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江一郎
江國寶
江進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金萬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民國103年3月8日之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柒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提起第三審上 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而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再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同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5年3月31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首 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又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 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36,800元(上訴 人之上訴利益最大範圍不超過系爭913-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360分之145之交易價格,而上開交易價格經鑑估為2,836,80 0元,參見原審卷第13頁之102年5月24日民事裁定),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43,674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併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訴人如逾期未補正上 開事項,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第442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