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建上字,102年度,1號
TCHV,102,建上,1,2016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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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鴻翼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黃文崇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敬明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黃楓茹律師
      林美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
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茲查,上 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項服務費用共新臺幣(下 同)39,613,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 訴人提起上訴後,其上訴聲明第二項將原請求金額減縮為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022,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㈠ 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再減縮請求金額為17,059,925 元(各項請求金額為:⑴設計服務費部分4,469,499元;⑵ 增加規劃工作部分4,183,160元;⑶廢棄設計部分2,654,846 元;⑷水土保持計畫之辦理及送審部分5,752,420元,參見 本院卷㈠第9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因台21線及台18線部分路段遭受莫拉克颱風侵襲導 致公路坍方因而中斷,為恢復公路暢通,乃於民國98年12月 26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設計工作委託契約(下稱系爭設計契 約),並約定依第二條所定工作範圍及工程標準,由上訴人 辦理「98年莫拉克颱風災害台21線100k-145k暨台18線96k -108k路基缺口緊急復建工程委託設計服務工作」,被上訴 人則應提出設計契約第二條第三款所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 )應提供之資料,供上訴人參辦。嗣後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 將系爭工程總長45公里分為10個路段設計,再合併為七個工 程標案,並由被上訴人將該七個工程標案分開辦理發包,分 別為:「台21線99K+895~100K+330路基缺口復建工程」( 下稱①99K+895~100K+330標)、「台21線103k+330~103k+ 885暨126k+755~126k+945路基缺口復建工程」(下稱②103 k+330~103k+885暨126k+755~126k+945標)、「台21線104 k+810~105k+540路基缺口復建工程」(下稱③104k+810~ 105k+540標)、「台21線111k+870~112k+450路基缺口復建 工程」(下稱④111k+870~112k+450標)、「台21線113k+9 80~114k+420路基缺口復建工程」(下稱⑤113k+980~114k +420標)、「台21線122k+015~122k+141暨122k+400~122k +940路基缺口復建工程」(下稱⑥122k+015~122k+141暨12 2k+400~122k+940標)、「台21線133k+050~134k+715路基 缺口復建工程」(下稱⑦133k+050~134k+715標)。 關於系爭工程服務費之計算:
㈠系爭設計契約係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 法」第17條所定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報酬,此由系爭契 約第三條契約價金給付明定「契約價金結算方式採建造費 用百分比法計算」可稽。關於同一服務契約內有關各項工 程分別招標時,其建造費用如何計算乙節,原「機關委託 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並未明定,非無爭議,故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新修正公布之「機關委託技術服 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99.1.15工程企字第000000000 00號令)第29條規定之附表一至附表三之附註欄內均已明 定同一服務契約「各項」工程固應合併計算建造費,但如 契約已明定依分期或分區給付服務費者,仍應依契約之約 定。而觀諸系爭設計契約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其設計服 務費係約定以「各標」金額作為計算建造費給付報酬之依 據;另被上訴人所提之「各標」,非在同一工區,且係分 散於45公里長路段內,且由各別之營造公司分別施工,上 訴人必須因應不同路段,提出不同之設計及製作不同之施 工圖說。故本件自屬新修正「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



及計費辦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4.15工程企字 第00000000000號函,修正重點第二條第㈦項規定)所定 附表內所指「契約已明訂依分期或分區給付服務費者」, 是以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設計契約定以「各標」工程金額 作為計算建造費後,再依所約定之建造費用百分比計算應 給付予上訴人之設計報酬。因此,被上訴人主張「按發包 各項(非各標)工程金額合併計算」建造費,實非有據, 亦與契約約定不符。
㈡被上訴人抗辯計算方式「兩造已不爭執」實不足採: 被上訴人雖於100年11月23日將原證二函發文予上訴人, 惟該次會議係於上訴人簽到後,被上訴人製作會議結論, 並以原證二之函將結論告知上訴人,上訴人於該次會議並 未同意其合併計算,且上訴人於收受該函後即對於該數量 計算表隨即表示異議,並於100年12月5日發函明確表明不 同意採用「合併計算」,並表示應依採購法「計費辦法」 所定「如屬分期或分區施作,且契約已明定依分期或分區 給付服費用者,不在此限」規定計算服務報酬,被上訴人 亦針對上訴人之前揭函於100年12月22日函覆上訴人,足 證兩造早已對「合併計算」或依「各標計算」服務費有所 爭執;另預估設計服務費於99.11.22中升(99)設字第40 4號函,依被上訴人建議服務費預估金額為39,354,000元 ,迨至99.12.31又降至30,519,148元,意即原合約之預估 委託設計服務費究為「合併計算」或「分標計算」,此時 仍有爭議。迨至100年2月間,上訴人因營運急需資金週轉 ,乃去函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之驗收程序與請款期程延宕 表示嚴重抗議,惟遲至100年10月25日且仍未辦理,故上 訴人乃於第一次請款(100.3.8)前,對合約第五條契約 價金之給付條件已表示異議,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言「已同 意合併計算」在案。故被上訴人所言「兩造不爭執」,實 非事實。再者,前揭會議紀錄並未經上訴人有代表權人為 簽名及蓋章,自未完成契約變更之約定要式,依系爭設計 契約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該變更自不生變更之效力,被 上訴人自不得以該會議紀錄,即認上訴人已同意;又該會 議紀錄僅計載金額,尚未變更契約第五條之約定,故上訴 人自仍得依系爭設計契約之約定請求給付。被上訴人固於 設計契約第三條約定,「預估」建造費為2,538,500,000 元,「預估」委託設計服務費為53,603,550元,然既為「 預估」,自僅係供投標廠商「工程規模」參考用,自不得 以此即認服務報酬既係將各標「合併計算」,且系爭設計 契約於招標及決標公告當時,根本尚未有日後「分幾標及



各標工程里程之約定」,故被上訴人自無法依各分標之金 額計算各標之建造費用,亦不能以此認為系爭設計契約之 服務費係約定「合併計算」;再者,系爭設計契約第三條 後段既然約定「實際委託服務費應按工程結算驗收後之建 造費及契約相關規定計算得之」,服務費之計算自應依系 爭設計契約之相關規定,意即第三條約定之計算方式係依 「各標結算金額」計算,故被上訴人以系爭設計契約第三 條前段推論服務費係以「各標合併金額」計算,實不可採 。
㈢系爭設計契約於決標後,將工程分為七標,上訴人即必須 完成七次之初步設計、細步設計、招標文件,參加七標工 程之初步及細部設計之審查,故其工作量不同,則於計算 報酬時自不應合併計算;且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亦言明 係依各標之建造費給付各期報酬,自無再將各標之建造費 合併後再計算報酬之理。故上訴人僅請求給付第一期至第 五期各標建造費所計算之報酬,被上訴人主張合併計算建 造費後計算,自不符系爭設計契約之約定。
㈣實際上本件工程係以10個工程標案設計,再合併成7個工 程標案發包,由七家施工廠商分開施工,非由一家統包商 簽約,再分由七家協力廠商施工,故必須作成7個標案之 發包預算及招標文件,才得以執行。又系爭服務契約特性 為被上訴人須維持隨時可提供服務之狀態,一旦上訴人提 出請求,被上訴人即須馬上提供服務,屬所重複債之關係 ,且依契約第六條約定,被上訴人得分別請領各期款項。 如此一部分作為被上訴人實際依上訴人請求而提供服務之 對價,另被上訴人亦維持隨時可提供服務狀態之成本,故 系爭契約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應就「各分案」分別計價 ,並依「各件」工程建造費用適用服務費用級距,得出「 各件」工程之服務費用後,再「合併總計」各件工程服務 費用而得「總服務費用」,方與系爭契約本質所外顯之服 務對價關係相符。且因本件所需之人力、物力資源即較一 個標案為多,因而勞務成本隨之遞增,實際委託設計服務 費應按各個標案之工程結算驗收後之建造費計算服務費再 加總合計,方符契約所明訂之「各標」計價之明文。是以 上訴人主張委託設計服務費,應按各標工程建造費分別計 算方符工程實務成規,並依民法第267條規定,向被上訴 人請求對待給付,被上訴人應適度肯認上訴人之請求權。 ㈤另依設計契約第十三條遲延履約第一款規定,依上述即須 有「各標」之建造費,乃可計算「各標」服務費,方得以 計算各標「逾期違約金」,惟因被上訴人以「合併計算」



方式,即無法得知各標之服務費,上訴人才一再向上級機 關陳情謀求解決,最後被上訴人之承辦才另創以「依權重 計算委託服務費」以代替「各標服務費」,此結果乃緣於 被上訴人對於工程實務「採購法計費辦法」認知有間,因 各標建造費用及適用費率均屬跳動之變數,且成反比關係 (即金額大者,費率則低),才會產生此差異。故上訴人 認為被上訴人擬訂之契約既已載明依「各標」契約價金且 按「按照系爭工程之建造費百分比計算」之約定,則被上 訴人不得以上訴人於簽認每期估驗計價單時,未就按建造 費用百分比法計算記載之可領取金額提出異議為由,即認 定上訴人已同意「合併計算」,後再主張上訴人違反「誠 信原則」,實乃導果為因,依法上訴人仍得依契約約定之 「各標」契約價金,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付之服務費。再 言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如契約條 款之約定內容與被上訴人主觀意思不同時,此項不利益乃 被上訴人擬定之契約文字不周延所致,應由被上訴人承擔 不利益之結果,自不得轉嫁由上訴人承擔。
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各標工程均已發包,故被上訴人自 應依系爭設計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第五期應付至 85%之報酬,即以各標發包建造費計算之85%給付各標服務 費。以此計算各標服務費合計27,070,214元之85%,計為 23,009,681元,惟被上訴人僅給付18,540,182元,尚有差 額4,469,499元(23,009,682-18,540,182=4,469,499)未 給付。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完成規劃工作之服務費4,183,160元 :
㈠兩造間除簽訂系爭委託設計契約外,另有簽訂「工程測量 工作委託契約」,是就系爭委託設計範圍所需之測量,即 就現況地形、地物作丈量,以供規劃、設計有所依據,被 上訴人已同時發包予上訴人辦理。惟此「規劃」之工作非 屬於委託工作範圍,是故被上訴人即需提供「規劃報告」 之結果供設計者參考,以減少「替代方案」作業及協調討 論之次數與時間,方能加速進入設計及發包階段,以縮短 災害復建時程。
㈡依系爭設計契約,工作範圍約定於第二條第一項,且依同 條第三項明定被上訴人應提出「平面地形、規劃線形、都 市計畫樁位座標與現地樁位測量資料」、「定案之規劃方 案」,惟被上訴人未曾依約提出「定案之規劃方案」,故 於進入初步設計前之規劃工作,均由上訴人完成。 ㈢系爭設計契約第二條第四項僅約定上訴人應提供服務僅包



括「初步設計」、「細部設計」、「協辦招標及決標」、 「施工技術問題之解決」等四大項,顯見系爭設計契約所 指之「設計原則」,非屬該契約內上訴人應提供之服務。 上訴人所提供服務之範圍,係與系爭設計契約辦理招標當 時有效之政府採購法子法「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 計費辦法」所定「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 」之「設計及協辦招標」,故逾「設計及協辦招標」範圍 ,自非系爭設計契約內上訴人應提供服務之範圍。再依前 揭「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8條規定 以觀,前揭之附表二「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 分比」之「設計及協辦招標」以外部分,即「涉及初步踏 勘、測量、地質調查、土壤調查與試驗、水文氣象測量與 調查、材料調查與試驗、模型試驗與其他調查、試驗、勘 測或研究者」,並非「設計及協辦招標」服務範圍。因此 ,系爭設計契約第三條第三項之固定服務費,係以「設計 及協辦招標」計算報酬,再觀諸系爭設計契約第二條第四 項服務工作範圍等約定,系爭設計契約之上訴人工作範圍 並不包括提出初步設計及細部設計以外之規劃(設計原則 )之工作服務。準此,自不適用系爭設計契約附件「交通 部公路總局委託設計案為落實審查機制各階段至少應提送 資料內容」第一點「設計原則」部分;況該附件僅係說明 各階段應提送資料,而非系爭設計契約之服務工作範圍, 故服務工作範圍仍以系爭設計契約第二條第四項約定為服 務範圍。另系爭設計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雖定有「經 甲方通知次日起15日內完成該範圍設計原則及橋梁型式, 並送請甲方核定…」等,惟上訴人之服務工作範圍,仍應 以系爭契約第二條第四項為據,自不得以此即認上訴人有 提出「設計原則」之契約責任。又系爭設計契約,實係被 上訴人使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闢道路之定型化契約」時 漏未刪除所致;且該契約第三條所定契約價金亦未包括初 步設計所需之相關資料包括「規劃(設計原則)」,則依 民法第491條規定,被上訴人亦應給付此部分報酬。 ㈣依工程測量工作委託契約第二條第㈢項定明工作內容為: 「1.按機關『已規劃』路線辦理路線測量與路線初步設計 工作。2.路線測量另包括…」等語,及第㈣項訂定之「測 量工作規範」、第㈥項所約定廠商(即上訴人)應提送之 成果,均指工作項目為測量工作,尚與規劃無涉。再依該 契約第五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2.付款方式,均足見 是在機關「已規劃」之路線辦理路線測量與初步設計工作 ,規劃工作當屬被上訴人應辦事項,亦屬至明。而規劃與



測量為兩種不同性質之工作,不能混為一談,更無所謂「 規劃測量」一詞,故被上訴人所謂本案規劃工作包含於工 程測量工作委託契約內云云,顯非事實。
㈤再依被上訴人所據以訂定系爭設計契約報酬之「機關委託 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所定之建造費用百分比法 之附表一之附註、附表三「工程專案管理(不含監造)技 術服務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之附註以觀,本件雖非建 築物而不適用附表一及附表三,然依附表三所定百分比以 觀,規劃階段之諮詢及審查為10%,即為建造費之0.35%, 另依原審原證10所列被上訴人申請補助經費共1,211,848, 000元原始資料比較表(詳原證10)計算,規劃部分報酬 ,應為4,241,468元(1,211,848,000×0.35%),與原計 算值4,183,160元相當(27,070,214元×18.18%×85%)。 反觀系爭契約第一部分「工程測量工作委託契約」其價金 僅1,071,200元,若與一般公共工程規劃報酬以觀,則顯 屬過低。另依「工程測量工作委託契約」第三條契約價金 之約定,可知所定之工作範圍均為測量工作,並非「規劃 工作」,且若依該契約第三條所約定之「實作實算」,則 規劃工作既不在前揭詳細價目表所定項目內,則如何可實 作實算,而豈非無償,實非合理,亦難謂符合一般工程界 慣例。故被上訴人既未提出「定案之規劃方案」,而係由 上訴人完成「規劃方案」工作,此亦非「工程測量工作委 託契約」範圍,爰依民法第490條及第491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報酬,自屬有據。
㈥另依系爭設計契約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委託設計案為落 實審查機制各階段至少應提送資料內容」之「本局規設流 程」以觀,完成「初步設計」必須由被上訴人提供前揭資 料,若非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必須以自己之費用及 勞力完成,否則無法完成,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被上訴 人自應給付此部分報酬,故被上訴人應舉證其所給付之報 酬,已包括此部分費用。姑不論此規劃(設計原則)是否 為系爭設計契約之工作範圍,如被上訴人未給付此部分報 酬,亦應依民法第491條規定給付予上訴人。 ㈦被上訴人依系爭設計契約第三條第三項建造費用百分比法 所給付僅「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之報酬,即僅包括「基 本(初步)設計」及「細部設計」,尚不包括「初步設計 」及「細部設計」前應完成之「規劃與可行性研究」之報 酬,故縱使系爭設計契約約定應由上訴人完成「規劃(設 計原則)」,惟該「規劃(設計原則)」即未包括於系爭 設計契約所約定之報酬內,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被上訴



人亦應給付此部分報酬。
㈧上訴人業已完成「規劃(設計原則)」之事實,此有原證 14所附之規劃報告可稽,且由該規劃報告內容以觀,實係 就系爭工程道路、橋樑、大地、水利及雜項等工程,依鑽 探結果,進行實質規劃,且不論係新闢道路或原有道路, 由於莫拉克風災該地之地形地貌早已改變,仍必須經測量 、鑽探後,進行實質規劃,而非如被上訴人所述無規劃必 要,且上訴人負責設計係「台21線100K-145K暨台18線96K -108K路基缺口緊急復建工程」,故由此足證係因道路路 基流失而生缺口,是以必須「重為規劃」,探究係採用何 種方式以接續未流失之道路。基此,上訴人始提出不同之 規劃方案,足證上訴人確有完成初步設計所需之相關資料 包括「規劃(設計原則)」之事實。原審判決不察,僅以 被上訴人否認,及原證14標題所載「工程設計原則及橋樑 型式」,即論斷無規劃之事實,實非無疑。再者,依系爭 設計契約所約定之服務工作範圍係初步設計及細部設計, 此由契約第二條第四項所定乙方應提供之服務僅載明「初 步設計」及「細部設計」、「協辦招標及決標」、「施工 技術問題之解決」等可稽,自不包初步設計前之「方案規 劃」工作。至於系爭設計契約第二條第四項所載「設計原 則審查、初步設計審查及細部設計審查顧問公司所提圖說 資料,請依本局頒布之『委託設計審查流程暨各審查階段 至少應提出資料內容規定』辦理」乙節,僅在於指明審查 時所必須提送之資料,而非服務工作範圍之約定,自不能 「倒果為因」,而認上訴人之工作範圍亦包括初步設計前 之相關「方案規劃」工作。原審不察,於未探求系爭設計 契約之真意,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違誤。又依 「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業已明定所 謂規劃及設計工作內容及範圍,其中設計工作係指基本( 初步)設計及細部(初步)設計,而基本設計前必須完成 之工作為「規劃」,而系爭設計契約即係設計契約,解釋 上自不包括前階段之規劃,且該契約之報酬亦係採用「機 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所定之建造費用百 分比法,其上亦載明報酬係指「設計及協辦招標服務」, 故於解釋上自不容被上訴人將契約範圍擴張至設計前之階 段「規劃」。被上訴人既然未依系爭設計契約第二條第三 項第二款提出「定案之規劃方案」,而係應上證45-4之會 議記錄結論,由上級機關長官要求上訴人自行提出「定案 之規畫方案」,惟此屬新增工作量,須增加作業時間及人 力、物力,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代被上訴完成規劃工



作之報酬4,183,160元(預估4,241,468元)。 ㈨鑑定報告不足為採:
⒈鑑定報告認為系爭設計契約之服務工作範圍包括「設計 原則」(未定案前):依系爭設計契約第二條第四項約 定上訴人應提供服務僅包括「初步設計」、「細部設計 」、「協辦招標及決標」、「施工技術問題之解決」等 四大項,顯見系爭設計契約所指之「設計原則」(未定 案前),非屬契約內上訴人應提供之服務。系爭設計契 約之工作範圍,自不得以該契約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 委託設計案為落實審查機制各階段至少應提送資料內容 」(新闢道路之定型化契約)第1點訂有「設計原則」 ,即可推論上訴人之工作範圍包括「設計原則」。惟鑑 定報告未先探究系爭設計契約內服務工作範圍,即將契 約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委託設計案為落實審查機制各 階段至少應提送資料內容」(新闢道路之定型化契約) 誤以係委託工作範圍而為鑑定,此部分自有謬誤。 ⒉鑑定機構似將附件一及附件二,誤解為僅請其鑑定是否 為契約之約定內容: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 計費辦法」規定以觀,機關委託技術服務之範圍,實無 「設計原則」事項,故本件仍應探究「設計原則」是否 屬於「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四條 第一項「規劃與可行性研究」之範圍。今鑑定報告亦未 探究「設計原則」,即以上訴人所提規劃為設計原則, 即未予鑑定,其鑑定自有不足;又系爭設計契約即約定 被上訴人必須提出「定案之規劃方案」,以利上訴人依 此定案規劃方案進行初步設計與細部設計,惟被上訴人 並未提出「定案之規劃方案」,必須由上訴人自行完成 鑑定報告所指之附件一及附件二內容,而此項目內容縱 可認係「設計原則」,惟亦必須與「機關委託技術服務 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比較。今 鑑定報告以上訴人所提之附件一及附二皆屬契約範圍內 應施做之工作,而無「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 費辦法」之適用,自有違誤。
⒊鑑定報告係由院內約僱人員所作,無工程經驗及專業理 念,亦不具專業技師資格。又報告內有麗明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參加,此公司與本鑑定案毫無關聯,顯現此報告 欠缺嚴謹性,不足為採。
被上訴人應給付廢棄及變更設計(即「照明工程」、「假隧 道」等)部分之服務費2,654,846元: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9月13日所提送與被上訴人之



預算編列資料固有編列照明工程之工項,惟被上訴人於初 步及細部設計合併審查會議中即向上訴人表示省道台21線 95k以上之道路屬山區道路,無須設置照明工程,且台21 線121k以上根本無台電電桿,故上訴人於規畫設計時,設 計照明工程屬無益之過度設計,並於會中指示路燈及號誌 台電外線接電費請取消云云,應有不實。蓋依兩造契約第 2條第2項工程標準第1款設計規範內第8目上訴人設計應遵 照之交通工程手冊第7章道路照明章第7.1.1設置目的即定 有各該道路工程「應實施適當之道路照明」,並揭櫫其各 項應設置照明工程之目的,是以道路工程設計必需有照明 工程部分,要屬至明,即被上訴人所屬信義工務段於99年 8月9日以二工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第一標施工前 管線協調會議時即告知上訴人之開會代表應設計照明工程 ,且〞原有路燈照明設備…於工程施工完成前拆除,材料 交回工務段〞,暨要求「桿線施工中配合遷移及施工完成 架設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有該函及所附會議結論 可稽,即已要求上訴人於各路段應設計照明工程,上訴人 方於會後與技嘉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簽定技術服務協議書 ,正式委請該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設計照明工程部分,第 一標工程之照明工程設計圖說並於99年9月13日以中升(99 )設字第321號函與其他預算編列資料一併提交被上訴人,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於99年9月24日以二 工信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時,非但未向上訴人稱無須設 置照明工程必要,尚向上訴人要求欠缺之99k+895-100k+3 30路段照明工程細設圖說,並要求上訴人確實依契約規定 時程及工作要求完成,是以其所謂已向上訴人說明無須設 置照明工程云云,應有不實。何況被上訴人所謂於初步及 細部設計合併審查會議中指示路燈及號誌台電外線接電費 請取消云云,其開會日期為100年2月18日,已在契約成立 上訴人開始設計後一年二個月之外,距上訴人完成細部設 計書圖交被上訴人之99年9月13日亦達五個月之久,何況 被上訴人收受上揭細部設計書圖後,不惟未要求上訴人取 消照明工程設計工作,反於99年9月24日以原證十七函指 示照明工程應依契約規定時程及工程要求完成,上訴人即 遵照該函要求每標均依約依時提送,至完成第六標工程設 計後,被上訴人才告知第⑥、⑦標照明工程不必設置,故 第七標始未再要求技嘉事務所設計,但已完成之六標,且 其中第②、③及⑤標均已完成照明工程之發包,與被上訴 人所謂95k以上已屬山區道路,除有特殊必要無須設置照 明工程不符(否則第②標之103k、126k,第③標之104k、



105k,第⑤標之113k、114k何以要設計發包照明工程?) ,更見被上訴人所述不實。故上訴人即已依系爭設計契約 完成照明工程之設計,縱被上訴人要「取消」,實已構成 契約變更,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設計契約第十五條契約變 更及轉讓第四項第二款「甲方對同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件 要求乙方多次規劃或設計者」及第三款「甲方因故必須變 更部分委託服務內容時,得就服務事項或數量之增減情形 ,調整服務費及工作期限」規定,給付該廢棄不用部分之 報酬。至於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未提出已完成照明設計部分 ,亦非有據,此由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提出之第④標照明 設計又另案發包,足證上訴人確有完成及提出;且是否提 出與完成係屬二事,上訴人只要依被上訴人之要求完成, 而遭被上訴人廢棄,即符合系爭設計契約第十五條契約變 更及轉讓第四項第二、三款規定之要件,故原審判決以被 上訴人否認收到,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而未探究上訴 人是否已完成,自難謂無違誤。至於第⑤標113k+980~11 4+420標乃假隧道工程之設計案為被上訴人廢棄不用,該 部分工程被上訴人原指示採假隧道設計(即明挖覆蓋隧道 方案),有被上訴人99年3月9日以二22字第0000000000號 函、99年3月27日養道字第0000000000號函、99.06.24路 養道字第0000000000號函明確指示配合現況採明挖覆蓋隧 道方案屬實。上訴人亦依其指示設計完成,迨至99年11月 11日方以路養道字第0000000000函通知上訴人「考量現地 形已變化,…本路段復建方案原則採用明隧道方案…。」 ,上訴人方依約重為設計明隧道,並提出重新設計版圖說 及要求核給服務費用,被上訴人亦於99年12月27日以二工 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依契約相關規定辦理,惟迄今 分文未付,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依約當屬合理。依契約第 八條履約管理之第十五項約定:「…乙方受變更設計(以 初步設計已送甲方核定者為限)之影響,致增加工作或使 已完成工作因而廢棄時,其廢棄部分視為額外工作。設計 服務費採建造百分比法核計者,原委託設計廢棄部分之服 務費按原費率百分之85計算」。又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 四項第二、三款約定,被上訴人多次要求上訴人辦理照明 工程設計及假隧道工程設計,嗣後予以廢棄不用,即屬就 同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件要求多次設計及就委託服務內容 為工作數量增加之情形,依上開契約約定,應給付額外酬 金。就系爭設計契約第八條第十五項與第十五條第四項第 二、三款約定兩相對照,第八條第十五項之規定將請求額 外服務費限定於「以初步設計已送甲方核定者」,顯屬相



同情形卻為不同處理,亦失公平。且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 人廢棄部分,均已完成細部設計,顯較初步設計所花費之 心力更多,故以初步設計完成者經變更,尚有「原委託設 計廢棄部分之服務費按原費率百分之八十五計算」約定計 算報酬,則完成細部設計而廢棄,自非不可援引此一約定 之計算報酬之方式,故上訴人自願限縮依初步設計經核准 而廢棄所約定報酬計算方式請求,自非不許。本案上訴人 完成細部設計遭被上訴人廢棄部分有:⑴99K+895~100K+ 330標(即第①標):照明工程廢棄,預算2,821,945元; ⑵11lK+870~112K+450標(即第④標):照明工程廢棄, 預算3,516,750元;⑶122K+015~122K+141標(即第⑥標 ):照明工程廢棄,預算1,549,735元;⑷122K+400~122 K+940標(即第⑥標):照明工程廢棄,預算3,707,820元 ;⑸113K+980~114K+420標(即第⑤標):假隧道工程變 更,預算122,000,000元。上開廢棄及變更之部分,爰依 民法第490條及第491條之規定及契約第五條第一款第二目 計算給付,請求服務費2,654,846元。 ㈡本約因屬災害緊急復建工程,被上訴人於系爭設計工作開 工時,即告知為求工程復建時效,係採用「初、細設合併 審查」方式進行,亦即設計原則決定後,即可進行初、細 部設計圖與預算一併提送被上訴人,無所謂「初步設計核 定」之程序,故被上訴人提出設計廢棄部分須經核定者方 予計價等情,已違反誠信原則。而被上訴人確實要求上訴 人必須一次完成初步設計及細部設計,是以被上訴人於初 步及細部計合併審查時,始就上訴人提出之設計廢棄不用 ,因當時已完成細部設計,故應與初步設計核定後遭廢棄 相當。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9月13日所提送與被上訴人之 預算編列資料固有編列照明工程之工項,惟被上訴人於初 步及細部設計合併審查會議中即向上訴人表示省道台21線 95K以上之道路屬山區道路,無須設置照明工程,且台21 線121K以上根本無台電電桿,故上訴人於規劃設計時,設 計照明工程屬「無益之過度設計」云云,且於會中指示路 燈及號誌台電外線接電費請取消云云,應有不實誤導。蓋 本案共有七個工程標,上訴人應被上訴人要求照明有設計 六個標,其中第②③⑤標有發包施工,但第①④⑥標被廢 棄未發包施工:
⒈第①標「台21線99K+895~100K+330」標工程之照明工 程設計圖說,於99年9月13日以中升(99)設字第321號函 與其他預算編列資料一併提交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之事實,故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99年4月15日 函及99年5月5日函主張上訴人99年9月13日所提之照明 工程,係臨訴製作,自非有據。且被上訴人於99年9月 24日以二工信字第0000000000號發函時,非但未向上訴 人稱無須設置照明工程必要,尚向上訴人要求欠缺之99 K+895~100K+330路段照明工程細設圖說,並要求上訴 人確實依契約規定時程及工作要求完成,是以其所謂已 向上訴人說明無須設置照明工程云云,應有不實。另被 上訴人主張台21線95K以上屬山區道路無設置必要,然 被上訴人於99年8月6日就此工程召開施工前管線協調會 ,其結論即要求將原有路燈照明設備於工程施工完成前 拆除,故足證此路段原即有照明設備,因此被上訴人認 無設置必要,自非有據。
⒉第④標111K+870~112K+950之照明設計之發包圖說,上 訴人亦於100.1.13以中升(100)設字第013號提送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機關處長尚且於發包圖說上簽署,且另行 發包施工。顯見上訴人確有提送照明工程,被上訴人之 否認,自非有據。
⒊第⑥標122K+015~122K+141,122K+400~122K+940上訴 人於99.9.13以中升(99)設字第323號函提送被上訴人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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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穀山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