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2年度,47號
TCHV,102,重上更(一),47,20160406,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費秋萍 
      石如逸(原名石美蘭)
上 訴 人 洪雅蘭 
      陳雪美 
      李奕杰(原名李儀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曹東容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石秋玲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永墮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被 上訴人 崑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珍 
      楊春香 
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律師
      余文秀 
被 上訴人 林文弘 
訴訟代理人 黃永泉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
被 上訴人 正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添和 
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律師
複 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唐克文 
      陳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3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9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四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丙○○應與被上訴人崑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正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一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90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戊○○應與被上訴人崑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一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90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二、三項於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時,就其給付範圍,其他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丙○○、戊○○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三項,於上訴人各以如附表一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丙○○、戊○○以如附表一免假執行欄所示金額各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台中市○○區(改制前為台中縣○○市)○○段000、 000地號土地上○○○○○國宅(含17棟建物,下稱系爭大 樓),係無營造廠執照之崑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崑堡公司,已解散)向正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 業公司)借用營造廠牌照而承攬營造,上訴人庚○○、甲○ ○、丁○○、己○○、乙○○分別係系爭大樓建號0000、 0000、0000、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號0樓(0000建號)、00號0樓(0000建號)、00號0 樓(0000建號)、00號0樓(0000建號)、00號0樓(0000建 號)建物(上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系 爭大樓於民國(下同)88年9月21日「921地震」時嚴重受損 ,除經縣市合併前之台中縣政府(下稱台中縣政府)判定為 全倒,屬應予拆除之危害公共安全建築物外。依高雄市土木 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亦認該大樓之施工 ,諸多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及一般施工規範,且有偷工減料, 無法達成設計預期強度之情形。終至於921地震時全倒,使 庚○○、甲○○、丁○○、己○○、乙○○受有依序新台幣 (下同)111萬8430元、99萬4042元、20萬7145元、14萬429 7元、21萬4318元之損害(如附表一)。被上訴人戊○○為 崑堡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監察人,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應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崑堡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上訴 人丙○○則受聘為負責辦理該大樓設計、監造之執業建築師 ,其就系爭大樓之設計及監造,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故意或重 大過失行為,應與崑堡公司、正業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爰求為命:㈠被上訴人丙○○應與被上訴人崑 堡公司、正業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及自90年10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戊○○應與被上訴人崑堡公司連帶給付



上訴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90年10月3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一、二項 於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時,就其給付範圍,其他被上 訴人免給付義務之判決。㈣准上訴人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註 :本院前審判決後,崑堡公司、正業公司未提起上訴,係由 戊○○、丙○○提起上訴,上訴效力及於崑堡公司、正業公 司,而戊○○、丙○○係依民法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負 賠償責任,故上訴效力所及部分亦為崑堡公司、正業公司此 部分與戊○○、丙○○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即共同侵權行為部 分。崑堡公司、正業公司違反消保法部分不在上訴效力所及 之範圍,此部分已經確定。)
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下稱中興大學)就混凝土抗壓 強度及鋼筋抗拉強度試驗,僅於同一層樓各採三處共計九顆 試體鑑測,不足以判斷系爭大樓混凝土強度、鋼筋抗拉強度 皆符合規定,不具代表性。且中興大學之鑑定報告以偏概全 、避重就輕,應不可採。又上訴人等每戶領取補償金20萬元 ,係政府補貼受災戶損失,並非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 自不應扣除。
二、被上訴人分別以下列各詞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上訴人崑堡公司及戊○○以:
⒈系爭大樓係因強震受損,屬不可抗力,與伊無關。而被上訴 人崑堡公司僅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並非營造者,即系爭大 樓並非由被上訴人崑堡公司、戊○○所建造,自無於興建系 爭大樓時故意違反建築技術成規之行為。被上訴人崑堡公司 之業務均由陳○○一人執行,戊○○並未執行公司業務,僅 係掛名之監察人。被上訴人崑堡公司章程所定營業項目中, 並無營造一項,即建物營造並非被上訴人崑堡公司之業務, 本件應無公司法第23條規定之適用。至於上訴人由政府機關 受領之20萬元補償費,應自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又系 爭建物自交屋後,上訴人已使用多年,依法應予扣除每年之 折舊金額。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諸多與事實不符,存有瑕 疵,應不可採。而檢察官曾會同中興大學教授及相關人員至 現場採樣、搜證並予鑑定,均未發現系爭大樓施作有何缺失 ,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工程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諸多錯誤,並不可採。系爭大樓A棟建物一樓柱腳被 地震力量剪斷塌陷並進而將B棟大樓之左側拉扯傾斜,乃因 結構技師楊○○就系爭大樓嚴重設計錯誤所致。並引系爭大



樓A棟建築倒塌原因一至八,認係921地震之特性及當時相關 建築法規範之落差等原因,導致A棟倒塌。縱認系爭大樓施 作有缺失,惟系爭大樓係因921地震所造成,其占系爭大樓 損害80%之原因,應自上訴人請求賠償額中扣除。又系爭大 樓僅A棟大樓受損,其餘各棟均無損害,係上訴人自願拆除 ,與其等施工瑕疵無關,上訴人請求其他棟之損害,亦屬無 據。至系爭建物重建費用,應以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計算等 語。
被上訴人丙○○則以:系爭大樓係因強震受損,屬不可抗力 ,與伊無關。又伊依81年間系爭大樓興建時之法令設計規劃 ,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並無過失。伊為建築師,僅就監督營 造業按圖施工及就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負監造之責,其餘 均屬營造業專任技師、監工人之責,自不負承攬工程人與監 工人責任。系爭大樓工程設計無不當之處。至於監造部分, 伊完全遵照工地施工之程序及工程進度,依法勘驗及對材料 規格及品質作資料之查核,以及數量及強度之檢驗,並簽認 有案,承造人無未按核准圖說施工之情事,且經臺中縣政府 工務局勘驗合格,並無任何疏失。另中興大學就系爭大樓鑑 定,特別迴避被破壞點經變形、異位之鋼筋,以免鑑定結果 失真,並直接鑽取大樓實際樣品透過科學方法驗證,其鑑定 結果應較為準確。又土木技師公會所為鑑定報告偏頗不實, 不足採取。縱系爭大樓施工有缺失,亦與伊設計、監造無關 ,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系爭建物重建費用,應以系爭 建物之課稅現值計算。又系爭建物自交屋後,上訴人已使用 多年,依法應予扣除每年之折舊金額。系爭大樓係因921地 震所造成,其占系爭大樓損害90%之原因,應自上訴人請求 賠償額中扣除等語。
㈢被上訴人正業公司:系爭大樓係因強震受損,屬不可抗力, 與伊等無關。系爭大樓建物之結構體材料,經中興大學鑑定 結果,確認系爭大樓建物結構體之混凝土抗壓強度之平均值 均已不低於原設計之抗壓強度,各組混凝土試體之抗壓強度 均已合於法規規定之要求,系爭大樓之施作均符合建築技術 規則,並無違背法令之疏失。上訴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庚○○甲○○、己○○、丁○○、乙○○係系爭大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等所有建物如上所述。
㈡被上訴人崑堡公司(業經解散)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陳○ ○(已於99年7月29日死亡)為崑堡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 戊○○為崑堡公司監察人,被上訴人正業公司出借營造廠牌



照予崑堡公司擔任系爭大樓之名義承造人,被上訴人丙○○ 為系爭大樓之設計建築師及監造人,系爭大樓於81年間開工 ,84年11月20日建築完成,其間以崑堡公司名義陸續出售交 付予上訴人等人居住使用。
㈢崑堡公司及○○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未包括建物營造業務, 且無營造商資格。
㈣系爭大樓係由○○公司及崑堡公司營建。且由陳○○擔任營 建工程之工地主任。被上訴人丙○○為系爭大樓之設計人及 監造人。
㈤系爭大樓係由被上訴人戊○○負責之○○公司所申請建造, 並委由被上訴人丙○○設計,嗣於83年3月間由陳○○、被 上訴人戊○○及原審共同被告陳○○將系爭大樓起造人改為 崑堡公司。
㈥88年9月21日凌晨1時47分發生921地震,致系爭大樓大部分 底樓之柱子混凝土剝落、鋼筋破壞裸露,樑柱嚴重爆裂,A 棟部份其地上一層全部塌陷損毀,地上二層變成地上一層且 平均位移約1.5公尺,大樓一樓牆面全數爆裂、圍牆倒塌、 建築物傾料,B棟至F棟亦生相當程度之毀損及破壞。 ㈦上訴人每戶自政府機關受領20萬元補助金。四、被上訴人崑堡公司(業經解散)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系爭 大樓於81年間開工,84年11月20日建築完成。而陳○○為被 上訴人崑堡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戊○○為崑堡公司監察人 ,被上訴人正業公司出借營造廠牌照予崑堡公司擔任系爭大 樓之名義承造人,被上訴人丙○○為系爭大樓之設計建築師 及監造人,以崑堡公司名義陸續出售交付系爭建物予上訴人 等人居住使用,上訴人庚○○、甲○○、丁○○、己○○、 乙○○分別係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於88年9 月21日921地震時嚴重受損等情,為被上訴人崑堡公司外之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四第44至46頁),自堪信為真 實。被上訴人戊○○及丙○○雖均以○○國宅A棟因受強大 地震力而塌陷,造成塌陷之原因,乃地震力超過原先設計之 建物耐震度所致,實非可能僅以目視之方式即可判斷○○國 宅有鋼筋未依圖施工,並造成本次塌陷之原因云云。惟查: 88年9月21日凌晨1時47分發生臺灣規模7點3級921大地震, 系爭大樓底樓之柱子混凝土剝落、鋼筋破壞裸露,樑柱嚴重 爆裂,A棟部分其地上一樓全部塌陷損毀,地上二樓變成地 上一樓且平均位移約1.5公尺,大樓一樓牆面全數爆裂、圍 牆倒塌、建築物傾斜,B棟至F棟亦生相當程度之毀損及破壞 ,系爭大樓嗣經合併前之臺中縣政府會同鑑識機關勘查後認 定為有倒塌、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台中縣政府判定全倒



而予拆除,有台中縣○○市公所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 306至310頁),自堪信為真實。再關於系爭大樓A棟建物塌 陷,造成相鄰建物傾斜之原因,分別經土木技師公會及中興 大學鑑定,兩造就各該鑑定,均質疑其正確性,為明瞭其等 鑑定情形,特摘錄其情形如下:
㈠經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委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大 樓塌陷案鑑定,並由郭○○土木技師擔任召集人,於89年1 月24日以(89)高土技鑑字第50號函通知崑堡公司、正業公 司及丙○○建築師事務所,於89年1月28日起至29日到場執 行鑑定,此有該公會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83頁),除 丙○○建築師事務所外,均於89年1月28日到場會勘,有會 勘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4頁),土木技師公會於 89年1月28日、29日及30日連續在塌陷現場進行取樣、拍照 、測量工作,以呈現鑑定當時實際狀況,並以土木專業之立 場,針對現況依其專業觀點,鑑定結果如下:⒈實施地質鑽 探鑑定結果,系爭營建工程之鑽孔深度未符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構造篇之規定。⒉實施結構計算引用之基本資料校核,地 震力係數Z=0.8、組構係數K=1.0、震力係數C=0.121、用 途係數I=1.0、土壤承載力設計值為30t/m(二次方),符 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44條之規定。⒊實施混凝土抗 壓強度鑽心鑑定,以三個試體之試驗壓力強度之平均值,測 試結果均符合規定。⒋施工缺失鑑定結果為,⑴系爭大樓有 關保護厚度確係全面性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374條規 定鋼筋保護層厚度規定。⑵系爭大樓各柱腳並無緊密圍束箍 筋,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410條樑柱接頭處之上柱底 部及下柱頂部須以緊密箍筋或緊密螺筋圍束等相關規定。⑶ 系爭大樓施工時鋼筋搭接長度不足或錯開、偏移或搭接位置 不當,未排筋或鋼筋未按圖施工造成間距大、位置偏移,且 未施作錨錠,導致整體坍陷;系爭大樓之鋼筋未依建築技術 規則構造篇相關規定,而有彎鉤或彎鉤長度不足;鋼筋間淨 距亦嫌不足之情形;系爭大樓所使用之鋼筋混凝土牆內充填 保特瓶、沙拉油桶、布手套、水泥袋、木塊、磚塊、保麗龍 片、水泥硬塊、塑膠片等雜物,均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 相關規定。⑷按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372條有關箍筋規定 :
有關以箍筋圍紮主筋之柱,主柱直徑在32公厘以下時,箍筋 直徑不得小於10公厘;如在32公厘以上或用束筋時,箍筋不 得小於12公厘,惟施工期間該箍筋全面普遍小於該項規定。 ⑸按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360條對於埋管相關規定,明定 管與管之間隔不得小於管徑之三倍、保護層不得少於2公分



,惟系爭大樓之管件保護層嚴重不足或設置不當。⑹按各項 營造施工必須依據申請建築執照時所檢附之圖說按圖施工及 一般施工規範確實施工,砌法應一皮丁磚、一皮順磚,磚縫 應小於1公分並大於0.8公分,砂漿層應填滿,石材應錨錠或 以鐵件接合,惟系爭大樓施工時,竟未依上開圖說規定施工 ,原設計為鋼筋混凝土牆,竟以砌磚牆取代,影響牆體結構 強度,磚牆施工錯誤,磚縫不足,石材貼面施工未依規範錨 錠、接合,砂漿層不足,充填雜物,樑端斜拉大裂縫,其樑 端剪力筋顯然不足,結構體未按圖施工致發生崩毀等語明確 ,有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完整之鑑定報告外 放,部分鑑定報告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72至185頁)。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委請中興大學就系爭大樓 塌陷案鑑定,經鑑定人員於塌陷現場就鋼筋排列檢視、量測 ,及鋼筋、混凝土取樣等為進行蒐證,並將採得之混凝土試 體進行抗壓試驗及鋼筋之抗拉試驗,鑑定結果如下:⒈混凝 土部分,依據CNS 1241.A3053鑽取混凝土試體長度之檢驗法 ,取樣試體試驗結果抗壓強度均合乎法規之要求。⒉鋼筋部 分:取樣試體試驗結果每根鋼筋降伏強度亦超過原設計要求 之強度。⑶鋼筋施工品質之描述,檢視四樓三根編號為 C31 、C35、C42柱子(取樣部位均係地震後外觀均未破壞部分) ,柱主筋之配置:其柱筋數量均超過原設計、柱束縛筋之配 置:採用之束縛筋號數為4號,C31及C35之束縛筋配置合乎 設計要求,C42之束縛筋配置則超過原設計之間距、鋼筋之 搭接:均無錯開,且搭接情況均符合建築技術規則。⑷結構 設計檢算結果,一樓C31、C35、C39、C42、C44、C40及BC40 之原設計合乎原設計年代之建築技術規則所規定之設計強度 。亦有中興大學89年10月鑑定報告、91年8月28日結構設計 鑑定報告書及94年8月之鑑定報告補充資料(下合稱中興大 學鑑定報告)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76至81頁、本院前審 卷五第153至154頁,卷六第228至232頁、249至255頁)。 ㈢中興大學鑑定報告雖認系爭大樓之施工符合建築技術規則, 致與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中認定鋼筋未依圖施工(間距 太大或未排筋,位置偏移,未依規定錨錠導致整體塌陷), 有所不符。被上訴人主張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偏頗不 實,不足採取。惟查:
⒈土木技師公會受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委託後,已合法通知崑 堡公司、正業公司及丙○○建築師事務所,且崑堡公司負責 人陳○○及正業公司負責人陳○○均曾會同到場,有通知函 及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會勘紀錄可憑(均附於土木技師 公會之鑑定報告內,影本見原審卷二第83、84頁),復經證



人郭○○在本院90年上訴字第2178號業務過失致死等刑事案 (下稱本院刑事案)審理中證述明確,其並證稱:由鑑定報 告照片所示該建物箍筋間距不符合規定,對於鋼筋長度、配 置及搭接等均是在現場作丈量,並無破壞現場等語,有影印 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5至81頁),足認土木技師採 證鑑定並無不當。
⒉土木技師公會對於A棟大樓樑柱鋼筋之綁紮所採用之鑑定方 式,係採用目視測量之方法鑑定,並經實際測量結果發現主 筋間距等未按照設計圖施工,業經證人郭○○於本院刑事案 審理時證述明確,有影印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7頁 ),而該公會之鑑定報告中之現場相片確有具體數字記載( 如鋼筋淨距2公分、鋼筋保護層14公分;垂直筋搭接長度5公 分;後橫樑主筋間距0.3公分;鋼筋淨距0公分、端部筋間距 26公分‧‧‧),顯見郭○○等人除以目測鑑定,就所顯現 之具體數字部分,確係實際測量而得,並非以目測方式為之 。
⒊中興大學鑑定報告內容中記載「‧‧‧2.鋼筋部分:取樣位 置分別位於四樓三根柱子,共取樣三點‧‧‧,在取樣時避 免選擇已彎曲變形之鋼筋,每根試體長度至少100公分,‧ ‧試驗結果每根鋼筋降伏強度亦超過原設計要求之強度。‧ ‧本項工作在檢察官指揮下,會同建築師、營造商及住戶代 表選取抽樣勘驗位置,將會勘結果綜合描述下:‧‧‧」( 見原審卷一第78、79頁),可知中興大學人員係在系爭大樓 已拆除至四樓時,針對四樓上開三根未遭外力破壞之柱子, 拆掉其外表而目睹柱子內部箍筋情形,並進行切割及採樣下 所為,其鑑定目的在於未遭破壞之鋼筋之「伸長率」及「降 伏強度」是否符合規定及「確定鋼筋之配置情況,以了解是 否與設計圖及是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足認該鑑定之採樣 及目的有其局部性。而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之採樣則包括地 下室至12樓(該鑑定報告內所附之採證相片上有標示各採證 之樓層),其採樣範圍較廣泛,並就各個瑕疵予以拍照並測 量而為鑑定。因中興大學並未針對系爭大樓申請建築執照時 所提出之地質鑽探,及四樓C31、C35及C42柱子以外之樑柱 鋼筋之綁紮等進行鑑定,再佐以中興大學就系爭大樓所為上 開鑑定,關於鋼筋部分雖取樣每根鋼筋進行抗拉試驗,係著 重於鋼筋本身材質之強度,並未將影響結構物整體強度尚有 之鋼筋排放數量、鋼筋排設位置、各項彎鉤及搭接等問題一 併列入鑑定考量,其僅係針對鋼筋材質本身及四樓特定三根 柱子之施作與設計是否相符,再依設計之鋼筋及束縛筋配置 ,以實驗室內之儀器,鑑定該設計是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



與土木技師公會係將影響結構物整體強度,除鋼筋本身材質 外,尚有鋼筋排放數量、位置、各項彎鉤、搭接及束縛筋之 箍筋等要件納入鑑定範圍,二者之鑑定目的不同,自難認為 中興大學及土木技師公會針對系爭大樓之鑑定報告有內容歧 異之情形存在,此部分公程會亦採相同之認定,有公程會96 年12月6日函附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影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前審卷三第24至35頁)。至於系爭大樓除A棟四樓C42 、C31及C35等柱子外,其餘各樓層之鋼筋綁紮等施作與工程 圖樣或建築技術規則相符與否,中興大學並未進行鑑定,此 觀上開鑑定報告及補充報告即可得知。再查:中興大學土木 學系採用儀器測試及模式演算,針對設計圖進行彈性分析, 據此認定原設計之地震承受力與921大地震應力,認定原結 構設計合乎規定之結果,惟:中興大學土木系之鑑定報告書 ,其所用之載重與材料容許強度均合乎原設計當時之建築技 術規則規定,其設計方法與步驟亦為當時一般所認可方式, 依此檢算之結論應可認定是符合設計當時之計算結果。且中 興大學土木系之鑑定報告書是針對本項倒塌損害之A棟一層 柱進行檢核。其檢算結果一之設計地震力是依設計當時規範 之規定,取加速度為225GAL;依此項檢算結果一,各柱之設 計強度均符合規定,但實際卻發生損壞,依此公程會認為92 1地震之地震力可能太大或施工有缺失。另在其檢算結果二 之地震力則是另依921地震當時之實際地震力大小,其中X向 之地表加速度為600GAL,Y向為380GAL;依此檢算結果,雖 然其他柱之斷面強度無法符合規範強度,但其中柱1C42(Y 向)及1C40(BC40)(X向)之設計斷面係符合規範之強度 規定,於921大地震時不應損壞,但實際卻發生損壞,對此 等柱之損壞,公程會認為與施工缺失或因其他結構先行發生 損壞後之應力再分配有關等語,有上開公程會以103年9月29 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刑事重上更三卷卷三第78業反面至79頁反面、第80頁 反面至第81頁、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第87頁至第88頁 )。是公程會亦認依中興大學土木系之鑑定報告書,無法排 除○○國宅係因施工缺失而導致倒塌。
⒋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內附現場照片所示,其中 A棟一 樓即車庫通道及進入社區中庭之通道部位,在地震過後之車 庫通道即A1部位已塌陷入地下1樓,而進入社區通道部分原 屬二層樓挑高通道,該通道上方樓層即三樓起之建物即A2建 物,均因A1部分下陷而斜傾,上開嚴重塌陷及傾斜之A1及A2 建物,關於連繫A1、A2及B1等相互併排之建物後方建物主柱 之橫樑照片,其中A2棟12樓後橫樑主筋間距0.3公分、A2棟1



1樓後橫樑之箍筋間距24公分、鋼筋更有重疊在一起而呈現 淨距0公分、A2棟10樓後橫樑之箍筋間距26公分、主筋亦有 重疊在一起而呈現淨距0公分、A2棟9樓後橫樑之箍筋間距26 公分、鋼筋有重疊在一起而呈現間距0公分、A2棟8樓後橫樑 之箍筋間距16-23公分、主筋有重疊在一起而呈現淨距0公分 、A2棟7樓後橫樑之箍筋間距20公分、主筋則重疊在一起而 呈現淨距0公分、A2棟6樓後橫樑之箍筋間距大於16公分、主 筋則有重疊在一起而呈現間距0公分、A2棟4樓後橫樑之箍筋 間距大於13公分、鋼筋有重疊在一起而呈現間距0公分、A2 棟通道頂部後橫樑之箍筋間距大於12公分、主筋則有重疊在 一起而呈現淨距0公分等情形,均有外放之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報告書內附之編號45、48、52、56、61、65、68、75、79 、80照片可憑,而上開主筋未留適當間距及箍筋間距不當之 情形,依主筋及箍筋大部分仍有澆置之混凝土包覆之情況以 觀,仍包覆有混凝土之主筋及箍筋之排列位置,確實有主筋 未留有間距及箍筋間距過大之情形,且上開情形,依現場主 筋及箍筋仍有混凝土澆置之狀態,可證上開未留間距及間距 過大之情形,在建築物進行混凝土澆置時業已存在,實無可 能係因921地震之拉扯所造成,更無可能係921地震後始遭其 他外力破壞所導致,系爭大樓A棟建物各樓層普遍存在有主 筋未留間距及箍筋間距過大之情形,因此造成原本應有數條 主筋之作用,而僅剩下與原設計數量不符之作用,再加上箍 筋間距過大,亦導致無法達到原設計之抗壓能力之效果。且 因樑箍筋之功能係在抵抗合成剪力,而其剪力抵抗能力係與 間距大小成反比,系爭大樓A棟建物因普遍存在樑箍筋間距 不良之情形,故因此造成抗剪能力下降,進而影響樑之抗彎 能力。又通往社區通道上方即A2棟挑高之二樓頂部橫樑,其 中後樑主筋淨距離為0公分、前樑與柱子連接處之錨定不足 ,亦有照片在鑑定報告書可參。另外,柱箍筋是提供柱主筋 適當橫向圍束作用,依本件設計規格C35部分係要求135度彎 鉤以提供更佳的束縛抵抗效果,業據系爭大樓結構技師設計 人楊○○於本院刑事案供述在卷,並經法官提示台中縣政府 所檢送到院之建造變更設計專卷之平面圖予楊○○及陳○○ 閱覽,並由楊○○指出其設計135度彎鉤之位置,佐以陳○ ○於本院刑事案審理時亦坦承921地震以前並無施作135度彎 鉤等語,有影印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06、407頁) ,足認系爭大樓有部分之箍筋均未按設計圖採行135度彎鉤 施作,而係全面改以90度彎鉤施作;而建築技術規則內所規 定之不得低於90度,僅係其最低要求,然因系爭大樓為挑高 之特殊建築,有其弱帶,當不能以符合最低要求即可視之,



故結構技師為加強其耐震性,而以k=1來設計,在外箍筋一 定要用135度施作,不可以90度施作,且因是挑高,1、2樓 的承重量較大,故結構技師在1、2樓部分均是用4號箍筋來 設計,然系爭大樓在施作時,1、2樓部分竟以3號箍筋取代4 號箍筋,在外箍筋亦未以135度彎鉤施作,凡此均與結構技 師之設計不符。另外系爭大樓在921地震後造成A1建物一樓 塌陷入地下一樓之A1建物車道旁三根主柱即背向A棟建物最 右側(同時係背向系爭大樓最右側)攔腰折斷之三根柱子, 其中前柱有箍筋間距達16-17.5公分、中柱亦有箍筋間距達1 4-16公分、後柱則有主筋淨距僅2公分等情形,亦有外放之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內附之編號6、7、8、9照片可憑, 依該鋼筋與澆置混凝土包覆之情形,亦可得知柱內鋼筋及箍 筋未留適當間距及間距過大之情形,在建築物進行混凝土澆 置時業已存在,且該情形如前所述,亦導致無法達到原設計 之抗壓能力之效果,再佐以系爭大樓因135度彎鉤施工較困 難,而全面改採90度彎鉤施作,更造成建物之柱抗屈挫與抗 壓能力下降。
⒌鑑定人郭○○於本院刑事庭亦到庭結證稱:由鑑定報告照片 所示該建物箍筋間距不符合規定,對於鋼筋的長度、配置及 搭接等均是在現場作丈量,並無破壞現場等語,且針對○○ 國宅雖僅A、B兩棟大樓發生嚴重之崩塌,就其原因,亦證稱 :「地震時,如某棟大樓瞬間受力(即弱帶),該棟大樓即 將此受力解壓掉,該地震的應力即不會再傳遞到另外的大樓 。本案大樓的地下室是全面性開挖,且施工瑕疵普遍存在, 受力破壞部分有此瑕疵,但並不表示另外的大樓就無此瑕疵 」、「該大樓地下室是全面性的開挖,所有棟別的大樓均是 在該地下室樓板之上。地震當時,A1、A2應係大樓是瞬間受 力之弱帶,承受地震力最大,但也因此該地震力不再傳遞到 其他大樓,但並不因此表示其他大樓就沒有受損傷,只是其 損傷的程度不會像A1、A2大樓那麼嚴重而已」、「地震震動 時,全部大樓都會動,但地震最大的力量是一瞬間,結構體 會互相拉引,如施工有問題,大樓與大樓間未拉住,某一棟 大樓較弱而倒塌,則該瞬間最大的力量已被倒塌之大樓解壓 掉,此地震的力量即不再傳遞到其他大樓」等語(見本院刑 事上訴卷二第208至219頁);又證述:主筋的間距未按照設 計圖施作,該部分係經實際測量等語(見本院刑事更二卷第 143頁);施工重大缺失尚有鋼筋未以規定彎鉤或彎鉤長度 不足,此有編號7之照片可憑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二第139頁 反面至第140頁)。
⒍綜上分析,系爭大樓A棟大樓嚴重塌陷傾斜,確實係未按圖



說施作及未依規範配筋(如樑柱接頭均無緊密箍筋,肋筋及 箍筋均未以90度及135度繫樑及緊箍,箍筋以#3取代#4,喪 失一半應力,結構體未依韌性規範施作等缺失),且倘若系 爭大樓以當時建築技術則之耐震設計要求及結構計算書所引 用製作之施工圖說,雖有921地震規模所引起之高震度,亦 不致倒塌,公程會亦採相同認定,有該會98年7月16日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三第37至38頁),尤以該函內載明依 71年內政部頒佈之建築技術規則,中度及強度地震區皆需符 合第五章之耐震設計特別規定配筋。及依國家地震中心為教 育部所作一系列案例之實體試驗(以即將報廢之校舍為實體 )及因應較新計算機程式之推倒分析,舊有校舍若依當年法 規正常興建,應能抵禦設計地震力4至8倍,方才損毀倒塌等 語,顯見其意見係本於學理及實體試驗而得,自可採信。中 興大學鑑定採樣及目的有其局部性,為本院所不採。被上訴 人抗辯以中興大學鑑定為據,認系爭大樓並無施工瑕疵,且 土木技師公會及公程會之鑑定,偏頗不實而不可採云云,應 不足採信。是系爭大樓確有未按原設計圖施工及未依建築技 術相關法規施工所生瑕疵之事實,殊堪認定。且該原因與系 爭大樓受損間具有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被上訴人戊○○引 系爭大樓A棟建築倒塌原因一至八之文件,認係921地震之特 性及當時相關建築法規範之落差等原因,導致A棟倒塌云云 ,亦不可採。
㈣丙○○、戊○○又抗辯:系爭大樓於81年間開工,84年間建 築完成,應適用71年修正公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下稱當時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當時建築技術規則第六章 第四節係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其中第 407條規定係規範強 烈及中度地震地區之就地澆鑄韌性立體剛構及僅於樑柱接頭 處就地澆鑄合成之韌性立體剛構(橫力係數之 K=0.67), 或韌性立體剛構與剪力牆合用構造(橫力係數之K=0.80), 系爭大樓結構計算之橫力係數為K=1,自不適用當時建築技 術規則第六章第四節第407條至第412條之規定。土木技師公 會、公程會竟認系爭大樓之柱腳無緊密圍束箍筋,違反建築 技術規則第 410條規定,及有結構體未依韌性規範施作之瑕 疵,自屬錯誤。系爭大樓之肋筋及箍筋施作,以90度彎鉤, 加不小於6.5公分之延伸,合乎當時建築技術規則第362條規 定。土木技師公會將分間牆之照片誤認係中柱,據之謂系爭 大樓之箍筋以三號取代四號,係全面性缺失,亦屬錯誤。可 見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與事實不符,公程會據之提出相 同鑑定意見,均不足取。系爭大樓倒塌,係因 921地震之震 度超過當時法規設計之最大承受地震力所致,與系爭大樓之



工程施作無關等語,攸關土木技師公會及公程會之鑑定是否 可採,暨崑堡公司施作系爭大樓有否違反當時建築技術規則 ,系爭大樓係因其違反始倒塌。次查土木技師公會及公程會 雖另謂系爭大樓有鋼筋保護層不足、磚牆施工錯誤、磚縫不 足、石材貼面施工未依規範錨錠接合、砂漿層不足、充填雜 物、未依原設計圖說施工等瑕疵,但該施工瑕疵是否減損系 爭大樓之抗震度,導致系爭大樓於 921地震時倒塌,自應究 明等語。經查,系爭大樓結構技師楊○○於本院刑事庭供稱 :「系爭A、B大樓挑高問題,當時渠設計時就有注意到,所 以二棟大樓設計耐震程度有比較高,而此二棟大樓會較弱而 倒塌,除地震力太大之外,就此二棟大樓柱、樑之鋼筋未按 圖施工,即樑內之鋼筋未深入柱內及未作135度彎鉤,等因 素所致」等語、「當初設計是有將挑空之因素考慮在內,渠 等設計不會以法規規定的最低限為準,應該是比法規規定的 標準還高,承造單位應按渠等所設計的標準來施作,比較保 險」等語。並於本院91年重上字第53號民事準備程序證稱: 設計上如果鋼筋RC牆改以磚牆取代,當然會減少耐震度,即 使是分間牆因為本次地震超過設計的震度很多,所以分間牆 應該多少有輔助的作用,所以即使是分間牆的話,多少也會 減少耐震度,如果這RC牆內有填充一些雜物的話,一樣會影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正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崑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