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更(一)字,103年度,36號
TCHV,103,上更(一),36,2016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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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36號
上 訴 人 陳柏舟 
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
被 上訴人 劉蘭妹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
      徐文宗律師
      林美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3月2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伊於民國95年1月1日與上訴人訂立茶園合作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將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下 稱系爭土地)之原住民保留地及同段000地號、000之0地號 土地使用權交由上訴人管理種植茶樹,期間自95年1月1日起 至103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自100年起每年每季茶葉收成期 茶葉成品之10分之8歸上訴人取得,餘10分之2由伊取得。採 收期間上訴人應通知伊至現場會同採收、製成及分配。惟於 100年7月下旬、同年9月下旬採收夏、秋茶時,上訴人未通 知伊;伊於同年10月11日促請上訴人將採收之茶葉分配,仍 未獲置理。嗣上訴人於101年6月採收之夏茶,復未依約交付 。伊乃於101年7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兩造合作關係, 上訴人依約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爰依上開約定及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與伊之判決。二、上訴人則以:
系爭契約為租賃性質,兩造曾協議被上訴人於領取應分得之 茶葉時,須支付每斤新台幣(下同)800元之茶葉製作費。 被上訴人既未給付100年春茶及101年度已領茶葉之製作費, 就該2年度其餘茶葉之給付,伊自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且 被上訴人亦由其子代為表示放棄100年夏、秋茶之分配,伊 即無違約情事。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不合法,伊占有系爭土地 仍有正當權源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⑴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5年1月1日訂立系爭契約,由伊將所



有之系爭土地連同同段000地號、000之0地號土地使用權交 由上訴人管理種植茶樹,兩造間成立委託經營契約云云,上 訴人固不否認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之事實,但否認係委託經 營契約,辯稱:兩造所定契約性質為租賃契約等語。查依系 爭契約書,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提供給上訴人種植茶樹,收 成茶葉成品百分之20分歸被上訴人所有,管理期間自95年1 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此有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13頁),同時另訂1份自104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 止,內容相同之契約書(見本院前審卷第107頁),前後為 期共18年,被上訴人並未從事茶樹墾植栽種,而由上訴人為 實際種植茶樹、勞力付出之經營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 實。兩造約定上訴人收成後須將茶葉成品之百分之20交付予 被上訴人,生產管理費用則均由上訴人負擔,而不論盈虧, 被上訴人均收取固定百分之20之茶葉成品,則該百分之20之 茶葉成品即屬承租系爭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代價。系爭契 約期間長達18年之久,雖名為合作管理,惟本質上實為成立 土地租賃契約,自應適用土地租賃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主 張係合作管理契約云云,即無可採。
⑵查系爭契約之租賃標的共3筆土地,除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000地號土地外,尚含被上訴人向台中市和平區(改制前為 台中縣和平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 地面積為1萬6120平方公尺、同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786平方 公尺、同段000之0地號土地面積314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 記簿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11頁)。系爭土地面積並 非微小,縱不含同段000及000之0地號土地,亦無礙於系爭 土地之利用,除去000土地及000之0地號土地後,系爭土地 之契約亦可成立,依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不論同段000及 000之0地號土地是否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下簡稱利用 條例)第37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 第15條】規定而無效,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是否有效仍應認 定。
⑶按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該辦法係依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所 訂定。而利用條例於65年制訂時,第36條規定山坡地設置山 胞(原用語,現已改為原住民,下同)保留區,放租、放領 以山胞為限;其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21、22條分別 規定依該條例承租之公有山坡地,不得轉租;及繳清地價取 得所有權前,不得轉讓或出租,違法轉租、轉讓或出租均屬 無效。但75年修正時,係為使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取得耕 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而 增定第37條。102年時則為使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農



育權繼續經營滿5年者,得依本條規定取得土地所有權,爰 增訂農育權之文字。
⑷次按原住民保留地編定之目的,在於透過行政手段保障依法 受配原住民之生活,扶助原住民藉由原住民保留地之開發使 用,得以自立更生,維持生活所需,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 原住民流離失所。是管理辦法第3條即明白揭示:本辦法所 稱原住民保留地,旨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 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 之保留地。又現行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分別規定 「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 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 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原 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 ,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前項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 ,指政府因興辦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之各款事業需要」。上開 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明文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 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之轉讓或出租以具原 住民身分者為限;而管理辦法第18條雖規定移轉之承受人以 原住民為限,而未再加以詳細規定,於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 留地之所有權後,可否將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無償使 用權之轉讓或出租。但利用條例及管理辦法均係為扶助原住 民對於原住民保留地之開發使用,以維持生活,而避免他人 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是原住民保留地之編定,旨 在透過行政手段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扶助原住民藉 由原住民保留地之開發使用,得以自立更生,維持生活所需 。其法規之目的不僅在保障原住民經濟生活,避免原住民保 留地流入市場,成為資本市場交易的財貨;更為透過原住民 保留地之編定,促使原住民得以在其傳統文化所深植之土地 上,保存、發揚其傳統文化,從中找尋認同,進而開發出賴 以維繫族群繁榮衍生之經濟生活模式。因此自不應允許個別 原住民,擅自將原住民保留地轉讓、轉租於非原住民,流失 維繫原住民傳統文化之土地。則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 有權後,所有權之讓與、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無償使 用權之轉讓或出租,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承受人自 應以具有原住民身分者為限。縱使原住民已取得原住民保留 地之所有權,但違反上開規定而不符合管理辦法第28條之規 定,而將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 或無償使用權轉讓或出租予非原住民,均屬違反效力規定, 其法律行為無效。
⑸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為原住民保留地,屬被



上訴人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 頁)。而被上訴人並非原住民,且系爭土地面積已超過0.03 公頃,而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並非做為建築自住房屋之用,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 訴人,其出租行為自屬無效。
⑹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屬無效,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 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 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已終 止系爭契約,而命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其理由雖屬不當, 但系爭租賃契約既屬無效,上訴人仍無合法占有之權源,亦 應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結論並無不同,自應以上訴為 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原住民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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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