,各不得要求他 方拆還或恢復。
⑹況上訴人與洪○○,於80年9月28日亦與洪棋岳簽立 12米契 約書,該契約書上亦附有附圖,該附圖明顯將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上部分 8米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上訴人豈有可 能不知上開事實。
⑺是以,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於82年完工,並由洪棋岳交給 被上訴人等人使用,據最高法院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 224 號民事判決見解,及依「占有連鎖」原理,被上訴人水 葉公司、洪銀藍、張世賢、洪淑勵、張進龍、許登連係受讓 自有權占有之人,且該移轉占有不必經所有人同意,故洪銀 蘭等六人亦得本其所讓與之占有,對上訴人主張其占有之權 利。
㈡複丈成果圖編號 H部分,乃係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上訴 人無權請求被上訴人等人返還:
⑴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 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 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 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 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 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著有明文。 ⑵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35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 車道,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3-1條定有明文。附 圖編號 H部分土地,乃係社區道路之盡頭,且為單向出口, 長度超過 35公尺,編號H部分土地必須作為汽車迴車道,故 編號H部分土地,作為道路用地供公眾使用已達 20年以上, 且為通行所必要,則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則應受限制,不得 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排除他人之使用,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交還土地,即屬無據。
⑶末按,被上訴人水葉公司曾以告訴人身分對上訴人提出毀損 告訴,然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3年度偵字第5150號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乃以:‧‧‧○○○○○社區全體建 築物暨公共設施之起造人並無○○公司‧‧‧足認○○公司 僅係○○○○○社區建物暨公共設施之承造人,並非起造人 或原始出資建築人,且於社區住戶入住後,即將籃球場、社 區迴車道以及圍牆等公共設施之占有等移轉交付予社區住戶 。準此,系爭圍牆既非告訴人或其前身○○公司起造或原始 出資興建,告訴人自非系爭圍牆之所有權人。‧‧‧證人洪 ○○證稱○○○○○社區住戶入住至今迄20年來,住戶或管 委會均未請求○○營造或告訴人修繕籃球場、社區迴車道及
圍牆等公共設施,足見此等公共設施之使用、修繕均早與告 訴人或其前身○○公司無關,告訴人對於系爭圍牆並無用益 權或處分權,甚至連事實上之管領關係亦不存在。‧‧‧,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水葉公司或洪棋岳,應拆除籃球場等 公共設施,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陳,蔡○○已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蔡○○再將對 於系爭土地之權利轉讓與洪棋岳,並經上訴人之同意,且被 上訴人等得基於占有連鎖之法理,除水葉公司及洪棋岳並無 實質占有使用外,其他被上訴人人自得對上訴人主張有權占 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無權占有並據以主張拆屋還地, 為權利濫用。
三、上訴人主張彰化縣○○鎮「○○○○○○○社區」前係○○ 公司所興建,當時○○公司之負責人為洪棋岳,嗣後○○公 司辦理負責人變更並更名為水葉公司,另洪銀蘭、張世賢、 洪淑勵、張進龍及許登連均為○○○○○○○社區之住戶, 又系爭 0000000地號土地係伊經共有物協議分割後所分配之 土地,已於 101年10月31日登記完畢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被上訴人等人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 堪信為真正。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人未經伊之同意,於 系爭土地上擅自搭蓋籃球場、圍牆、水泥道路及堆放雜物、 種植花木盆栽等物,而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 、E、F、G、H部分土地等情,固據提出照片、存證信函為憑 ,並經原審會同彰化縣○○地政事務所派員進行勘測,有勘 驗筆錄可按及現況圖可稽,本院於上訴人減縮請求後並通知 彰化縣○○地政事務所重新測量附圖所示 H部分之範圍,有 附圖附卷可查。惟被上訴人等人則否認為無權占有,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 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 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等辯稱系爭土地,係由同段第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合併為000-0地號,再由000-0地號分割而來,分割前 由上訴人及其配偶洪○○所分管,嗣上訴人及洪○○將系爭 土地出賣予蔡○○,蔡○○再將系爭土地處分權賣予洪棋岳 等情,業據提出80年9月2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8米契約書 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70至73頁),上訴人雖否認伊有將系 爭土地出賣予蔡○○,辯稱 8米契約書並非伊或洪○○與蔡 ○○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伊未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蔡○○ 云云,然觀之該 8米契約書內,係將洪火城及上訴人列為關
係人並由洪○○簽名蓋章,上訴人並蓋章,可知,倘蔡○○ 並未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則 8米買賣契約書 根本無需列洪○○及上訴人為關係人,且約定事項欄約定: 「乙方(蔡○○)提供 000-000、000-000地號,保留8米出 租甲方(洪棋岳)永久通行使用,絕無異議,甲方並提供半 戶房屋作為補償」,上訴人亦於關係人欄上蓋章承認見證該 事實,上訴人若未將系爭土地售予蔡○○,並同意蔡○○轉 讓權利與洪棋岳,亦無須於該 8米契約書上蓋章見證。雖上 訴人否認有在契約上簽名,但其已承認該印章為真正(本院 卷一第80頁反面),則印章應與簽名具有相同之效力。上訴 人雖又抗辯伊未授權洪○○為之,然由卷附12米契約書(洪 ○○簽名蓋章代理,上訴人蓋章)記載:上訴人提供12米道 路與洪棋岳興建房屋,洪棋岳並提供三戶房屋與上訴人作為 補償,該契約書並有附圖,將系爭土地部分 8米土地作為道 路使用(原審卷一第75至78頁),此與起造人名冊記載洪○ ○子女洪○○、洪○○、洪○○為編號 2、3、4房屋之起造 人相符(原審卷二第73頁),足以證明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 出賣予蔡○○。又上訴人子女居住於社區20餘年,對於系爭 土地久為社區使用,面積高達 3757平方公尺,其中8米做為 道路使用,焉有不知悉之理,上訴人稱伊於分割後始知悉系 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有違常情,殊不足採。又 8米 契約書上約定蔡○○提供系爭土地之 8米作為永久通行使用 ,且由蔡○○收取半戶房屋做為補償,及上訴人於 84年4月 28日提供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給蔡○○為擔保,向他 人借款 300萬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查(原審卷一第 180、190頁),另上訴人提出之「○○○○○○○社區」銷 售廣告早已規劃好幼稚園、籃球場、游泳池、高爾夫球場、 網球場等,該等建設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本院卷一第118 頁),上訴人之子女亦為起造人,均足證明上訴人確有出賣 系爭土地予蔡○○,否則,上訴人與蔡○○非親非故,何必 以自己之土地提供蔡○○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他人,而承 受不利益?何以房屋興建時將系爭土地納入社區之一部分而 不爭執?自應如洪棋岳所述,該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已出賣予蔡○○,較合乎事實。
㈡證人何○○於原審證稱︰「80年9月28日買賣契約書(即8米 契約書)經過23年了,當時我在場,但字是我的助理寫的, 買賣契約書特別約定事項三,乙方(即上訴人)提供000-00 0、000地號土地,當時是因為建築須要那塊土地作為道路通 行所以那樣寫。為何當時寫有用出租及永久通行使用,及提 供半戶房屋作為補償?是作為交互補償,因為當初農業區不
能分割、不能細分,牽涉法令問題,承買人要有自耕農力證 明,而不能細分、不能分割。當初沒辦法移轉所有權,所以 才作為永久交換條件。當初可能是地價比較低,簽立契約用 辭沒有絕對性,出租、永久通行用語無意義,用半間房屋交 換,廣泛的講也是買賣行為,處分的一種。‧‧‧。當時00 0-000(000-000)地號所有權人是女性姓名,謝秋香,她先 生是洪○○。契約書上洪○○有簽名蓋章,我有看到洪○○ 簽名蓋章。下面有個謝秋香的章,是當時已經寫好(契約書 ),後來發現土地不是洪○○的,而是他太太謝秋香的,才 要求他太太出面蓋章。‧‧‧」等語,(原審卷二第 180、 181頁)自堪認被上訴人陳述應為實在。上訴人否認伊在8米 契約書上蓋章,不足採信。又 8米契約書特約事項第三點雖 記載:‧‧‧保留 8米「出租」甲方永久通行使用‧‧‧之 語,惟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 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 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453號民事判例著有 明文。本院綜觀證人何○○之證言及卷附 8米契約書及12米 契約書之記載,並上訴人迄今20餘年來均未曾向洪棋岳或其 餘被上訴人要求給付租金之情形,應可認定上訴人並非出租 系爭土地予蔡○○而係出賣,嗣後再由蔡○○賣與洪棋岳。 上訴人又質疑證人何○○之證詞,請求本院向台中市地政士 工公會函詢何○○於80、81年間是否曾於台中市擔任土地代 書及傳訊證人何○○以釐清當初撰擬契約之筆生為何人、12 米契約上何以甲方簽名為洪○○代等語。經查,上訴人並不 爭執 8米及12米契約書上伊有蓋章,不否認印章之真正(本 院卷一第80頁反面),其配偶洪○○亦以關係人身份簽名蓋 章,該契約書自屬真正,且何○○於原審已證述上訴人出面 於 8米契約書上蓋章明確,與何○○當時是否加入台中市地 政士公會無關,亦與書立契約書之助理為何人無關,本院認 無傳訊及調查之必要。上訴人執此爭執,亦無可取。 ㈢基上,上訴人確已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蔡○○,嗣後再由蔡○ ○賣與洪棋岳。惟蔡春霖買受系爭土地當時無自耕能力,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 後能自耕者為限,土地法(修正前)第30條定有明文。故約 定出賣私有農地與無自耕能力人之買賣契約,除有民法第24 6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依同條第1項規定其契約應 屬無效。如此項契約當事人訂約時並無預期買賣之農地變為 非農地再為移轉之情形,縱令契約成立後該農地已變為非農 地,亦不能使無效之契約成為有效。被上訴人迄今無法提出 蔡○○與上訴人之買賣契約書,以證明蔡○○有與上訴人約
定待系爭土地變為非農地後再為移轉之約定,故蔡○○與上 訴人之買賣系爭土地契約依法應無效,蔡○○自始無法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被上訴人洪棋岳更無從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甚為明確。茲蔡○○因無效之買賣契約而占有系爭土 地,非合法之占有,其據以再移轉占有予洪棋岳,洪棋岳再 移轉占有予其他被上訴人,洪棋岳及其他被上訴人均不得依 「佔有連鎖」之法理主張有權占有。又被上訴人所主張之 8 米道路供該區住戶迴車之用,僅供通行之方便,而非通行所 必要,且通行時間僅20餘年,非年代久遠,顯與公用地役權 之要件有間,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有公用地役權,亦不可採。 ㈤被上訴人雖不得依「占有連鎖」及公用地役權關係主張有權 占有,惟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 務之履行,均有其適用。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 ,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 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法院 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 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 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上 訴人已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蔡○○,雖其買賣契約無效,然其 已將系爭土地移轉占有予蔡○○,並同意蔡○○將系爭土地 轉讓與洪棋岳,作為水葉公司之前身○○公司建築「○○○ ○○○○社區」之用,而上訴人取得代價後,遲不主張買賣 契約無效,經過20餘年,自己亦住於社區,使用社區公共設 施,足使被上訴人(不包括被上訴人張進龍對於附圖所示 F 部分及許連登對於附圖所示 G部分,詳下述)正當信任上訴 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今上訴人忽然再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從而上訴人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不包括 被上訴人張進龍對於附圖所示F部分及許連登對於附圖所示G 部分),為無所據,不應准許;至於上訴人請求張進龍應將 占有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 18平方公尺步道磚及許登連占有 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 10平方公尺花台拆除,並將土地騰空 返還伊部分,據被上訴人蔡漢明陳稱張進龍在 100年左右才 占有附圖所示 F部分步道磚土地,許登連得到產權後把附圖 所示 G部分圍起來種花,洪棋岳並稱許登連未經同意自己做 花台等語(本院卷二第67頁),非如附圖所示A、B、C、D部 分係於建設社區時即變更設計作為房屋後院使用(本院卷二 第66頁正面洪棋岳陳述),被上訴人張進龍、許登連未經社 區及上訴人同意於取得所有權後而占有,核屬無權占有,上
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 土地,應予准許。惟上訴人收回之土地仍包括在伊提供社區 做為道路使用之範圍。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張進龍占有附圖所示 F部分,面積18平 方公尺步道磚及許登連占有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 10平方公 尺花台為無權占有,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 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當,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第2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洪棋岳、水葉公司 已否將○○○社區之公設,籃球場、道路之處分權讓與予社 區住戶;上訴人請求鑑定12米契約書上之簽名非伊所簽), 已無礙本院判斷,爰不一一予以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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