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552號
上 訴 人 ○○○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複代 理 人 吳莉鴦律師
被上 訴 人 ○○○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複代 理 人 呂宗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徵收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10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3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主張:訴外人○○○於民國39年9月1日死亡,兩 造及訴外人蔡培傑、蔡善政、蔡堯植、蔡堯志、蔡堯樟等 7 人均為○○○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分別繼承○○○遺留 坐落原臺中縣○○鎮○○○段000之0、000之00、000之00、 000之00、000之00、000之00、000之00、000之00、000之00 、000之00至00、000之00、000之00、000之00、000之00、0 00之00、000之00、000之00地號等26筆土地(均為重測及分 割登記前之地號)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4000分之1200,其中 被上訴人、蔡培傑、蔡善政之應繼分皆為4分之1;上訴人、 蔡堯植、蔡堯志、蔡堯樟之應繼分則各為 16分之1,其後同 段000之00、000之00、000之00、000之00、000之00、000之 00、000之00、000之00、000之00地號等9筆土地被徵收作為 國道 3號高速公路工程用地。惟因○○○遺留之部分土地有 產權糾紛,且繼承人無資力繳交辦理繼承登記所需鉅額土地 代管費、稅費、罰金、律師費、代書費、公證費等費用,致 未能辦理繼承登記及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被上訴人及 訴外人蔡培傑、蔡善政、蔡堯植、蔡堯志、蔡堯樟等 6人乃 於88年間簽署授權書,委託上訴人處理繼承土地移轉、分割 、補(換)發權狀、領取徵收補償費等相關事宜。上訴人與 蔡培傑遂於88年 4月18日出面與訴外人林金池、顏清通簽立 合作協議書,委託其二人辦理,並約定日後領取補償費,於 扣除必要之費用後,由繼承人、林金池及顏清通、以及金主 ,各按3分之1比例分配。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共新臺幣(下 同)00,000,000元,兩造及蔡培傑、蔡善政、蔡堯植、蔡堯 志、蔡堯樟等7人於88年6月14日共同具名領取國庫支票後, 先存入上訴人帳戶內,再由上訴人提領購買銀行支票 8紙共
4,930萬元,其中交付訴外人林金池、顏清通2,500萬元,金 主約2,000萬元,其餘430萬元即為代墊稅捐、規費及代書費 用等,剩餘之32,538,944元,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部 分按應繼分比例可分受8,134,736元。上訴人僅曾於93年4月 19日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餘款 5,134,736元(8,134,736 -3,000,000=5,134,736)尚未給付。爰依委任契約、侵權 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 5,134,736元 及自93年 4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法院判決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34,736元及自104年 5月20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利息之請求。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之答辯:上訴人領取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後,即分配 予各受領補償費之人,被上訴人已受領完畢,不得再向上訴 人請求。○○○之繼承人有蔡培沅、○○○、蔡培煌、蔡培 傑,被上訴人為○○○之繼承人,惟○○○另有其他繼承人 即訴外人蔡娥娥、蔡善述、蔡綠綠、蔡善教、蔡善化、蔡清 子、蔡善言等子女,渠等並未拋棄繼承,故系爭土地徵收補 償費,應由○○○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屬繼承人全體公 同共有之財物,被上訴人行使請求給付該補償費之權利,應 得其餘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僅以自己名義起訴,當事 人自不適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於88年 6月14日已由上訴 人先行領取,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計算至被上訴人起訴日 即104年5月14日,已超過15年,縱認上訴人有請求權存在, 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固曾於94年 4月20日 給付被上訴人 300萬元,惟該筆款項係另筆土地買賣之價金 ,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無關。縱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尚未 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就系爭繼承土地所登記之應有部分為40 00分之300,按比例計算,其可受分配之補償費應為2,440,4 21元(32,538,944×300/4000=2,440,421)。上訴人既已給 付 300萬元,已逾被上訴人可分配之金額,被上訴人自不能 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
三、原審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5,134,736元及自104年 5月20日起算之遲延 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遲延利息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未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於本院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於39年9月1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蔡培傑、
蔡善政、蔡堯植、蔡堯志、蔡堯樟等 7人,均為訴外人○ ○○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分別繼承○○○所有坐落臺 中縣○○鎮○○○段000○0地號等26筆土地(重測前之地 號)之所有權。○○○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4000分 之1200。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之應繼分為4分之1。 其中部分土地已被徵收為國道3號高速公路工程用地。 (二)○○○之繼承人因無力繳納遺產稅及相關規費,遲遲未辦 理繼承登記,連帶影響系爭徵收土地補償費之領取。被上 訴人及蔡培傑、蔡善政、蔡堯植、蔡堯志、蔡堯樟乃於88 年間簽立授權書,共同委託上訴人處理系爭繼承土地之移 轉、分割、補(換)發權狀、領取徵收補償費等相關事宜 。上訴人與蔡培傑遂於88年4月18日出面與訴外人林金池 、顏清通簽立合作協議書,委託其二人辦理。並約定日後 領取補償費,於扣除必要之費用後,由繼承人、林金池及 顏清通、以及金主,各按3分之1比例分配。嗣未經徵收之 各筆土地於88年 7月23日完成繼承登記,被上訴人、蔡培 傑、蔡善政之應有部分皆為 4000分之300;上訴人、蔡堯 植、蔡堯志、蔡堯樟之應有部分則均為4000分之75。 (三)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共81,838,944元,兩造及蔡培傑、蔡 善政、蔡堯植、蔡堯志、蔡堯樟等7人於88年6月14日共同 具名領取土地銀行簽發之補償費支票後,先存入上訴人帳 戶內,再由上訴人提領購買銀行支票8紙共4,930萬元,其 中交付訴外人林金池、顏清通2,500萬元,金主約2,000萬 元,其餘 430萬元即為代墊稅捐、規費及代書費用等。剩 餘之32,538,944元,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部分按應 繼分比例可分受8,134,736元。
(四)上訴人於93年4月19日曾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作為系爭土 地徵收補償費之部分清償。
五、本件之爭點:
(一)被上訴人之起訴是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 (二)被上訴人基於委任契約、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5,134,736元,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而為拒絕給付 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 1、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 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 。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
法律上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 有間。是在給付之訴,原則上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 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至 上訴人是否確為權利人,被上訴人是否確為義務人,乃 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 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05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民事判決要 旨參照)。故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為斷,非以法院判斷之結果為準。
2、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8年 4月間簽立授權書,委託上訴人 處理繼承土地之移轉、分割、補(換)發權狀、領取徵 收補償費等相關事宜,上訴人因受委任領取系爭土地徵 收補償費,尚有 5,134,736元本息未交付被上訴人,爰 依委任契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上訴人給付。則本件為給付之訴,被上訴人主張其為 委任契約之人委任人,有基於該契約及所衍生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對於所主張有給付義務之上訴人 ,提起訴訟為該給付之請求,即為當事人適格。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未得○○○之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僅以自 己名義起訴,係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基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13 4,736元及自104年 5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
1、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於39年9月1日死亡,兩造及 訴外人蔡培傑、蔡善政、蔡堯植、蔡堯志、蔡堯樟等 7 人,均為○○○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分別繼承○○ ○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000○0地號等26筆土 地(重測前之地號,本院按:其中 277之20地號另分割 出 277之89、277之90、277之91等地號,未計入上開筆 數,故於88年 4月間合計應為29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均 4000分之1200,其中部分土地已被徵收為國道3號高 速公路工程用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縣 政府88年 4月29日函送被繼承人○○○所有29筆未辦繼 承登記土地代管費憑繳單、未經徵收之各筆土地登記謄 本、戶籍登記簿謄本可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 重訴字第 230號卷第22號至64頁、原審卷第65頁),自 可信屬真正。又○○○之繼承人因無力繳納遺產稅及相 關規費,遲遲未辦理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連帶影響系 爭徵收土地補償費之領取。被上訴人及蔡培傑、蔡善政 、蔡堯植、蔡堯志、蔡堯樟乃於88年間簽立授權書,共
同委託上訴人處理系爭繼承土地之移轉、分割、補(換 )發權狀、領取徵收補償費等相關事宜。上訴人與蔡培 傑遂於88年 4月18日以○○○之遺產繼承家屬代表與訴 外人林金池、顏清通簽立合作協議書,委託其二人辦理 。並約定日後領取補償費,於扣除必要之費用後,由繼 承人、林金池及顏清通、以及金主,各按3分之1比例分 配〔本院按:另約定277之20、277之61、277之73、277 之74地號等土地(即地目為"林"者)分由繼承人全權處 理;277之1、277之21、277之22、277之64、277之65、 277之66、277之67、277之76、277之77、277之78、277 之79、277之80、277之86地號等土地(即地目為"田"者 )分由林金池、顏清通全權處理,此即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8年度重訴字第230號林金池、顏清通訴請蔡培傑等7 人履行合作協議書移轉上開1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事 件之由來,該事件業經判決林金池、顏清通勝訴確定〕 。嗣未經徵收之各筆土地則於88年 7月23日完成繼承登 記,被上訴人、蔡培傑、蔡善政之應有部分皆為4000分 之 300;上訴人、蔡堯植、蔡堯志、蔡堯樟之應有部分 則均為4000分之75等事實,有授權書、合作協議書、土 地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3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年度重訴字第 230號卷第13至21、25至64頁),復經 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 230號履行 契約事件全卷,查明無誤,亦可信為真實。是上訴人確 有受被上訴人之委任,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 2、○○○子女至少有蔡培沅、○○○、蔡培煌、蔡培傑、 蔡月瓊、蔡月招;蔡培沅之子女至少有上訴人、蔡堯植 、蔡堯志、蔡堯樟;○○○之子女有被上訴人、蔡城城 (娥娥)、蔡善述、蔡綠綠、蔡善教、蔡善化、蔡清清 (清子)、蔡善言、蔡滿姁;蔡培煌之子女有蔡善政、 蔡善行、蔡婛婛。此有戶籍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可證 (見原審卷第65至69、本院卷第49、50、63至68頁)。 上開未經徵收之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40 00分之1200,被上訴人、蔡培傑、蔡善政各繼承登記應 有部分 4000分之300;上訴人、蔡堯植、蔡堯志、蔡堯 樟等4人則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合計4000分之300(75/400 0×4=300/4000),足見蔡培傑係繼承登記其本人之應 繼分4分之1;被上訴人、蔡善政均單獨繼承登記屬其被 繼承人○○○、蔡培煌部分之應繼分各4分之1;上訴人 、蔡堯植、蔡堯志、蔡堯樟等人則共同繼承登記屬其被 繼承人蔡培沅部分之應繼分4分之1。又地政機關既已完
成上開土地繼承之登記,縱原審法院查無○○○之繼承 人曾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見原審卷第79至 85頁),仍可合理推論○○○全部之繼承人與再轉繼承 人間;或各繼承人之全體再轉繼承人間,應有分別達成 按○○○之 4名兒子應繼分各4分之1比例繼承,其中屬 蔡培沅之應繼分部分由上訴人、蔡堯植、蔡堯志、蔡堯 樟 4人共同繼承;屬○○○之應繼分部分,由被上訴人 1人單獨繼承;屬蔡培煌之應繼分部分由蔡善政1人單獨 繼承;蔡培傑則繼承其自己之應繼分部分等分割遺產之 協議。
3、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 地徵收補償費合計81,838,944元之領取,係由臺灣土地 銀行於88年 6月14日簽發註明「二高後續計劃○○-○ ○段(○○鎮)」面額分別為 67,241,790元、2,071,8 72元、12,525,282元,並皆記載其受款人僅為兩造及蔡 培傑、蔡善政、蔡堯植、蔡堯志、蔡堯樟等 7人之支票 共3紙,經上開7人背書後,於同日先存入上訴人之存款 帳戶,再由上訴人提領購買銀行支票8紙共4,930萬元, 其中交付訴外人林金池、顏清通2,500萬元,金主約2,0 00萬元,其餘 430萬元即為代墊稅捐、規費及代書費用 等,剩餘之32,538,944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98年 9月10鹿存字第00000000 00號函送上訴人之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及各該支票影 本、存款憑條、取款憑條、交易傳票可憑(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30號卷第168至178頁)。又上 開未經徵收之土地,其中屬○○○之應繼分部分,已由 其全體繼承人達成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之分割協議,業 如前述,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領取日期88年 6月14日 早於上開土地完成繼承登記之88年 7月23日,惟關於○ ○○之繼承人部分既僅列被上訴人一人為補償費支票之 受款人,衡情該筆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發放機關,當係根 據○○○之全體繼承人已達成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該部 分補償費之分割協議,方為此項發放補償費之行政作業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交 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核屬有據。況被上訴 人並非基於繼承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而係本於自己簽 訂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因處理委任事 務所收取之金錢,該委任契約既僅由被上訴人為委任人 ,○○○之其他法定繼承人並非委任契約之當事人,自
無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必要。是上訴 人辯稱該款項應由○○○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屬繼 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之財物,被上訴人單獨向上訴人請求 給付,有違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云云,當非可採。 4、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剩 餘款32,538,944元,被繼承人○○○之應繼分為4分之1 ,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可受分配8,134,736元(32,538,94 4×1/4=8,134,736),應可採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應有部分僅為 4000分之300,辯稱 被上訴人可受分配之土地徵收補償費為2,440,421元(3 2,538,944×300/4000=2,440,421)云云,顯將應繼分 與土地登記應有部分混淆,自非可採。又上訴人另辯稱 業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分配予各受領補償費之人,被 上訴人已受領完畢等事實,除被上訴人自認於93年4月1 9日曾受領上訴人之部分清償300萬元外,上訴人並未舉 證證明其他部分亦已清償,則其所為已清償完畢之抗辯 ,亦非可採。
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 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交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 金錢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起 訴而於104年5月19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 審卷第25頁),上訴人迄未給付,依前揭法律規定,自 應負遲延責任,亦即就上開金錢給付,上訴人應另支付 自10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
6、綜上,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而尚未交付之5,134,736元(8 ,134,736-3,000,000=5,134,73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4年5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 。
(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而為拒絕給付
之抗辯,非有理由:
1、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 315 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 依民法第 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 算(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 所簽訂系爭授權書,並未約定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所收 取之土地徵收補償費,應於何時交付予被上訴人,自屬 未定清償期之債權,參照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可隨時請 求清償,故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則依民 法第 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 上訴人既已於88年 6月14日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 被上訴人於斯時已可行使其對上訴人之交付請求權,其 消滅時效即應自88年6月14日起算。又委任人依民法第5 41條第 1項請求受任人交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金錢 之債權,法律並無規定期間較短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 第125條規定,其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2、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 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 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 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且此項承認無須一 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 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或緩期清償均可視為 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369號 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就其於93年4月19日給付被上訴 人 300萬元乙事,於原審法院雖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47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 重訴字第 650號等案件證人或當事人蔡張素琴、蔡善政 、蔡純玲之陳述,爭執非屬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部分 清償(見原審卷第42、43、45頁答辯㈢狀及證物),惟 經原審判決認定該筆款項屬系爭委任所收取土地徵收補 償費之部分清償後,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即 2次 自認該 300萬元係交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部分款項 ,並經爭點整理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5 頁背面、第26頁)。雖上訴人嗣於言詞辯論期日,重為 原審答辯㈢狀之同一爭執,惟未能證明其前揭自認與事 實不符,亦未經上訴人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 項規定,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是上訴人既於93年 4 月19日為 300萬元之部分清償,依前項之說明,當可視 為對於有交付所收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債務之承認,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交付因處理 委任事務所收取金錢之債權請求權,於93年 4月19日生 中斷之效力,自應重新起算,迄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14 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15年,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而為拒絕給付之抗辯, 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而尚未交付之 5,134,736元( 8,1 34,736-3,000,000=5,134,736)及自104年5月20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此部分被 上訴人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 主張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為同一給付之請 求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原審法院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供 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