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蔡益雄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
被 上 訴人 朱勇康 國民
金蒨蒨 國民
徐新發 國民
蔡怡萍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
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朱勇康(下稱朱勇康)為上訴人同學,而被上訴 人金蒨蒨(下稱金蒨蒨)則為其妻,另被上訴人徐新發與 蔡怡萍(下分稱徐新發、蔡怡萍)亦為夫妻關係,其2人 與朱勇康、金蒨蒨夫妻熟識。伊等於民國(下同)95年7 、8月間以取得水族箱幫浦之專利權而欲投資設廠為由, 向上訴人借款,並由金蒨蒨主動表示可提供訴外人即其婆 婆朱胡秀英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1192建號建物即門牌為臺中市○○區○○路0段○○ 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 臺幣(下同)25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250萬元抵押權) 予上訴人以為擔保。上訴人因此自95年12月14日起至96年 9月4日止,陸續將借款總計317萬8,160元先後匯至如附表 所示金蒨蒨及金蒨蒨指示之金珮珮、蘇比堤化妝品有限公 司(下稱蘇比堤公司)之各該帳戶內(歷次借款時間、金 額及匯款帳戶均分別詳如附表所載)。而因被上訴人於借 款之初均一致表示係為投資設廠而向上訴人借款,故依民 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伊等4人就此借款債務即應負連帶 給付責任。然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償還借款,上訴人遂聲請 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乃金蒨蒨竟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台中地檢)自首系爭250萬元抵押權設定並未 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朱胡秀英同意而為之,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793號刑事 判決其偽造文書罪刑確定後,朱胡秀英隨即聲請臺中地院 以98年度訴字第1165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應塗銷系爭250萬 元抵押權設定登記確定。上訴人自98年間起即多次向被上
訴人催討還款,惟被上訴人迄今分文未償,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欠款。
(二)金蒨蒨曾於95年12月11日簽發票面金額為250萬元,並經 徐新發、蔡怡萍背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250萬元本票) 交付上訴人,並另簽交發票日未載、到期日為96年2月15 日、票面金額為17萬元之本票1紙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 提供系爭不動產向上訴人借款,系爭250萬元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附具之其他約定事項亦載明被上訴人均為債務人, 足證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且均為連帶債務 人無誤,上訴人並未投資徐新發所經營之御普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御普公司),系爭250萬元抵押權並非投資之擔 保,而係上開借款之擔保。
(三)原判決固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金額僅為被上訴人自 認之150萬6,000元,且受金蒨蒨及證人余凱菲不實陳述之 誤導,而認上訴人匯款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各該款項至蘇 比堤公司帳戶內合計167萬2,160元,並非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所借貸之借款云云。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總額實 為317萬8,160元,且金蒨蒨於另案台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 1165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下稱1165號民事訴訟)審理 時曾陳稱:「當時我們都沒有支票,所以跟蘇比堤化妝品 公司借支票,繳貨款,如廠商的模具、加工零件等費用, 也有跟金珮珮借1張支票,後來由被告(即上訴人)匯款 給蘇比堤及金珮珮……」等語,足見上訴人匯入蘇比堤公 司帳戶內之款項合計167萬2,160元確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借用之款項,原判決實有錯認事實之違誤。又原判決固另 認朱勇康並非本件借款之共同借款人,而駁回上訴人對朱 勇康之訴云云。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款項,其中多筆 匯入蘇比堤公司帳戶之借款,均係朱勇康自上訴人處領取 現金後,再將其所借得之款項以上訴人名義匯至蘇比堤公 司帳戶。上訴人確係依金蒨蒨及朱勇康之要求,將其所借 之款項交與朱勇康填寫匯款回條匯入余凱菲所經營之蘇比 堤公司帳戶共計167萬2160元。復參諸朱勇康於本院審理 時曾陳稱96年4月9日匯款回條所示該筆匯款係伊寫等語, 足見朱勇康確實曾向上訴人借款匯入金蒨蒨、金珮珮及蘇 比堤公司之帳戶甚明。朱勇康確為本件借款之共同借款人 ,依法自應就如附表所示借款合計317萬8,160元與金蒨蒨 、徐新發、蔡怡萍等人負連帶給付責任。
(四)綜上,被上訴人共同向上訴人借用如附表所示款項合計31 7萬8,160元,上訴人已將該等借款如數交付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然被上訴人迄未依約清償分文
,上訴人因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317萬8,160元及加給自103年3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惟原審僅判命金蒨蒨、徐新發及蔡怡萍等3人連帶給付 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該借款合計150萬6,000元,及加付 自103年3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因此提起本件上訴 ,求為命:⑴金蒨蒨、徐新發及蔡怡萍應再連帶給付167 萬2,160元,及自10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朱勇康應就原判決及前項所命 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317萬8,160元本息,經原審判命金蒨蒨、 徐新發及蔡怡萍3人連帶給付150萬6,000元本息,而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請求。金蒨蒨、徐新發及蔡怡萍對原審判命 其3人給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二、被上訴人則分別以下列各該陳述資為抗辯:(一)朱勇康部分:徐新發找伊太太金蒨蒨投資御普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御普公司,負責人為徐新發姐夫蔡汀峯),及幫 忙找資金,金蒨蒨去找上訴人,上訴人係伊同學,但伊並 未向上訴人借款,雙方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整件事情伊 完全不清楚,伊自大陸回台,上訴人才告訴伊與其他被上 訴人有本件糾紛。又96年4月9日該紙匯款回條係上訴人要 伊代為匯款所寫,上訴人與蘇比堤公司間有借貸關係,蘇 比堤公司之負責人余凱菲並曾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上 訴人以為擔保,伊所以曾幫上訴人匯款予蘇比堤公司,係 因當時伊受僱於上訴人,不代表伊與上訴人即有借貸關係 ,本件款項確實與伊無關。
(二)金蒨蒨部分:伊曾詢問上訴人有無意願投資御普公司,並 帶上訴人去工廠,但上訴人稱先借款200萬元,並要求伊 簽交系爭250萬元本票及以其婆婆朱胡秀英所有系爭不動 產設定系爭250萬元抵押權以為擔保,結果上訴人僅匯款 如附表編號1所示120萬元至伊帳戶。又因伊曾向伊妹妹金 珮珮借款,故亦曾請上訴人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30萬6, 000元至伊妹妹金珮珮帳戶,二者共計150萬6,000元。當 時伊先生朱勇康人在大陸,根本不知情,嗣後朱勇康自大 陸回台,上訴人即主動告知朱勇康此事。又上訴人匯款如 附表編號3至9所示各該款項至蘇比堤公司帳戶合計167萬 2,160元,係上訴人與蘇比堤公司間之借貸關係,與被上 訴人無關。伊向蘇比堤公司借票,已自行匯款至蘇比堤公 司帳戶,並兌現票款,並非全部的票都是伊借的,上訴人 與蘇比堤公司原來就有借貸關係與資金往來。
(三)徐新發部分:訴外人御普公司於95年間因周轉出現問題無
法經營,故徐新發向金蒨蒨求助,金蒨蒨即介紹上訴人予 徐新發認識。上訴人應允出資投資御普公司,並與伊及金 蒨蒨、蔡怡萍3人談好合夥投資。惟上訴人要求御普公司 負責人蔡汀峯出具轉讓書將專利權讓與上訴人以為保障, 並要求金蒨蒨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250萬元抵押權以為 擔保,上訴人更要求徐新發、蔡怡萍夫妻在金蒨蒨簽發之 系爭250萬元本票背書。上訴人係投資伊所研發水族箱幫 浦專利權之開發案,並非雙方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但因後 來未獲利,上訴人即開始一直追討費用,並片面主張投資 款為借款。朱勇康與本件事情並無關連。
(四)蔡怡萍部分:伊只有背書系爭250萬元本票,並未向上訴 人借款,惟倘若法院認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伊願與徐新 發負償還借款責任。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判 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①後開第 2項之訴部分,及②後開第3項之訴部分均廢棄;⑵上開廢 棄①部分,金蒨蒨、徐新發及蔡怡萍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 167萬2,160元,及自10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上開廢棄②部分,朱勇康應 就原判決及前項所命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⑷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1)駁回上訴;(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曾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各該款項至金蒨蒨、金佩佩 及蘇比堤公司帳戶內,匯款總額共計317萬8160元。(二)金蒨蒨曾於95年12月11日簽發,並由徐新發、蔡怡萍背書 之系爭250萬元本票交付上訴人收執。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向伊借用如附表所示各該款項合計 317萬8,160元,伊已將該等借款如數交付匯至如附表所示各 該帳戶內,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償還,因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借款本息等情。惟被上訴人拒絕 給付,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 在於;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匯入蘇 比堤公司帳戶之各該款項合計167萬2,160元,是否存在金錢 借貸關係?⑵上訴人與朱勇康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該 匯款合計150萬6,000元,是否存在金錢借貸關係?經查:(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匯入蘇比堤公 司帳戶之各該款項合計167萬2,160元,是否存在金錢借貸
關係?
(1)上訴人曾先後於96年1月23日、同年1月25日、同年4月9日 【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104年1月20日準備書㈡狀將其誤載 為95年4月9日,此觀諸本院卷第32頁所示三信商業銀行( 下稱三信商銀)匯款回條上所蓋用之三信商銀中山分行圓 戳載明日期為96年4月9日,且蘇比堤公司於渣打銀行西屯 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 系爭活儲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亦顯示上訴人係於96年4 月9日匯款34萬3,200元至該帳戶(見台中地檢100年度偵 續字第332號偵查卷第68頁背面),即足見匯款日期係96 年4月9日,而非95年4月9日甚明)、同年4月23日、同年7 月20日、同年7月27日及同年9月4日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3 至9所示各該款項合計167萬2,160元至蘇比堤公司設於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按新竹國 際商業銀行與渣打銀行係於96年間合併,合併後即於96年 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之系爭活儲帳戶,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活儲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按 (見台中地檢100年度偵續字第332號偵查卷第57至77頁) ,固堪信為真實。
(2)惟上訴人主張其係依金蒨蒨指示而先後將如附表編號3至9 所示各該款項合計167萬2,160元(下稱系爭167萬2,160元 )匯至蘇比堤公司之系爭活儲帳戶,該等款項係被上訴人 共同向其借用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稱消費借貸 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 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 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業經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闡釋甚明。本件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共同向其借用系爭167萬2,160元,既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 張兩造間存在系爭167萬2,160元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查:
① 金蒨蒨固曾於另案1165號民事訴訟9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 時當庭陳稱:「當時我們都沒有支票,所以跟蘇比堤公司 借支票繳貨款,如廠商的模具、加工零件等費用,也有跟 金珮珮借1張支票,後來就由被告(即本件上訴人)匯款 給蘇比堤及金珮珮」等語(下稱系爭陳述,見該民事卷第 103頁)。然金蒨蒨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經承辦法官詢問
如附表所示9筆匯款是否係上訴人匯給金蒨蒨之款項時, 已當庭陳明:上訴人僅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120萬元給伊 ,及匯款編號2所示30萬6,000元至金珮珮帳戶,其他(按 指附表編號3至9所示各該款項)都是上訴人自己匯的,並 非依伊指示匯款等情明確(見上開民事卷第103頁)。是 上訴人以金蒨蒨曾為系爭陳述,而遽執為被上訴人確有共 同向其借用系爭167萬元2,160元,該等款項係依金蒨蒨之 指示而匯款至蘇比堤公司帳戶之論據云云,是否可信,即 有可疑。
② 次查,證人即蘇比堤公司負責人余凱菲(原名余麗月)前 於被上訴人被訴詐欺刑事案件偵查時已證稱:上訴人匯到 伊戶頭(按指蘇比堤公司帳戶)係伊跟他借的,上訴人與 金蒨蒨間不會經過伊。金蒨蒨雖曾向伊借用蘇比堤公司之 支票使用,但伊借給金蒨蒨蘇比堤公司的票款係由金蒨蒨 支付,金蒨蒨會直接匯款至蘇比堤公司在台中商業銀行( 下稱台中商銀)西屯分行開設之甲存帳戶。系爭167萬2,1 60元係伊跟上訴人借款而匯到系爭活儲帳戶,這幾筆款項 都是伊向上訴人借款,伊有提供房子設定抵押權160萬元 予上訴人。伊有2個帳戶,1個是渣打銀行西屯分行,跟上 訴人借款部分幾乎都是匯到該銀行帳戶。另1個帳戶係台 中商銀帳戶,也有在使用。伊向上訴人借用之款項,與金 蒨蒨無關,係伊私人借的等情在卷(見台中地檢100年度 偵字第1661號偵查卷第61、132、133頁)。嗣於本院審理 時復證述:上訴人確有匯款系爭167萬2,160元款項給伊, 該等款項係伊向上訴人借款,因伊開化妝品公司,有資金 的缺口,常與上訴人有資金借貸往來。伊向上訴人借款有 借有還,後來實際借貸的金額超過100萬元。金蒨蒨都是 直接與上訴人往來,未透過伊,伊有借票給金蒨蒨1、2次 ,金蒨蒨說要付貨款,伊借給金蒨蒨空白支票,伊告訴金 蒨蒨她自己填的金額要自己負責匯到伊支票存款帳戶,讓 支票如期兌現。至於金蒨蒨何時向伊借票,因時間太久了 ,伊已不記得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91頁)。 互核證人余凱菲先後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由其證言, 可知金蒨蒨固曾向其借用蘇比堤公司之支票以為支付貨款 之用,然上訴人先後匯款系爭167萬2,160元至其所經營蘇 比堤公司之系爭活儲帳戶,係其向上訴人所借用,與金蒨 蒨無關。衡諸余凱菲之資力已甚為困窘,且與金蒨蒨並非 誼屬至親,系爭167萬2,160元若非余凱菲向上訴人借用, 衡情其應無貿然承擔此部分債務,而容令自己處於更不利 境地之必要,是其所為上開證言,應非虛妄。復徵諸蘇比
堤公司所簽發之支票,自96年1月23日起至同年9月4日止 (即附表編號3至9所示匯款期間)僅有票面金額分別為13 萬元(發票日96年1月23日、票號0000000號,於同日兌現 )、20萬5,000元(發票日96年1月19日、票號0000000號 ,於96年1月25日兌現)、35萬元(發票日96年4月23日、 票號0000000號,於同日兌現)等3紙支票之兌領記錄,該 3紙支票之兌領人依序為訴外人黃克鑫、林金郎、黃莉芬 ,業據渣打銀行西屯分行100年10月14日渣打商銀SCB西屯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明確,並有各該支票及黃克鑫、林 金郎、黃莉芬之開戶資料、帳務資料交易明細、存款對帳 單附卷可考(見台中地檢100年度偵續字第332號偵查卷第 35頁、42-44頁、80-82頁、88-92頁、120-125頁)。而證 人余凱菲亦坦承其確有向黃克鑫借款,至於林金郎、黃莉 芬2人,伊雖不認識,但有可能係伊將支票開出去後,又 轉給第3人之故等情,已據證人余凱菲證陳明確(見上開 偵續卷第132頁)。依此情形而論,實難認前揭3紙支票與 金蒨蒨或其餘被上訴人有何關聯。且上訴人將如附表編號 3至9所示各該款項匯入蘇比堤公司系爭活儲帳戶後,並未 見有以該等款項用以支付蘇比堤公司所簽發之其餘支票情 事,此觀諸系爭活儲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上開偵續卷 第65至73頁)即明。再者,上訴人於96年1月25日匯款如 附表編號4所示36萬元至蘇比堤公司系爭活儲帳戶後,蘇 比堤公司即於同日提領36萬元,並將之匯入金珮珮如附表 所示鶯歌鎮農會帳戶內,此有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在卷 可參(見上開偵續卷第97、98頁)。而該取款憑條係蘇比 堤公司會計之筆跡,余凱菲曾透過金蒨蒨向金珮珮借票等 情,亦經證人余凱菲證述無誤。且金蒨蒨亦陳明伊曾將伊 妹妹金珮珮的票借給余凱菲等語屬實(見前揭偵續卷第13 2頁背面、第137頁背面),足見上訴人將該款項匯入蘇比 堤公司帳戶後,蘇比堤公司即派由會計提領支用。是由前 開事證彼此參觀互證,足徵金蒨蒨雖曾向余凱菲借用蘇比 堤公司簽發之支票,然上訴人先後匯款系爭167萬2,160元 至蘇比堤公司系爭活儲帳戶,概均係由蘇比堤公司自行支 用,並無何其他適當證據可資證明系爭167萬2,160元係供 作支付金蒨蒨向蘇比堤公司所借用支票之票款之用。證人 余凱菲證稱系爭167萬2,160元係其向上訴人借用,與金蒨 蒨無關,顯非無稽,堪可採信。上訴人僅憑金蒨蒨曾自承 向蘇比堤公司借票之系爭陳述,即遽謂系爭167萬2,160元 乃被上訴人共同向其借款,其係依金蒨蒨指示而將之匯入 系爭活儲帳戶,兩造間就該167萬2,160元存有消費借貸關
係云云,即難為本院所憑採。
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167萬2,160元並未存有金錢借 貸關係,應可採信。
(3)至上訴人固另主張系爭167萬2,160元款項,均係朱勇康自 上訴人處領取現金後,再將其所借得之款項以上訴人名義 匯入蘇比堤公司系爭活儲帳戶內,並執此以為朱勇康係本 件借款之共同借款人之論據云云。上訴人更進而據以聲請 本院命行鑑定匯條回條之筆跡是否為朱勇康所為。惟查, 朱勇康曾受僱於上訴人,並因此曾應上訴人要求,幫上訴 人匯款予蘇比堤公司,余凱菲並有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予上訴人等情,業據朱勇康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4頁 )。是即使系爭167萬2,160元款項之匯款回條係朱勇康所 填載,而由其代為匯款該等款項屬實,然此充其量僅可據 以認定朱勇康有以上訴人名義匯款系爭167萬2,160元至蘇 比堤公司系爭活儲帳戶情事,尚難執此遽爾推論上訴人與 朱勇康或金蒨蒨、徐新發及蔡怡萍等人就該167萬2,160元 款項有借貸意思表示相合致之情形。是上訴人以上開情由 執為朱勇康係本件借款共同借款人之依據,自難為上訴人 有利之認定。從而,其聲請本院命行鑑定,核無必要。又 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再次訊問證人余凱菲,旨欲證明系爭16 7萬2,160元實係被上訴人所借款等情。惟證人余凱菲已於 本院審理時到場證述明確,且依前揭事證,已足認被上訴 人並無向上訴人借款系爭167萬2,160元情事,故本院核無 再次訊問此名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上訴人與朱勇康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該匯款合計15 0萬6,000元,是否存在金錢借貸關係?
(1)上訴人曾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120萬元及編號2所示 30萬6,000元至如附表所示金蒨蒨、金珮珮之各該帳戶內 之事實,固為上訴人與朱勇康所不爭執,並有三信商銀取 款憑條、存款存入憑條及匯款回條附卷可憑(見台中地檢 99年度他字第5108號偵查卷第189頁)。惟上訴人主張朱 勇康亦為該2筆款項合計150萬6,000元之共同借款人,而 應與其他被上訴人金蒨蒨、徐新發、蔡怡萍3人負連帶給 付責任云云,則為朱勇康所否認。玆朱勇康既否認與上訴 人間就該150萬6,000元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即應由上訴 人就其與朱勇康間有借貸該等款項意思表示互相合致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2)查上訴人前曾對朱勇康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並於該刑事 案件偵查時自承:金蒨蒨於95年10月11日向伊借款,並提
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伊就借給她等語(見台中地檢 99年度他字第5108號偵查卷第73頁)。且上訴人匯款如附 表1所示120萬元款項至金蒨蒨帳戶內,其時朱勇康人在大 陸,亦為上訴人所是認,由此足見朱勇康並未曾出面向上 訴人借用款項,而係金蒨蒨出面向上訴人借款,斯時朱勇 康人既在國外,則其是否知悉金蒨蒨向上訴人借款一事, 殊有疑問。次查,上訴人在應允貸與款項並交付上開150 萬6,000元之前,曾要求金蒨蒨提供其婆婆朱胡秀英所有 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250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以為擔保, 嗣該抵押權設定登記雖因未經朱胡秀英同意,而被法院判 決該抵押權不存在及上訴人應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確定 ,業據本院調取1165號民事訴訟全卷查閱無誤。然當初辦 理系爭25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僅列載登記債務人為 金蒨蒨、徐新發及蔡怡萍3人,並未將朱勇康亦併列為債 務人。且金蒨蒨簽發之系爭250萬元本票,亦僅有徐新發 及蔡怡萍2人背書,朱勇康並未背書該本票,亦有各該本 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存卷可查(見原審 卷第34、35頁,本院卷第76至79頁)。則果爾如上訴人所 稱朱勇康亦為該150萬6,000元之共同借款人,何以上訴人 與金蒨蒨洽談辦理系爭25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並未 要求將「共同借款人」朱勇康亦一併列為抵押債務人,並 要求朱勇康亦應背書於系爭250萬元本票,以使其債權多 所保障,此顯然有悖於社會一般常情。是上訴人指稱朱勇 康亦為該150萬6,000元之共同借款人,即難令本院遽信。 復參諸上訴人於朱勇康、金蒨蒨、徐新發及蔡怡萍等人被 訴詐欺之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詢以:「當初是誰出 面跟你借錢?」,上訴人答稱:「金蒨蒨他說要以他婆婆 名下的房子跟我借錢」(見上開偵續卷第49頁背面)。且 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復陳稱:所以要告朱勇康,係 因上訴人說朱勇康與金蒨蒨是夫妻,且與上訴人是同學, 上訴人係因朱勇康始認識金蒨蒨,當事人要告,所以就把 朱勇康告進去等情(見原審卷第98頁背面)。加以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因為朱勇康之配偶金蒨蒨以她婆婆 的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伊,向伊借款,但屆期未清償,故 伊才會一併起訴請求其他被上訴人朱勇康、徐新發、蔡怡 萍3人也應共同償還本件欠款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 背面),益徵朱勇康應無向上訴人借款情事。朱勇康抗辯 其與上訴人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屬可信。 (3)綜上,上訴人既無法立證證明其與朱勇康就系爭150萬6, 000元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情事,則其主張朱勇康
亦為該150萬6,000元之共同借款人,而應與金蒨蒨、徐新 發及蔡怡萍3人連帶負償還此部分借款之責,於法即有未 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4人共同向其借款如附表所 示各該款項合計317萬8,160元,然未依約還款,依法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除原審已判命金蒨蒨、徐新發及蔡怡萍3人應 連帶給付150萬6,000元,及加給自103年3月25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外,金蒨蒨、徐新發及蔡怡萍3人應再連帶給付167 萬2,160元本息,另朱勇康則應就該317萬8,160元借款本息 與金蒨蒨、徐新發、蔡怡萍3人負連帶給付責任等情,既非 可採;被上訴人所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⑴金蒨蒨、徐新發及蔡怡萍應再連帶給付 167萬2,160元,及自10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朱勇康應就原判決及前項所命給 付負連帶給付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就此部分所為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就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附表】
┌──┬────┬─────┬───┬───────┬───┐
│編號│匯款時間│金額(新台│匯款人│ 收款銀行帳戶 │戶 名│
│ │ │幣) │ │ │ │
├──┼────┼─────┼───┼───────┼───┤
│ 1. │95.12.14│120萬元 │蔡益雄│三信商業銀行 │金蒨倩│ │ │ │ │ │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 │ │
├──┼────┼─────┼───┼───────┼───┤
│ 2. │96.04.20│30萬6,000 │蔡益雄│台北縣鶯歌鎮農│金珮佩│ │ │ │元 │ │會000000000000│ │ │ │ │ │ │00號支票存款帳│ │
│ │ │ │ │戶 │ │
├──┼────┼─────┼───┼───────┼───┤
│ 3. │96.01.23│13萬元 │蔡益雄│ │ │ ├──┼────┼─────┼───┤渣打銀行西屯分│蘇比堤│ │ 4. │96.01.25│36萬元 │蔡益雄│行0000-0000000│化妝品│ ├──┼────┼─────┼───┤71號活期儲蓄存│有限公│ │ 5. │96.04.09│34萬3,200 │蔡益雄│款帳戶 │司 │ │ │(上訴人│元 │ │ │ │
│ │誤載為95│ │ │ │ │
│ │.04.09)│ │ │ │ │
├──┼────┼─────┼───┤ │ │ │ 6. │96.04.23│40萬元 │蔡益雄│ │ │ ├──┼────┼─────┼───┤ │ │ │ 7. │96.07.20│13萬2,560 │蔡益雄│ │ │ │ │ │元 │ │ │ │
├──┼────┼─────┼───┤ │ │ │ 8. │96.07.27│18萬6,400 │蔡益雄│ │ │ │ │ │元 │ │ │ │
├──┼────┼─────┼───┤ │ │ │ 9. │96.09.04│12萬元 │蔡益雄│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